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35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
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6/97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2月2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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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10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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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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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馬逢國議員
楊孝華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飴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釗議員
楊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羅祥國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 陸仿真先生
-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
- 何紹舜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葉鳳瓊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 黃思敏女士
- 高級主任(1)2
- 鄧曾藹琪女士
與政府當局會晤
提出售賣令申請的最低水平
委員就香港律師會(以下簡稱"律師會")的建議進行商議
。律師會建議賦予土地審裁處(以下簡稱"審裁處")酌情
權,由審裁處降低最低收購百分比,以及根據"衡量困
難的驗證"和合理的理由考慮強制售賣令的申請。大部
分委員認為此項安排既繁複又不易實行,原因是困難
程度實難以衡量。再者,此項安排亦會賦予審裁處過
大權力。委員雖然支持設立機制以應付特殊情況,但
卻認為律師會的建議會造成不明朗因素,使審裁處在
評估售賣令的申請時左右為難。
2.委員繼而研究在收購只有 4 個或以下單位的建築物
的權益時會遇到的困難。他們注意到,如其中一名擁
有人拒絕出售單位,整個重建計劃便要擱置,因為
80%擁有權的最低下限將無法達到。一位委員建議考
慮另一做法,就是倘若某建築物中只有一個單位的權
益尚未收購成功,已取得其餘單位擁有權的多數份數
擁有人可申請作出售賣令。然而,主席認為此項安排
會對只有兩個單位的建築物造成影響,故此並不可取。
3.為應付上述情況,委員權衡調低收購下限至75%的建
議的利弊。一位委員關注到此擧可能會對多層建築物
中為數眾多的擁有人造成影響。他認為最低下限基本
上訂為90%,並可調低至不少於80%,可以接受。他認
為最低收購下限不應少於80%,但倘若建築物只有4個
單位,而其中一個單位的擁有人拒絕出售其權益,則
屬例外。
4.委員獲政府當局告知,規劃署現正調查全港有多少
幢層數少的建築物。就重新發展土地而言,問題主要
出於多層建築物,而非層數少的建築物。基於政府當
局的意見,委員同意無需為層數少的建築物另作特別
安排。
5.經權衡各方面因素,委員一般接納法案所載的建議
,把收購下限定為90%,或倘若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藉憲報公告指明,該下限應為不少於80%。
6.主席表示,倘委員有任何資料可資說明收購只有 4
個或以下單位的建築物時遇到的嚴重問題,可告知法
案委員會。
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7.委員察悉,90%最低下限的規定適用於單一地段,
但條例草案的條文並無禁止在各相連地段中均持有
90%不分割份數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提出一項售賣令的
申請。然而,在相連地段中合計擁有平均達90%不分
割份數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倘無法在每個地段中收購
到所需的百分比,便不能申請在該等地段進行整體發
展。至於一些可能沒有不分割份數的戰前樓宇的逆權
管有問題,委員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此等個案
應由原訟法庭以不同法律程序解決。
重新發展的理由
8.委員察悉,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根據條例草案第
12條訂立規例,指明條例草案第 4(2)(b)(ii) 條所訂的重
新發展理由。委員關注到,要令審裁處信納已採取"所
有"合理步驟以獲取有關地段的不分割份數,實在存有
不少困難;為消除此關注事項,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
助理局長同意刪除條例草案第4(2)(c)條中在"合理步驟"
之前的"所有"二字,並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以表明此意。他補充謂,鑑於重新發展有關地段是
作出售賣令的固有條件之一,條例草案第 4(2)(a) 條亦
會予以刪除。
9.關於條例草案第4(2)(c)條,主席關注到"公平及合理"
的條件所指為何。他認為就給予原區安置方面,私人
發展商的賠償實不能與土地發展公司 ( 以下簡稱"土發
公司" ) 的賠償相提並論。私人發展商與土發公司就其
重建計劃所作出的賠償有差距,或會被用作證據,以
支持多數份數擁有人並未提出公平及合理的條件的爭
辯。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在對一項申請作出
裁定時,審裁處只需信納多數份數擁有人已採取合理
步驟以獲取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包括以公平及合
理的條件商議購買該等份數。政府當局無意要求審裁
處參考土發公司提出的條件。至於所提出的條件是否
公平及合理,則須由多數份數擁有人設法說服審裁處。
完成重新發展的時限
10.委員察悉,附表 3 已訂明,地段的重新發展計劃須
在 6 年內或審裁處所指明的較短期間內完成。政府當
局回應委員時同意修正附表3第1(b)條,以規定審裁處
可在適當時應所提出的申請,准許重新發展計劃在超
過6年的期限內完成。
因售賣令而終絕第三方藉逆權管有取得的權益
11.為釋除委員對有關第三者權益,包括逆權管有、地
役權及通道權等問題的疑慮,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表示政府當局建議修正條例草案,清楚訂明保留地段
中仍然存續的權利。換言之,地役權或通道權將不受
售賣令的影響。倘有任何由第三者提出的申索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為待決案件,審裁處可
指示受託人預留售賣收益中的某部分,並在出現某指
明情況,例如在原訟法庭作出裁決時,支付該等收益
。按此推論,第三者的權益會變為就售賣收益而提出
金錢上的申索,而非對物業的所有權提出的申索。此
擧可避免少數份數擁有人拖延所有權的申索,以圖阻
撓地段的售賣。
12.助理法律顧問 1 指出,政府當局擬就處理第三者權
益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乃是基於假設第
三者已得知有關事態的發展。有鑑於此,助理法律顧
問 1 建議所有有關人士應獲送達通知,以示明有人已
作出售賣令的申請。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
示,政府當局會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
規定申請人在有關地段的當眼地方張貼公告,通知所
有擁有人/佔用人有關售賣令的申請。
13.委員同意在1998年2月25日擧行的下次會議上繼續
進行討論。議事完畢,會議於正午12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