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54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華明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張漢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曾健成議員
    任善寧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

    張炳良議員

缺席委員 :

    黃宜弘議員*
    黃偉賢議員*
    何俊仁議員*
    羅叔清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副保安司(一)
尤曾家麗女士
首席助理保安司
梁卓文先生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黃繼兒先生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皇家香港警務處
助理處長(支援)
白禮榮先生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皇家香港警務處
助理處長(刑事)
何 信先生
皇家香港警務處
助理警隊研究主任(刑事)
司徒嘉先生
人民入境事務處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梁炳焜先生
香港海關
助理海關總監
植華威先生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首席調查主任
郭兆昂先生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總調查主任
曹志光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I. 通過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會議的
紀要

(立法局CB(2)329/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事務委員會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
過。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及討論事項

(立法局CB(2)367/96-97(01)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擧行的特別會議

2. 主席提醒議員,事務委員會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擧行特別會議。是次會議的議程已隨 立法局CB(2)265/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擧行的例會

3.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擧行的例會商討下
述事項:



(a)跟進「中國在香港駐軍的事宜」;

(b)由當局提出討論的「警隊服務質素計劃及反貪污策略」;

(c)由當局提出討論的「有關民眾安全服務隊及醫療輔助隊的編制和規管事宜的擬議法例」;及

(d)由當局提出討論的「檢討性罪行的罰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擧行的特別會議

4. 鑑於現時尚有多項待議事項,議員同意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另一次特別會議。會議議程將於稍後決定。

5. 周梁淑怡議員建議在該次會議跟進「遣返越南船民」一事,議員表示贊同。事務委員會將要求當局向議員匯報自上次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討論該事以來,有關工作的最新進展。

III. 中國在香港駐軍的事宜

(立法局CB(2)367/96-97(02)號文件)
(立法局CB(2)367/96-97(03)號文件)

主席的意見

6. 主席表示,由於中方尚未公布駐軍法草案的正式版本,因此,事務委員會只能根據一份本地報章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刊登的草案文本進行討論。

當局作出的簡報

7. 副保安司(一)表示,當局剛接獲中方提交的駐軍法草案,並需時對之詳加研究。當局原則上希望現時用以規管駐軍的法律體制,可在一九九七年主權移交後繼續適用於本港。由於現行法律體制運作良好,且廣為巿民接受,沿用現行體制可減輕巿民不必要的憂慮。

8. 在刑事審判權方面,副保安司(一)表示,當局認為有必要明確界定「由於執行職務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一語。以往的經驗顯示,駐軍人員可能是在當值期間,而不是「由於執行職務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觸犯刑事罪行。例如,駐軍人員在當值期間駕駛軍車時觸犯醉酒駕駛的罪行。根據現行做法,有關人員須受到本地法院的司法管轄,因為他不可能是按照其指揮官的指示而醉酒駕駛。因此,有關人員並非「由於執行職務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觸犯該罪行。

9. 在民事審判權方面,副保安司(一)表示,駐港英軍人員以私人身分作出的行為,現時須受到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他們亦須為本身在執行任務時的任何行為及不作為負責,而且可在本港被起訴。例如,駐港英軍人員在當值期間駕駛軍用貨車時,因疏忽而和民用車輛相撞。向軍方提出的民事申索,一般均以行政調解的方式處理。如未能藉此解決問題,有關的巿民可在香港法院起訴該名士兵。在上述情況下,軍方會支持該士兵,因他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觸犯侵權行為。若有關的巿民決定起訴該名士兵的僱主即英國政府,他必須向英國的民事法院提出訴訟,因為根據《官方訴訟條例》(第300章)的規定,英國政府無須在香港法院應訴。上述安排之所以可行,是因為香港和英國的普通法制度大致相同,特別是侵權行為法及合同法。然而,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和本港截然不同, 該案若在中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聆訊,類似的安排未必可行。當局希望中方能顧及此情況,容許此類案件在一九九七年後由香港法院審理。

討論

刑事審判權

10. 議員從當局提交的文件第3段察悉,駐港英軍人員若觸犯香港法律所訂的罪行,現時一般會在香港法院受審。可是,根據《1965年聯合王國軍隊(殖民地法院司法管轄)令》的規定,如果被指稱的罪行屬侵犯英國政府的財產或駐港英軍的其他人員,或是由於執行職務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引起的,便會交由軍事法庭審理。不過,即使出現上述任何一項例外情況,駐港英軍指揮官亦可免除軍事司法審訊,將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審理。一般來說,若有關罪行引致嚴重事故、對巿民造成損害,或與巿民同犯,駐港英軍指揮官便會採取此種做法。葉國謙議員要求當局提供此類案例。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約於兩年前,有兩名駐港英軍人員在當值時涉及一宗交通意外。由於他們涉嫌妨礙司法公正,該案遂轉交香港民事法院審理,以釋公眾的疑慮。法院最後裁定該兩人無罪。

