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96/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PL/AJLS
立法局司法及
法律事務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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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四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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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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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會議主席)
劉健議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朱幼麟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夏佳理議員#
黃宜弘議員#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參與討論議程第IV項
- 律政署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 高禮治先生
-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 黃慶康先生
- 參與討論議程第V項
- 行政署長
- 賀理先生
- 參與討論議程第VI項
- 律政署法律草擬專員
- 嚴元浩先生
- 律政署政務總監
- 張學廣先生
- 參與討論議程第VII項
- 律政署法律草擬專員
- 嚴元浩先生
-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會議的紀要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六日隨立法局CB(2)341/96-97號文件發出,而一九九六
年十月十八日會議的紀要亦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隨立法局CB(2)377/96-97號文件發出。秘書處並無接獲
任何修訂建議,上述會議紀要被視為獲確認通過。
2. 事務委員會下次例會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星期
一)下午四時三十分擧行。出席議員同意押後在一九九七
年一月的例會上才考慮下列兩個議項:《刑事訴訟程序
條例》(第221章)及《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及香
港律師會實施的查察人員計劃的成效。出席議員進一步
同意在下次例會上討論下列議項:
-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有關司法機構資訊系
統策略第II期電腦化計劃的撥款建議;
-
律政署的人員編制建議;及
-
法律援助局的工作進度。
3. 議員察悉,會議議程隨附一份自上次會議後發給議員
的參考文件一覽表。
(立法局CB(2)326/96-97號文件)
4. 高禮治先生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施行一種新授
權書──持久有效授權書的原因。他告知議員,英國制定
《1985年持久有效授權書法令》後,從登記該等授權書
的數目可知需求甚殷。議員察悉,授權書的數目自一九
九零年的2 500份增至一九九四的5 500份。高禮治先生
繼而指出,擬議的持久有效授權書的主要特點如下:
(a)在符合有關規定及保障措施的情況下,授權書將持續
有效,不論授權人其後心智上已無行為能力;(b)授權書
僅限於用以處理財產及財務事宜;(c)實行簡單的登記制
度,授權書將作為公眾紀錄存檔,但登記與否不會影響
授權書的效力;(d)法院登記處並無義務審核授權書的格
式;(e)須由一名律師及一名註冊醫生核證授權人有能力
簽立授權書;(f)受權人有受信人的義務,若因管理不善
而導致損失,須向授權人賠償;及(g)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可向高等法院申請作出各種命令。條例草案並會規定,
如何界定「在心智上無能力」和「心智上無行為能力」
將視乎《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中「精神紊亂」一
詞的定義。議員察悉,當局會與兩系法律專業進一步蹉
商。
5. 黃慶康先生回應劉健儀議員的問題時證實,擬議的持
久有效授權書不會影響不得撤回的授權書的運作,而後
一種授權書無需向高等法院登記。
6. 高禮治先生應議員的要求,答允提供下列資料:(a)若
