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0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法律改革委員會審閱)

檔號:CB2/PL/IP

立法局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四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黃錢其濂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楊孝華議員
    黃偉賢議員
    曾健成議員
應邀出席者:

    法律改革委員會代表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主席
    馬天敏大法官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委員
    白景崇博士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委員
    江偉先生

    法律改革委員會秘書
    施道嘉先生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秘書
    簡嘉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主任(2)2
    徐偉誠先生



I. 會議目的

主席表示,此次會議原訂為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及保安
事務委員會擧行的聯席會議,但由於出席人數未達到法
定人數,故是次會議改為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的特別會
議。是次特別會議旨在討論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私
隱權: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研究報告書 ( 已隨立法局
CB(2)808/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省覽)。

II. 與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會晤

2. 主席歡迎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出席是次會議。法律
改革委員會的代表應主席邀請,向與會者闡述該份報告
書的內容。該報告書提出以下建議

  1. 任何人如蓄意截取或干擾正在傳送的電訊、密封
    郵包或以未獲發牌作廣播用途的頻道傳送的無線
    電,即屬違法。

  2. 只有政府當局及其執法機關才可申請授權截取通
    訊的手令。有關的申請應向高等法院的大法官提
    出。當局只會在截取通訊的行為是為了防止或偵
    測嚴重罪行,或為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的情況下
    ,才會簽發手令。

  3. 透過手令截取電訊而獲得的資料,不可被接納為
    證據,並應在達到認可目的後立即毀滅。然而,
    透過截取郵件而獲得的資料,可被接納為證據,
    並可為了任何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該等資料。

  4. 應委任一名上訴法院大法官為監督,定期檢討簽
    發手令的制度。該名監督有權自行審查手令是否
    恰當地簽發及手令的條款有否獲恰當地遵從。受
    屈者如認為自己的通訊被非法截取,可要求監督
    調查有否違反關於簽發手令的法定要求的情況。
    為使執法機關可就其進行的截取活動加強向公眾
    交代的問責性,監督應每年向立法局提交一份公
    開的報告,以及向總督提交一份機密報告。

截取透過電話傳送的訊息

(報告書第2.22至2.24段)

3.有關截取透過電話傳送的訊息的次數方面(見報告書第
2.22至2.24 段),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表示,該委員會
並無途徑獲取亦不曾索取這些資料。他們指出,法律改
革委員會建議立例規定(見報告書第 8.97 段)所有按手令
截取電訊的持牌電訊服務供應商,每季須向電訊管理局
提交報告,以便電訊管理局將之轉交監督審閱。

有關截取通訊的現行法例

(報告書第3.44段) 4. 至於現行有關規管截取通訊活動的法例的不足之處,
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回答謂,《電訊條例》(第106章)
及《郵政署條例》(第 98章)的規定,並不符合《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 14 條取自此條文)的規定。《電訊條例》及《郵政署
條例》均沒有足夠的保障,使個人的私隱權及通訊自由
免受非法或任意的干擾。

簽發手令所依據的理由

「嚴重罪行」的定義

(報告書第6.5(a)段)

5. 有關以某項罪行的最高刑期來界定「嚴重罪行」的理
據,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以此準則而下的定義可達到
法律所需的確定程度,而免除提供特定罪行附表所涉及
的困難。用來釐定嚴重罪行的刑期應由政府當局決定,
但作出決定時應顧及有需要就涉及賄賂或貪污的罪行訂
定較低的刑罰。

「公共安全」的定義

(報告書第6.5(b)段)

6. 有關「公共安全」的範圍可能包括國際關係的原因,
法律改革委員會指出,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的諮詢文件
建議,簽發授權截取通訊的手令的一項理由,是為了保
障香港的治安、防衛或國際關係。然而,《基本法》第
30條規定,唯一可以侵犯居民的通訊私隱權的理由是為
了「公共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公共安全」一
詞的定義在基本法中並無訂明,但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
其範圍廣泛,應包括防衛,以及在若干情況下更包括國
際關係。為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法律改革委員會修
訂諮詢文件內的原有建議,將此項理由限於保障香港的
公共安全。法律改革委員會不打算為「公共安全」一詞
下定義,因為這一定義可能被指不符合《基本法》的規
定。

