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對強積金計劃 (一般) 規例擬稿的建議
本文件將強積金諮詢委員會、專家小組及專業團體對強
積金計劃 (一般) 規例擬稿第I及第II部分的建議,作一全
面撮要,列於附件以供本小組參考。
對擬稿其他部分的建議撮要,將詳列於另外文件,稍後
送交小組。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科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1. 每當提及「條文」時,應指出是「這規例的第( )條」,
以免和主體法案及規則的「條文」有所混淆。
2. 「計劃」、「基金」、「資產」及「證券」的有關涵
義必須達成一致。
3. 「公積金計劃」於第209(1)條第一次提及除外,規例
內其他部份所提及的「公積金計劃」應改為「根據此條
例註冊的計劃」。
"核准匯集投資 基金" | ──
| 沒有透明度的保險單是否亦會 被核准?
|
"認可財務機構" | ──
|
建議只用"認可機構",所有律
師及財經服務業內人士都熟認
此名稱。
|
"近親" | ──
|
配偶的親戚是否特意不包括在
"近親"的定義內?
|
"管控人" | ──
|
定義內所用的"15%"有表決權的
股份和《銀行條例》及《證券
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所用的"10%",及香港會計實務
準則所用的"20%"並不一致。建
議採用"20%"。
|
"成分基金" | ──
|
定義不可行。它似乎指一種投
資基金,但此投資基金並不構
成一註冊計劃,亦不屬於註冊
計劃的部分。
|
"市值" | ──
|
如果強積金資產禁止投資於"財
產",為甚麼需要"市值"釋義?
|
|
──
|
既然定義包括"財產",規例必須
為"財產"釋義。
|
"淨資產" | ──
|
此定義可更清晰指明法人團體
的資產及負債是否不包括無形
資產及股本。
|
"附屬公司" | ──
|
不明白為何法律草擬專員用一
個和《公司條例》內定義有別
的新定義。 |
──
|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保險人及信託公司應否受
監管獲授權保險人及註冊信託公司的規例所
監管?
|
──
| 建議加"或同等款額"於有提及"股本"的條文,
以便海外財務機構符合有關規定。
|
在香港有資產的名單,即第(a)至(j)項,可能未為詳盡。
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應該有酌情權允許其他在香港擁有的
資產。
有關"存放在香港的金錢",定義並不清晰,一旦金錢被
存入認可機構,它便不再是計劃內的資產,而計劃資產
便會成為存款(即認可機構的債項)。建議用"存放於
認可機構的款項"。
定義包括存於在《銀行條例》下註冊的海外銀行本港分
行,這做法是否恰當?
會計師及核數師會有實際困難決定證明書形式的債券及
可轉讓票據是否在財政年度未保存在香港。
在香港可轉讓的股份及可強制執行的債務如果亦可在外
地轉讓或執行,則不可以成為"在香港持有的資產",此
項條文比較苛刻。
此條文要求申請人所有業務必須在香港進行。申請人
(例如是在香港以外地區有業務的國際信託公司)如果
在外地進行公司日常業務,則不符合此草稿條文的規定。
同時,任何信託公司如果在香港以外(例如深圳)進行
任何業務程序(例如資料備存,記錄副本保存等),亦
不符合此草稿條文的規定。
要求「大部分董事均具備監督認為就成功營辦該等計劃
而言屬必需的技術、知識、經驗及資格」似乎過分苛刻。
──
|
受託人條例第100條現時規定每名受託人須
最少有五名股東,除非該受託人是由一間銀
行擁有。若要使受託人的母公司或股東們符
合有關資本支持的規定,則受託人條例須作
出相應的修訂,除非每名股東可以如所定義
的「具規模」。
|
──
|
建議所有申請人應在香港擁有淨資產 ──
資產本身已足夠符合規定,但需減除在香港
的負債。
|
──
|
建議港幣1,500萬元應改為淨港幣3,000萬元在
香港(相同的建議適用於第204條)。
|
──
|
假若申請可以獲得具規模財務機構的「持續
的財政支援」,則毋須將申請限制於規模財
務機構的全資附屬公司。
|
如申請人並未具有需要的資本規定(但具有需要的知識
規定),為何需要它是一間財務機構的附屬公司?這樣會
併除一些本可以符合資格的,例如一些大行的附屬公司
(或任何其他適合的聯合大企業)。
──
|
這條的規定必須局限於申請人的強積金業
務。在條例下監督並沒有就申請人的其他業
務制定規例的權力。
|
──
|
是否容許申請人「僱用」承辦者以執行這些
活動?
|
──
|
建議這條改寫為:
|
| "(a)
|
申請人的日常業務大部分在香港處理
及申請人在香港保存其紀錄或申請人
可在容易取得紀錄的香港以外地方保
存紀錄;及
|
| (b)
|
執行該等活動的申請人的員工是駐在
香港或受香港的監管;及......"
|
第204(1)(b)條應指明公司的目的必須准許進行信託業務,
似乎較為適合。受託人條例第81條所指出的目的並不全
適用於強積金業務(例如:作為嬰兒的財產的監護人或
精神病患者的遺產的委員會)。第204(1)(d)(ii)的要求應
足夠地確保海外申請人並沒有進行其它與作為強積金受
託人不符合的業務。
這條顯示對信託法律的基本誤解。受託人條例並不是監
管香港的信託(受託人條例第3條清楚指出其任何條文均
可以被信託的明文條款所取代)。此外,地球上任何角
落必定沒有法律是相當於強積金條例的。
如果受託人能夠顯示本地的經驗及其在香港提供服務的
能力,並有需要要求受託人顯示在國際間經營業務的經
驗。
這條應該局限於強積金業務。監督並沒有權力制訂影響
其它業務的規例。
這條所草擬的規定並不可行。一個協議可以規定它是受
香港法律管限及只受香港法庭的管轄。但外國法庭是否
確認這些規定取決於外國法律。香港的法例並不能規定
所有的紛爭只能夠受香港法律管限。
獨立董事的定義太闊。按這條所規定會排除一些因為單
位信託投資而間接持有受託人或其母公司的股票的董事
成為獨立董事的可能。即使該董事在其被委任時處置所
有的財務利益,他亦不會符合資格,原因是這條規定亦
排除所有與受託人有過往利益(財務或其它)的董事作
為獨立董事的可能。
此外,這條亦會排除一些董事因得到受託人給予作為董
事服務的補償而作為獨立董事的可能。
是否屬意賦與監督權力,要求母公司增加受託人的繳足
款股本及淨資產至3,000萬港元或是更進一步,例如賦與
監督權力,要求母公司認購額外但不超過3,000萬港元,
雖然受託人的淨資產只是較3,000萬港元的要求稍低。
在「30天」後加入「或由監督規定容許的較長時間」。
監督應指明在指定的時間之內必須發出核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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