被諮詢人士表示同意,他們就一九九三年十二月發表、
建議實施持久有效授權書計劃的諮詢文件而提交的意見
書;(b)該等意見書的摘要;及(c)參考文件第13段提及被
諮詢人士/機構的名單。
7. 廖成利議員關注到,配合擬議的持久有效授權書計劃
實行的登記制度極之簡單,可能被濫用。黃慶康先生指
出,高等法院獲賦權作出命令,以撤銷持久有效授權書
和規定受權人提交帳目。他強調,授權人簽立持久有效
授權書的風險與一般授權書無異,尤其是法例已規定額
外保障措施。他進一步解釋:(a)第三者若不知道持久有
效授權書已被撤銷,或受權人濫用獲授的權力,其權益
會獲得保障;(b)若授權人在心智上喪失行為能力,授權
書必先登記方可行使;(c)當局傾向於認為關乎財產及財
務事宜以外的持久有效授權書作廢,因為它們與計劃相
牴觸;及(d)對於物業轉易交易,有關人士可自行選擇向
土地註冊處登記持久有效授權書。
8. 高禮治先生回應朱幼麟議員時表示,由於使用擬議的
持久有效授權書的情況不多,故此它只是一種輔助現有
授權書的措施。黃慶康先生補充,擬議的計劃與現有的
授權書不同之處,在於持久有效授權書的限制和保障措
施較多,比一般授權書複雜。
9. 劉漢銓議員質疑,一方面要求律師和註冊醫生核證授
權人簽立持久有效授權書的能力,另一方面簽立一般授
權書則只需律師核證,理據何在。他問及,英國或持久
有效授權書的其他範本有否相類的法定要求。就前一個
問題,黃慶康先生解釋,核證是簽立持久有效授權書的
法定要求,但授權人簽立一般授權書時要有證人在場則
只是慣常做法,並非法定要求。就後一個問題,黃慶康
先生確認相應的英國法例並無該條文。但英格蘭法律委
員會認為這樣做可為授權人的利益提供較佳保障。簽立
持久有效授權書須由註冊醫生核證,因為在授權人心智
上喪失行為能力時,一般授權書會自動撤銷,但持久有
效授權書則繼續有效,不論授權人其後心智上已無行為
能力。因此,有必要確保授權人在簽立文書時心智上有
行為能力。劉漢銓議員對此論據不表信服,並要求當局
以表列形式比較不同司法管轄區有關由註冊醫生核證的
做法,供議員參考。劉健儀議員繼而促請當局從一般市
民的角度,考慮該法定要求的可行性。
10. 涂謹申議員質疑,當局為何不考慮簡化根據《精神
健康條例》(第136章)委任受託監管人的程序,以便在
授權人心智上喪失行為能力後,保障其利益。對於擬議
的持久有效授權書計劃,他傾向於保留立場。黃慶康先
生表示,擬議的持久有效授權書計劃較委任受託監管人
的優勝之處在於:(a)該計劃較為有效,費用亦較低;及
(b)除撤銷授權書或計劃所指明的其他情況外,無需訴諸
法庭。黃慶康先生指出,當局提出該計劃時,已考慮到
其他現有選擇,例如委任受託監管人或接管人。
11. 劉健儀議員詢問,其他司法管轄區在實施持久有效
授權書方面有否問題。黃慶康先生表示,經研究英國和
其他英聯邦國家的模式後,發現它們運作良好。但他指
出,擬議的持久有效授權書計劃並非全盤借用某一司法
管轄區的模式。黃慶康先生應劉健儀議員的要求,答允
提供有關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委員會報告書的資料,以
說明計劃的運作情況,供議員參考。
12. 主席繼而總結討論過程,謂議員原則上不反對擬議
的持久有效授權書計劃,但他們關注該計劃的實際運作
情況。主席並提議,當局應把議員要求的所有資料,包
括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向立法局提交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
要內。
(立法局CB(2)404/96-97號文件)
13. 劉慧卿議員關注到,祁以德法官以健康理由申請退休
可能是要避免引發進一步研訊。賀理先生解釋,成立司
法審裁小組的目的,是考慮應否免除某法官的職務。若
祁以德法官提早退休的申請獲批准,便無需罷免其職務。
李家祥議員表示,專業團體的一般做法是不會讓涉及紀
律事件的成員退會,特別若該事件關乎整個專業的誠信。
因此,在弄清此事的所有問題前,不應批准祁以德法官
退休。賀理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的問題時表示,衛生署
署長成立的醫事委員會已展開工作。按現時估計,該委
員會可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底提交報告。議員認為當局
應公開該報告,賀理先生回應謂,此事須由總督或署理
首席大法官決定,他會代為轉達議員的要求。
14. 涂謹申議員憂慮,此擧可能隱瞞了一些基本問題。
他指出,祁以德法官的代表律師發出的聲明第3及4段
自相矛盾。他認為,當局應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
(第86章)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以便維護司法機構的誠
信和消除關於蓄意隱瞞真相的疑慮。賀理先生回應謂,
此事須由總督本人定斷,而總督在現階段決定在接獲醫
事委員會的報告前,暫時不會委出司法審裁小組。
15. 涂謹申議員詢問,可否在不影響司法獨立的情況下,
向議員公開署理首席大法官作出的報告(預計將包括祁以
德法官、貝姍法官、韓敬善法官及兩名律政署高級檢察
官的陳述);劉慧卿議員對此亦表支持。賀理先生建議,
