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36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6/97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3月12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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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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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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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承天議員
楊孝華議員
葉國謙議員
簡福飴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馬逢國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釗議員
楊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 陸仿真先生
-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
- 何紹舜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葉鳳瓊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 黃思敏女士
- 高級主任(1)2
- 鄧曾藹琪女士
與政府當局會晤
委員討論在1998年3月11日會議上提出的事項。
在售賣令申請提出後轉讓權益
2.委員同意,售賣令申請不應因所有權有所更改而自動
終止;同時,即使已提出售賣令申請,多數份數擁有人
及少數份數擁有人仍可自由轉讓其權益。
3.委員察悉,條例草案第2條中"多數份數擁有人"和"少
數份數擁有人"的定義包括兩者的所有權繼承人。條例
草案的擬議第4(9)條訂明,多數份擁有人及其所有權繼
承人如不欲繼續進行售賣令申請,可在售賣令未曾作出
的情況下告知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該項申請便
即當作撤銷,而無須理會欲繼續作為該項申請的申請人
的其他人士在該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所擁有的不分割份
數所佔百分比。
4.委員研究在轉讓權益後可出現的各種情況,特別是涉
及多數份數擁有人與少數份數擁有人之間的交易;在此
情況下,他們便會成為對方的所有權繼承人。經仔細考
慮後,委員及政府當局同意以下各點
- 售賣令申請及售賣令本身均須根據《土地註冊
條例》(第128章)註冊,以確保擬購買地段的人
士得知該地段的情況;
- 如因多數份數擁有人轉讓其權益而導致收購百
分比降至低於最低下限,該項申請便須終止;
- 多數份數擁有人的所有權繼承人如不欲繼續作
為該項申請的一方,可告知審裁處,該項申請
便當作撤銷,而無須理會該項申請的其他申請
人所持有的不分割份數所佔百分比;
- 由於條例草案第2條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定義
中訂明多數份數擁有人包括所有權繼承人,
故此只要該所有權繼承人同意作為該項申請
的一方,並且已遵行適當的法律程序,有關
售賣令便不會因所有權有任何更改而受到影
響;
- 如少數份數擁有人將其在物業的權益轉讓予多
數份數擁有人,而該多數份數擁有人欲作為該
項申請的一方,便須安排向審裁處提交雙方同
意的法庭命令,通知審裁處有關該項申請的更
改;及
- 政府當局會重擬條例草案第4(9)條,藉以明確
規定該條文所指的人士包括所有權繼承人。
終止租賃通告的送達方式
5.關於終止租賃通告的送達方式,助理法律顧問1指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建議與《業主與租客(綜合)
條例》(第7章)的現行安排有差異。根據該條例,終止
租賃的通知書必須以郵寄或郵遞方式送達,或留給有關
單位的一名成年佔用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
送達方式必須簡化,因為在購買者成為擁有人之日後的
6個月屆滿後,有關租客必須交回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
管有,故此他們應盡早獲知租賃已終止。
6.委員認為,由於條例草案是關乎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
賣物業的事宜,故此有必要由地段的購買者安排妥為通
知有關租客,以便他們作出適當安排,在地段售出後的
6個月內遷出所租用的處所。委員同意,送達通告的方式
應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所訂的方式一致。為了
讓購買者有較多時間準備有關通告,委員建議,購買者
應在其成為地段的擁有人當日之後的14日而非10日內,
將通告送達有關租客,政府當局表示贊同。
支付費用
7.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請委員參閱有關支付拍
賣費用的流程表(該圖表已在會上提交,其後並隨臨立
會CB(1)1123號文件送交委員),當中列明在成功售出地
段與未能成功售出地段兩種情況下,支付費用的責任誰
屬。委員察悉,地段如成功售出,拍賣開支連同轉讓契
的法律費用及租客的賠償會從售賣收益中扣除,餘款才
分給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如地段未能成
功售出,有關開支便會由多數份數擁有人承擔。然而,
如購買者沒有履行支付買價的責任,多數份數擁有人及
少數份數擁有人便要決定應否提起法律程序,就該購買
者沒有履行責任而令其蒙受的損失或損害尋求濟助。
8.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申明,關於條例草案第4(6)條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如有疑問或困難,受
託人、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少數份數擁有人可向審裁處
尋求指示。由於訴訟結果難料,委員關注到部分擁有
人可能屬意將所沒收的按金分攤,而不願對購買者採
取法律行動。經商議後,委員同意,根據售賣令委任
的受託人須在獲得所有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
有人的書面同意後,方可對購買者提起法律程序。否
則,購買者支付的按金將予沒收並付予根據售賣令委
任的受託人,由該受託人為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
數擁有人的利益而持有。政府當局答允提出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以達致此目的。
受託人的費用
9.委員接納,不論地段是否成功售出,受託人的費用須
由多數份數擁有人承擔。但他們卻關注到受託人委任的
終止,以及倘受託人須繼續提供服務,支付其費用的責
任誰屬。部分委員認為,在分攤售賣收益後,若要多數
份數擁有人繼續支付受託人的費用,對多數份數擁有人
並不公平。他們認為有必要在此事上清楚劃分受託人對
多數份數擁有人及新的購買者所須承擔的責任。委員建
議增訂條文,准許購買者自行委任受託人。
10.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在售賣完成後,
受託人的職責包括將已扣除法律費用及付予租客的賠償
的售賣收益分給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受
託人會根據審裁處的指示行事。受託人會保留鑑於有影
響地段的待決案件而由其持有的款額,並安排在租客遷
離有關處所後向其給予十足賠償。政府當局回應委員時
答允提供意見,說明在甚麼情況下受託人將要在分攤售
賣收益後繼續提供服務。委員又察悉,政府當局仍在等
待司法機構就關乎受託人的委任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提出意見。
重新發展的時限(附表3)
11.政府當局表示接納委員在上次會議上提出的意見,並
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審裁處可應地段購
買者的申請批准延展重新發展的時限,以及在必要時指
明少於6年的限期。
由一條共用樓梯連接的建築物
12.委員察悉,就所有權的轉讓而言,跨越數個地段的建
築物內的單位,會作為該建築物所座落的各個地段的不
分割份數售賣。因此,條例草案所規定最低收購下限為
90%不分割份數的一般原則,便適用於橫跨數個地段的
建築物的重新發展計劃。
13.委員認為有必要制訂更明確的條文,指明如遇建築物
由一條共用樓梯連接的情況,最低收購下限應如何計算。
政府當局接納委員的建議,答允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表明由一條共用樓梯連接的建築物的最低收購水
平應為有關建築物各自座落的地段的不分割份數相加後
平均達90%。
擬納入附表2的售賣條件
14.關於香港律師會早前在其意見書中提出擬納入條例
草案附表2的售賣條件草擬本,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
她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即當中大部分都是一般的售
賣條件,無需特別作出規定。她反而請委員注意業權
證明及自住業主交回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的問題。
15.關於業權證明的問題,委員察悉,擬購買地段的人
士可在參與拍賣/競投之前,先查核有關物業的業權
。少數份數擁有人如拒絕出示有關其業權的證明文件
,可被控以藐視法庭。《最高法院規則》第31號命令
已訂有關於買賣的具體指引。至於自住業主交回物業
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委員同意,自住業主應在購買
者成為地段的擁有人當日交回有關物業在空置情況下
的管有,一如在物業轉易中的慣常做法。
16.委員初步同意在1998年3月20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條
例草案商議工作的報告,當中並會建議在1998年4月1日
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他們要求政府當局盡快提供
載有最新修正案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委員在
接獲該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後,會決定需否召開另
一次會議。
17.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9時4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