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參考資料概要
《1996年司法(雜項規定)
(第2號)條例草案》



緒言

本文件旨在向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委員,簡介《19
96年司法(雜項規定)(第2號)條例草案》的內容。這草
案經行政局通過後,預計可在本年12月提交立法局討論。

背景

2.這草案由律政司建議,目的是對香港法例作出“輕微、技
術性和不會引起爭議”的修訂。近年來,我們也曾制定與本
草案目的和標題相類似的條例草案,有效地對現行法例作輕
微的修改。

涉及範圍

3.本草案建議事項涵蓋的主題範圍廣泛,部分事項的內容比
其他事項涉及較明確的政策,大部分的事項則純粹屬於文本
的修訂。這些事項由律政署或各科司級首長認定,主要建議
闡述如下。

轉移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權力

4.布政司於1991年1月16日,要求各科司級首長檢討權限範
圍內的所有法例,認定哪些較小的權力,宜由總督會同行政
局轉移至指定的管理機構,以繼續精簡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工
作。

5.生福利司現建議,把下述法例所賦予訂立某些規例和命令
的權力,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轉移給她。這些規例和命令不算
得十分重要,因而無需總督會同行政局審理。有關條例如下:

  1. 《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132章);
  2. 《除害劑條例》(第133章);
  3.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4.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
  5.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
  6.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
  7.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
  8. 《感化院條例》(第225章);
  9. 《不良醫藥廣告條例》(第231章);
  10. 《幼兒中心條例》(第243章);
  11. 《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
  12. 《動物(實驗管制)條例》(第340章);
  13. 《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及
  14. 《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
6.工商司建議修訂《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把條例
第50條賦予的訂立規例權力,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轉移給工商
司,但第50(g)條規定的訂立收費權力則不包括在內。條例第
50條賦予的權力包括:規定申領和更換牌照事宜;制定本條
例所需的表格及訂明申領牌照時須提供的資料;備存旅行代
理商登記冊;以及訂明個人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和與登記冊
有關的費用。條例第50(g)條規定的訂立收費權力無須轉移
,仍然交由總督會同行政局審理。

將不服行政決定的法定上訴轉交行政
上訴委員會審理

7.行政上訴委員會於1994年成立,負責審理不服行政決定的
上訴,所涉事項較為次要,過往由總督、總督會同行政局或
其他機關審理。由上述委員會審理有關上訴,可以讓行政局
議員有更多時間專心處理較為重要的政策和策略性事務,並
提供一項更公開和劃一的上訴程序。

8.生福利司參照第7段所述的政策,認定下列條例規定的若
干法定上訴,適宜轉交行政上訴委員會審理。有關條例如下:

  1.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
  2. 《診療所條例》(第343章);
  3.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65章);及
  4. 《除害劑條例》(第133章)。
這些條例涉及的上訴事項,關乎醫院和留產院的註冊、診療
所的註冊、拒絕批准進行人體器官移植,以及除害劑的註冊
和規管事宜。現建議將上述法定上訴轉交行政上訴委員會審
理。

修訂《婚姻條例》使符合《香港人權
法案條例》

9.《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4條含有性別歧視的成分,與《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並不一致。根據這條文,那
些須取得同意才可以結婚的子女,只須得到父親同意便可;
只有在父親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的情況下,才須要得到母親
簽發同意書。現建議修訂第181章第14條,規定擬結婚的任
何一方如已足16歲但未滿21歲,便須取得新訂附表3所指定
人士的同意書。

10.我們也會修訂第181章附表3,更詳細列明須要取得婚姻
同意書的各種情況,以及假如需要取得同意書,有關人士須
向何人取得同意書。

修訂《郵政署條例》,以更改“On Her Majesty's Service”
(「香港政府公函」)標記

11.行政局於1995年6月12日的會議上,決定政府信封上的
“ON HER MAJESTY'S SERVICE”(OHMS)
(「香港政府公函」)標記,應該在1997年7月1日前,以
“ON GOVERNMENT SERVICE”(“OGS”)代替。印有OGS
標記的政府郵件也必須一如印有OHMS標記的政府郵件般,
享有《郵政署條例》(第98章)所定的保護和特權。現建議修
訂第98章第22、31(1)和32(1)(m)條,規定在所有OHMS標記
後,加上OGS標記。

修訂《執業律師條例》,以准許評定
外地律師的訟費單

12.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第67、68和69條就評定訟費單
事宜作出規定。律師訟費單指明須負責付款的一方,或並
非律師訟費單指明須負責付款的一方,但現時或過往須繳
付有關單據所列訟費的人士,可向法院申請發出評定訟費
單的命令,法院繼而會釐定適當收費額。

13.現行條文只適用於評定律師訟費單。但自第159章第IIIA
部於1994年7月制定後,在香港從事外地法律業務的外地律
師,必須符合第159章各項條文和有關專業規則的規定。准
許以評定律師單據訟費的相同程序,來評定外地律師單據訟
費,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因此,我們建議修訂第159章
,作出上述規定。

立法局不設官守議員

14.立法局自1995年的選舉開始不設官守議員。我們因此建
議修訂:
  1. 《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
  2. 《保良局條例》(第1040章);及
  3. 《東華三院條例》(第1051章)
以刪除有關提述。

修訂《生死登記條例》和《婚姻條例 的紀錄儲存規定

15.我們建議修訂《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和《婚姻條例》
(第181章),使利用縮微膠卷或其他電子媒體儲存出生、死亡
和婚姻紀錄的安排合法。

雜項修訂

16.其他各項修訂建議,不會或不大影響有關政策。某些修訂
建議旨在改進本港法例的一些較次要部分使合理精簡。其他
修訂建議則純粹是文本上的修訂。有關詳情載於夾附的修訂
附表,附表乃節錄自草擬指示。

律政署
法律政策科
1996年9月


Last Updated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