11. 副保安司(一)應主席及葉國謙議員所請,答允與英軍聯絡,以便取得下列資料,供議員參考:



(a)過去十年來,獲駐港英軍指揮官免除軍事司法審訊,並交由香港法院審理的案件的數目及性質;及

(b)過去十年來,不獲駐港英軍指揮官免除軍事司法審訊,且未有交由香港法院審理的案件的數目及性質。

民事審判權

12. 葉國謙議員指出,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他要求當局澄清,根據該條文,涉及中國駐軍人員及香港巿民的有關個案,可否在中國法院根據香港法律審理。副保安司(一)表示,當局已研究《民法通則》中各項條文,並會與中方跟進此事。不過,她指出,第一百四十六條納入《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係法律的適用」,因此,當局務需澄清香港巿民會否被視為「外國人」。若香港巿民不被視為外國人,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便不適用於香港。

13. 周梁淑怡議員提述當局提交的文件第5段,並要求當局提供資料,示知向軍方提出民事申索,並已透過英軍申索部門以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的民事申索個案數目。

駐軍法草案第九條

14. 劉慧卿議員察悉,根據駐軍法草案第九條,香港駐軍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的地方事務。她認為有必要明確界定「干預」與「地方事務」
的含義。

駐軍法草案第十二條

15. 張漢忠議員認為有必要界定「軍事禁區」的含義。

駐軍法草案第十四條

16. 劉慧卿議員察悉,根據駐軍法草案第十四條,香港特區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她認為必須明確界定「必要時」、「社會治安」及「救助災害」的含義。鄭家富議員贊同其意見,並認為應制定一項機制,讓香港特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要求香港駐軍提供協助。例如,香港特區政府只可按照香港特區立法會的決議採取上述行動。他要求當局透過中英聯合聯絡小組(以下簡稱「聯絡小組」),把議員表達的關注轉告中方。

駐軍法的法律地位

17. 張炳良議員就駐軍法應否被視為全國性法律,因而藉納入《基本法》附件三而適用於香港一事,要求當局發表意見。副保安司(一)表示有必要與中方澄清駐軍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駐軍法將如何適用於香港特區政府。

法律適應化

18. 李華明議員從當局提交的文件第7段察悉,本港共有超過100條主體及附屬法例載有與英軍有關的條文。他詢問當局會否修訂該等有關法例,使之符合駐軍法的規定。副保安司(一)回應時表示,當局必須小心研究有關條文,並進行適應化的工作,以確保該等條文在主權移交後能切合香港特區的情況。該事屬法律適應化工作的一部分,聯絡小組現正對之進行商討。

中國人民解放軍先遣部隊

19. 對於中國外交部港澳事務辦公室副主任成綬三先生近日作出聲明,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以下簡稱「解放軍」)先遣部隊人員來港時會攜帶武器一事,鄭家富議員表示關注。鄭議員質疑是否有此需要,並就所涉及的武器種類提出查詢。副保安司(一)表示,聯絡小組仍在討論解放軍先遣部隊在主權移交前進駐香港的問題,當局至今尚未與中方達成協議。

20.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曾健成議員提出的跟進問題時表示,在本港擁有武器的事宜須受到《火器及彈藥條例》規管。

就駐軍法草案與中方進行的討論

21. 副保安司(一)回應部分議員的提問時表示,中方曾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就草擬駐軍法事宜向當局作非正式的簡報。當局希望在得出駐軍法的定稿前,有機會再與中方進行磋商。

22. 議員關注到當局對駐軍法的立場及意見,以及會否向中方充分反映港人表達的意見。副保安司(一)應主席所請,答應在符合聯絡小組保密原則的大前提下,於適當時候把當局對駐軍法的立場及意見告知議員。她並證實當局會盡量向中方反映港人表達的意見。對於立法局議員、法律界人士及市民提出的任何意見,當局均無任歡迎。

事務委員會就駐軍法草案擧行的特別會議

23. 部分議員從傳媒報道得悉,中方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正式公布駐軍法的定稿。鑑於時間有限,他們認為急需蒐集法律界人士及市民對駐軍法草案的意見。廖成利議員提議事務委員會就此事擧行特別會議。周梁淑怡議員認為由當局蒐集市民意見,是較為恰當的做法。楊孝華議員則屬意邀請市民以書面提出其意見。

24. 經一番討論後,過半數議員同意事務委員會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初擧行特別會議,聽取市民就駐軍法草案提出的意見。事務委員會秘書會就此事發出新聞稿。

