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07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7

《選擧管理委員會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8月14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鍾泰議員
陳婉嫻議員
曾鈺成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劉江華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楊 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何宗基先生

總選擧事務主任
李榮先生

首席政府律師
歐禮義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高意潔女士

政制事務局助理局長
鄭偉鵬先生
列席秘書:
法案委員會秘書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署任)
李裕生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署任)
林秉文先生

助理秘書長2
林鄭寶玲女士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比較本法案與先前的《選區分界及選擧事務委員會條例》
的對照表
(臨立會CB(2)144號文件 英文本
臨立會CB(2)150號文件 中文本)

應主席所請,首席政府律師向議員簡介比較本法案與先
前的《選區分界及選擧事務委員會條例》的對照表。議
員注意到:(a)法案第2(2)條下的“選擧”包括“補選”;
(b)法案第3(4)條是新增條文,規定只有根據《基本法》第
二十六條有權投票的人方可獲得委任;(c) 在對照表的註
釋的英文本第2頁,第4(g)條應為第 4(h) 條;(d)在註釋的
英文本第3頁有關法案第6(3)條的部分,”added”一字應
為”omitted”;(e)法案第 17(2)及20(6)條令選擧管理委員
會 (選委會) 根據在有關情況下可能得到的最佳資料估計
香港的人口總數時更有彈性,以便選委會就地方選區的
分界作出建議;及(f)附表2第1(5)段訂明,如選委會主席
或任何其他成員暫時不在香港,其職務分別由另一選委
會成員或另一人代為執行。就此,首席政府律師在回答
主席的詢問時證實,基於附表 2第1(6)段,法案第3(5)條
所訂的限制適用於根據附表2第1(5)段作出的委任。

2.主席接著請議員就對照表發問,並請政府當局相應作
答。討論的內容撮要綜述於下文第3至10段。

法案第3條 選委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3. 對於法案第 3(5)(f)(v)條,部分議員關注到此項限制過
於含糊,而且訂立如此嚴苛的規定可能並無必要;該條
訂明,任何曾以選民以外的身分參與選擧委員會委員選
擧的人士,均會喪失獲委任為選委會成員的資格。政制
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由於與選委會選擧有關的各
項具體安排尚未擬訂,當局有必要以現時法案所建議的
方式訂定條文。然而,當局的大原則是某人應否喪失獲
委任為選委會成員的資格,須視乎該人參與有關選擧的
程度和性質而定。

4.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在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證實,
雖然法案第3(7)條以”及”字取代《選區分界及選擧事
務委員會條例》第3(9)條中的“或”字,但兩條條文的
目的相同。

法案第5條 ─ 選委會的一般權力
法案第6條 ─ 選委會發出指引
法案第7條 ─ 規例


5.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同意對法案第6(3)條動議一項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容許選委會就關乎違反指引的投
訴採取適當的行動。然而,選委會根據法案第6條發出
的指引不具法律效力,其目的只在於協助候選人及選
擧代理人明白他們的法定責任,並且作出行政安排,
確保選擧以公平而有效的方式進行。政制事務局首席
助理局長補充,根據法案第7條,選委會可作出規定,
訂明任何人違反選委會所訂的規例即屬犯罪,而且可
被判罰款或監禁。廖成利議員堅持他的看法,認為選
委會應獲賦予足夠的法定權力,使選委會能有效執行
其職能;而法案第 5 條應指明選委會可行使的權力的
範圍。主席亦同意此觀點。廖議員又指出,選委會如
可對任何違反指引或規例的行為採取即時行動,會更
為有效。葉國謙議員於是建議在法案第6(3)條加入選
委會有權作出嚴厲譴責或譴責的條文,政制事務局首
席助理局長亦贊同這項建議。就此,劉江華議員建議
應為被投訴的人士設立上訴機制。政制事務局首席助
理局長在回應時答允在法案第6條訂明此一已於1995年
選擧中設立的上訴機制。

6.議員察悉法案第7(6)條為一新增的特定條文;該條文
是為 1998年選擧的團體選民而設,而選委會將監督有
關的選擧。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在回應何鍾泰議
員的詢問時表示,法案第 7(6)條主要針對法人團體。
首席政府律師就法案第7(6)(b)條回應葉國謙議員時表
示,就採用比例代表制的地方選區選擧而言,法院把
提名名單上的候選人解釋為合夥關係的可能性不大。
部分議員亦提及法案第7(6)條中的“可歸咎於他們的
疏忽或遺漏”這一語句,他們關注到條文對有關政黨
施加一項非常嚴苛的規定,特別是考慮到有關政黨未
必具有團體投票的經驗。首席政府律師指出,雖然《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中所述有關董事法律責
任的條文只提述“同意”及“縱容”,但現代的草擬
方式確有包括“疏忽”或“遺漏”的字眼。如有這方
面的先例,他答應提供有關的資料,供議員參閱。

