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公務員及資助
機構員工事務委員會
資料文件
防止公務員享用雙重房屋福利
本文件旨在闡述:公務員的房屋福利政策、監察防止享用
雙重房屋福利規則的實施情況的現有機制,以及防止公務
員領取雙重房屋福利的措施。
2. 政府會為薪酬在總薪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
公務員,提供房屋福利,作為一項服務條件。至於其他人
員,則會視乎資源多寡,按配額或有關政策提供房屋福利。
各類公務員房屋福利見載於附件I。
3. 公務員享用房屋福利,必須符合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
利的規則。除非該規則另有說明(如有關人員須按指示入
住為職位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否則:
-
公務員及其配偶,不得在同一時間領取超過
一項房屋福利,不論這項福利是由政府、公
帑資助機構或私人僱主提供;
-
公務員或其配偶一旦領取了資助置業的公務
員房屋福利,他們即會喪失享用其他公務員
房屋福利的資格;
-
如公務員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則該
員在這段期間便無資格領取公務員房屋福利。
詳細規則見載於《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條。附件II節錄
了該規則,供各委員參閱。
4. 有關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已在《公務員事務
規例》內詳列。此外,公務員事務科會每半年傳閱有關通
函一次,提醒公務員有關規則和違反規則的後果。
5. 公務員申請公務員房屋福利,必須就他們及他們的配偶
所獲得的房屋福利作出申報。若申請表或申報書上的資料
之後有變,申請人須於30日內,向批核當局申報。
6. 批核當局會與房屋署或其他有關機構核實申請人提交的
資料。若申請人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他們必須於
獲批公務員房屋福利的三個月內,放棄該公屋福利。
7. 庫務署署長會隨機抽查向政府領取房屋資助的公務員,
確保他們是居於有關的物業內。
8. 有關的政府部門負責查核該部門宿舍的住戶是否遵守防
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有關部門和房屋署會協力查
核部門宿舍住戶及其配偶的紀錄,以確保他們沒有享用雙
重房屋福利。部門和房屋署亦緊密合作,確保獲配部門宿
舍的人員及其配偶準時把公屋單位交回房屋署。
9. 公務員違反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可能會被取
消所有享用公務員房屋福利的資格,把已取得的福利退還
給政府,以及/或面臨紀律研訊/法律訴訟。
10. 政府會嚴格執行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有關
的部門首長會定期檢討管制程序,採取適當的行動對付違
反規則的個案。
附件I
現行褔利
|
居所資助計
劃
|
根據服務條件所訂,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
十月一日或以後受聘而薪酬在總薪級表第
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以
協助他們在香港置業。在一九九零年十月
一日前受聘的本地或海外公務員,如薪酬
在總薪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可
放棄享用高級公務員宿舍/自行租屋津貼
的資格,而選擇參加居所資助計劃
|
自置居所資
助計劃
|
薪酬在總薪級表第22至33點或同等薪點,以
及薪酬低於總薪級表第22點但已連續服務滿
20年的公務員,可按配額參加自置居所資
助計劃,以協助他們在香港置業。
|
部門宿舍
|
由部門首長根據工作需要或現行政策,編配
給部門職員。
|
住所津貼
|
只提供予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或以後受聘的
海外公務員,以協助他們租住私人居所。
|
公務員公共
房屋配額
|
初級公務員可根據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向
房屋委員會申請公共房屋單位。
|
正逐步取消的福利
|
高級公務員
宿舍
|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務員,以及在該日前受聘,而薪酬在總薪
級表第45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
|
自行租屋津
貼
|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務員,以及在該日前受聘,而薪酬在總薪
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
以協助他們租住居所。
|
購屋貸款計
劃
|
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而又最少服
務滿10年,並合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年積金的
公務員,可用退休金/年積金作為保證,申
請付息貸款購買住宅物業。
|
本地公務員
建屋合作社
/本地公務
員興建樓宇
計劃
|
按常額及可享退休金條款聘用的本地公務員,
可參加其中一項現有計劃。(自一九七九年
以來並無新的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本地
公務員興建樓宇計劃)
|
私有房屋津
貼
