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法案委員會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資料文件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 第I部
目的
本文件旨在簡介我們對《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
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下稱修正
案)。
2.建議的修正案將分兩部分提交給議員:
- 第一部分涵蓋我們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強積金條例)的主體內容(即條例草案附表1第1-77
項)所作的修正案。有關修正案擬稿載於附件。
- 第二部分涵蓋我們對條例草案的剩餘部分(即強
積金條例各附表及對其他條例的相應修訂)所作
出的修正案。此等修正案將於日後會議提交議
員考慮。
對附表1作出的修正案 - 對強積金條例的修正
建議的第2條 - 就"chief executive"加入新定義
3.我們應議員的要求,將"chief executive","controller"及
"officer"的定義內的"chief executive"一詞改為"chief executive
officer",以避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的職銜混淆。
建議的第6條 -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4. 強積金計劃管理局須規管職業退休計劃 - 鑑於法案委
員會的意見,我們對建議的第6(2)(c)及6A(1)(f)條作出修
正,以令強積金計劃管理局行使根據任何其他條例(包括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所授予的職能,以及就管理和控
制政府的財產或僱員而與政府訂立協議。
5.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發出有關報表的指引 - 建議的第6D
(2A)條現予修正,以令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可發出指引,
要求受託人呈交報表 (例如有關強積金計劃的定期統計
報表)。建議的第46(1A)條亦予以修正,以便所用字眼能
夠一致。
6. 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擬備事務計劃 - 我們應議員的要求
,對建議的第6F條作出修正,以便給彈性予強積金計劃
管理局,為超過一個財政年度擬備事務計劃。
7. 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的經審計財務報表 - 我們應議員的
建議,對建議的第6L(1)條作出修正,以訂明強積金計劃
管理局須呈交其財務報表進行週年審計的限期。
8.會議法定人數 - 鑑於議員的建議,建議的第6O條現予
修正,表明強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是不
少於其成員人數的半數。
建議的第12A條 - 歸屬
9.政府提議對建議的第12A(3)(c)條作出文法上的修正,
以"is"取代 "are"。
建議的第14條 - 累算權益的可調動性
10.我們須修正建議的第14(2)條,以令規例可訂明在不
同情況下計劃成員可轉移其累算權益的選擇方案。我
們亦對建議的第14(3)及(4)條作出相應修正,以配合建
議的第14(2)條所用的字眼。議員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
已備悉這些建議的修正案。
建議的第18條 - 拖欠的強制性供款
11.為消除疑慮,我們必須修正建議的第18(3)條,以澄
清懲罰性利息是「按年」計算。
建議的第22B(3)條 - 註冊年費
12. 為澄清政策目的,建議的第22B條現予修正,以反
映在訂定註冊年費的水平時,須考慮強積金計劃管理
局收到的所有費用的款額。議員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
已備悉此項建議的修正案。
建議的第25條 - 公司受託人的高級人員的職責
13.為避免混淆,我們以「合理」一詞取代「充分」,
以配合有關受託人在管理公積金計劃方面的職責之相
類似法例。
建議的第43條、43A-43E - 罪行
14.未經核准的人所犯的罪行 - 建議的第43(2)(a)條現作
出兩項修正:
- 我們應議員所提出的意見,將建議的第43(2)(a)條
修正,以容許一個計劃可由一名並非核准受託人
但已根據建議的第33A(3)條獲強積金計劃管理局
委任,以暫時替代被暫免或終止管理計劃的管理
人管理。
- 我們應議員的建議,並基於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將建議的第43(3)條下未經核准的人以核准受託人
身分經營業務的刑罰增加 -
-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
月;及
- 如屬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處罰
款200,000元及監禁2年。
15.受託人所犯的罪行 - 為了與建議的第43(3)條(見上文
第14(b)段)一致,我們現修正第43A(4)條,以便核准受
託人如被裁定犯了建議的第43A條所訂罪行,須受同級
刑罰,即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如屬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元及監禁2 年。
16.僱主所犯的罪行 - 建議的第43B條現作出三項修正:
- 建議的第43B(1)條現予修正,規定僱主如沒有支
付強制性供款,即屬犯罪。議員在法案委員會會
議上已備悉此項建議的修正案。
- 我們應議員的要求,刪去建議的第43B(2)條(僱主
如阻止或遏止僱員成為強積金計劃成員,即屬犯
罪)。作出此項刪除,是因為建議的第43B(1)條(此
條訂明僱主如沒有遵守有關安排僱員成為強積金
計劃成員的規定,即屬犯罪)已涵蓋有關情況。
- 鑑於議員的意見,我們現修正第43B(4)條,以訂
明如被裁定犯罪的僱主可處之兩層刑罰:
-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及
- 如屬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處罰
款200,000元及監禁1年。
17.自僱人士所犯的罪行 - 建議的第43C條現作出兩項修
正:
- 建議的第43C(1)條現予修正,表明自僱人士如沒
有支付強制性供款,即屬犯罪。議員在法案委員
會會議上已備悉此項建議的修正案。
- 在議員的要求下,建議的第43C(2)條現予修正,
以訂明如被裁定犯罪的自僱人士可處之兩層刑罰
。此等刑罰與僱主方面的刑罰相同。
18.妨礙管理局的罪行 - 由於建議的第43(3)及43A(4)條(有
關未經核准的人及受託人所犯罪行)現予修正,因此建議
的第 43D(1)條亦需予修正,以令任何人如犯本條所訂罪
行亦須受同級刑罰,即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監禁12個月;如屬第二次定罪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
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2年。
19.作出虛假陳述 - 建議的第43E條現作出兩項修正:
- 在議員的要求下,建議的第43E條現予修正,訂明
任何人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
性的陳述,即屬犯罪。
- 刑罰級別增加至等同於妨礙管理局的刑罰,即如
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如屬
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元
及監禁2年。
建議的第45(2)條 - 「訂明罰款」的釋義
20.議員已備悉建議的第45(2)條應予以修正,在「訂明
罰款」定義中刪去「第(3)(a)款」而代以「第45A(1)(a)
條」,以作出正確對照。
建議的第45A(3)條 - 為第45B及45C條的施行而訂立
規例的權力
21.為賦權予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就較嚴重觸犯條例罪行提
出檢控而非處以罰款,建議的第45A(3)條現予刪除。議
員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已備悉此項建議的修正案。
建議的第46(3)及47(4)條 - 規例及規則
22. 在議員的要求下,第46(3)及47(4)條的現有字眼將予
以保留,以便與香港法例第1章第35條有關立法會審議
附屬規例的規定一致。
財經事務局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