私人申請手令

(報告書第6.6段)

7. 有關不容許私人申請手令的理由,法律改革委員會認
為,任何人士如察覺或懷疑有罪行發生,應向警方擧報
,而不是私下作出調查。此外,若容許私人截取他人的
私人通訊,會極難管制該人其後使用或披露從截取通訊
所得資料的情況。

8. 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回應一位議員的詢問時澄清,記者
在進行電話訪問時將電話談話錄音,並不是截取通訊。
未經參與談話的各方同意而在辦公室放置錄音機錄取談
話內容,屬於監察行為,將於法律改革委員會另一報告
書中討論。法律改革委員會指出,部分僱主可在聘用條
件內規定,公司有權監察及規管職員透過公司的電訊設
備傳送的電訊。

截取通訊後才申請簽發手令

(報告書第6.18段)

9.主席提出以下詢問:

  1. 在何種情況下有理由在截取通訊後才申請簽發手
    令。

  2. 由擔任首長級職位的人員授權在申請簽發手令之
    前截取通訊,是否屬適當的授權職級。她認為,
    應該只有總督/布政司或最低限度屬有關的執法
    機關主管,才可授權在申請簽發手令之前截取通
    訊。
10.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回應如下:

  1. 在緊急情況下,有需要在截取通訊後才申請簽發
    手令,例如綁匪透過電話聯絡受害者的家人,在
    此情況下,向大法官申請簽發手令後才截取通訊
    是不切實際的。

  2. 法律改革委員會雖然同意需加強保障,以杜絕不
    守紀律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的可能,但認為截取
    通訊的批准無需只限於由布政司或有關的執法機
    關主管發出。他們應獲准將此項權力轉授予為此
    等目的而指定的首長級職位的人員。在緊急情況
    下倘需要在截取通訊後才申請簽發手令,由於指
    定的首長級人員為數甚多,要找到他們授權截取
    通訊,比要找到布政司或有關執法機構的主管容
    易。
11.議員察悉分別載述於報告書第6.24及6.25段的兩項建
議,即(a)若於事後提出的申請遭大法官拒絕,只要法
院信納授權截取通訊的有關人員或負責截取通訊的有
關人員是本著誠意執行有關職務,有關人員不會因非
法截取通訊而被判有罪;及(b)若因為申請人一次誠實
的錯誤,導致某次截取通訊的行動超越現有手令的規
定,只要申請人於發現錯誤後48小時內提出申請,而
若申請人提出原有申請時要求進行該次截取通訊的行
動,法院是應該會批准的,則申請人可於事後申請追
認該次行動。一位議員關注到,若有關人員不斷以此
項豁免作為藉口,這種豁免刑事責任的做法,以及准
許於截取通訊後才申請簽發手令的權利可能被濫用。
法律改革委員會指出,倘大法官拒絕在事後提出的申
請,法院可將個案轉交律政司或上訴法院處理。對於
在事後申請追認某次超越現有手令所容許範圍的截取
通訊行動,若申請人屢次提出此類申請,法院或會向
申請人發出警告,或將事件轉交律政司考慮應否檢控
申請人。

12.關於如何確保需在事後申請追認的某項截取通訊行
動並不超越現有手令的規定,法律改革委員會指出,
首次簽發的手令的有效期不超過90天,若根據適用於
首次申請的準則,能夠證明有需要繼續使用手令,則
可續發有效期相若的手令。從截取通訊所得的資料只
可作罪案情報用途,一俟無需為指定的用途繼續保存
該等資料,便應立刻予以毀滅。簽發有關手令的大法
官仍然負責規管該手令的執行情況。監督須負責檢討
手令是否恰當地簽發,他可自行決定研究某手令是否
恰當地簽發,以及手令的條款有否獲遵從。

