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25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4/97
《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2月1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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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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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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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曹王敏賢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夏佳理議員
袁 武議員
梁智鴻議員
莫應帆議員
陳財喜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貽議員
羅祥國議員
缺席委員:
李國寶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黃英豪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
- 馮永業先生
-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吳鳳霞小姐
- 規劃署助理署長(專業事務)
- 趙達萊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參與議程第II項的討論
- 保護海港協會
- 主席
- 徐嘉慎先生
- 副主席
- 陸恭蕙小姐
- 經費贊助人
- 徐霍詠如女士
- 顧問
- Adam MAYES先生
- 法律顧問
- 謝澤權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高級主任(1)1
- 司徒少華女士
主席告知與會各人,她已依據《內務守則》第23條的
規定,接納夏佳理議員及楊耀忠議員逾期申請為法案
委員會委員。兩名議員在秘書處邀請議員加入法案委
員會期間均不在本港。
I. 通過會議紀要
2.1998年1月2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保護海港協會代表會晤
(臨立會CB(1)858號文件及保護海港協會在會議上提交
的文件)
3.保護海港協會(下稱“協會”)的徐嘉慎先生及陸恭蕙
小姐就《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 下稱“該
法案”)發表意見。兩位代表重點講述下列各點:
- 《保護海港條例》( 下稱“該條例”)是保護維
多利亞港,使其免受過量填海工程影響的唯一
法例。有市民及專業團體反對在海港進行填海
工程;
- 該條例的目的並非禁止進行填海工程,而是透
過訂立“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原則,以
及要求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顧及這項原則,來
規定負責機關須把海港填海工程視為別無他法
時才採用的最後辦法。為此,協會不反對為興
建必要基礎設施而進行填海工程,但有關工程
必須完全符合公眾利益,而政府當局又確曾探
討可否採用其他辦法;
- 協會關注該法案已偏離了該條例的精神,也就
是保護及保存中央海港,作為香港人的特別公
有資產和天然財產;與此同時,政府當局計劃
進行中區填海工程第3期及灣仔填海工程第2期
,是故意漠視該條例的旨意。為使該條例的目
的明確無疑,協會建議修訂條例第3 (2)條,在
條文末端加上“以及只可在有絕大理由及並無
其他可行選擇時,才可以批准填海工程”等字
句;及
- 協會又建議修訂該條例的附表,把該條例的適
用範圍擴大至包括整個維多利亞港。
4.至於有否需要修訂該條例中“填海工程”的定義,
協會的Adam MAYES先生表示,協會認為該詞的現有
定義並未造成意義含糊之處,故無需予以修訂。修理
鋪設在海床的電纜及為中央海港內的設施進行例行維
修等工程,按一般意義理解並不屬於填海工程,而且
亦不會有損海港作為香港人的特別公有資產和天然財
產的地位,因此,這些工程受“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
推定”原則規限的可能性極低。此外,協會亦關注有
關定義經修訂後可能會引起不明確之處,例如修訂定
義的涵蓋範圍會否包括海運大廈等樁承在海面上的發
展項目。
I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立會CB(1)752、CB(1)764及CB(1)899號文件)
5.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規劃) 回應主席時表
示,政府當局認為協會對該條例第3條及附表1提出的
兩項修訂建議不在該法案的範圍內。議員接納政府當
局的意見。
6.法案委員會接著繼續商議有否需要修訂“填海工程”
的定義,以及修訂定義的方式。
修訂“填海工程”定義的需要