|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務員,以及在該日前受聘,而薪酬在總薪
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
但他們必須居於自置物業,而且並無向政府
領取其他房屋福利(津貼額甚小)。
|
公務員事務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II
第五章 房屋福利
II. 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雙重福利,並
執行必須入住的規定
第8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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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
就處理公務員房屋福利事宜而言,公務
員房屋福利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的定義,界定如下:
(A) 公務員房屋福利
- 高級公務員宿舍;
- 自行租屋津貼;
-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
部門宿舍(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部門宿舍則除外);
-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籍,
或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
計劃分契持有人(透過利益繼
承權成為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
計劃的分契持有人
則除外);
-
透過接受某一單位及土地契約
的首次轉讓而取得的合法業
權,而該單位及土地曾一度屬
於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計劃
所有,同時,有關公務員在該
次轉讓前已是該合作社的會員
或該計劃的分契持有人(但如
有關人員是透過利益繼承權成
為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計劃的
分契持有人,或在該次轉讓後
承受有關單位及土地,則本段
內容將不適用);
8/96
|
| -
自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前社
員取得曾屬該合作社的樓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該前社
員並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後接受
轉讓而取得法定業權;
-
私有房屋津貼;
-
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貼及/或首期貸款;
2/95 |
|
-
根據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居所
資助津貼及/或首期貸款;
-
住所津貼;
-
根據購屋貸款計劃批准的購屋
貸款;
2/95
|
| -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供,並根
據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獲取的
租住公屋單位;不論有關人員
是租戶或認可住戶;
2/95 |
| -
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安排
獲取﹐並有轉售限制的居者有
其屋單位(包括下列計劃出售
的單位︰香港房屋委員會管理
的居者有其屋計劃及私人機構
參與計劃,以及香港房屋協會
管理的住宅發售計劃及市區改
善計劃(此規定只適用於一九
八一年三月前落成的市區改善
計劃單位)),不論有關人員是
業主或認可住戶;
-
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安排
獲取的自置居所貸款。
|
|
(B) 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
家具及用具;
-
家具及用具津貼;
-
空氣調節津貼。
|
(1)(b)
| -
除下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
條所列情況外﹐公務員(不論為
單身、已婚、分居、離婚或喪
偶者)﹐在任何時間只能享用
上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
(a)(A)條所述各項公務員房屋
福利的其中一項,以及上文公
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a)(B)
條所述各項與公務員房屋有關
連福利的其中一項相同(或類
似)福利。有關人員(不論是
單身、已婚、分居、離婚或喪
偶者),均不得享用雙重房屋福
利及/或與房屋有關連雙重福
利(即同時享用超過一項公務員
房屋福利及/或超過一項與公
務員房屋有關連的相同(或類似)
福利)。
-
除下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
條所列情況外,已婚公務員的配
偶如正在享用由政府提供的公
務員房屋福利,或由私營機構
僱主提供的任何房屋福利,則
該員本人無資格獲得任何公務
員房屋福利。房屋福利如由政
府(就公務員本人而言)及由政
府或私營機構僱主(就其配偶而
言)提供,已婚公務員不得享用
雙重房屋福利(即同時享用超過
一次提供的相同或類似房屋福利)。
-
已婚公務員的配偶,如正在享用
