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82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
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12月1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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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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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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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 陳甘美華女士
-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 鄭美施女士
-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 譚偉民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3
-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高級主任(1)5
- 許兆廣先生
I.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本(以
下簡稱“規例擬本”),並就以下各項擬議條文進行商議。
擬議條文第6條
2. 一名議員問及對為施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以
下簡稱“《強積金條例》”)而向受託人及服務提供者提
供彌償保險的保險人進行監管的事宜。助理處長(管制標
準)回覆時表示,在香港註冊的保險公司須受保險業監督
的監管。他進一步解釋,根據規例擬本擬議第3條的規定
,海外保險人必須獲強積金管理局信納該保險人受到其
註冊地的保險監管當局的充分監管,才可以成為核准海
外保險人。
3. 在此方面,助理處長(管制標準)確認,就實施《強積
金條例》而言,屬於受託人的有聯繫者的香港認可保險
人或符合資格的海外保險人,將會獲准向受託人提供彌
償保險。
4. 關於擬議條文第 6(2)(b)條,議員察悉,日後的強積金
管理局會發出指引,訂明合資格保險人的最低信貸評級
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就施行擬議條文第 6(2)(b)條而言
,強積金管理局將會核准最低信貸評級及核准信貸評級
機構。政府當局會查證擬議條文第6(2)(b)條的措辭是否
足以反映該項政策意向。
5.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主席時確認,擬議條文第6(3)
條訂明的彌償保險最低保額將會根據強積金計劃的總資
產市值釐定。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會檢討擬議條文
是否足以反映當局的政策意向,即保持足夠的彌償保險
屬持續的規定。
6.關於擬議條文第6(4)(g)條,主席問及在何等情況下對受
託人作出的彌償須取自計劃資產。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回覆時表示,擬議條文的用意是處理若干不尋常的個案
。在該等個案中,受託人須自掏腰包,以彌補並非由於
其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所招致的損失。應主席的要求,
政府當局會在日後的會議席上列擧例子,進一步闡明此
點。
7. 關於擬議條文第6(6)(a)條,議員認為,容許受託人在
購買彌償保險時,彙集由其管理的全部註冊計劃的計劃
資產,以支付較低的保費,此種做法可以接受。然而,
議員察悉,擬議條文並無指明保額應如何在資產值各自
不同的多項計劃之間攤分。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回覆時
表示,該項問題是高度技術性的問題,日後的強積金管
理局會發出指引,澄清有關安排。應主席的要求,政府
當局會就議員提出的關注事項,進一步諮詢保險業。
擬議條文第8條
8.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告知議員,擬議條文對“在香港持
有的資產”作出的擬議定義與 《保險公司條例》採用的
類似定義相似。然而,議員認為或許不適宜從 《保險公
司條例》引入類似的定義,因為該條例已在很久以前制
定。此外,議員察悉,規例擬本並無條文規定計算資產
值應以折舊後的淨值計算。政府當局會研究需否修改擬
議條文第8條的措辭。
9.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會確認擬議條文第8(e)條之下
的規定與擬議條文第8(g)(ii)條有關在香港以外發行的債券
及其他證券的規定是否相容。
擬議條文第9條
10.關於擬議條文第9(2)條,議員提出下列關注事項:
- 該項條文擬本的措辭似乎意味資本充裕程度規定
的總額為至少3億港元,而並非當局原意的1.5億
港元;及
- 該項條文擬本能否反映資本充裕程度規定是一項
持續規定的政策意向,實屬疑問。
政府當局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及政府當
局會研究擬議條文第 9(2) 條在草擬方面的問題,並會向
法案委員會作出匯報。
11.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議員時確認,除非獲強積金
管理局批准,否則具規模財務機構根據擬議條文第 9(3)
條就提供持續財政支援予核准受託人或申請成為核准受
託人的公司而作出的承諾不可予以收回。
擬議條文第10條
12.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會重新草擬擬議條文第10條
,以清楚訂明由具規模財務機構就提供持續財政支援予
核准受託人或申請成為核准受託人的公司而作出的承諾
,必須獲強積金管理局接納及批准。
擬議條文第13條
13.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主席時確認,擬議條文第13
條規定以核准受託人身份運作的香港公司須予符合的條
件是一項持續規定,而並非僅於申請時須予符合的規定
。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及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研究
該擬議條文及其他條文 (如有者)是否足以反映那些需符
合的條件是一項持續的規定。
14.關於擬議條文第13(1)(b)條,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解釋
,在香港註冊的核准公司受託人,必須在任何時候均有
至少 5 名董事。議員擔心在遵行該項規定時可能出現運
作上的困難。為釋除議員的疑慮,政府當局表示會考慮
議員提出訂定寬限期的建議,規定倘由於突發原因,信
託公司 5 個董事職位其中一個懸空,該公司可於限期內
填補懸空的董事職位。
15.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主席時表示,主體條例亦有
採用擬議條文第13(2)(a)條所用的措辭,要求申請成為公
司受託人的控權人或個人受托人必需有“良好聲譽和品
格”。
16. 關於擬議條文第13(2)(b)條,一名議員質疑當局何以
只規定“過半數”,而並非“所有”申請成為核准受託
人的公司的董事均須具備就成功營辦公積金計劃而言屬
必須的技巧、知識、經驗及資格。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回覆時表示,當局認為擬議規定足以確保公司受託人的
管理委員會有具備有關經驗及知識的成員。他告誡謂,
過份嚴苛的規定可能阻止新公司,特別是新成立的小型
信託公司加入市場,同時更會窒礙強積金市場的良性競
爭。在此方面,主席建議,強積金管理局在核准公司受
託人的過程中,應告知申請人,管理局認為在其董事中
,哪些董事已具備必須的技巧、知識、經驗及資格。
17.部分議員對本地公司在日後強積金市場中的競爭力表
示關注。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表示,本地投資公司已有其
市場位置,因為現時已有本地公司營辦職業退休計劃。
應副主席的要求,政府當局會提供資料,說明在職業退
休計劃經營者中,本地及外國公司在市場上的佔有率。
18.在此方面,部分議員亦擔心小型本地公司會被迫退出
退休計劃行業,以及可能出現壟斷的情況。為取得更多
關於此方面的資料,主席表示,當局應邀請香港退休計
劃協會告知法案委員會,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制定
為法例時,職業退休計劃經營者的數目,以及該等經營
者現時的數目。
(會後補註:香港退休計劃協會表示並無所需的資料,並
建議向職業退休計劃註冊處處長查詢。秘書處已採取所
需的行動。)
草擬慣例
19.應主席的要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審閱規例擬本,
並向政府當局澄清,以問題的形式作為一項法例的條文
的標題(例如規例擬本擬議條文第3至6條),以及在擬議
條文第6(3)及6(5)條及其他條文(如有者)中使用破折號的
做法是否恰當。
20.為使文意更加清晰,主席建議,如條文有一連串金額
的規定,政府當局應考慮以附表的形式表達。
II.其他事項
21.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繼續擧行會議,有關安排如 下:-
1998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
1998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45分;
1998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
1998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
1998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
1998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
1998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
1998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及
1998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
22.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