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22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特別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26日(星期六)
時 間:上午9時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
    李柱銘議員
    劉慧卿議員
    何俊仁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宜弘議員
    朱幼麟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

    法律草擬專員
    嚴元浩先生

    副刑事檢控專員
    麥禮諾先生

    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署任)
    袁國良先生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

    司法機構政務長
    戴婉瑩女士

    司法機構助理政務長
    梁振榮先生

    布政司辦公室轄下行政署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會長
    余若薇女士

    執行委員會委員
    梁家傑先生

    執行委員會委員
    戴啟思先生

    刑事法律及程序特別委員會委員
    Graham HARRIS先生

    香港律師會

    會長
    陳爵先生

    副會長
    梁雲生先生

    刑法及訴訟程序委員會委員
    熊運信先生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

    講師
    張達明先生

    講師
    Janice M BRABYN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在法庭上使用中文:工作進展

I. 內部討論

1997年3月3日特別會議的紀要已在1997年4月22日隨立
法局CB(2)1962/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議員並無
提出任何修訂建議,該份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司法機構、法律專
業及專上院校的代表會晤

2.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司法機構、法律專業及香港大學
的代表出席會議。與會人士繼而開始檢討推行在法庭上
使用中文的工作進展。隨後討論的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法律專業兩個支系推動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方面
所作的努力

3. 梁家傑先生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介香港大律師公會
(下稱“大律師公會”) 所提交題為〈 雙語制 大律師公
會的最新情況報告〉的文件,該文件已隨立法局
CB(2)2030/96-97號文件發出。余若薇女士表示,若說大
律師公會過去數年推動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方面作為不大
,實有欠公允。議員察悉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 ( 下
稱“律師會”) 在1988 年成立了一個委員會,由當時的
律師會會長劉漢銓先生擔任主席,負責研究日後如何推
行由當時的首席大法官委任的委員會所作的各項建議,
後述的委員會旨在探討在法庭審訊程序中更廣泛使用中
文的前景。前述的委員會建議為法律界人士開辦課程,
讓他們熟習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然而,有關方面未曾進
行任何實質工作,原因可能是他們當時認為此事無須急
於處理。梁先生承認在1987 至94年期間的工作進度一直
不大理想。他重申,當局在此方面如無明確的政策,法
律專業實極難對當局的工作作出配合。

4. 梁家傑先生表示,大律師公會一直提倡真正的法庭雙
語制度,讓控辯雙方可在法庭審訊程序中自由選擇使用
英文或中文。在過去數年雙語制的推行進度迅速,令大
律師公會擔心在法庭上更廣泛使用中文的趨勢已偏離該
會的立場。因此,大律師公會認為有需要成立有關法律
雙語制的特別委員會(下稱*特別委員會*),以檢討現時
情況,並在顧及香港的長遠利益,以及對司法服務質素
和資源的影響等各種因素下,就應採取的法律制度雙語
化政策,向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提供意見。他告知議
員,特別委員會已搜集大律師對於在法庭上使用中文一
事的回應意見,並獲得下列明確訊息:(a)在未有小心考
慮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所帶來的長遠影響時,並無迫切需
要倉卒地在法庭推廣使用中文;(b)倘法官以中文作出總
結,或會有助陪審員了解案情,但這並不表示整個審訊
程序均須以中文進行;及(c)並無迫切需要以中文審理民
事案件。主席問及大律師公會將會進行的研究和調查。
梁先生在回應時解釋,大律師公會將會:(a)與新加坡及
馬來西亞的大律師進行溝通,因為兩國在推行雙語法律
制度方面均具經驗;及(b)就問卷的設計尋求專家的協助
,並設法獲取進行調查所需的資源。

5. 陳爵先生應主席所請告知議員,律師會亦有參與各個
與法律制度雙語化有關的委員會。他指出,香港城市大
學現正受律師會委託,對在法律制度由單語制變為雙語
制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多方面問題的調查數據進行分析。
雖然分析工作仍在進行中,但初步結果大致如下:(a)在
接受調查的律師中,80%恐怕在書面溝通方面更廣泛使
用中文,會減低他們的效率;(b)60%表示在書面溝通方
面更廣泛使用中文,會影響他們的工作質素;(c)53%受
訪律師對於法例的官方譯文表示滿意,但約有40%則表
示不滿意;及(d)42%對於法官可否以中文進行審訊表示
懷疑。陳先生表示,調查結果頗令人驚訝,因此應進行
更深入的調查,以決定推行雙語法律制度的未來路向。
梁雲生先生補充,律師會的民事訴訟委員會和刑法及訴
訟程序委員會將研究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事宜,並會於
日後向議員作出匯報。李柱銘議員及何俊仁議員表示,
鑑於法律界人士在工作上不習慣使用中文,上述反應實
不足為奇。主席繼而詢問有關報告將於何時完成,梁先
生估計該報告可於一個月內完成。主席促請律師會待報
告備妥即將之送交事務委員會審閱。嚴元浩先生就此指
出,據他所知,接受調查的律師感到不滿的地方,主要
在於難以理解各個新的用語,以及行文不流暢的問題,
實際上只有極少受訪者對法例譯文本在法律上的準確程
度表示不滿。他解釋,使譯文流暢十分困難,原因是:
(a)譯者須受法例原文的語文規限;及(b)很多條例均是以
風格相當古老的英文寫成。嚴先生告知議員,律政署現
正計劃全面檢討現有的成文法,以期採用現代語文重寫
法例。此過程會甚為需時,因為在進行有關工作時須極
為審慎,以免在重寫過程中影響法例的準確性。他籲請
法律專業、司法機構及各專上院校予以支持,以完成該
項工作。在此方面,戴啟思先生表示,早在10多年前,
他已促請當局將《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以現代語文擬
寫。因此,他對當局的計劃表示歡迎。

