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1996年11月11日
討論用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處理在公眾地方及私人處所
請願人士的政策
本文件載列近日牽涉在領事館範圍請願的事件中,警方所
採取行動的法律依據,以及對於在公眾地方和私人處所請
願的人士,警方的一般處理方法。
2.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1條,政府有責任確保
在香港的領事館的不可侵犯權。因此,警方有特別的責任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領事館範圍,防止被人闖入或
遭受損毀、破壞領事館安寧或損害其尊嚴。警方並可根據
《警隊條例》,判斷所應採取的措施,以執行上述職務。
3.香港是一個自由開放的社會,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均受
到法律保障,有關條文見載於《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
條。但上述條文同時亦允許當局在有需要保障公眾安全或
秩序等情況下,對上述權利施加限制。社會人士希望示威
者遵守法律及既定的規例,以便這些活動能和平而有秩序
地進行。
4.警方有法定責任維持公眾治安。因此,在公眾聚會或遊
行時,警方必須在事前或於當時採取適當的行動。在採取
這些行動時,警方一方面會維護參加者發表意見的權利,
另一方面確保不會破壞安寧及不會對他人帶來危險或不便
,以在兩者中取得平衡。警方會視乎個別的情況,考慮採
取適當的措施。此外,警務人員均曾接受訓練和指示,在
任何情況下(包括應付示威者方面)均盡量保持克制,並避
免使用武力。
5.至於在私人處所內的請願/示威人士,除非為了公眾秩
序或安全,或為了執行其法定職責而必須採取行動,否則
警方一般不會干預該等活動。
保安科
1996年11月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