(會後補註:上述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擧行。有關的意見書及該次會議的紀要已送交中方。)

IV. 關於請願行動的政策

(立法局CB(2)367/96-97(04)號文件)

警方行動的法律依據

25. 張文光議員從當局提交的文件第2段察悉,「警方有特別的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領事館範圍,防止被人闖入或遭受損毀、破壞領事館安寧或損害其尊嚴。警方並可根據《警隊條例》,判斷所應採取的措施,以執行上述職務」。從上文可見,近日在日本領事館範圍發生的請願事件中,《警隊條例》是警方採取行動應付請願人士的法律依據。張議員請當局澄清以下各點:



(a)根據《警隊條例》第10條,「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安;......在公眾地方及......公眾集會......維持治安......」。當中涉及的合法措施為何?

(b)在考慮根據《警隊條例》採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及合理時,當局會否參考其他相關的條例,例如《公安條例》?

(c)根據《公安條例》,「遊行」一詞指「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有鑑於此,請願人士與記者既屬具有不同目的的兩類人士,實不應視作同一項遊行活動的參與者。可是,最近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的事件中,警方卻施加限制,只准總數不超過30人的請願人士及記者進入日本領事館。警方對兩類不同目的的人士施加此項限制,其法律依據何在?

26.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表示,警方在處理公眾遊行、公眾聚集及公眾集會時,首要考慮的是維持公眾安全及公安。現場的警務人員若認為當時的情況相當可能會危害公眾安全及/或公安,便可施加管制,例如限制進入有關處所的人數。首席助理保安司補充,在上述事件中,警方純粹因為日本領事館外的通道不足以容納所有請願人士及記者,因而施加該項限制。為保障公眾安全,警方決定只准許不超過30名人士進入有關處所。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指出,該批人士的組合情況全由請願人士及記者自行決定,警方並無加以規限。

27. 主席認為根據《警隊條例》的規定,警方雖有責任維持公安,但其權力卻須受到《公安條例》的規限。他要求當局就此事提交參考文件,向議員闡述警方在此方面所享有權力的法律依據、《警隊條例》與《公安條例》之間的關係,以及前者是否凌駕於後者。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回應時表示,這是普通法的權力。主席認為普通法的權力並非毫無限制,並要求當局提供所需資料。

禁止某些人士進入日本領事館範圍

28. 鄭家富議員質疑警方為何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的事件中,禁止某些人士進入交易廣場的升降機大堂,因為該處是日本領事館範圍以外的地方。他認為該行動帶有歧視成分,並詢問警方會否在日後發生同類事件時採取相同的行動。

29.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保安司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立法局會議回答一項問題時表示,「由於有人曾在十月九日闖入日本領事館,警方認為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同類事件再次發生,包括禁止曾參與日前事件的人士,進入領事館電梯大堂」。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補充,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1條,香港政府有責任執行香港領事館房產的不可侵犯權,因此,警方必須防止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事件的同類事故再次發生。警方會採取相同的行動,直至其信納同類事件不可能再發生為止。主席認為警方採取此種帶有歧視成分的行動,實全無法律依據可言。

保障私人處所合法佔用人的權益

30.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回應周梁淑怡議員的提問時表示,私人處所的合法佔用人完全可自行決定是否接收請願書。倘私人處所的合法佔用人不願接見請願人士而報警,警方便會到場維持秩序。請願人士若進入私人處所並拒絕離開,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有權根據關於侵入者的法例把他們驅逐。在該等情況下,警方可充當合法佔用人的代理人,把請願人士驅逐。

V. 法律改革委員會拘捕問題研究報
告書

(立法局CB(2)257/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263/96-97號文件)

當局作出的簡介

31. 首席助理保安司向議員簡介當局提交的文件的內容,以及「跨部門工作小組對法律改革委員會拘捕問題報告書的建議」。當局現正就跨部門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的建議進行公眾諮詢,諮詢期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束。

討論

截停和搜查的權力(第4號)

32. 周梁淑怡議員支持工作小組的大部分建議,但她關注到部分建議可能會對防止罪行的工作造成妨礙。例如,工作小組建議『在行使截停與搜查的權力時,必須接受目前法例中已有規定的「合理懷疑」的考驗,而該被截查的對象身處公共場所,及懷疑其曾經或將會觸犯任何「可判監罪行」』。因此,執法人員必須確保在行使其截停與搜查的權力時,被截查的對象曾經或將會觸犯的罪行是「可判監罪行」。是項規定可能妨礙他們採取執法行動。