由政府或私營機構僱主提供與房
屋有關連的相同或類似福利,則
該員本人無資格獲得該項福利。
與房屋有關連福利如由政府(就
公務員本人而言)及由政府或私
營機構僱主(就其配偶而言)提
供,已婚公務員不得享用與房屋
有關連的雙重福利(即同時享用
超過一次提供的相同或類似與房
屋有關連福利)。
8/96
|
| -
公務員倘曾是本地公務員建屋
合作社或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
建樓宇計劃的前社員,並投票
支持解散合作社或興建樓宇計
劃,俾便轉讓業權,而其後又
推翻先前的決定,則該員及其
配偶(如有的話)將無資格領取
公務員房屋及與房屋有關連的
福利。
2/95
|
| -
除了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
居所資助計劃或購屋貸款計劃﹐
又或領取私有房屋津貼的有關
規定﹐公務員可同時兼享多項
房屋福利之外﹐公務員的配偶
若屬以下身份﹐則不論該單位
或貸款是否透過公務員公共房
屋配額安排獲取﹐該公務員將
無資格享用任何公務員房屋福
利︰
──為租住公屋單位(即由
香港房屋委員會、香港房屋
協會或香港平民屋宇公司提
供的租住單位)的租戶或認
可住戶;或
2/95
|
|
──有轉售限制的居者有其
屋單位(包括下列計劃出售
的單位︰香港房屋委員會管
理的居者有其屋計劃及私人
機構參與計劃﹐以及香港房
屋協會管理的住宅發售計劃
及市區改善計劃(此規定只
適用於一九八一年三月前落
成的市區改善計劃單位))的
業主或認可住戶;或
2/95
| |
──由香港房屋協會管理﹐
有轉售限制的夾心階層住屋
計劃單位的業主或認可住
戶;或
──獲得由香港房屋委員會
管理的自置居所貸款計劃貸
款的人士。
就本條規例而言,「已婚公務員」
包括與配偶分居的公務員。任何與
配偶分居的公務員如在遵守這項規
定方面確有困難﹐應通知公務員事
務司。公務員事務司會按個別情況
作出考慮。
| (1)(c)
|
在下列情況下,公務員可同時兼享多項
公務員房屋福利及/或同時兼享多項與
房屋有關連福利:
-
公務員在部門首長指示下,可入
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設的部門
宿舍,而其本人或配偶亦可同
時享用另一項公務員房屋福利;
惟就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
(a)(A)(i)至(xii)條所列的福利項
目而言,則須得到公務員事務
司批准(見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
(1)(d)條)。「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部門宿舍」的定義,載於
辦公室及住宅手冊內。有關的
公務員如連續放假14曆日或以
上,並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4(5)(a)條保留其宿舍供其家
屬居住,應向公務員事務司報
告,由公務員事務司決定該員
在放假期間可否繼續兼享另一
項房屋福利。本條所指的14天﹐
包括期間的星期日及公眾假期﹐
以及在假期開始或結束時的星
期日及公眾假期(見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71(5)條)。
8/94
|
| -
公務員或其配偶即使正在享用公
務員房屋福利,該員亦可根據公
務員事務規例第841(3)及(4)條,
以及駐海外公務員事務規例入住
酒店/旅舍式宿舍,惟須得到公
務員事務司批准。
-
公務員或其配偶即使是: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
社會員;或
──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
建樓宇計劃的分契持有
人;或
──前為未獲政府貸款的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
員,並已取得曾一度屬於
該合作社的單位及土地的
合法業權者(未有接受政府
貸款的合作社有華員邨和
沙田山莊建屋合作社);
或
2/95
|
|
──居者有其屋單位業主
(一如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1)(b)(v)條所界定),
而該單位並非是該員或其
配偶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
配額安排而獲得者;或
──現正根據香港房屋委
員會管理的自置居所貸款
計劃領取貸款,而該筆貸
款又並非透過公務員公共
房屋配額安排而獲得者,
2/95
|
|
該員亦可同時享用私有房屋津貼,
惟須符合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61條
及862條的規定。
|
2/95 |
| -
公務員或其配偶即使現正根據購
屋貸款計劃領取購屋貸款,或根
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領取自置居
所津貼及/或首期貸款,或根據
居所資助計劃領取居所資助津貼
及/或首期貸款,該員亦可同時
領取另一項公務員房屋福利,惟
須符合有關計劃規條內所列的同
時兼享福利資格。
5/91
|
(1)(d)
|
部門首長如指示現正享用公務員房屋福
利的人員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而設的部門
宿舍,須在發出指示後30天內,通知政
府產業署署長。倘屬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1)(a)(A)(i)至(xii)條所載列的福
利,須同時通知公務員事務司。如屬其
他福利,須同時通知房屋署署長(見公
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i)及832(2)條。
