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768/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2/PL/WS


立法局
福利事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的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十一時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李華明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副主席)
    張文光議員
    馮檢基議員
    李家祥議員
    楊 森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李啟明議員
    莫應帆議員
    謝永齡議員

缺席委員 :

    黃偉賢議員*
    田北俊議員*
    羅致光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

    立法局衛生事務委員會

    何敏嘉議員
    楊孝華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科

康復專員
蔡志華先生
助理衛生福利司
杜潔麗小姐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紀理輝先生

社會福利署

高級社會工作主任(醫務社會服務)
馮民樂先生
高級社會工作主任(康復服務/政策)
吳庭光先生

醫院管理局

副執行總監
高永文醫生
葵涌醫院
醫院行政總監
沈秉韶醫生
總法律主任
蔡雲兒女士
高級經理(醫務行政)
蔡啟明醫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小姐



I. 政府當局簡介1997年精神健康
(修訂)條例草案

主席請政府當局向議員簡介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
草案的要點,尤其是各有關家長會不予接納的部分。

2. 政府當局匯報已充分考慮各家長會的意見,並與有關 的專業團體進行長時間的磋商後,才對「弱智」和「精
神紊亂」的定義達成共識。議員察悉,建議的定義與世
界衛生組織所採用的定義不同。

3. 政府當局扼要解釋條例草案的條文:草案第1至4條是 關於建議的「定義」;草案第5至19條是關於處理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及事務的安排;草案第20至49條 載有因建議的定義及設立監護委員會所引起的相應修訂; 草案第50條為有關設立監護委員會的條文,並為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訂立同意該等人士接受醫療及牙科
治療的程序;草案第56條則為規管監護委員會運作的基
本條文。

定義

4. 一位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探討可否採用世界衛生組 織對「弱智」及「精神紊亂」的定義,因為該等定義已 獲國際承認。他亦建議,「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一 詞應以「心智遲鈍的人」一詞取代,而「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一詞應以「心智遲鈍」一詞取代。

5. 政府當局在回答時表示,當局曾諮詢世界衛生組織的 意見,該組織建議採用「心智遲鈍」 (mental retardation)
或「精神創傷」(mental impairment),而不應使用「弱智」
(mental handicap)一詞。不過,各家長會及非政府機構已
表示不接納這些建議用詞。政府當局強調,各有關方面,
包括各家長會,均接納建議的定義。

6. 關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兩個詞語,政府當局解釋,為免在條例草案內經常 重複「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視乎屬何種情況而定)」 的字句,故此建議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一詞指 「弱智人士或精神紊亂人士」。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表示,亦有在其他條例使用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一 詞類似的字眼,以描述關乎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高 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同意有可能提出另一個詞語以資表 達,但會需時甚久。然而,一位議員指出,有關的家長 認為「弱智」與「精神紊亂」屬兩種截然不同的殘疾情 況,因此他們一直反對將兩者混為一談。他質疑建議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一詞會誤導公眾,令市民誤 以為此兩類人士的情況完全一樣。因此,他建議若沒有 更佳的字眼,他寧願在條例草案提述此兩類人士時,重 複「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視乎屬何種情況而定)」
的字句。

7. 事務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列述除「精神上 無行為能力的人」一詞外,當局曾考慮的其他用詞及不 予採用的原因。政府當局亦會提供資料,說明各專業團 體、非政府機構及各家長會對條例草案條文所持的不同
意見。

8. 議員批評「mentally incapacitated」一詞及其中文本「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一詞艱深難明。該中文詞語亦隱含精
神上完全無行為能力的意思。政府當局表示,採用該中
文詞語時無意包含上述涵義。當局會考慮修改該詞的中
文譯法。

9. 政府當局進一步解釋,不會將暫時在精神上無行為能 力的人(例如昏迷的人)列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當
局指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一詞所指的僅限於
弱智人士及精神紊亂人士,而條例草案亦已清楚闡明此
兩類人士的定義。

監護委員會

10. 政府當局向議員簡介監護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
職能。

11. 一位議員就委員會的成員組合詢問條例草案第59J 2(b)
條內「公職人員」的定義。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
「公職人員」的釋義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內該
詞的釋義相同。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一位議員
的提問時,答允稍後會確覆立法局議員是否亦包括在「公
職人員」的定義之內。

[會後補註: 當局確覆,立法局議員並非香港法
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公職人員。]

監護人的權力

12. 一位議員詢問,應否限制監護人的權力範圍。擧例 說,監護人不應在所有情況下,均獲授權處理他所收容 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只有當受監護的 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極為嚴重,以致有充分理由 將其財產交由監護人處理的情況下,監護人才應獲授權 代為處理。他要求政府當局界定,哪一類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應被視為無能力管理其財產,因而需監護人代
為處理。

13. 政府當局在回應時澄清,高等法院可繼續行使權力 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 當局解釋,監護委員會只會將以下六項權力授予監護
人 ──

  1. 規定由他收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居住
    在指明的地方;

  2. 規定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須為醫療、
    職業、教育或訓練的目的,在指明的時間到指明
    的地方;

  3. 讓任何註冊醫生、認可社會工作人員或監護令指
    明的其他人得以接觸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4. 將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送往由該監護人
    指明的地方,並可為此使用所需的合理武力;

  5. 代表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醫療 及牙科治療,而該等治療並不包括衛生福利司將 會根據該條例指明的具不可逆轉效果的或具爭議
    性質的特別治療;及

  6. 為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供養或其他利
    益而代為持有、收取或支付委員會可能指明的每
    月款項。(此類每月開支現時的上限是9,500元。)

14. 政府當局匯報,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已將定
期探訪獲收容監護的人列為社署人員的正式職務,藉以
監察獲委任的監護人。在新訂的條文內,此項政策將擴
展至包括獲收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15. 政府當局在答覆一位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已在條例
草案訂立條文,確保獲收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有權知道與他有關的決定,亦有權表達其意見。

16. 一位議員察悉,條例草案內有條文訂明,監護人與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性非法性交屬刑事罪行。他詢問
當局會否制訂相同性質的條文,以保障獲收容監護的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男性。政府當局解釋,《刑事罪行條
例》已載有條文,保障男性及女性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或其他人免受各類性侵犯。《精神健康條例》內的
有關條文只屬附加條文。

17.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二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