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33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7/97
《1998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修訂)條例
草案》、《1998年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修訂)
條例草案》及《1998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2月19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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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4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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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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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袁 武議員(主席)
何鍾泰議員(副主席)
李啟明議員
馬逢國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飴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夏佳理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運輸局首席助理局長
- 陳洪傑先生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規劃)
- 馮永業先生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
- 李忠善先生
- 規劃署助理署長
- 趙達萊先生
- 律政司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施格致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建築師學會
- 本地事務部主席
- 林和起先生
- 本地事務部委員
- 劉榮廣先生
-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 陳炳釗先生
衛少羽先生
- 香港規劃師學會
- 副會長
- 林筱魯先生
- 公共事務委員會委員
- 李志苗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4
-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 黃思敏女士
- 高級主任(1)6
- 劉國昌先生
I. 委員進行討論
選擧副主席
議員同意選擧副主席,協助法案委員會進行其工作。
主席邀請議員提名副主席人選。李啟明議員提名何鍾
泰議員,並獲楊孝華議員附議。何鍾泰議員接納該項
提名。
2.再無其他提名人選,主席宣布何鍾泰議員當選法案
委員會副主席。
II. 與團體代表進行討論
3.主席歡迎香港建築師學會、香港地產建設商會及香
港規劃師學會的代表出席是次會議。
香港建築師學會
4.香港建築師學會的代表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述該
會對《1998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修訂)條例草
案》、《1998年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修訂)條例草
案》及《1998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草案》感到關注
的事項。簡言之,香港建築師學會支持訂立法定時限
處理根據各有關主體條例提出的反對這項原則。然而
,在城市規劃委員會 (下稱"城規會") 轄下成立以聆訊
反對個案的委員會只由少數成員組成,此情況或會影
響委員會所作決定的公信力,香港建築師學會對此表
示關注。他們亦認為條例草案雖可改善聆訊反對個案
程序的效率,但《1998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未能
解決現有規劃制度的其他不足之處。
5.關於在1996年7月發表的《城市規劃白紙條例草案》
(下稱"《白紙條例草案》"),香港建築師學會的代表
表示,該會對當中各項建議有極大保留。香港建築師
學會、香港工程師學會及香港測量師學會已就此向政
府當局提交一份聯署意見書。該會已在會議席上將該
份聯署意見書提交議員參閱。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6.香港地產建設商會的代表表示,該會只會就《1998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草案》發表意見。雖然香港地
產建設商會承認為處理反對個案訂立法定時限可改善
規劃過程,但該會亦提出另一項建議,就是訂定時間
限制,規限行政長官為處理根據《城市規劃條例》對
草圖提出的反對而容許延長的時間,因為沒有限制的
規定可能會使條例草案不能達到原有目的。
7.為解決公平與否的問題,以及在城規會轄下成立的
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問題,香港地產
建設商會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成立獨立組織來處理反
對個案,而非留待城規會自行作出判決。鑑於建議成
立的委員會只由少數成員組成,香港地產建設商會建
議另一個處理方法是設立上訴機制,由城規會全體成
員覆核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香港規劃師學會
8.香港規劃師學會的代表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述該會
的關注事項,這些事項主要與《1998年城市規劃(修訂)
條例草案》有關。香港規劃師學會認為該項法案在性
質上相當零碎,只涵蓋處理反對個案的程序,未能解
決《白紙條例草案》所載的眾多其他重要規劃事宜。
然而,如政府當局答應在下一屆立法會會期的上半部
分提交法案,就《城市規劃條例》作出重大修訂,該
會將原則上支持《1998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草案》
。儘管如此,香港規劃師學會會否支持當局日後提交
的《城市規劃(修訂)條例草案》,則另作別論,有待
該會就當局所提建議另作商議,然後方可作出決定。
香港規劃師學會又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及發表各界所表
達的不同意見,特別是有關《白紙條例草案》各項富
爭議性問題的意見。
9.香港規劃師學會亦關注到訂立法定時限的做法,對
於以公平方式聆訊反對個案會造成甚麼影響。他們希
望政府當局確保以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聆訊,不會為
了符合 9 個月法定時限的規定而匆匆了事。此外,城
規會不應向轄下任何委員會轉授處理具爭議性個案的
權力,以免出現城規會轄下委員會推翻城規會全體成
員所作決定的情況。
III. 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
法定時限
10.關於訂定時間限制,規限行政長官為處理根據各主
體條例提出的反對而容許延長的時間這項建議,規劃
