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07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1月1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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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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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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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明訓議員
顏錦全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 陳甘美華女士
-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 鄭美施女士
-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 譚偉民先生
- 律政司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鮑以理先生
- 律政司
法律草擬科
- 政府律師
- 廖頴雯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高級主任(1)5
- 許兆廣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議員繼續研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本
(以下簡稱“規例擬本”),並就下列條文進行商議。
擬議條文第147條
2.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表示,擬議條文第147(1)條中的
“必須...向管理局提交”將會修正為“必須...向核准受
託人提交”,以糾正草擬方面的錯誤。
3.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回覆一名議員的詢問時確認,
根據擬議條文,倘計劃成員以永久離開香港為理由,
要求在達到退休年齡前提取累算權益,將可獲得接納
。為防止出現濫用的情況,擬議條文第(3)款規定,以
永久離開香港作為提前取回累算權益的理由,只能使
用一次。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進一步解釋,擬議條文
訂定的安排,是當局經考慮有關應否容許提前取回累
算權益的不同意見後採取的均衡做法。
擬議條文第148條
4.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闡述擬議條文時表示,倘計劃
成員以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為理由,要求在達到退休年
齡前提取其累算權益,將可獲得接納。在此方面,“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定義採納自《僱傭條例》的類
似定義。
5.議員詢問當局有何措施防止計劃成員濫用權利,以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為理由提前取回累算權益。助理處
長 (計劃運作) 回覆時澄清,有關的計劃成員必須出示
由註冊醫生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該成員永久不適合執
行在緊接其全完喪失行為能力之前所執行的工作。此
外,計劃成員亦須出示其最後的僱主所發出的函件,
證明該僱主與計劃成員之間的僱傭合約已經終止。
擬議條文第150條
6.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回覆議員時確認,倘計劃成員
提出支付累算權益的申索時,其帳戶仍有任何未清繳
的強積金供款,受託人可獲准在較長的限期,即60天
內,支付累算權益;倘該帳戶並無未清繳的供款,限
期則為30天。當局准許較長的期限,是使受託人在支
付累算權益前可嘗試取回欠款及供款附加費 ( 前稱“
懲罰性利息”)(如有的話)。
擬議條文第152條
7.部分議員詢問為何不在該款擬議條文訂明限期,規
定在計劃成員提取累算權益後,受託人必須在該限期
內將取回的欠款或供款附加費支付予該計劃成員。助
理處長 (計劃運作) 回應時解釋,由於當局須讓受託人
靈活處理有關計劃成員已離開香港或在尋找計劃成員
時遇到重重困難等個案,因此只規定受託人須“在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取回的欠款,
擬議條文第154條
8.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回應議員就擬議條文提出的詢
問時澄清,倘強積金管理局已指示就有關註冊計劃進
行特別審計或調查,核准受託人不得將強積金的累算
權益支付予計劃成員。該項擬議限制旨在使當局有時
間評估計劃資產的損失。在需時一至兩星期的估值工
作完成後,核准受託人可恢復處理提取權益的個案,
而在計算所需支付的累算權益時,亦會考慮估值的結
果。
9.部分議員對可供計劃成員就估值的結果進行上訴的
途徑表示關注。在此方面,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確認
,估值的結果必須經強積金管理局核准。如有需要,
強積金管理局可委任另一名核數師進行估值的工作。
10.議員認為,強積金管理局應獲授予酌情權,倘核准
受託人並無涉及任何欺詐行為,即使有關的強積金計
劃正在接受調查,亦可准許核准受託人繼續處理提取
累算權益的個案。政府當局回應時同意修正擬議條文
第 154(1) 條,訂明倘獲強積金管理局同意,即使強積
金計劃正在接受調查,仍可支付累算權益。
擬議條文第157及158條
11.關於擬議條文第157及158條,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解釋,處理退休計劃中無人申索的權益,通常有兩種
方法,其一是將該等無人申索的權益保留在計劃中,
另一方法是在訂明的限期後將無人申索的權益撥歸政
府庫房。該等擬議條文採用第一種做法,以簡化行政
程序。
12.一名議員建議將無人申索的權益集中在集成信託計
劃的一個帳戶內,以便管理該等權益。助理處長 ( 計
劃運作 ) 提醒議員,此種做法會導致不公平的情況,
使獲指定存放無人申索的權益的集成信託計劃更具競
爭力。
13.因應主席的要求,政府當局將會修正該等擬議條文
,以更明確的字眼指明,強積金計劃中無人申索的權
益,將仍然是有關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
擬議條文第160條
14.議員對擬議條文第(2)款中“總市值”的複雜定義,
特別是有關“GMV”及“GVA”的正確解釋,表示關
注。政府當局回應時同意修正該款條文,使文意更為
清。
擬議條文第177條
15.議員詢問有關強積金管理局在評定僱主營辦計劃清
盤申請時採用的準則。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表示,強
積金管理局會研究擬議清盤的原因、計劃成員轉移至
另一註冊計劃的安排,以及確保擬議清盤將不會對計
劃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措施。
16.議員認為,在自動清盤的僱主營辦計劃終止與計劃
成員的累算權益轉移至新計劃的期間,確保不會出現
任何真空期至為重要。因應議員的關注,政府當局將
會研究應否修正擬議條文第(3)款,清楚訂明清盤建議
須詳細列明擬議的安排。
擬議條文第180條
17.因應一名議員的建議,政府當局將會修正擬議條文
第(2)款,訂明清盤人必須“在 7 日之內”就自動清盤
的僱主營辦計劃發出公告,通知參與的僱主及計劃成
員,而並非現時所建議的“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發出公告。
擬議條文第182及185條
18.鑑於清盤程序需時及可能招致龐大的費用,議員認
為,在處理財政健全,但因為其他原因如公司合併或
被收購而需要自動清盤的僱主營辦計劃時,應採用較
現時規例擬本第 XIV 部所建議更為簡單的一套程序。
主席認為可將財政健全的僱主營辦強積金計劃自動清
盤視作將帳戶由一個強積金計劃集體轉移至另一個強
積金計劃,而強積金管理局應獲授權根據每宗個案的
實際情況,決定以何種方式處理該等自動清盤最為適
當。政府當局回應時同意考慮修正規例擬本第 XIV部
,以實施議員的建議。
19.議員詢問有關僱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所引起的附帶
費用。助理處長 (計劃運作) 回應時解釋,規例擬本擬
議條文第 184 條規定,該計劃的參與僱主須承擔有關
該計劃清盤的所有費用及開支,包括清盤人的費用。
II. 其他事項
20.主席提醒議員,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 1998 年
1月17日上午8時30分擧行。
21.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立會秘書處
19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