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3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IP, CB2/PL/SE
立法局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聯席會議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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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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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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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立法局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劉慧卿議員(主席)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任善寧議員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張文光議員
黃宜弘議員
葉國謙議員
缺席委員:
立法局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鄭家富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李華明議員
楊孝華議員
黃偉賢議員
張漢忠議員
何俊仁議員
羅祥國議員
羅叔清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參與討論第II及第III項議程
- 副保安司1
- 尤曾家麗女士
- 首席助理保安司E
- 陳鈞儀先生
- 助理保安司E2
- 王秀慧女士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 參與討論第III項議程
- 涂謹申議員私人助理
- Sumithra G DHANARAJAN 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2
- 徐偉誠先生
I.選擧主席
劉慧卿議員獲選為是次聯席會議的主席。
II. 政府當局對法律改革委員會的《
私隱權: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研
究報告書的意見及計劃
有關截取通訊的立法建議的時間表
2.政府當局的代表應主席邀請發言,表示法律改革委員
會(以下簡稱「法改會」)的研究報告書剛於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公布。政府當局已完成分析法改會提出的多項建
議。其中一項建議是除非經法院簽發手令授權,否則應
禁止進行截取通訊的活動,當局已接納此項建議。當局
須審慎研究如何實施有關建議,並會盡快提出所需的立
法建議。議員極為關注當局或許未能於一九九七年四月
十日的截止日期前,向立法局提交有關的立法建議。議
員要求當局提供有關提交立法建議的時間表。政府當局
承諾於兩星期內知會議員。
諮詢工作
3. 政府當局在回應一名議員時表示,在草擬有關立法建
議時,有需要確保該等建議為執法機關、其他機構(例如
傳送者)及公眾人士所接納。在分析過程中,當局已諮詢
執法機關。當局正考慮如何就有關立法建議進行諮詢工
作,以及是否須徵詢中方的意見。
現行規管截取通訊活動的行政措施
4. 關於現行規管截取通訊活動的行政措施,政府當局表
示,現已設有關於截取通訊活動的嚴格指引。除維持治
安等有需要的情況外,當局不會批准進行截取通訊的活
動。任何截取通訊的活動須經總督授權。主席認為,當
局應提高現行規管機制的透明度。當局回應時指出,提
高透明度的最佳做法是實施所需的立法建議。當局正致
力以此為目標。
III.截取通訊條例草案 ─ 此為涂謹申
議員提出的條例草案
(立法局1214/96-97(01)號文件)
5. 涂謹申議員向議員簡述其文件第7至第8段所述有關截
取通訊條例草案的主要特點。他表示該條例草案的中文
本尚在擬備。
截取通訊條例草案的不足之處
6. 涂議員在回應一名議員時,承認該條例草案有不足之
處。涂議員指出,雖然該條例草案准許由法院規管截取
通訊的活動,規定只可由高等法院大法官簽發法院命令
,授權進行截取通訊的活動,但該條例草案並沒有規定
設立法改會所建議的監察機制,即由高等法院大法官簽
發手令及委任一名監管監督(由上訴法院大法官出任)檢
討簽發手令的制度。然而,重要的是提出有關立法建議
,旨在透過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阻止非法或任意干預
私隱權,並取代現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
有關截取通訊的法定條文。鑑於不肯定政府當局能否於
本年度的立法局會期內提交其立法建議,故涂議員提出
該條例草案。
律政司向總督及立法局提交報告
(條例草案第9條)
7. 該條例草案規定律政司須向總督及立法局提交報告,
涂謹申議員表示,律政司提交的報告將包括有關進行該
條例草案第9(1)(a)至(g)條所述截取通訊活動的詳情的統
計數字。該條例草案第9(b)條「the place」一詞所指的是
通訊被截取的地點類別,例如公眾場所。該報告不會註
明進行截取通訊活動的處所的名稱及地址。他會考慮改
善該條例草案第9(1)(b)條的草擬本。
申請授權
(條例草案第5條)
8. 涂謹申議員回應主席時表示,該條例草案第 5(1) 條列
出五類獲准可申請法院命令,進行截取通訊活動的執法
人員。稅務局的人員並不包括在內,因為他們在調查涉
及違反稅務法例的個案時,已有廣泛的權力,可調查有
關人士的財政狀況。截取通訊是最後的辦法,除非絕對
有需要,否則不應採用。他會進一步研究應否將稅務局
的人員納入該份名單內。
媒介截取通訊
9. 至於媒介截取通訊的問題,涂謹申議員指出,雖然該
條例草案訂明未經預先授權的截取通訊活動即屬違法,
但該條例草案第3(4)條是一項免責條文,就是被告可證
明其本著誠意執行截取通訊活動的職務,且目的在於揭
發對香港的公安或治安,或對公眾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構
成嚴重威脅的事件。
續發法院命令
10.涂議員表示,該條例草案第6(4)條規定,任何合法的
截取通訊活動只可持續30日。該條例草案第6(8)條准許
續發法院命令,有效期不得超過 30 日。一名議員詢問
有效期總共 60 日是否足夠。涂謹申議員指出,在擬備
此等條文時,已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法例。美國
有關法例只准許簽發有效期60日的法院命令,以便基於
國防理由,授權進行截取通訊的活動,搜集情報。然而
,他會考慮有關法院命令的有效期及續期的意見。
諮詢執法機關
11.涂謹申議員在回應主席時表示,並未就該條例草案諮
詢執法機關。然而,他有信心執法機關不會反對該條例
草案。該條例草案大致與法改會的研究報告書所提建議
一致,而執法機關並無對該等建議提出任何反對。他指
出,該條例草案與法改會的建議不同之處,是該條例草
案准許法院接納透過合法截取通訊活動取得的資料,作
為證據。他認為執法機關應不會反對該項條文。該條例
草案的附表載有列為「嚴重罪行」的清單,該附表是根
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附表1及附表2擬備,而
當局已就此兩個附表諮詢執法機關。根據該條例草案,
若干罪行可能被視為嚴重罪行,但並沒有列入其附表內
。他會考慮有關「嚴重罪行」涵蓋範圍的意見。
12.政府當局在回應主席時,承諾知會事務委員會其對該
條例草案的意見。
13.涂謹申議員表示,他會尋求立法局主席裁定該條例草
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以期盡早將該條例草案
刊登憲報及提交立法局。
14.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擧行另一次聯席會議,由政府當
局就法改會的研究報告書及涂謹申議員提出的條例草案
作出回應。
15.會議於下午三時四十六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 亦為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委員)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