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資產的分隔



目的

本文件旨在描述有關資產分隔的建議, 包括 :

    計劃資產的保障

  1. 以審慎的態度持有註冊計劃的資產, 使之與
    僱主、 受託人及託管人的資產分開(下文第
    2段); 及

  2. 註冊計劃的資產受押記、 質押、 留置權、
    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所規限的情況(下文第
    3段至第5段)。

    受限制投資項目

  3. 借予僱主或其有聯繫者的貸款(見下文第6段)
    ; 及

  4. 僱主或其有聯繫者的股份或證券, 或他們所
    發行的股份或證券(見下文第7段)。

建議

計劃資產的保障

將計劃資產與僱主、 受託人及託管人的資產分開

2.我們建議註冊計劃的資產無論在何時間都應 :

  1. 與僱主、 受託人、 託管人及其他託管服務
    提供者的資產分開;

  2. 記入受託人的帳目及其紀錄中有關該計劃的
    帳戶內;

  3. 視情況而定, 用既定及習慣上使用的方式,
    審慎的予以註冊、 持有、 記錄、 確定或管
    制; 及

  4. 只可適用於計劃的用途上。

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

3.我們建議除以下情況下,註冊計劃的資產須不受任何押
記、質押、留審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所規限 :

  1. 管限該計劃的信託;

  2. 為要取得所需貸款以應付該計劃的負債而作
    的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
    擔; 及

  3. 為正常業務過程中所給予的, 以有值代價換
    取該計劃的資產中的權益而作的押記、質
    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

4.我們進一步建議凡在違反上文第3段的情況下對一項註冊
計劃資產作出的任何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
權負擔,則在違反該段的範圍內,該項押記、質押、留置
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應屬無效。

5.我們建議受託人只可為計劃安排借貸 :

  1. 為了以下目的 -

    1. 為提取或調動累算權益(避免計劃資
      產被廉價急售),如該借貸不逾90天
      期; 或

    2. 付買入證券的交收支出,(當進行該
      投資決定時並不預期須要借貸),而
      借貸期亦不能逾7天;

  2. 借貸的數目不可超逾計劃資產值的10%;及

  3. 該借貸並非一連串的貸款或其他交易及還款
    的一部份。

給予僱主及其有聯繫者的貸款

6.我們建議禁止貸款予僱主或其有聯繫者, 但以存於《銀行
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或短期信用評級達‘
A-1’ 的銀行則除外。

僱主營辦計劃投資於僱主或其聯繫者的股票或
其它證券

7.我們建議:

  1. 將強積金計劃的資產投資於有關僱主或其有
    聯繫者的股份或證券只限於 :

    1. 香港聯合交易所或其他認可證
      券交易所的上市股票或證券; 或

    2. 符合‘BBB’信貸評級的債券
      、 可換股證券或其他債務證券

  2. 強積金計劃最多只可把10%的計劃資產投資
    於僱主的股份或證券, 或僱主所發行的股份
    或證券。由第三者就僱主或其有聯繫者的
    股份所發出的備兌認股權證,亦須列入該
    10%的限制之內。但由僱主的聯繫者就一
    間全無關係的公司的股份所發出的備兌認
    股權證,則免受此項限制。

8.儘管有第7段的建議,如一個僱主營辦計劃的僱主是一個
政府、政府機構或其有聯繫者,則計劃資產可投資於該政
府或其它符合債務證券投資限制及指引的公債。

將計劃資產與僱主、受託人及託管人的資產
分開

9.上文第2(a)段所述建議的目的,是要在出現破產情況時,
防止受託人、託管人及僱主的債權人染指註冊計劃的資產
。第2(b)段則論及受託人應如何就計劃的資產製備帳目,
藉以為該計劃資產的分配情況備存紀錄。

10.計劃資產的託管一般會涉及不同的託管服務提供者,而
國際市場上保管證券的慣常做法亦不盡相同。上文第2(c)段
所述的建議,旨在提供一個靈活的方法,受託人可藉此方
法履行其應行事審慎的責任,令致計劃的資產在不同市場
情況下,在不同階層的託管服務提供者 (如受託人、全球/
總託管人、本地副託管人、中央證券保管機構)之間均可追
查其屬權。