《基本法》第九條

6. 何俊仁議員詢問《基本法》第九條有否授予所有市民
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憲法權利,因為對此條文的解釋將
會影響推行法庭雙語制的時間安排。戴啟思先生應主席
所請作出回應,表示此問題難有定論。然而,真正的關
鍵問題是:某人可否接受公平的審訊,而不論審訊程序
是以何種語文進行。若案件是由裁判法院或地方法院審
理的簡單案件,而當中只涉及事實的判斷,則審訊的其
中一方或有理由堅持行使使用中文的權利。然而,在私
人訴訟中提出此項權利,可能會影響訴訟另一方接受公
平審訊的權利,理由是:(a)訴訟另一方須承擔翻譯文件
的所有費用;及(b)訴訟另一方可能屬意使用英文。戴啟
思先生提醒議員,《基本法》第九條授予法庭訴訟的控
辯雙方在法庭上使用英文或中文的權利。余若薇女士就
此提醒與會人士,倘《基本法》第九條被視為無條件授
予任何人使用中文或英文的權利,則法庭訴訟的其中一
方不論在任何環境之下均可採用任何方言。主席繼而提
出詢問,余志穩先生表示,在未徵詢法律意見的情況下
,他無法就此事證實政府當局的最終立場。據他了解,
在法庭上使用何種語文須由法官決定,即使《基本法》
第九條指明可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或英文,有關法官所作
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政府在推行法庭雙語制方面所作的努力

7.何俊仁議員認為,推行法庭雙語制是政府的責任。他
指出,在1984至92年期間,此方面的工作進度實過於緩
慢。何議員表示,雖然或有必要重新考慮達到建立法庭
雙語制此一目標的方法,但該項目標卻是毋庸置疑的,
因為《中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均訂明在法庭上使
用英文或中文作為正式語文的權利。他贊同大律師公會
的意見,認為應在法庭上平衡地使用中英兩種語文。法
律執業者以英文接受法律訓練,故一直習慣使用英文,
在此情況下,當局將須作出更大努力,改變他們的習慣
。然而,李柱銘議員表示,倘倉卒推行雙語制,效果未
必理想。如要在此方面向前邁進,政府必須率先進行有
關工作。

8. 議員問及司法機構轄下法庭傳譯主任組現正編製的法
庭常用詞彙,戴婉瑩女士回應時解釋,雖然編製該套詞
彙的原意是只供內部使用,但司法機構其後決定應將之
發給法律界同業參考。故此,司法機構已與律師會作出
安排,在該會出版的《香港律師》("Hong Kong Lawyers")
月刊內以專題形式刊載有關詞彙。該套詞彙以活頁版形
式印製,並按不同的法律範疇編排。詞彙中有關刑法及
家庭法的部分已經完成,而與土地法有關的詞彙亦正在
編製階段。所有在香港註冊的律師均會獲發該詞彙。主
席認為政府當局、司法機構與法律專業之間須有較佳協
調,以便集思廣益,使整個法律制度有一套共用語。戴
女士指出,不宜由司法機構擔當協調的角色,因為他們
只可在司法範疇內進行工作。但她認同,或許有需要在
整體上作出統籌。嚴元浩先生補充,律政署編製的《英
漢法律詞彙》僅包含在成文法中的詞語,但一套理想的
詞彙則應涵蓋普通法中的一切用語和詞句。如有機會與
司法機構攜手編製一套這樣的詞彙,律政署表示歡迎。