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地政) 表示,政府當局把任
何反對個案提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處理之前,必
須嘗試透過與有關的反對者進行磋商來解決所提出的
反對事項。關於這點,根據法院在數年前所作的一項
裁決,政府當局必須給予反對者公平及合理的機會,
以便他可作"最後陳述"。因此,當局必須全面考慮反
對者提出的論據,並給予足夠時間讓反對者作出申述
。為遵守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處理所有反對個案的規定
,當局已在條例草案中作出彈性安排,以便政府當局
可在 9 個月時限屆滿後徵求行政長官批准延長該時限
,應付需要較多時間處理的特別個案。這項安排可避
免當局過早把反對個案提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
出決定。
11.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又表示,3條條
例草案的目的是加快處理就道路計劃、填海工程建議
及城市規劃草圖提出的反對的程序,故此,政府當局
只會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徵求行政長官批准延
長處理反對的時限。因此,現行建議務求在加快處理
反對個案的程序,以及讓當局時刻以公平合理的方式
處理反對個案這兩方面取得平衡。
12.運輸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把任何反對個
案提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處理之前均會徵詢法律
意見,確保已全面考慮反對者提出的論據,並已針對
他們關注的事項作出確實的答覆。根據現行司法制度
,政府當局必須以公平及審慎的方式行事,因為即使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作出決定,反對者仍可申請
進行司法審核。他向議員保證,整個處理反對個案的
程序會以公開、公平及合理的方式進行。
13.運輸局首席助理局長又表示,建議的法定時限是參
照過往經驗而制訂的。他表示,在有關道路計劃的反
對個案中,有80%以上能夠在9個月內獲得解決。政府
當局無意拖延進行已在憲報刊登的道路計劃,但亦須
在有關法例中作出彈性安排,以便當局延長處理反對
個案的時限。由於各項道路計劃的工程規模及複雜程
度可能大有分別,與反對者進行磋商及研究修訂建議
所需的時間亦可能會有不同。
14.議員察悉,3條條例草案均依循《鐵路條例》所訂
處理反對意見的法定時限提出修訂建議。同樣地,《
鐵路條例》亦訂有類似條文,賦權行政長官在 9 個月
期限屆滿後延長法定時限,以便處理複雜的反對個案。
15.議員亦察悉,處理反對個案的9個月期限會由提出
反對的兩個月期限屆滿後開始計算。然而,《1998年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修訂)條例草案》第2(1)條規
定,如某項道路計劃已作出修訂並須重新在憲報刊登
,政府當局或須在少於 9 個月的時間內,徵求行政長
官批准延長處理根據《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
》提出的反對的時限。
城規會轄下的委員會
16.當局得悉香港地產建設商會對於公平與否的問題,
以及城規會轄下委員會所作決定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問
題表示關注。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規劃) 就
此表示,《城市規劃條例》第 6 條已訂明考慮反對意
見的程序。成立委員會聆訊反對個案的安排,並不會
導致城規會全體成員所作決定被轄下委員會推翻的情
況。他表示現有條文旨在賦權城規會成立由其成員組
成的委員會,就所提出的反對意見進行個別或集體聆
訊。透過這項安排,所有反對個案均會首先提交城規
會處理。城規會會因應每宗個案的情況,決定是否成
立委員會協助進行聆訊。因此,城規會仍將全權監控
處理反對個案的方法。
17.團體代表對於委員會只由不少於5人的少數成員組
成,以及會議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的安排表示關注,
因為此擧可能會影響委員會所作決定的公信力。關於
此事,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規劃) 表示,當
局是參考《城市規劃條例》中有關委出城規會其他委
員會的現有條文後,作出上述有關成員人數及會議法
定人數的建議。雖然該條例只訂明組成委員會所需的
最低人數,但當局會賦權城規會決定如何成立這些委
員會、委員會成員數目及最終的委任安排。這項安排
讓城規會可靈活處理反對個案,以期在 9 個月內將之
解決。
檢討《城市規劃條例》
18.團體代表關注到全面檢討《城市規劃條例》這項工
作的進展,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規劃) 回應
時表示,當局在1998年 2 月11日向臨時立法會提交《
1998年城市規劃 (修訂) 條例草案》時,規劃環境地政
局局長曾表示,待政府當局就全面改革現行制度作出
最後決定時,便會提出修訂《城市規劃條例》的法例
。當局無意利用公眾人士對《白紙條例草案》意見分
歧一事,作為擱置修訂《城市規劃條例》的藉口。在
一名團體代表要求下,當局會發表各界在諮詢期間表
達的不同意見,以廣周知。
逐一研究3條條例草案的條文
19.議員逐一研究《1998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修
訂)條例草案》的條文後,再無提出其他問題。
20.議員逐一研究《1998年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修訂)
條例草案》的條文後,再無提出其他問題。
21.議員逐一研究《1998年城市規劃 (修訂) 條例草案》
的條文,並察悉第 2 條有一項排印錯誤。在該條例的
建議新增條文第2A(1)條中,在"(6A)"後應加上"、(6B)"。
22.至於當局有否訂定條文,保障反對者在出席聆訊方
面的權益,例如有關聆訊會否在一個合理時間內進行
,以及當局會否在事前向反對者發出時間充裕的通知
,助理法律顧問 1 表示她已向政府當局提出一項類似
的書面問題,要求當局澄清是否有必要在該條例中清
楚訂明,城規會須信納有關方面已就進行聆訊的事宜
妥善地向反對者送達合理的通知。政府當局回應時表
示,《城市規劃條例》第 6(6) 條規定城規會須在會議
上考慮反對個案,而反對者須就該會議獲發給合理通
知。一如任何法定機構,城規會必須以合理及真誠的
方式行事。因此,該項條文應與《城市規劃條例》的
建議增訂條文第6(6A)及(6B) 條一併理解。助理法律顧
問1又表示,在Kwan Kong Co Ltd訴城市規劃委員會
[1995]3 HKC 254一案中,法院裁定城規會在考慮反對
個案方面的職責,只限於考慮法定的反對陳述書。因
此,反對者或其授權代表出席城規會的會議並獲該會
聆聽其陳詞,並非必要的程序。
23.經商議後,議員堅持政府當局應訂定6個月的時間
限制,規限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處理根據各主體
條例提出的反對而容許延長的時間。簡福飴議員亦建
議在有關法例中訂明最初及延長的時限相加後,處理
反對個案的時限共計為期多久,以便就當局處理反對
個案的最後限期向反對者傳達明確的信息。
24.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就議員要求修正條例草案,藉
以規限行政長官為處理根據各主體條例提出的反對而
容許延長的時間一事,視乎政府當局作出的答覆而在
1998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擧行另一次會議。
IV. 其他事項
25. 議事完畢,會議在下午6時1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