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709 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12月8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鄧兆棠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明訓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以下簡稱"
《強積金條例》")的擬議修正訂案。

擬議附表8

2.議員察悉,擬議附表8指明在何種情況下,某人或公司
將會被視為《強積金條例》所指的核准受託人及其他服
務提供者的有聯繫者。

3.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在回覆一名議員時確認,核准受託
人的僱員會獲准參加由核准受託人營辦的強積金計劃。

政府當局就議員於1997年12月1日的會議席上所提出
的事項作出的回應

(臨立會CB(1)630(01)號文件)

就第2條提出的擬議修正案訂

4.關於刪除"法定法團"的定義的建議,助理處長(管制標
準)解釋,由於"核准受託人"的擬議定義不包括法定法團
,法定法團不能成為核准受託人將被排除於"核准受託人
"的擬議定義所涵蓋的範圍外,因此上述定義已屬多餘不
必要。在此方面,議員察悉," 法定法團"只在《強積金
條例》的弁言、第2條及第 20(3)條中出現,而在夾附於
政府當局的資料文件附件A的摘錄中,有關詞句已被劃
上間線,使議員易於參照。

5.關於"chief executive(行政總裁)"的定義,議員察悉,政
府當局同意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在提
述一間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時,以"chief executive officer"
一詞取代"chief executive",避免與"Chief Executive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hief Executive ( 香港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定義產生混淆。

6.一名議員較早時問及"集成信託計劃"的現行及擬議定義
的主要分別。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覆時表示,擬議定
義是對現行定義作出的技術性修訂,以顧及考慮到日後
將會設立的行業計劃,而對現行定義作出的技術性修訂。

擬議條文第6(1)條

7. 關於重新組織強積金管理局,特別是應否規定設立董
事局的問題,議員知悉,瞭解到政府當局正在研究此問
題,並會在日隨後的會議席上向委員會匯報。

8. 在此方面,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從已送交議員的
其他各項法例的摘錄可以來看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僱員再培訓局及地產代理監管局均設有管理委
員會局,而該等管理委員會均由成員是來自各有關界別
的代表組成。

擬議條文第6A條

9. 關於將日後的強積金管理局的職能擴大至包括監管根
據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之下註冊的計劃,政府當局
接納議員的建議,並會擬備所需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使該項建議得以生效。

擬議條文第6D條

10.議員關注強積金管理局發出的指引是否具的約束力。
政府當局在回應時澄清,法例就發出並無法律約束力效
力,但可獲接納為法庭證據的指引作出規定的做法頗為
普遍。在其他各項法例中出現的有關例子,載於政府當
局的資料文件附件 B。議員察悉,就所採用的有關字眼
而言方面,當局引述列擧的例子與擬議條文第 6D(5) 條
並無重大本質上的分別。

擬議條文第6F條

11.議員提出建議,反對當局限定強積金管理局只須擬備
下一財政年度的業務計劃,而無須制訂年期較長期的計
劃。政府當局在回應時表示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規定強積金管理局在如有需要時,強積金管理
局可擬備一份涵蓋時期間超逾1年的業務計劃。

擬議條文第6L條

12.經考慮議員較早時提出的意見,政府當局會動議一項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強積金管理局須在在每一
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強積金管理局須在 6 個月內,或
財政司司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提交財務報表。

擬議條文第6P條

13.因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訂明規定強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的會議法定
人數須為該委員會成的法定人員總人數數的半數。

政府當局就議員於1997年12月3日的會議席上所提出
的事項作出的回應


(臨立會CB(1)630(02)號文件)

14.關於重組強積金管理局方面,陳婉嫻議員認為,為確
保政府在日後的強積金管理局擔當中能發揮重要的角色
管理作用,擬議條文第 6(3)條應予以修正,使行政長官
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而並非"一名人士",擔任強積金
管理局行政總監。

15. 強積金辦事處處長在回應時表示,第6(3)條的擬議條
文,使行政長官委任強積金管理局行政總監時有更大的
彈性,可考慮委任除財政司司長以外的公職人員,或不
屬公職人員的人士擔任強積金管理局行政總監。她表示
,強積金辦事處需尋求法律意見,瞭解就從該款條文中
摒除"其他人士"的建議可能產生的影響尋求法律意見。

16.政府當局在回覆主席時表示,當局會研究部分議員所
提出的下列建議:
  1. 強積金管理局將會是法定法團;

  2. 將委任一名公職人員出任為強積金管理局行政總
    監;及

  3. 成立管理委員會局,以以制衡強積金管理局的權
    力。
17.關於一名議員擔心,關注根據在擬議條文第6Q至6S
條作出的規定之下,政府對在行業計劃的參與程度並
不足夠。關於此方面,,強積金辦事處處長重申,政
府當局無意抽身而退退出其擔當的角色,並會繼續承
擔監管的職責,使行業計劃能是否有效地推行的工作
。主席認為,行業計劃委員會的角色關乎強積金管理
局的擬議重組工作建議,他亦並建議,此事項可在研
究政府當局就強積金管理局的重組建議作出的回應時
再予以考慮。議員表示同意。

擬議條文第22B(3)條

18.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刪除第 22B(3)條的最後部分的條文。該部分
項條文規定,在訂定註冊年費的水平時,強積金管理
局無須理會立法會撥給該局的任何款額。

