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36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6/97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3月1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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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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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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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孝華議員
廖成利議員
簡福飴議員
顏錦全議員
列席議員:
陳婉嫻議員
缺席委員:
何鍾泰議員
馬逢國議員
楊釗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 陸仿真先生
-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
- 何紹舜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葉鳳瓊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 黃思敏女士
- 高級主任(1)2
- 鄧曾藹琪女士
與政府當局會晤
(臨立會CB(1)1106及CB(1)1115(01)號文件)
助理法律顧問1向委員講述臨立會CB(1)1106號文件,
當中載有委員就律政司司長加入為被告人一事要求提
供的資料。此事是委員在1998年2月28日會議上就條例
草案第3條進行商議時提出的。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
會")曾建議在條例草案第3條訂明須把申請文本送達律
政司司長。法案委員會遂要求助理法律顧問1提供資料
,說明如條例草案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審裁處(下稱"審
裁處")是否有權委任"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即就法律
事宜向法庭提出意見的人。
2.助理法律顧問1請委員注意"法庭之友"與"介入訴訟人
"的分別。律師會的建議是以《分劃條例》(第352章)第
3A及3B條為藍本,該等條文提供一個機制,讓律政司
司長可隨其意願介入並加入為法律程序的一方。在沒
有該類條文的情況下,如在任何私人訴訟中政府的特
權可能受到影響,律政司司長有權介入。此外,如訴
訟引起任何關乎公共政策的問題,而行政機關對該等
問題有意見,並希望法庭可加以留意,特別是法例存
有疑問或公共政策的考慮因素備受爭議,則律政司司
長在應法庭邀請或獲法庭准許時有權介入。助理法律
顧問1請委員注意,在考慮律師會的建議時,委員實際
上須就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即律政司司長應否有權主
動介入法律程序,抑或只可應審裁處的邀請才介入。
3.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由於條例草案
旨在處理物業擁有人之間的事宜,當局希望盡量減少
政府干預。在有需要時,審裁處可要求律政司司長介
入。
4.委員同意,條例草案並無必要增訂與《分劃條例》第
3A及3B條相若的明確條文,以規定律政司司長加入為
被告人。
5.助理法律顧問1請委員參閱律師會擬備的售賣條件擬
本,有關函件已隨臨立會CB(1)1115(01)號文件送交委
員。據助理法律顧問1之見,律師會所關注的是必須確
保有貫徹一致的準則,於是建議在條例草案附表2加入
該等售賣條件,其理由如下
- 訂出一套劃一的售賣條件可確保準則貫徹一
致,亦可避免多數份數擁有人與少數份數擁
有人發生爭議。此外,亦可避免由多數份數
擁有人支付費用的受託人處事不公的可能性
;及
- 如在條例草案附表中加入劃一的售賣條件,
便無需按律師會原先的提議作出暫准命令及
絕對命令。
6.對於律師會提出有必要在條例草案中載明以拍賣方
式售賣地段的原則及條件,以確保貫徹一致,主席表
示贊同。然而,該等條件應否如律師會的建議一一詳
加列出,則見仁見智。他認為,審裁處不應被用作多
數份數擁有人與少數份數擁有人爭拗權益的戰場。鑑
於條例草案附表2現時所載的售賣條件很概括,他詢問
倘條例草案獲得通過,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會否考慮
在稍後階段以附屬法例形式制訂標準合約,藉以施加
有關條件。
7.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規限地段售賣
的大部分條件已納入條例草案中經修正的條文。他認
為無必要在條例草案附表2中進一步訂定律師會建議
的條件。依他之見,把有關細節載入拍賣文件中會較
為適合。
8.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售賣條件不可能詳盡
無遺。每宗申請均有其獨特性,故難以訂立一份適用
於每種情況的標準合約。至於業權問題,條例草案第
8(1)條已予以處理。根據經修正的條例草案第4(6)條
,如有疑問或條例草案並無條文訂定的事項,受託人
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指示。
9.政府當局回應委員時答允研究律師會提供的售賣條
件擬本,並會告知委員需否訂立標準合約;若有此需
要,合約內容為何。
10.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向委員講述已標明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第9稿的擬議修訂的條例草案文本,
並特別提述該等修正案的重點及理據。
條例草案第4條
11.關於第(8)款所訂的受託人費用,委員同意應由地
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承擔。
12. 至於拍賣開支,委員贊同如地段未能成功售出,
有關開支應由多數份數擁有人獨力承擔,因為他們認
為,既然少數份數擁有人不願售賣其物業,規定他們
分擔拍賣開支是不公平的。委員同意,如地段成功售
出,有關開支便應由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
人共同承擔。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圖表,解釋在各
種可能發生的情況下承擔拍賣開支的責任誰屬。
13.就第(5)(a)(iii)款的規定,即由受託人持有審裁處鑑
於有任何影響該地段的待決案件而指明的售賣收益中
的某部分,一名委員詢問基於何等準則決定為待決案
件而撥出的售賣收益金額。他尤其關注一些不影響所
有權申索的情況,例如當中涉及無權對有關物業提出
申索的天台住戶,以及建築物外牆廣告的個案。
1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撥出的款額會
由審裁處按物業的評估價值指明。主席指出,由於待
決案件一般涉及地段的某個特定單位,故此可以按有
關物業的評估價值計算出應撥出的款額。
條例草案第7條
15.就第(5)(a)款的規定,即多數份數擁有人可在地段售
出之前轉讓其物業,一名委員詢問所有權繼承人會否
當作為申請的一方。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條
例草案第2條所訂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和"少數份數擁
有人"定義已涵蓋兩類擁有人的所有權繼承人。該名委
員認為,若少數份數擁有人將其物業轉讓予多數份數
擁有人,該定義將不適用。屆時,作為所有權繼承人
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可能希望成為售賣令申請的一方
。政府當局知悉該名委員的見解,並答允檢討有關定
義的擬寫方式。
條例草案第8條
16.助理法律顧問1請委員注意,第(2)款在向租客發出
終止租賃通知方面有不足之處。條例草案的經修正條
文只規定在地段的一個顯眼部分張貼通告,但並無提
及須將通告送達有關租客。按助理法律顧問1的建議,
政府當局答允進一步修訂該款條文,規定將通告送達
受影響處所的租客。
17. 第(1)(c)款訂明,即使在任何租契的條款或《業主
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條文另有規定的情況下
,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仍可售賣,就此,委員詢
問是否意味著條例草案凌駕《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的條文。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自地段的購買者成為地
段的擁有人之日起,有關租契,隨即終止,而不論租
賃期長短。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當局
已要求房屋局局長在稍後檢討《業主與租客(綜合)條
例》時考慮條例草案帶來的影響。
18.關於該附表,一名委員認為,審裁處只可應地段購
買者的申請才延展重新發展的完工限期。在適當的情
況下,審裁處可指明少於6年的限期。政府當局接納該
名委員的建議,並答允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以達致此目的。
19.委員同意在1998年3月12日的下次會議上繼續進行
討論。
20.會議於上午10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