事務委員會可考慮逕向司法機構要求取得報告。經討論
後,議員同意事務委員會應致函署理首席大法官。議員
並重申,他們堅決支持司法獨立和三權分立的憲制原則。
16. 議員表示,公眾主要關注的是祁以德法官在審理
Nattrass一案時曾否受到政治壓力。維持公眾對司法制度
信任的最佳方法是進行全面研訊。賀理先生強調,是否
成立司法審裁小組一事仍未有定論,總督只是決定在接
獲醫事委員會的報告前,不採取進一步行動委出司法審
裁小組。賀理先生回應主席時答允向總督轉達議員在是
次會議及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特別會議上所提的意
見。應劉慧卿議的提議,議員同意事務委員會十二月的
會議將包括祁以德法官事件此議項。
(立法局CB(2)337/96-97及CB(2)382/96-97號文件)
17. 嚴元浩先生表示,有實際需要保留現有在編制以外
的一個副首席檢察官職位,為期六個月,由一九九七年
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推行法律本地化
及適應化。劉健儀議員詢問,要求延長該職位的任期是
否意味著兩個計劃的有關工作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後繼續。嚴元浩先生解釋,籌備委員會建議採用一般釋
義原則作為過渡性安排,其後再提出有關適應化的具體
文字修改細則。當局正透過聯合聯絡小組的渠道,要求
中方澄清此事。若建議獲採納,有關法例適應化及由此
衍生的工作,即主要涉及香港法例中每條條例的文字草
擬修訂工作,將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劉健
儀議員詢問,為何律政署不要求只延長該職位的任期三
個月。嚴元浩先生表示,即使該職位的任期獲准延長至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署方會在一九九七年六月檢討
需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保留該副首席檢察官職位。
(立法局CB(2)311/96-97號文件)
18. 嚴元浩先生告知議員,香港的一般做法是把定義放
在條例的第2條 「釋義」條文。但在有需要時,某些
條例會用另一種方法編排,情況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無異。
廖成利議員原則上支持此議,但他問及,若法律草擬專
員獲賦酌情權決定在條例草案的附表列載定義,會否訂
下客觀的準則。嚴元浩先生回應謂,不宜訂下嚴格的量
化準則。此事的主要考慮因素是改進法例的表達形式,
以方便讀者;這點尤以可能會有很多人閱讀的法例為然。
19. 劉健儀議員關注到,使用附表列載定義的建議可能
會令讀者,特別是習慣了傳統方法的法律執業者覺得混
淆,因為法例的定義部分會放在不同地方。屈信朋先生
回應謂:(a)條例的第2條會加註,以免習慣了現有編排
方法的讀者感到混亂;(b)澳洲、加拿大、新西蘭及南非
均容許當地的法律草擬專員有該酌情決定權;(c) 傳統
上,向英國國會提交的條例草案都是放在實質條文之後;
及(d)教科書作者認為擬議的方法可以接受。對劉健儀議
員其後的提問,屈信朋先生解釋,澳洲、加拿大、新西
蘭及南非的新法例才會使用該方法。劉健儀議員認為,
讀者查閱條例的索引,很容易便可找出有關條文的位置。
她對建議有所保留。
20. 嚴元浩先生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表示,當局未有徵詢
兩系法律專業的意見,因為當中不擬涉及政策上的改動。
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有需要使用擬議的方法。屈信
朋先生補充,近期有關《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
例》的修訂,便是把定義放在條例正文之後的附表內,
並加上適當標註,此擧受到各方面的正面評價。應劉健
儀議員的建議,嚴元浩先生答允徵詢兩系法律專業的意
見。主席並要求當局向事務委員會報告法律專業的回應,
以便向內務委員會提出建議。
(會後補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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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屈信朋先生的邀請,香港大律師公會
及香港律師會已分別在一九九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及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發出函件表達意見;該等函件已隨立法
局CB(2)556/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
21.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二十五分結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