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14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1月17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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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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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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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缺席委員: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顏錦全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 陳甘美華女士
-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 鄭美施女士
-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 譚偉民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高級主任(1)5
- 許兆廣先生
I.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本
(以下簡稱“《規例擬本》”),並就下列擬議條文進
行商議。
擬議條文第189條
2.議員認為應設立一套警告及紀錄制度,倘核准受託
人在處理提取及調動個案時多次沒有遵守付款或轉移
款項的規定,即使該受託人其後已更正該等違例事項
,仍會被警告及記錄在案。在此方面,助理處長 ( 計
劃運作)解釋,根據擬議條文第189(4)條,強積金計劃
的服務提供者可向受託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受託人
解釋沒有遵守規定的原因。該等通信可成為受託人沒
有遵守規定的紀錄。此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以下簡稱“強積金管理局”) 日後會就實施擬議條文
第189(4)條向其職員及服務提供者發出指引。
3.政府當局回應主席的要求時表示會考慮從擬議條文
第189(4)條刪除“按照第(1)款向管理局報告任何事項
之前”,以清楚反映即使服務提供者無意向強積金管
理局報告某事項,服務提供者仍可向強積金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受託人就擬議條文第
(1)款所規定的事項作出解釋。
4.議員認為,擬議條文第189(7)條應給予強積金管理局
較大的靈活性,使該局可委任除計劃核數師外的另一
名核數師,就受託人有否按強積金管理局根據擬議條
文第(6)款發出的指示糾正有關事項作出報告。政府當
局回應時表示會研究擬議條文第(7)款中“須”一詞應
否以“可”取代,使強積金管理局在此方面有較大的
靈活性。
5.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表示,為更正草擬上的錯誤,
擬議條文第 (7)(a) 款中“服務提供者”的提述將會以
“核數師”取代。此外,當局亦會增訂一項罰則條文
,以處理受託人沒有按照強積金管理局發出的指示更
正有關事項的情況。
擬議附表1
6.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回應議員的查詢時解釋,強積
金管理局所收取的費用,會以收回成本的原則為計算
基礎。待實施強積金制度的所有有關附屬法例均獲得
通過後,擬議收費才可以確定。她補充,擬議收費須
經立法機關批准。
7.關於擬議的收費結構,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澄清,
政府當局已接納前立法局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的建
議,同意強積金管理局的收費應按計劃資產值的某個
固定的百分率計算。政府當局估計,強積金管理局在
最初數年收取的費用將不能抵銷營運開支,不足之數
須由政府提供的50億創辦基金支付。
擬議附表2
8.主席認為強積金計劃的投資經理應獲准透過首次公
開招股前的配售購入證券,作為提高投資回報的方法
。政府當局回應主席時表示,當局會研究擬議附表 2
的投資管控合約擬議項目第(2)(k)項的措辭是否足以包
含准許投資經理透過首次公開招股前的配售購入證券。
擬議附表3
擬議條文第2條
9.議員察悉,附表3的擬議條文第2條規定,投資在任
何一個人所發行的證券或任何一個人所發行的某特定
類別證券的總額,不得超逾該強積金成分基金的資金
總額的10%。議員指出,由於不同類別證券的價值在
購入後或會改變,因此可能出現技術上違反該項規定
的情況。他們建議,擬議條文應提供若干靈活性,以
顧及可能在技術上違反該等規定的情況。政府當局回
應時澄清,現行的最佳市場慣例已能顧及投資組合調
整至符合“10%的規則”的規定。因應議員的要求,
政府當局會就現行有關投資組合調整的市場慣例提供
進一步的書面資料,亦會研究需否修改擬議條文。
擬議條文第3條
10.因應主席的要求,政府當局會研究擬議條文第3(1)
條的措辭是否不合常理,因為倘若持有證券,根本不
會出現賣空的情況。
擬議條文第7條
11.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表示,當局會修正擬議條文第
7(2)條,在“可”之前加入“只”,以更正草擬上的
錯誤。
12.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覆一名議員時確認,中國發
行的債券倘能符合信貸評級規定,亦屬擬議條文准許
的投資。因應該名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會嘗試索取
有關中國債券收益的資料,供議員參閱。
擬議條文第9條
13.主席問及需否制定擬議條文第9(b)條,助理處長(管
制標準 ) 解釋,當局需就可換股債券設下最低信貸評
級規定,以確保強積金的資金須投資於高質素及高變
現能力的可換股債券。
擬議條文第10條
14.主席察悉,根據擬議條文第 10(1)(b) 條,只有在認
股權證可予轉換的證券已在認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情
況下,強積金才可購入該認股權證。他指出,購入新
發行的股票及認股權證的強積金基金,可能已在技術
上違反上述擬議規定,因為在購入有關認股權證時,
該認股權證可予轉換的股票仍未上市。政府當局回應
時表示會研究需否修改擬議條文第10(1)(b)的措辭。
擬議條文第11條
15.擬議條文第 11(4) 條規定,強積金計劃的成分基金
可將不超逾其總市值25%的資金作為存款存放於有聯
繫的認可財務機構或合資格海外銀行的集團,議員認
為此種情況的風險太高。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應時
解釋,擬議條文第(2)款已提供一項保障,該項條文規
定成分基金的資金作為存款存放於某認可財務機構或
合資格海外銀行的總款額,不得多於該機構或該海外
銀行的發行資本及儲備的10%。
16.關於如何監察有關存放於財務機構的存款的擬議規
定有否獲得遵守,助理處長 (管制標準) 表示,核准受
託人將需負責對註冊計劃成分基金持有的投資進行日
常監察。此外,強積金管理局的查察人員亦會進行定
期實地查察,檢查受託人及投資經理有否遵守有關規
定。
II. 其他事項
17.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將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擧行。
18.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