7.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規劃) 強調,該法案
的主要目的是收窄“填海工程”的現有定義,把不屬
填海工程的工程項目豁除於該詞定義之外,以期消除
該詞意義含糊之處,而非改變該條例的精神。他補充
,政府當局在保護海港方面一向不遺餘力。為符合該
條例的精神,政府當局在決定進行一項填海工程前,
會權衡保存中央海港與進行該項工程兩者分別涉及的
公眾利益。根據現行安排,建議填海工程項目須納入
分區計劃大綱草圖,並依據《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
條例》(第127章)在憲報公布。任何人均可就建議進行
的填海工程提出反對。此外,當局須請求財務委員會
轄下工務小組委員會批准撥款,才能進行工務計劃下
的填海工程項目。上述機制可確保填海工程項目受到
適當的公眾監管。事實上,政府當局會繼續全面研究
填海工程項目對海港造成的影響,然後才決定會否進
行某一項填海工程。
8.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表示,香港其他法例未有界定
“填海工程”一詞的涵義。該條例中“填海工程”的
定義與《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所訂者相同,
只是概括地載述該詞的意思。法律顧問認為,任何一
個性質如此的建議定義都難以絕對明確,而且不可能
詳盡無遺。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詮釋“填海工程”的
意義時,亦會考慮有關條例的立法目的。關於“不准
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這項原則的執行機制,法律顧
問表示該條例未有詳細述明。在訴訟中,法院會負責
裁決當局在建議進行一項填海工程時,有否充分考慮
所有相關因素與情況。
9.議員普遍認為,政府當局建議對有關定義所作的任
何修改,必須符合該條例的精神。為此,大部分議員
同意有充分理由修訂“填海工程”的定義,以消除該
詞意義含糊之處。然而,梁智鴻議員贊同協會的意見
,認為對海底設施進行例行維修保養工程不受“不准
進行填海工程的推定”原則所規限,因此現有定義應
予保留。
修訂方式
10.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表示,政府當
局曾研究部分議員的建議,就是在現有定義中加入一
項但書,開列那些應免受該條例規管的工程項目,但
鑑於要擬訂一份詳盡無遺的列表會有困難,故未有採
納該建議。為解決議員在上次會議上表示關注的問題
,政府當局擬訂了兩個“填海工程”的修訂定義,供
議員考慮。在臨立會CB(1)752號文件附件所載的首個
修訂定義中,“填海工程”一詞指“任何為將海床或
前濱形成為土地而進行或擬進行的工程”。該修訂定
義不但能解決議員關注的問題,也就是有需要規定填
海工程項目的制訂及籌劃過程須受“不准進行填海工
程的推定”原則所規限,更可藉刪去對“作乾地用途
”的提述,消除當中的意義含糊之處。部分議員關注
到,那些會導致海面面積縮小的工程,特別是傾倒物
料及建造樁承在海面上的構築物這兩類工程,應納入
有關定義的涵蓋範圍內。有鑑於此,政府當局擬訂了
第二個修訂定義,把填海工程界定為“指在海床或前
濱上進行或擬進行的工程而結果會形成乾地者,包括
藉傾倒物料或樁承在水面之上的構築物所形成的乾地
”。在議員要求下,當局在會議上提交這個修訂定義
的文本。
1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有關第二個修訂定義的
詢問時解釋,對“乾地”的提述是用以區分一般土地
與有水淹蓋的土地,因為根據現行法例,“土地”一
詞包括位於水面之上及之下的土地。為釋除議員的疑
慮,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規劃) 表示,政府
當局會研究可否刪去對“乾地”的提述,以消除在意
義上可能產生的含糊之處。至於“傾倒物料”一詞,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該詞亦用於《環境影響
評估條例》(第499章)的條文。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
理局長 (規劃) 補充,該詞應涵蓋所有作填海用途的惰
性建築廢物。
12.在比較兩個修訂定義後,部分議員認為第二個修訂
定義只要再加改善,原則上可以接受,因為該定義清
楚訂明傾倒物料及建造樁承在海面上的構築物這兩類
工程,均屬於該條例的涵蓋範圍。但部分議員卻認為
首個修訂定義較為簡單直接,可更準確地反映政府當
局的政策目的。他們表示,如第二個修訂定義般細述
填平土地的方法,實屬多此一擧。“填海工程”一詞
的定義愈繁複,便愈容易產生更多混淆不清之處,例
如,填海土地是否必須全為乾地或在任何時候均須是
乾涸的。
13.鑑於議員對“填海工程”定義的修訂建議意見不一
,主席把兩個修訂定義付諸表決。大部分議員支持政
府當局提出的首個修訂定義。
14.主席總結時表示,政府當局如動議有關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8年3月4日恢復
該法案的二讀辯論。她將會在1998年 2 月20日內務委
員會會議上匯報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政府當局亦
獲請注意,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預告須最遲
於1998年2月23日作出。
15. 會議在下午4時4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