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會議參考用
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確立法定的長期囚禁
覆檢委員會
本文件旨在告知各位議員,有關保安科計劃提交法案把現
行的長期囚禁覆檢委員會確立為法定機構的建議,以及改
善現行制度的運作和公平情況。
2. 本科正續步為本港懲教制度的法律和行政架構進行現代
化:
-
當局在一九九五年五月制定《監管釋囚條例》,
設立監管釋囚計劃。監管釋囚的目的,是輔
導釋囚,協助他們重投社會,過着正常和充
實的生活,藉以減少他們再犯的情況;以及
-
當局已建議對監獄規則作出修訂,以確保有
關規則符合人權法案,並且使有關規則的執
行更具效能和效率。
3. 為進一步提高刑期覆檢與減刑制度的透明度、效率和公
平情況,本科計劃提出建議把長期囚禁覆檢委員會確立為
法定機構。
4. 長期囚禁覆檢委員會是一個諮詢機構,負責就下開個案
進行覆檢,並向總督作出可減刑的建議-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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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監禁囚犯(強制性或酌情判處); | ] | 無期徒刑
|
(b)
| 等候女皇發落的年青囚犯; | ]
|
(c)
| 長期服刑囚犯(刑期在10年或以上);
以及 | ] ] | 有期徒刑
|
(d)
| 定罪時未滿21歲的年青囚犯。 | ]
|
5. 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在覆檢時研究囚犯的情況,以決
定是否有理由更改囚犯的刑期。在研究過程中,委員會考
慮多個與該囚犯有關的因素,包括囚犯的進度、罪行性質、
值得減刑的情況、其犯罪紀錄和犯案時的年齡、悔意和對
輔導的反應或心理治療、改過自新的可能性及任何恩恤理
由。此外,委員會亦會考慮對公眾安全的因素和該囚犯重
犯的可能性。
6. 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均由總督委任,任期通常是三年。
主席是一名高等法院的法官,目前有七名非官守成員,他
們都是來自不同的背景,包括心理學、精神科、社會工作、
法律專業、教育及商界。另有保安科、律政署、懲教署和
社會福利署代表,擔任當然成員。
7. 為進一步提高刑期覆檢與減刑制度的透明度、效率和公
平情況,現建議把現有的長期囚禁覆檢委員會確立為法定
的機構,成員人選方面則建議增加一名由高等法院法官擔
任的副主席,並刪除政府官員擔任委員會的當然成員。政
府官員可按需要列席委員會會議,但將不再以委員會成員
的身分出席。
8. 在有關確立該法定委員會的建議法例方面,我們擬改善
現行的刑期覆檢與減刑制度。首二個建議,旨在改善該制
度的運作,詳情見下文第9至10段;後三個建議則旨在使制
度更為公平,詳情見下文第11至18段。
9. 監管釋囚的目的,是輔導釋囚,協助他們重投社會,成
為奉公守法的市民。此類監管對長年累月身陷囹圄的囚犯,
尤為有用。目前,有期徒刑的囚犯,是由監管釋囚委員會
頒令准予釋放,並接受監管。現建議另行授權法定的長期
囚禁覆檢委員會,使被判無期徒刑的囚犯,倘在該委員會
建議下,因總督減刑而獲改為有期徒刑,該委員會可准予
釋放並指定接受監管。由於委員會在那些囚犯服刑期間,
一直定期覆檢其個案,故此由該委員會監察這些釋囚的情
況,較監管釋囚委員會更為合適。此外,由於兩個委員會
的部分成員相同,因此這項建議可確保兩會在考慮給予釋
囚監管時,採取大致相同的方針。
10. 為進一步改善覆檢制度的運作,現建議引入一項「有
條件的釋放及接受監管」計劃。這計劃的運作將會跟監管
釋囚計劃大致相同。此舉將可為委員會提供多一項選擇,
從以更有效地完成覆檢刑期的工作。有了這項額外的方法,
委員會在執行職務時,將會有更多的選擇。例如,委員會
可選擇有期徒刑兼在釋放後接受監管、有期徒刑而毋須接
受任何監管,或有條件的釋放及接受監管後才改為有期徒
刑。這些選擇將更能保障受影響的囚犯和市民大眾的利益。
11.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庭酌情判處的終身監禁分兩部
分,一部分是懲治罪行本身的必須服刑期,另一部分是隨
後的酌情判決期。目的在保障公眾安全,以免囚犯獲釋後
重蹈覆轍,危害社會。歐洲人權法院曾裁定,根據歐洲人
權公約第5(4)條的規定,遭酌情判處終身監禁的囚犯,在
必須服刑期屆滿後,有權要求法院裁定他們遭繼續囚禁是
否合法。這項裁決中的「法院」一詞,未必一定指司法法
院,而是可包括可讓囚犯獲得公平地提出他的個案,及如
