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87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4/97

《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月2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3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曹王敏賢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李國寶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袁 武議員
馬逢國議員
莫應帆議員
陳財喜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貽議員
羅祥國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
黃英豪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I項的討論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
馮永業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吳鳳霞小姐

規劃署助理署長(專業事務)
趙達萊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1)1
司徒少華女士
I.選擧主席

經葉國謙議員提名,並在王紹爾議員附議下,曹王敏賢
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PELB(CR) L/M 81/95
Pt 7及PELB(CR) L/M 81/95 Pt8)及臨立會LS68和CB(1)699
號文件)

2.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解釋《1997年保護
海港(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該法案的目的是:
  1. 把《保護海港條例》(1997年第106號)(下稱“該
    條例”)中“填海工程”的定義收窄為僅指那些
    把一個水域轉為乾地用途的工程;

  2. 刪去詳題中與該條例未能通過成為法例的部分
    有關的提述;及

  3. 當“the harbour”一語在詳題內第二次出現時,在
    “the”與“harbour”之間加入“central”一字(就
    法案中文本而言,“海港”一詞在詳題內首次出
    現時,在其前面加上“中央”二字)。
3.議員對上文第2(b)及(c)段所述的修訂建議並無異議。
至於“填海工程”定義的修訂建議,議員進行商議的
過程綜述於下文各段。

修訂“填海工程”定義的需要

4.部分議員懷疑是否需要修訂該條例中“填海工程”的
定義,因為原有定義(即“在任何前濱及海床中及在其
上進行的任何工程”)的意思已相當明確,並為公眾所
明白。他們擔心建議定義會改變該條例的精神,以致
條例未能達到本身的目的,也就是保護海港,使其免
受不必要的填海工程影響。

5.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回應時表示,該
條例所訂“填海工程”的定義與《前濱及海床(填海工
程)條例》(第127章)所訂者相同。上述後一項條例的適
用範圍遠較前者廣泛,當中所載的“填海工程”定義
可包括在通常情況下未必屬填海工程的工作,例如修
理鋪設在海床的電纜及為中央海港內的設施進行例行
維修。因此,《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所訂定
義並不適宜用作達到該條例的目的。政府當局建議採
用的定義實際上可“收窄”現有定義的涵蓋範圍,而
不把非填海工程包括在內。他強調,該條例訂立了“
不准在中央海港內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這項原則,
但並無禁止填海。該條例規定在決定進行一項填海工
程前,須衡量保存中央海港與進行該項工程分別對公
眾利益構成的影響。為此,建議定義將會更有效地反
映該條例的精神。他向議員保證,政府當局在保護海
港方面一向不遺餘力。

6. 部分議員認為,為達到政府當局不把非填海工程納
入該條例涵蓋範圍的目的,現有定義應加入一項開列
這些非填海工程的例外條文,而無須另作修訂。規劃
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表示,為此而要列出
所有非填海工程會有困難。

7.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表示,香港其他法例未有界定
“填海工程”一詞的涵義。在其他條例中,要詮釋對
“填海工程”的提述,只能憑一般理解或依靠條文內
的描述。依法律顧問之見,任何建議定義均沒有定案
,而且不可能詳盡無遺。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詮釋“
填海工程”的意義時,亦會考慮有關條例的立法目的。

修訂定義的涵蓋範圍

8. 部分議員關注修訂定義會否涵蓋公眾卸泥和在海面
樁柱上築起高架搭建物等工程。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
助理局長(規劃)表示,根據修訂定義,任何將海床或
前濱變成土地,使其可作乾地用途的工程,將會受該
條例規管。若公眾卸泥的目的是填平土地作乾地用途
,有關工程便在該定義的涵蓋範圍內。至於在海面樁
柱上築起高架搭建物的工程會否受該條例規管,則須
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
局長(規劃)澄清,該條例的原意並非涵蓋每一類工程
。其他現有條例已為各類工程的公眾諮詢、刋登憲報
及提出反對的程序訂立不同機制。部分議員認為,雖
然各類工程由動工至完工階段,均受到不同條例規管
,但“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這項原則卻是該條
例所獨有。

草擬方式

9.關於在建議定義中加入“or project”(“或計劃”)一
語的理由,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規劃)解釋
,當局故意決定在有關定義中加入此語,使除了實際
的填海工程外,填海工程的規劃過程亦須受到該條例
“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原則所規限。建議的做
法完全符合該條例的精神。

10.議員普遍同意“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原則應
適用於一項計劃的制訂及規劃工作。法律顧問提出意
見時表示,建議定義的草擬方式未必能達到政府當局
這個原有目的。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
根據字典的解釋,“project”( “計劃”)一詞指打算
於日後實行的構思或計劃,這應涵蓋一項計劃的制訂
及籌劃過程。政府當局亦曾考慮過採用其他詞語,例
如“undertaking”,但鑑於把這些詞語翻譯成為中文
預料會出現困難,故最後決定不予採用。

11.一位議員認為,建議定義對“for dry land purposes”
( “作乾地用途”)的提述可能會引致意義含糊不清,
因為此語暗示會在填海土地上進行工程計劃,但實際
情況卻未必如此。有些人對填海工程本身並無異議,
但卻反對在填海土地上進行工程計劃。若在有關定義
中加入此語,可能會招致這些人士反對。他又指出,
建議定義的中英文本有欠一致,因為英文本並無中文
本所述“填平“的意思。法律顧問就此表示,填海未
必有“填平“之意。政府當局察悉議員關注的問題,
並答應檢討建議定義的草擬方式。

城市規劃委員會在管制填海工程方面擔當的角色

12.一位議員表示,在《保護海港條例草案》提交前立
法局時,他已反對該法案。他認為較理想的安排是加
強城市規劃委員會(下稱“城規會”)在研究影響海港
的填海工程方面擔當的角色。

13.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回應時表示,
大規模填海工程通常會納入分區計劃大綱草圖,供城
規會研究。規劃署助理署長 (專業事務) 補充,政府當
局已加強城規會在這方面的角色。根據現行安排,當
局在憲報公布屬《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適用
範圍的建議填海工程計劃的同時,亦會告知城規會有
關計劃。如有需要,政府當局會就填海工程擬訂分區
計劃大綱草圖,供城規會研究。城規會最近檢討過多
項建議填海工程計劃,以期就擬備有關分區計劃大綱
圖的需要提供意見。

14.主席表示,由於此事不在法案所涉範圍內,她建議
關注此事的議員日後在規劃地政及工程事務委員會會
議上探討此事。

下次會議日期

15. 主席告知議員,保護海港協會要求在1998 年1月26日
或以後與法案委員會會晤,因為該會主席於該日前不在
本港。議員察悉事務委員會訂於1998年1月20日(星期二)
上午10時45分擧行下次會議,並同意若保護海港協會未
能派代表出席該次會議,法案委員會應要求該會就法案
提交意見書。

(會後補註:在政府當局要求下,並考慮到保護海港協
會就與法案委員會會晤一事再提出的要求,法案委員
會已把下次會議押後至1998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擧
行。)

16.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4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