33. 首席助理保安司解釋,訂立「可判監罪行」此項準則,是為前線人員行使截停及搜查的權力方面提供一項衡量的標準。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補充,警務人員對可判監罪行的概念知之甚詳,該項概念現時亦與拘捕的權力掛鈎。因此,將之與截停及搜查的權力聯繫起來,應不會出現任何嚴重問題。

34. 羅祥國議員指出,部分警務人員在行使截停與搜查的權力時頗為無禮。他察悉工作小組建議警務人員應以日常的用語,向被截查的人解釋被截停和搜查的原因。他詢問現時有否任何具體建議,以確保警務人員會與被截查的人進行有禮及有效的溝通。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一九九六年施政報告所載,為加強巿民對警隊的信心,當局會在一九九七年透過提高服務質素的計劃,加強警隊服務巿民的宗旨,包括簡化在報案室及其他與巿民接觸的範圍的程序,使警務人員在接觸巿民時可保持禮貌。可是,實施這些計劃需時,且需經過一段時間方可得見其成果。

保留詳盡的書面紀錄(第7號)

35. 周梁淑怡議員察悉,工作小組建議執法人員必須將搜查的資料填寫在正式的紀錄簿內,並保留有關紀錄,但在出入境管制站工作的海關及人民入境事務處的人員則不在此限。周梁淑怡議員憂慮,過多文書工作或會令執法人員不願採取執法行動。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認為此點不無根據。他告知議員,自推行《1984年英國警察及刑事證據法令》(以下簡稱「證據法令」)後,英國的警務人員在作出簡單的拘捕行動後,平均需要花費四至五個小時處理有關的文書工作。當局會確保此種情況不會在本港出現。

道路截查的準則(第8號)

36. 廖成利議員支持工作小組所提建議,即「由於設立路障抽查車輛,有助於遏止非法入境,也是防止罪案的有效措施,例如:打擊的士劫案。因此,不應以法定條文,規定任何人員須有「合理懷疑」的理由,方可抽查車輛。」

被逮捕時有通知他人的權利(第44號)

37. 廖成利議員察悉,根據工作小組的建議,在被拘捕者行使通知一位朋友或親屬,或單獨諮詢律師的權利方面,僅可在涉及「可逮捕罪行」時,被拘捕者才可被阻延行使該權利最多48小時。廖議員質疑何以准許阻延行使該權利達48小時之久。

38. 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表示,按現時的做法,警方在拘捕某人時會發出一份通知書,解釋該人所擁有的權利。警方如阻延該人行使其接觸律師的權利,必須具備極之充分的理據,有關的警務人員更有責任在法庭上就此作出解釋。其中一個例子是在綁架個案中,被綁架者仍有生命危險,而且警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讓被逮捕的疑犯與其朋友/親屬聯絡,或會危及被綁架者的生命安全。

39. 主席認為,為求對被逮捕者公平起見,警方不應在該人被剝奪諮詢律師的權利期間,向其錄取警誡供詞。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答應研究此事。

職務守則(第54號)

40. 主席察悉,法律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法改會」)建議採納與《證據法令》相同的做法,該法令規定國務大臣必須發出職務守則,以便警務人員可以行使權力,搜查、拘留、對待、盤問及辨認任何人,以及搜查處所,並檢取從任何人身上或處所檢獲的財物。職務守則的擬本須由立法機關批核。他詢問工作小組為何不接納法改會的建議。首席助理保安司解釋,職務守則必須按日常工作經驗經常加以修訂。工作小組認為如依循《證據法令》的取向,便會缺乏靈活性,可能妨礙執法機構的應變能力。因為無論修改事項如何輕微,執法機關在發現需修改職務守則時,仍須經常依循立法程序行事。因此,工作小組建議維持現狀,即透過行政措施修訂職務守則。

41. 主席不信納上述說法,並認為應把職務守則視作附屬法例提交立法局審議。立法局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審議程序並非全無靈活性。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指出,英國的經驗顯示,不遵守職務守則行事必然會令整個程序失去效力。例如:若不根據職務守則逮捕某人,該項逮捕行動便屬非法。有關情況已大大改變英國各類審訊中辯護律師的辦案焦點,他們只會致力尋找過程中違規之處,從而使有關程序失去法律效力。大致而言,審訊過程已變成以挑剔程序上錯誤之處為主,而不是尋求真相或證明某人是否清白。

警誡詞

42. 主席指出,警務人員現時會向被拘捕者作出警誡,告訴他「你並非一定要說話,除非你自願這樣做。」他認為警誡詞中文本的字眼不易理解,亦未有正面告知該人有權保持緘默。因此,他建議把有關字眼改為「你有權保持緘默。」首席助理保安司答應考慮此建議。

VI. 會議結束

43. 會議於下午一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15 May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