法案第13條 ─ 選委會成員喪失獲提名的資格

7.就法案第13(1)(a)(ii)條而言,主席質疑該條條文是否
已明確訂明,選委會成員不得成為選擧委員會的委員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政府當局的目的,
是使選委會成員喪失成為選擧委員會委員的資格。為
更明確反映這個目的,政府當局會重新草擬該條文。

法案第14條 ─ 豁免權

8.關於從法案第14(1)(b)條刪去“其意是履行本條例下的
職能”,主席表示,在法案加入這語句會較為穩當,因
為只要選委會本著真誠行事,即使選委會所採取的行動
不屬其職權範圍,仍可獲得豁免。廖成利議員亦同意此
觀點。經考慮後,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應在法案
第14(1)(b)條加入這語句,使選委會獲得更大的保障。

法案第23條 ─ 將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9.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在回應主席時表示,議員可
在公眾諮詢期內發表他們對各項臨時建議的意見。此外
,選委會就地方選區分界所作的建議會以附屬法例形式
提交立法會,採用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程序通過。就
此,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署任)指出,為使條文內容更為
明確,較可取的做法是在法案第23(2)條加入對臨時立法
會的提述。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他認
為加入這項提述並無實際需要。主席則認為或需對條文
作技術性修正,以免產生懷疑或存在不明確之處。

附表1(喪失成為選委會成員資格的準則)

10.就草擬方式而言,議員普遍認為法案不宜提述被廢除
條例或先前條例。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這項
措施只屬過渡安排,因為當局會在適當時候提出修訂,
以對新選擧法例的提述,取代現時法案內對被廢除或先
前條例的提述。為方便對照有關的條文,議員建議當局
考慮重新把有關條文的內容逐字納入法案內。

上次會議的其他續議事項

就立法會選 ─ 劃定地方選區分界
(臨立會CB(2)150號文件)

11.議員注意到一份比較1995年立法局選擧各地方選區人
口數目的資料文件;該文件已在會上提交,並於其後送
交缺席的委員參閱。根據文件所提供的資料,議員重申
,當局有必要採用較小的代表人口相差幅度,以維護平
等代表性及公平的原則。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
與會各人,政府當局經重新考慮後,同意把立法會選擧
的有關相差幅度調低至15%。大部分出席的議員認為當
局的建議可以接受。然而,劉江華議員對此有所保留,
並正等待當局就各個區議會所管轄地區的人口提供資料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在回應蔡素玉議員隨後提出
的問題時表示,該項15%相差幅度的規定只是暫時適用
於立法會選擧。政府當局在適當時候就各項選擧安排 (
包括在兩個市政局及各個區議會的選擧中分別採用的相
差幅度規定)作出決定後,會對法例提出修訂。

有關更新選民登記冊的資料文件

12.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因應議員在上次會議提出的
要求,表示會盡快向議員提供有關更新選民登記冊的資
料文件,當中包括更新資料的程序及已作改善的各項事
宜。

選委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13.議員察悉,鑑於選委會將負責監督三級議會的選擧,
政府當局的目的是禁止曾積極參與三級議會選擧的人士
加入選委會,以免引起任何直接的利益衝突。因此,三
級議會的議員、各級議會選擧的候選人、代理人及候選
人的提名人均喪失有關資格。法案第3(5)(f)(vii)條將作為
一個安全網,把任何被行政長官認為積極從事政治活動
的其他人士亦包括在內。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強調
,當局認為法案的有關條文已足以確保選委會的政治中
立性。部分議員亦同意政府當局的觀點,並表示不可能
列出所有不具資格的人士。主席亦提醒與會各人,如喪
失資格的規定所涵蓋的範圍過於廣泛,可能會違反人權
法或國際公約。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在總結時表示,法
案第(3)5條所訂不具有獲委任資格的人士無須包括:(a)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的香港地區代表;及(b)曾為前行政局議員或行政會議成
員的人士。劉江華議員亦詢問當局,如曾為負責選出行
政長官的推選委員會的候選人,會否被視為積極從事政
治活動。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當局須根據每
一個案的個別情況進行評估;不過,公眾的看法會是重
要考慮因素之一。

選委會轄下各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14. 議員在上次會議要求政府當局在委任選委會根據第
7(g)條設立的各個委員會的成員時,考慮採用法案第3(5)
條的規定。雖然政府同意應對選委會轄下各個委員會的
成員施加類似的準則,但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
,當局須審慎考慮公職人員應否受到類似的限制,原因
是為協助委員會的工作,公職人員的參與可能是必需的
。就此,主席表示,如公職人員在有關委員會所擔當的
角色屬諮詢性質,他們參與委員會的工作是可以接受的。

II.其他事項

15. 議員商定在1997年8月15日(星期五)上午8時30分擧行
下次會議,逐一研究法案的條文。

16.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0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