就議員於1997年12月4日的會議席上所提出的事項作
出的回應

(臨立會CB(1)630(03)號文件)

19.關於強積金管理局須否向稅務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
披露資料,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在資料文件中所作出的澄
清,特別是局長實際上獲豁免遵守於《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之下獲得豁免,並可根據獲《稅務條例》獲授予
權力,使他可在有需要時直接透過受託人取得計劃成員
的資料。

擬議條文第43B及43C條

20.政府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
倘僱主或自僱人士並無作出強制性供款,已屬犯罪。

擬議條文45(2)條

21.政府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對
"第45A(1)(a)條"的提述取代對"第3(a)款"的提述。

擬議條文第45A(3)條

22.政府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
擬議條文第 45A(3)條,以授權政府當局在規例之下制定
訂明若干條文,訂說明不遵從該等條文規例可被判罰款
或作為犯罪懲處。

擬議附表3(中文本)

23.政府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擬
議附表3(中文本)所載的"$240,000"前加入"年"字。

刪除第23條的建議

24.關於刪除第23條有關補遺公積金計劃的建議,陳婉嫻
議員重申,民主建港聯盟反對該項建議,並表明倘政府
當局不改變其立場,她或會便可能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以保留補遺公積金計劃。陳議員補充,投資基
金業人士曾向她說表明在強積金制度之下提供保本產品
的困難。事情的發展已清楚顯示,確實會出現小僱主或
自僱人士日後未能參加一般的強積金計劃的個案。因此
,她促請政府當局保留補遺公積金計劃,作為最後的安
全網,使以便為真正難以在參加市場上的強積金計劃方
面遇到真正困難的人士可以獲得提供最終的保障。

25.副主席表示,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反對取消補遺公積
金計劃的建議,並促請政府當局重新再三考慮對此事的
立場。

26.強積金辦事處處長在回應主席時,強積金辦事處處長
同意進一步研究可否提供某種形式的補遺公積金安排,
作為以補法定"不可拒收" 的法定規定的補充不足之處的
建議是否可行,以便照顧確實未能參加市場上的強積金
計劃的人士,使他們可履行根據該條例向其所須予承擔
的施加責任。

27.主席建議,在等候政府當局提交重組強積金管理局及
補遺公積金方面的建議時,法案委員會應展開逐條研究
《強積金條例》的擬議修正案訂條文的工作。議員表示
同意。

逐條研究《強積金條例》的擬議修正案訂條文

28.議員著閱手研究有關畢各項的修正訂案,並就下列擬
議條文進行作出商議。

擬議條文第1(2)條

29.一名議員質疑規定該條例的不同條文在不同的日期開
始生效的安排有何根據。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覆
時解釋,擬議條文第 1(2) 條的作用是應付可能出現的緊
急情況,對於如《強積金條例》等較複雜的法例而言,
該項條文屬典型的生效日期條文。

擬議條文第2條

30.關於"近親"的定義,政府當局表示,當局的政策意向
是為"近親"一詞採納一個涵蓋範圍較廣泛的定義,因為
就該條例而言規定,屬核准公司受託人的董事的近親人
士不可被委任為核准受託人的獨立董事,以避免出現利
益衝突。

31.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覆主席時表示,"配偶"的
擬議定義旨在涵蓋事實上真正存在的夫妻關係。高級助
理法律草擬專員同意查證其他各項法例中是否出現同類
的定義。

擬議條文第5條

32. 主席指出,關注倘強積金管理局根據擬議條文第5(5)
(c)條賦予的權力,撤銷撤銷一項由僱主提供的已註冊職
業退休計劃獲批給的豁免,該名僱主在《強積金條例》
之下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他對該等法律責任表示關注。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在回應時解釋,當局在撤銷已批給
職一項業退休計劃的豁免前,強積金管理局會必須預先
通知有關僱主,讓使他有足夠時間為僱員安排強積金保
障計劃。

擬議條文第6至6S條

33.在接獲一俟政府當局提交重組強積金管理局的建議書
後,議員將便會考慮該等上述條文。

擬議條文第11條

34.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在回覆議員就自願性供款提出的
查詢時,指作出下列各點下列解釋:

  1. 根據第(8)款的規定,自願性供款可獲豁免受有關
    歸屬、轉移、保存及提取方面的法定條文所規管;

  2. 計劃成員將獲准在轉職時,根據有關計劃的規則
    ,提取其自願性供款;及

  3. 一般而言,倘有關的只要僱員或僱主事先前通知
    受託人,以及在不抵觸有關計劃的規則下,自願
    性供款的金額可以作出更改。
擬議條文第14(2)條

35.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指明根據第14(2)(a)及(b)條進行的之下的累算
權益轉移,轉移必須符合有關規例訂明的情況。

擬議條文第16條

36.議員察悉,就第16條提出的擬議修訂將會規定,只有
計劃成員的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才會獲得保
障,免受執行判決債項、押記或其他處置的影響。在此
方面,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擬議條文的基本目
的是防止任何人透過向強積金計劃作出金額可觀的自願
性供款,以逃避其財務責任。

刪除第23條的建議

37.一俟議員正在等待政府當局就議員對補遺公積金計劃
所的提出的意見作出的回應,並議員將便會進一步考慮
刪除該項條文的建議。

II.其他事項

38.主席提醒議員,法案委員會下一次會議將於1997年12
月11日下午2時30分擧行。

39.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2月29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