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82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
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12月16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4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本(以
下簡稱“ 規例擬本 ”),並就以下各項擬議條文進行商
議。

擬議條文第14條

2.一名議員問及海外信託公司董事的居留規定。助理處
長(管制標準)回覆時解釋,根據擬議條文第14(3)條,申
請成為核准受託人的海外公司需要指定其控權人中的一
人為其“香港行政總裁”。根據擬議條文第14(8)(b)條,
該名人士須通常居於香港。政府當局認為,規定該名“
香港行政總裁”必須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是不適當的限
制。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補充,擬議條文第14(3)條建議
的規定,與對保險公司作出的規定相若。

3.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應主席時確認,根據第14(4)(b)
條的建議,申請成為核准公司受託人的海外公司,其“
香港行政總裁”必須使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以下簡
稱“強積金管理局”)信納其具備成功經營強積金計劃所
需的技巧、知識、經驗及資格。

擬議條文第16條

4.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表示,倘若自然人符合擬議條文第
16條列明的準則,可以成為僱主營辦計劃的受託人。

5.應一名議員的建議,政府當局會考慮簡化擬議條文第
16條的標題為“自然人的資格規定”。

擬議條文第23條

6.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闡述擬議條文第23(3)條時表示,
倘若計劃的管限規則規定申請人依照規例擬本第III部份
有關條文採取或不採取行動,則申請將計劃註冊的受託
人會被視為已作出上述第III部份所規定的承諾。強積金
管理局會確保計劃註冊前,所有必需的規定及標準均已
納入管限規則內。

7.在回覆一名議員時,助理處長(計劃運作)進一步表示,
由於計劃規則對受託人及計劃成員均具約束力,因此規
定申請將計劃註冊的受託人把所有必需的規定及標準納
入計劃規則內,會有助強積金管理局執行該等規則及標
準。

擬議條文第24條

8.副主席就擬議條文第24(6)條提出詢問。助理處長(管制
標準)回應時解釋,擬議條文規定的履行職能擔保,與獲
授權保險人發出的信用擔保類似,旨在彌償計劃成員因
核准受託人並無履行其法定及受信責任而蒙受的損失。
履行職能擔保額必須為10,000,000元或計劃資產10%的款
額,兩者以款額較低者為準。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進一
步確認,其他司法管轄區亦有類似履行職能擔保的規定。

擬議條文第26條

9. 應副主席的建議,政府當局會修正擬議條文第26(2)(c)
條,使其意思表明所有在強積金計劃中所繳付的費用會
全面披露。

10.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在闡明擬議條文第26(3)條時表示
,強積金管理局會發出指引,規定所有強積金計劃經營
者必須披露入息水平在4,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的計
劃成員所繳付的年費,以及披露不同僱傭規模的參與計
劃僱主所繳付的年費。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補充,該等
資料的披露,會有助比較不同計劃下所繳付的費用。

擬議條文第29條

11.議員察悉,擬議條文第29條會規定核准受託人須作出
承諾,除贖回及購買單位信託基金所招致的“實際及合
理開支”外,不會就處理轉移計劃個案收取費用或施加
任何罰款。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應一名議員時確認,
強積金管理局會發出指引,說明在贖回及購買單位信託
基金時,何等開支屬受託人招致的“合理開支”。

擬議條文第30條

12.助理處長(計劃運作)闡述,擬議條文旨在保障小額累
算權益帳戶免被行政費用侵蝕,以及鼓勵擁有小額累算
權益帳戶的僱員將其帳戶合併。如轉移累算權益的要求
於供款停止的日期後12個月內提出,以及該等權益的款
額於轉移時少於5,000元,核准受託人不得就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轉至另一計劃而收取任何費用或施加任何罰款。

擬議條文第31條

13. 關於擬議的保本基金,助理處長(管制標準)進一步表
示,擬議條文第(3)(a)及(b)款的規定,是以證券及期貨事
務監察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監會”) 對貨幣基金所訂下
的規定為藍本。擬議條文第(3)(c)款旨在保障保本基金免
受外幣波動的風險。至於投資回報方面,助理處長(管制
標準)預期此種基金的回報大概會比儲蓄存款利率高3%。

14.第(5)款的擬議規定訂明,由投資而產生的所有收入,
必須至少每月一次撥歸計劃成員作為累算權益。關於此
項規定,主席擔心或會出現若干技術困難。由於擬議條
文第(3)(b)款容許基金最長到期投資期限為90日,因此從
若干定期投資所得的利息收入,將不能按月撥歸計劃成
員。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回應時解釋,該等投資收入或
虧損必須最少每月評定一次,而在月底計算計劃資產時
會將任何未實現的利潤或虧損反映出來。應主席的要求
,政府當局會考慮是否需要修訂擬議條文第31(5)條,以
便亦可配合擬議條文第(3)(b)款中的投資限制。

II.其他事項

15.主席建議邀請較早時曾出席同日上午8時30分擧行的
法案委員會會議的9個機構,在1998年1月12日擧行的會
議席上對附屬法例擬本發表意見。議員同意此項建議。

16.主席提醒議員,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1998年1月8
日上午8時30分擧行。

17.會議於下午6時結束。

臨立會秘書處
19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