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04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5/96
职业安全及健康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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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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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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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何敏嘉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李启明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曹振华先生
- 劳工处副处长
- 李启发先生
- 劳工处助理处长(职业安全)
- 萧威林先生
- 职业健康顾问医生
- 罗伟基医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鲍以理先生
- 署理首席工厂督察总监
- 马思行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1)6
- 薛凤鸣小姐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会议的续议事项
雇主和场地占用人的一般责任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曾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来函,
回应议员就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此条例草
案)有关「一般责任」的条文(第6、7及8条)所提出的疑问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强调,有关「一般责任」的条文是
劳工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顾会)劳资双方的代表及劳顾
会属下的委员会经详细商议的结果。政府当局接纳劳顾会
达成的此项共识。李启明议员指出,劳顾会劳方代表并不
赞成第8条。此项条文根本不能代表劳顾会所达致的共识
,劳顾会劳资双方的代表一直就此项条文各持己见。
2.关于不遵守「一般责任」的雇主须负上刑事责任所带来
的影响,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倘若有关规例并无任何具体
条文可适当地适用于工作场地一旦发生伤亡时的情况,当
局便可引用不遵守「一般责任」的罪名检控有关的雇主或
场地占用人。即使在未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当局仍可直
接引用有关一般责任的条文针对不安全或危险的情况。高
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同意助理法律顾问在这方面的意见。
他补充,不遵守第6条及第7修订明的「一般责任」的行为
应否被定为一项罪行属政策问题,他不便就此发表意见。
3.至于要符合此条例草案有关「一般责任」的规定所须达
到的照顾责任水平,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法院可因应此条
例草案的目的而适当地运用此等准则。它们与普通法就一
般照顾责任所适用的准则可能有别。他并表示,就法律政
策而言,对不遵 守法定「一般责任」的行为的处罚应与违
反同一条例草案所订明的具体责任的处罚方式一致。
4.主席提及政府当局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来函的附件1
第5段,并要求政府当局就雇主希望当局制定详细而非一
般性条文的说法作详细说明。劳工处副处长解释,雇主希
望关于雇主为非工业经营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需承担责任
的所有条文均清晰明确,以便雇主可肯定自己是否遵守法
定规定。倘若有关法例未有订出详细规定,亦应载列某种
形式的指引或守则,让雇主参考。
5.对于雇主关注在拟议「一般责任」条文加入一项处罚条
文一事,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表示,政府当局理解到,许
多属非工业经营的雇主,尤其是规模较小及组织较为松散
的机构的雇主,多不熟悉此项条例草案有关「一般责任」
条文的精神和规定,因此,当局认为,在实施此条例草案
的初始阶段不把处罚条文纳入拟议的「一般责任」条文的
做法实属合理。不过,政府当局将在此条例草案实施一段
时间后检讨此方面的情况。
6.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亦表示,虽然当局打算最终以日后
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取代《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但却无意以现行条例草案拟定的一般责任取代《工厂及
工业经营条例》中有关一般责任的条文。政府当局认为,
在把同样的法律标准应用于工业及非工业经营的雇主前,
应有一段过渡期。
7.议员普遍认为,为达到此条例草案的目的,当局应明文
规定,不遵守第6条及第7条所述「一般责任」的行为属于
刑事罪行。
8.李卓人议员表示,倘若此条例草案有关「一般责任」的
条文并无附带刑事罚则,这将在法律上产生严重的矛盾,
即《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所涵盖的工业经营的雇主和日
后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所涵盖的非工业经营的雇主
,在关乎雇员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的同等法定「一般责
任」方面,会受到法律上不同对待。陈婉娴议员指出,政
府当局应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以往的经验汲取教训
。在有关「一般责任」的条文于一九八九年实施前,由于
缺乏此等可直接执行的条文,因而产生许多问题。她表示
,倘若政府当局拒绝作出修订,令不遵守一般责任的行为
须负上刑事责任,她和其他有共同见解的议员会提出必要
的修订。
9.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表示,政府当局准备就条例草案委
员会有关「一般责任」的条文所提出的建议与有关各方(包