11.上文第2(d)段的建議,旨在確保計劃的資產只會運用於
適用於計劃的用途上,並符合於強積金條例下所許可的計
劃規則。

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

12.根據一般的商業慣例,貸款人通常都要借貸者提供某些
保證或抵押,才答應借出款項。上文第3(b)段所述的建議
,乃借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中相關條文的用語,容許為履
行註冊計劃的責任而引致的必需預支款項。在沒有足夠現
金以應付突發的大數額權益支出的情況下,計劃受託人可
能要作臨時借貸,以應付權益支出,而無須賤賣計劃資產

13.上文第3(c)段所述建議亦借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的用語
,確認為取得與註冊計劃的資產的利益而批准作出押記、
質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安排的好處。當較早
前一項出售資產的交易,未能如期結算或遇上意料之外的
困難時,臨時借貸亦可用以清繳購買證券所需的開支。

給僱主及其聯繫者的貸款

14.如文件MPF/SC-7“投資限制及指引”所建議,貸款是
完全受禁制的,但以存於合資格的銀行機構的存款則除外

僱主營辦計劃投資於僱主或其有聯繫者的股票
或其它證券

15.許多退休計劃把資產投資於本地上市的股,而此等投資
機會,亦應提供予發行股票公司本身的退休計劃。本地上
市公司的退休計劃,亦有可能希望把部分資產投資於該公
司或其聯繫公司的上市股票,以便可密切跟隨本地股市的
表現。在若干程度上,此舉亦可適用於僱主或其有聯繫者
的合資格債務證券上。因此,為了更具彈性,准許小部分
計劃資產投資於僱主或其有聯繫者的上市股票或其它合資
格證券是合理的做法。我們所建議的10%限制,沿用職業
退休計劃條例所載的限制。

16.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在集成信託計劃下,規定投資於僱
主或其有聯繫者的股份或證券不得超逾計劃資產的10%之
限制,可能會難以引用,箇中原因如下:

  1. 由於集成信託計劃可能會有多名僱主參與,
    而他們及其有聯繫者可能會發行股份或證券
    ,因此投資經理人可能會難於遵守該項限制
    規定,而受託人亦可能會難以作出監察,核
    數師則可能會難於審核帳目;

  2. 對於其他屬於同一集成信託計劃而又非受僱
    於上述(a)項所載的公司之計劃成員來說,此
    項規則可能過於限制性;及

  3. 就強積金的可調動性而言,成員將前僱主參
    與的集成信託計劃內的累算權益,繼續保留
    在該計劃內。倘若僱員提出要求,而新僱主
    亦作出批准,則他們可繼續向該計劃供款。
    倘若上述限制在集成信託計劃下不獲放寬,
    而新僱主仍向舊計劃供款的話,則會造成多
    項新的受限制投資項目產生,而影響該計劃
    的投資政策。此舉對該計劃的其他成員並不
    合理。

17.已如上文第15段所述,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每
項計劃及在匯集信託安排下的所有計劃,投資於受限制投
資項目的比重(即投資於僱主或其有聯繫者的證券)不得超
逾計劃資產的10%。由於匯集信託安排吸引的參加者,大
多來自本身並非上市公司的小型僱主,因此這些匯集計劃
在遵守這項10%投資限制方面不會有太大問題。但我們預
計在強積金計劃下的情況會有不同。

18.雖然強積金集成信託計劃的客戶主要是小型僱主,但有
些大型僱主似乎亦會參加此類計劃,因為在建議的與職業
退休計劃銜接安排下,僱員有權選擇加入強積金計劃。僱
主因此需要設立一個僱主營辦計劃或參加集成信託計劃。
由於大部分大型僱主所設有的職業退休計劃,其條款較強
積金計劃及標準的強積金規定更佳,故我們預計只有少數
僱員選擇參加強積金計劃,而其僱主將不會設立一個新的
僱主營辦計劃,反而會加入集成信託計劃,以迎合少數僱
員選擇強積金計劃的要求。因此若大型僱主加入集成信託
計劃,便會令受託人監察投資經理人有否遵守該項10%投
資比重限制的工作更加困難。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檔案 :文件/MPF/SC-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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