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委員會
議員及團體代表提出的關注事項


法案第2條

  1. 條例草案的範圍及“地段”的定義(已討論);

  2. 檢討“property”一字的中文翻譯;

  3. 修訂“少數份數擁有人”的定義,以包括任何對
    地段擁有或聲 稱擁有所有人權益的人士(律師會)
    ;及

  4. 修訂“重新發展”的定義,採用較一般的字眼(律
    師會);
法案第3條
  1. 考慮管有承按人是否不應列為現時草擬的第(1)款
    所訂的擁有人;

  2. 在附表1第1部列明申請須符合的條件(律師會)(第
    (1)(a)款及附表1第1部);

  3. 開列擬備估值報告所採用的準則(律師會)(第(1)(b)
    款及附表1第2部);

  4. 將申請文本送達所有有關人士和律政司司長(律師
    會)(第(2)款);

  5. 考慮在無法向有關地段少數份數擁有人每人送達
    售賣令的申請文本一份的情況下,規定有關人士
    須在報章刊登公告,或在大廈張貼公告,籲請所
    有聲稱是該地段的少數份數擁有人於一段指定時
    間內在土地審裁處席前確立其申索;

  6. 在第(2)款訂明送達申請文本的方式(溫文儀先生)
    ;及

  7. 提出申請的最低界限(不分割分數的百分比)(已
    討論);
法案第4條
  1. 考慮給予少數份數擁有人對其財產及其他擁有人
    的財產的估值提出爭議的權利 ( 律師會及溫文儀
    先生)(第(1)(a)款)(已獲政府當局同意);

  2. 不把多數份數擁有人出售地段的動機納入考慮範
    圍(律師會)(政府當局同意刪除第(2)(a)款);

  3.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指明重新發展的理由方面
    獲賦過大權力。律師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詳列這
    些理由(第(2)(b)款及第12條);

  4. 刪除在“合理步驟”之前“所有”一詞(已獲政府
    當局同意),並考慮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應否就何
    者可構成“合理步驟”發出指引。律師會建議刪
    除第(2)(c)款;

  5. 將售賣令文本送達所有有關人士及/或在報章刊登
    有關命令(第(3)款);及

  6. 清楚訂明取得和執行有關命令的程序,以及考慮
    這些程序在物業轉讓方面的問題(律師會)。指明
    終止租賃及着令租客遷出的程序 (溫文儀先生)
    (第(5)款);
法案第5條
  1. 考慮以其他方式出售地段(律師會)(第(1)款);

  2. 底價須顧及地段“本身”的重新發展潛力(律師會)
    (第(1)(b)款及附表2第2(a)段);

  3. 考慮給予土地審裁處權力,在某些情況下,可延展
    須為地段擧行拍賣會的期限,最好能訂明可延展的
    期限為何(溫文儀先生)(律師會建議有關期限為 6 個
    月)(第(2)(a)款);及

  4. 如地段未能在拍賣中出售,有關售賣令不應自動撤
    銷(律師會)(第(2)(b)款);
法案第6條

    ─ 考慮就審裁處在售賣令中可以施加的條件範圍
    予以規限 (溫文儀先生);
法案第7條
    - 無需將附表3註冊(律師會);
法案第8條

  1. 逆權管有業權及第三者權益的問題(已討論);

  2. 租客陳詞的權利(律師會及溫文儀先生);

  3. 合約下的租賃應否藉售賣令自動終止(第(1)(c)(iii)款)
    (律師會);

    應給予自住業主時間遷出處所(香港測量師學會);

  4. 向租客作出補償(已討論);

  5. 規定自住業主可向購買者追討搬遷費用及騷擾補
    償金等(香港測量師學會);

  6. 刪除第(6)款,容許擁有人在等候申請售賣令期間
    或在該命令批出後出租其物業(律師會);及

  7. 使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可就欠繳地
    段款項向購買者提出起訴(溫文儀先生)(第(1)(b)款);
法案第9條
  1. 須毫無疑問地訂明一點:如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
    未能在拍賣中成交,不應視作違反任何條件;

  2. 該條文應只適用於購買者(律師會);
法案第10條
  1. 澄清拍賣開支及受託人的薪酬應只由多數份數擁
    有人承擔,還是由多數份數擁有人與少數份數擁
    有人共同承擔;

  2. 售賣收益應否在解除就地段而須對政府履行的責
    任及解除產權負擔前分攤(律師會及香港測量師學
    會)(第(2)款);

  3. 澄清“產權負擔”的意思(律師會)(第(2)(b)款);及

  4. 獲委任的受託人不必為專業受託人(律師會);
法案第11條及附表1第3部
    - 澄清在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
    之間分攤售賣收益的基準(律師會);
附表2
    - 售賣條件需更加詳盡(律師會);
附表3
    -在若干情況下延長重新發展的期限(律師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