|
| (e)
|
除上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條及
下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6)條的規定
外,現正享用一項公務員房屋福利/與
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的公務員,可放
棄這項福利而領另一項由政府向其本人
或其配偶提供的公務員房屋福利/與公
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或由私營機構僱
主向其配偶提供的房屋福利/與房屋有
關連福利。
|
5/91
| (2)
|
已婚公務員(包括與配偶分居的公務員)
須選擇享用政府向其本人提供的公務員
房屋福利/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或政府向其配偶提供的此類福利,或私
營機構僱主向其配偶提供的類似福利。
正享有公務員房屋福利/與公務員房屋
有關連福利的公務員若結婚,應在婚後
60天之內作出選擇(見公務員事務規例
第809(4)(a)條。該公務員及其配偶可
隨時按本身意願提出更改,選擇另一種
福利,惟須符合有關福利所附帶的特定
條件,以及須先獲得公務員事務司書面
批准。已分居的公務員如在遵守本規例
方面確有困難,必須向公務員事務司報
告,由公務員事務司根據個別情況作出
考慮。
|
| (3)
|
公務員(不論為單身、已婚、分居、離
婚或喪偶者)申請公務員房屋福利時﹐
須向下列首長呈交「公務員/公務員配
偶接受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聲
明書」(通用表格GF551)-
|
2/95
| (3)(a)
|
所屬部門首長(如申請的房屋福利為部
門宿舍、租住公屋單位、居者有其屋計
劃單位(一如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
(a)(A)(xiv)條所界定)或透過公務員
公共房屋配額安排的自置居所貸款);
或
|
| (b)
|
公務員事務司及所屬部門首長(如申請
其他公務員房屋福利)。
|
5/91
| (4)(a)
|
享用公務員房屋福利的人員(不論為單
身、已婚、分居、離婚或喪偶者)所呈
交的「公務員/公務員配偶接受房屋
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聲明書」(通
用表格GF551)中所載資料如有任何改變﹐
以致影響其享用此類福利的資格時﹐須
於30天內向下列人士呈報︰
| 2/95
| |
-
其部門首長(如享用的房屋福利
為部門宿舍、租住公屋單位或
居者有其屋計劃單位(一如公務
員事務規例第809(1)(A)(xiv)
條所界定)、或透過公務員公共
房屋配額安排獲得的自置居所
貸款);或
-
公務員事務司及其部門首長(如
享用其他公務員房屋福利)。
| (b)
|
獲政府提供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的
公務員(不論為單身、已婚、分居、離
婚或喪偶者),如情況有任何改變﹐以
致影響其獲得此類福利的資格,則須於
30天內,向其部門首長呈報。
| | (c)
|
公務員如因未有遵守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 (4)(a)及(b)條的規定,導致政府向
其多付津貼,則多付的津貼額會從其薪
金、或從應付予其本人的款項、或從其
產業中扣除。
| | (5)
|
倘已有另一名人士,就公務員所居住的
住所領取私有房屋津貼或其他公務員房
屋福利,則該公務員不能再就該單位申
領私有房屋津貼。
| | (6)(a)
|
公務員-
|
2/95 |
| -
自開始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領取
自置居所津貼,或根據居所資助計
劃領取居所資助津貼,或根據購屋
貸款計劃領取購屋貸款之日起(如
該員有資格根據有關計劃的規條
繼續領取其他公務員房屋福利則除
外);或
-
自透過接受某一單位及土地契約的
首次轉讓而取得合法業權之日起,
而該單位及土地曾一度屬於獲政府
貸款的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計劃所
有,同時,有關公務員在該次轉讓
前已是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計劃的
分契持有人(但如該員因利益繼承
權而成為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計劃
的分契持有人,或在該次轉讓後承
受有關單位及土地則除外);或
8/96
|
| -
自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前社員取
得曾屬該合作社的樓宇及土地的分
契/牌照,而該前社員並沒有在合
作社解散後接受轉讓而取得法定業
權;
則該員會立即並永遠喪失享用下列公務
員房屋福利,以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
福利的資格︰-
| | (6)(a)
| -
高級公務員宿舍;
-
自行租屋津貼
-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
部門宿舍,但如在部門首長指
示下,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宿舍則除外;
-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籍,
或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
計劃分契持有人,但如屬利益
繼承人、代理人或監護人則除
外;
8/96
|
| -