13.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在回應一位議員的詢問時表
示,持牌的電訊服務供應商經由電訊管理局轉交監督
審閱的季度報告(見報告書第8.97段),亦會提及需於事
後申請司法授權的截取通訊行動。

委任監督監察簽發手令的制度

(報告書第8.2段)

14.一位議員建議委任超過一位大法官出任監督,使制度
更加客觀。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鑑於人手有限,較可
取的辦法或會是按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只委任一位
大法官,再觀察該建議是否可行。

對仍然有效的手令進行檢討

(報告書第8.4段)

15.一位議員關注報告書第8(4)c段所述的建議,根據該建
議,監督會將聲稱非法截取通訊的個案,轉介予一名高
等法院大法官(最好是原先簽發手令的大法官)覆核,並
決定有關手令是否恰當地簽發,以及手令的條款有否獲
遵從。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強調,監督只會在確定有
手令影響受屈者而該手令仍然有效時,他才會將個案轉
交高等法院處理(報告書第8.4(b)段)。對於將個案轉介另
一名大法官而非原先簽發手令的大法官會否更公平的問
題,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大法官只會基於恰當的理由
簽發手令,以保障有關的人士,並會在覆核該個案時,
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簽發手令的大法官在手令有效期
內全權規管該手令,是很重要的。大法官進行覆核的目
的,並不是查證他曾否作出錯誤決定,而是查明在誓章
中提出支持簽發手令的理由是否屬實,以及手令的條款
有否獲遵從。在手令的有效期內,原來的大法官是進行
覆核的適當人選,若影響受屈者的手令的有效期已屆滿
,則由監督進行該項覆核,而非由簽發該手令的大法官
進行。

知會受屈者覆核的結果

(報告書第8.74段)

16.主席詢問法律改革委員會有關對聲稱通訊被非法截取
的申訴人作出回應的建議。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回答
謂,倘負責覆核的大法官已撤銷在申訴人提出申訴時仍
然有效的手令,或監督斷定該有效期已屆滿的手令並非
恰當地簽發或手令的條款未獲遵從,監督應知會受屈者
有違反關於簽發手令的法定要求的情況。倘遇上其他情
況,監督除通知受屈者並沒有出現違反關於簽發手令的
法定要求的情況外,須避免作出任何評論。

給予受屈者賠償

(報告書第8.80段)

17.一位議員關注倘監督斷定手令並非恰當地簽發或手令
的條款未獲遵從,或手令已被負責覆核的大法官撤銷,
監督有權以公帑賠償予受屈者。他詢問英國在這方面的
經驗,以及賠償的數額。

18.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回應說,在英國,很少人向監
督提出有關聲稱非法截取通訊的投訴。英國的法例規定
,給予受屈者的賠償由審裁處決定,但當地在過去十年
並無成立此類審裁處。

傳播媒介截取通訊的活動

(報告書第9章)

19. 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在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報
告書第9章載有在規管制度下,傳媒亦不得獲豁免的理由
。他們指出,傳播媒介截取通訊須遵守的原則,是所有
人均須遵守法律。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傳媒沒有理由可
不受規管。若給予此項豁免,個人/機構亦可藉易於取
得的報業機構註冊,並以執行記者職務為名,截取私人
通訊,從而規避制度的規管。此外,若准許執法機關以
外的個人/機構截取私人通訊,將會極難控制透過截取
通訊所得的資料的運用及披露。

III. 未來的工作

20.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在回應主席詢問時表示,報告
書將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底備有中文版。應議員要求,法
律改革委員會答應向議員提供報告書所提及的資料。因
此,主席要求事務委員會秘書請立法局的圖書館留意法
律改革委員會何時能提供這些資料。涂謹申議員在回應
主席的詢問時表示,他所提交的議員條例草案,即截取
通訊條例草案(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Bill )仍須等
候法律草擬專員的證明文件。

21.議員同意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與保安事務委員會擧行特別聯席
會議,以便與政府當局討論其對報告書的意見及計劃。

(會後補註:遵主席指示,是次特別會議改於一九九七
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立法局會議廳擧行。)

22. 會議於下午六時二十二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