括劳顾会委员)商讨。议员在回应时建议,此条例草案有关
「一般责任」的条文应类似《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的相
应条文,包括相应的罚则。政府当局同意与劳顾会资方代
表讨论议员的意见。并会向议员汇报有关讨论的结果,以
便作进一步商讨。
10.劳工处副处长表示,当局将对各代表团在一九九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的会议上表达的意见作书面答覆。
11.关于不受此条例草案保障的雇员类别,助理法律顾问表
示,此条例草案并无直接的豁免条文。有关的豁免是因为
第6(1)条(雇主须确保雇员的安全和健康)及第3(1)条和第3(4)
条的共同效力而不予适用。此等条文规定,每名雇主均有
责任确保其正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为此,只有
当一名雇员实际上在工作地点时才算正在工作当中。根据
第3(1)条,「工作地点」指有雇员工作的任何地方,但不
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 任何在公众地方的车辆;
- 在其內的雇员均属家庭佣工的住宅处所;
- 只有自雇人士工作的地方; 及
- 属规例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种类的任何其他
地方。
12.议员关注,运输业的部分雇员可能既得不到此条例草案
的保障,亦得不到其他条例的保障。他们询问,在一辆停
放在公众地方的车辆工作的人士,例如在货车售卖雪糕的
人士及负责操作流动图书馆的人士,会否得到此条例草案
的保障。政府当局答覆,当局打算,只有当这些人士在一
辆行驶中的车辆工作时,其雇主才获豁免无需为此等雇员
在工作时的健康和安全负责,因正处身此种情况的人士已
获得《道路交通条例》的保障。助理法律顾问认为,此条
例草案有关「工作地点」的定义似乎并不包括车辆(不管车
辆是在行驶当中或处于靜止状态)。
13.至于在位于公众地方的船舶上工作的人士,首席助理教
育统筹司表示,此类雇员在船舶进行装卸工作期间的安全
受到《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的保障,海事处现
正对此项条例作一般性检讨。议员接著询问,工人若从事
装卸货物以外的工作,他们是否亦得到《船舶及港口管理
条例》的保障。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表示,当局就从事航
空、海上及陆上运输工作的工人的政策意向是,只有当此
等工人正在工作的环境的安全事宜已得到其他条例的保障
,有关雇主才获豁免无需根据此条例草案保障此等工人在
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他答允澄清及检讨此条例草案的有
关条文,以确保从事运输业的雇员在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
受到其他有关条例或此条例草案的保障。
14.李卓人议员认为,家庭佣工应获得与其他非工业经营的
雇员同等的法律保障。虽然在执法方面存在困难,但若把
住宅处所工作地点的安全事宜纳入法定规管范围內,至少
可令当局在发现违反此等法定安全规定的情况时,采取行
动。劳工处副处长在回应时解释,在住宅处所执法非常困
难,尤其是在搜集违反规定或未能履行职责的证据方面。
目前,家庭佣工的雇佣合约通常包括与他们在工作时的安
全和健康事宜有关的条文。他表示,政府当局若提出整体
上难以执行的法例,属不负责任的行为。不过,对于陈婉
娴及李启明两位议员建议,政府当局就确保家庭佣工在工
作时的安全和健康的技术安排制定详细指引,以便有关条
文可纳入家庭佣工的雇佣合约,他同意予以考虑。
15.关于此条例草案对自雇人士的适用问题,劳工处副处长
表示,正如此条例草案第4条规定,此条例草案只适用于
以雇主身分行事的独立承办商及自雇人士,或只以工作地
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身分行事的独立承办商及自雇人士
。由于自雇人士并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因此,此条例
草案不适用于作为独立承办商的自雇人士。
16.议员担心,越来越多雇主与雇员终止雇佣合约,以避免
他们作为雇主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继续以其他合约
条件雇用前任雇员为其提供服务。属此种变相雇员的其中
一个例子是来往混凝土工场运送混凝土的货车司机。政府
当局回应谓,双方是否存在雇主/雇员关系的问题应由有
关法律而非有关双方的相互理解而决定。议员担心,有关
雇主/雇员关系的现有法律条文不足以处理目前复杂的经
济关系。
17.一位议员询问,一名售货员倘若是在由另一人拥有的百
货公司的其中一个柜位经营业务的东主,他会否受到此条
例草案的保障,政府当局在答覆时表示,此条例草案通常
应保障此等售货员,原因是百货公司內通常有其他雇员在
工作。此条例草案在只有自雇人士工作的地方便不会适用
。
18.至于在住宅处所单独从事装修工作的自雇工人会否受到
此条例草案保障的问题,政府当局表示,装修工程已得到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的保障。有关处所的东主或向工
人分配工作的承办商应负责工人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
19.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跟进那些表面上属自雇、
但实际上是雇员的人士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事宜。
(第38条)
20.其中一个代表团担心,第38条可能令雇主承担过重的责
任。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其他条例亦有类似条文。此等条
文确把举证责任完全转移到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只须证明
,遵守有关规定或履行有关责任不属切实可行或不属合理
地切实可行,或已采取步骤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遵
守有关规定或履行有关责任。
21.部分议员认为应取消或缩短在此条例草案制定后为期一
年的宽限期,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在回应时表示,雇主实
有需要以此段宽限期来熟悉新法例,而政府当局亦需用此
段宽限期来制定有关技术安排的指引,让雇主有所依循。
22.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时三十分举
行。
(会后补注:上述会议已延期至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
23.会议于上午十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