9. 張達明先生建議成立一個專責委員會,由律政署、司
法機構、法律專業及有關專上院校的代表組成,以便在
編製詞彙的過程中搜集各方面的意見。Janice BRABYN
女士亦支持此建議。主席因而提出詢問,戴婉瑩女士重
申,司法機構的首要工作是編製其本身的詞彙,以協助
所有涉及法庭工作的人員,在1997年7月1日前可採用一
套統一的詞彙,以應付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事宜。雖然
如此,她會將有關建議轉達司法機構。為方便在下次會
議上進行討論,主席建議:(a)司法機構政務長應提供一
份文件,說明編製該詞彙的進度,以及如專業團體有份
參與編製工作,預計會出現的問題;及(b)法律專業應表
明是否有意參與編製工作,若然,理想的參與形式為何


10.鑑於法律界人士對推行法庭雙語制的進度及現有方向
表示關注,劉慧卿議員詢問當局可否考慮就有關情況進
行檢討。余志穩先生告知議員,法庭使用中文督導委員
會(下稱“督導委員會”) 已一直監察推行在法庭上使用
中文的進度。議員表示,督導委員會的職權範圍過於狹
窄,故有需要設立一個較高層次的機制。議員又認為,
在推行雙語制的政策方面,就所需的資源作出實質而長
遠的承擔,以及採取有系統的方針,這兩點十分重要。
此外,有需要盡快設立機制處理較廣泛的政策事宜,從
而協調各有關方面的工作,並對推行雙語制政策的工作
進行監察和提供協助。在議員建議下,主席答允代表事
務委員會就有關建議致函布政司。

(會後補註:主席於1997年5月5日致布政司的函件及布政
司的初步答覆,已於1997年5月9日隨立法局CB(2)2214/96
-97號文件送交議員。)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10B條

11. 議員察悉律政署法律草擬科就《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下稱“該條例”)第10B條擬備的文件,該文件
已隨立法局 CB(2)2028/96-97 號文件發出。嚴元浩先生
重申,該文件代表律政署的意見,旨在闡明應如何解
釋該條例第 10B 條,以及在法例中英文本之間出現差
歧時,應如何應用該條文。關於上述文件第3.3段最後
一句,即“由於兩種語文本同為管治法律的一部分,
法庭裁定中文本中詞語的涵義所具的資格,應視為不
遜於裁定英文者”,劉慧卿議員詢問此句是否暗示所
有法官均須通曉中英雙語。嚴先生提醒議員,上述語
句僅概括述明律政署的意見,該署認為法官一般應可
這樣做。劉議員其後質疑,一名只懂英語的法官在以
英語進行的法庭審訊程序中,如何處理條例中文本中
某一用語的法律含義所引起的爭議。嚴先生在回應時
表示,只懂英語的法官須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然後
才就該條例某一部分的意思及釋義發表意見。如認為
適當,法官亦可向語言專家尋求協助,徵詢其對某一
用語所具字面意義的意見。何俊仁議員表示,法官的
首要工作是解釋法規,在此方面倚賴語言專家實非正
確的做法。張達明先生就此表示,他傾向支持嚴先生
的意見。他解釋,此種情況在其他司法管轄區亦可能
出現,例如在以英文和法文作為法定語文的加拿大。
一般的做法是讓語言專家就某一用語的字面意義提供
意見。當中並沒有由語言專家解釋法例的情況。鄭家
富議員亦有同感,因為法官或需徵詢專家的意見,作
為其解釋法例的依據。但戴啟思先生卻持不同意見。
他指出,解釋法例是法官的職責,而在此情況下,法
官應同時懂得使用中英雙語,以便可以援引該條例第
10B 條,對有關用語作出適當的解釋。當局在排期審
訊案件時宜預先作出安排,以避免在法例中英文本之
間的意義差歧預計會引起爭議的案件,由一名僅諳一
種語文的法官負責審理。

12.主席繼而提出詢問,法律顧問解釋,該條例作出下
述兩項假設:法例的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意義,以及享
有同等地位。在中英文本出現意義差歧的情況下,可
援引該條例第 10B(3)條,在考慮有關法規的目的和作
用後,協調兩個文本的分歧。然而,法官是唯一有權
和有責任解釋法例的人,因此,若法官通曉中英雙語
,便最為理想。法官如認為自己不能公正地進行審訊
,可以退出審訊;而與訟雙方若感不滿,亦可提出上
訴。主席同意可採用不同方案處理有關情況,因為在
普通法制度下,法官只須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而法
官亦有權徵詢專家的意見,但這並不表示語言專家可
代表法官作出裁斷。因此,法庭應向審訊的各有關方
面發出指示,表明任何一方如欲就法例中英文本之間
的意義差歧提出任何問題,須事先知會其他各方。在
戴婉瑩女士建議下,主席要求大律師公會在督導委員
會下次會議上反映上述所有意見,以期擬訂一套為法
庭及法律專業所接受的指示。梁家傑先生答允此事。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3.議員通過在1997年6月2日(星期一)下午4時30分擧行
另一次會議,商討協調事宜,並總結有關在法庭上使
用中文一事的討論。

14. 會議於上午11時15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5月19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