果相信釋放是安全的做法便有權下令釋放該囚犯的獨立仲
裁處。
12. 現建議更改現行覆檢酌情判處的終身監禁個案的制度,
以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5(4)條的條文,而該條文與《香港
人權法案》第5(4)條大致完全相同。主要建議包括──
-
若法例生效時,囚犯已在服法庭酌情判處的
終身監禁刑期,首席大法官須向總督建議適
合的必須服刑期,而這些建議須提交總督批
准,而總督就每宗個案所作的決定是具有約
束力,並是最後決定。目前共有22名囚犯正
在服法庭酌情判處的終身監禁刑期;
-
至於新的個案,主審法官在判處酌情判處的
終身監禁前,須在庭上明確指定有關的必須
服刑期,他亦須向總督提交書面報告,列明
日後覆檢時適用的特別考慮因素或情況;以
及
-
對被酌情判處終身監禁的囚犯,法定的長期
囚禁覆檢委員會將有權決定是否在其必須服
刑期屆滿時,予以釋放。
13. 香港廢除死刑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70條的規定,凡被定罪的人士,倘於犯案時年齡未滿
18歲,均不得判處死刑,而應判處監禁,以等候女皇發落。
一九九三年,香港廢除死刑,《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0條
亦被廢除。自此之後,法官別無選擇,必須根據《侵害人
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條,對未滿18歲而觸犯謀殺罪
的罪犯,判處強制判處的終身監禁。未成年謀殺犯在一九
九三年之前和之後犯罪而被判的刑期是不同的。
14. 目前,共有20名年青謀殺犯被監禁以等候女皇發落。
(另外還有3宗等候女皇發落的個案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覆檢。這些個案涉及成年犯罪者,他們被判有罪,但因精
神錯亂而被判處監禁以等候女皇發落。) 根據監獄規則第
69A條,這些個案每年由長期囚禁覆檢委員會覆檢,直到
囚犯年滿21歲,之後每兩年覆檢一次,覆檢目的是考慮應
否向總督建議按英皇制誥第XV條減刑。
15. 當考慮關於等候女皇發落的囚犯的未來安排時,我們
曾參考英國和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最近英國上訴庭的一
項判決,對強制判處的終身監禁與判處監禁以等候女皇發
落兩種判刑作出區別。歐洲人權法院亦作出類似區別,基
於判處監禁以等候女皇發落這項判刑的性質和目的,裁定
其應貫徹為酌情判處的終身監禁,而不是強制判處的終身
監禁。因此,等候女皇發落的囚犯,應如被酌情判處終身
監禁的囚犯一樣,在其必須服刑期(指根據其罪行性質和
輕重而定出的適當年期)屆滿後,獲一獨立的機構重新覆
檢其個案,以考慮是否適宜予以釋放。現建議對現有的等
候女皇發落個案作如下處理:除酌情判處終身監禁的個案
外,首席大法官亦須就所有等候女皇發落個案,建議適當
的必須服刑期,而這些建議會交由總督批准。然後,長期
囚禁覆檢委員會便可覆檢他們的個案,考慮他們應否在必
須服刑期屆滿後獲釋出獄。
16. 在一九九三年廢除死刑前,法庭對成年和未成年謀殺
犯的判刑是不同的。成年謀殺犯可被判處死刑,而未成年
謀犯則會被判處監禁,以等候女皇發落,詳情見上文第13
段。不過,由於廢除死刑而修訂法例後,上述的不同判刑
方法已不復見。這情況並不理想,因為──
-
基於年齡上的分別,對未成年謀殺犯的處理
方法,應有別於成年謀殺犯,使做法與一些
其他管轄區的處理方式一致;及
-
基於一視同仁的原則,在一九九三年廢除死
刑後犯罪的未成年謀殺犯得到的對待,不應
比那些在廢除死刑前犯罪的未成年謀殺犯得
到的對待更嚴厲(即被判終身監禁,而不是
被監禁以等候女皇發落)。
17. 現建議對等候女皇發落個案所建議的安排,詳情見上
文第15段,應同樣適用於一九九三年後判刑的未成年謀殺
犯。至於將來的案件,我們建議修訂《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條,將對未成年謀殺犯的刑罰,定為酌情判處的終身監
禁(即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8. 香港與24個國家訂有移交服刑人士的安排。在這些國
家服刑的香港居民,可申請返港服所餘的刑期。這類安排
的制訂,是基於一種人道主義信念,就是囚犯在本身所屬
的社會中服刑,對其改過自新,將有裨益。現建議應在新
法案中闡明讓移交返港服刑的本港居民,同樣有資格獲長
期囚禁覆檢委員會覆檢其個案,考慮建議減刑。
保安科
一九九七年一月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