自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前社
員取得曾屬該合作社的樓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該前社
員並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後接受
轉讓而取得法定業權;
5/91
2/95
|
| -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籍,
而該合作社的樓宇並非由政府
貸款建造,並且根據購屋貸款
計劃領取的購屋貸款已悉數清
償,或已停止根據自置居所資
助計劃或居所資助計劃領取津
貼,但如果在悉數清償購屋貸
款或停止領取自置居所資助計
劃或居所資助津貼前一天,已
屬有關合作社的社員則除外。
-
私有房屋津貼;
-
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貼(根據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09(6) (A)條領取自
置居所津貼的公務員除外);
2/95
|
| -
根據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居所
資助津貼(根據公務員事務規
例第809(6)(A)條領取居所資
助津貼的公務員除外);
-
根據購屋貸款計劃批准的購屋
貸款(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6)(A)條領取購屋貸款的
公務員除外);
2/95
|
| -
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安排
而獲得租住公屋單位、居者有
其屋單位(一如公務員事務規
例第809(1)(a)(A)(xiv)條
所界定)或自置居所貸款;
-
家具及用具,但在部門首長指
示下,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宿舍內供應的家具及用具
則除外;以及
2/95
|
| -
家具及用具津貼(適用於所有
領取居所資助津貼和自1990年
10月1日起領取自置居所津貼
的公務員)。
| (b)
|
公務員倘喪失資格享用上文公務員事務
規例第809 (6)(a)條所列的公務員房屋
福利,以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則除非該員在部門首長指示下,入住為
職位工作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否則不
論其服務曾否中斷,在其仍為公務員的
期間,將無資格再享用該等福利。
| | (c)
|
上述公務員如屬已婚,而其配偶亦為公
務員,則除非其配偶在部門首長指示下,
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
否則該配偶的服務不論曾否中斷,在其
仍為公務員期間,將無資格再享用公務
員事務規例第809(6)(a)條所列的公務員
房屋福利,以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
利。
|
| (7)(a)
|
公務員如享用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a)
(A)(i)至(xv)條所列的公務員房屋福利,
必須居住在有關住所,並以該住所作為
全時間寓所,除非事先取得下開首長的
書面豁免:
|
5/91
|
| -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屬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09(1)(a)(A)(xiii)
至(xv)條所列者,須向房屋署
署長取得書面豁免;
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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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屬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09(1)(a)(A)(i)至
(xii)條所列者,須向公務員事
務司取得書面豁免,但下開情
況則除外──
──該員所購買的物業仍
未建成,因而有關居住的
規定可予豁免,直至該物
業可居住為止(由簽立按
揭或首次合法抵押日期一
個月之後,有關物業即視
為可居住);或
──該員受所屬部門首長
的指示,入住為職位工作
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或
──該員出差或調任海外,
或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1014條的規定,全薪或無
薪休假接受訓練。
| (b)
|
有關住所只可供該公務員及其家屬居住,
而不得全部或部分出租、分租、或作其
他用途。
| | (8)
|
不遵守上述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至
(7)條規定的公務員,可能受到紀律處分
及/或法律起訴及/或遭取消所有享用公
務員房屋福利的資格,而在有關情況下,
可能須要繳付或繳回一筆款項給政府,款
額由公務員事務司決定。
| | (9)
|
倘因本規例而出現任何爭議,公務員事務
司的決定將為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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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