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0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7
《立法會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1997年9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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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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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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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亮星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袁 武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曾鈺成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 釗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健儀議員
鄧兆棠議員
霍震霆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吳清輝議員
李家祥議員
馬逢國議員
陳財喜議員
馮檢基議員
黃英豪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 伍錫漢先生
-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 何宗基先生
- 首席政府律師
- 歐禮義先生
列席秘書:
- 助理秘書長2
- 林鄭寶玲女士
- 總主任(2)3
-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 立法時間表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贊同議員在上次會議提出的建議,
把恢復法案二讀辯論的建議日期(即1997年9月24日)押
後。法律顧問提醒議員,根據《議事規則》第13(2)條
,臨時立法會每次會議的書面預告,須於會議日期最少
14整天前發給各議員;但遇緊急情況,臨時立法會主席
可免卻如此預告。經討論後,議員同意向內務委員會建
議在1997年9月27日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
II. 逐條研究法案的條文
(臨立會CB(2)298號文件)
2.議員同意按主席的建議,在逐條研究法案的條文時,
一併研究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
(在會上提交,其後隨臨立會CB(2)298號文件發出),
以及個別議員建議的修正案。討論的要點綜述於下文
各段。
法案第3條 -- 釋義
3.法律顧問詢問"合夥人"一詞應否用於法案第3(2)(a)條
,因為該詞的涵義廣闊,而在法例中亦未有清楚界定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對此事並無特別的看法,並會
考慮法律顧問的意見。
法案第4條 -- 立法會的任期
4.法律顧問回應議員時提出以下意見--
- 法案第4(6)條訂明,除非立法會由行政長官在
《基本法》第五十條所訂的特別情況下解散,
否則立法會將在其任期完結之日解散;
- 《基本法》第六十九條訂明,立法會除第一屆
任期為兩年外,其後每屆任期為4年。他贊同
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年"字意指"整年";及
- 法案第4(2)條訂明,首屆立法會的任期於1998
年7月1日開始。行政長官須就第二屆及其後各
屆立法會任期指明下列日期--
- 擧行換屆選擧的日期必須是在新一屆立法
會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屆立法會任期
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第6(1)及(2)條);
及
- 立法會任期開始的日期必須是在有關任期
的換屆選擧結果宣布的日期後的30天之內
(第4(3)及(5)條)。
5. 黃宏發議員提出以下意見--
- 法案訂明兩種可擧行換屆選擧的情況,就是換屆
選擧須於立法會任期內由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
第五十條解散後的3個月內擧行;或在立法會會期
中止之後及在立法會固定任期完結而自動解散之
前擧行。他認為如此安排令有些換屆選擧在立法
會解散後擧行,而有些則在立法會解散前擧行,
是不一致的做法;
- 儘管行政長官可根據法案第4(3)條指明其後每屆
立法會任期的開始日期,但鑑於法律意見認為
"年"字意指"整年",第二屆及其後各屆任期似乎
須依循首屆任期的開始日期,即由7月1日開始
;及
- 應保留先前選擧制度所訂的安排,即立法會須在
擧行換屆選擧之前解散,而在立法會解散後可召
開立法會會議,研究緊急的事務。他會就此方面
提出修正案。
6.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在1997年6月30日前
有效的憲制文件雖訂明每4年擧行立法局議員的選擧,
但當中並無提述立法局的任期。首席政府律師補充,
當局在草擬法案時曾考慮下列因素:立法會首屆任期
為兩年,其後每屆為4年;首屆立法會在1998年7月1日
開始;以及行政長官可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解散
立法會的具體情況。雖然《基本法》並無嚴格規定選
擧須於立法會任期內擧行,但基於實際理由,當局認
為有必要作出此項安排。因此,當局引入中止會期的
概念,使選擧可於立法會解散前擧行。
7.議員提出下列各點--
- 第二屆及其後各屆立法會可否按照先前的周期,
即在10月初開始,以配合《施政報告》;
- 立法會接續兩屆任期之間可否相隔一段時間;
- 可否為擧行換屆選擧的目的而在立法會任期屆滿
之前解散立法會;及
- 選擧可否在立法會解散後擧行。
8.政府當局回應議員時表示--
- 法案第4(3)條使行政長官在指明第二屆及其後各
屆立法會任期的開始日期方面可有彈性。政府當
局會考慮議員對此事的意見,並會在首屆立法會
任期完結前有定論;
- 《基本法》並無述明立法會接續兩屆任期之間可
否相隔一段時間。然而,立法會各屆任期不得短
於《基本法》所指明的任期;
- 雖然行政長官不能在立法會任期完結前,為擧行
換屆選擧的目的而解散立法會,但法案第6(3)條
容許行政長官在立法會任期完結前中止立法會的
會期,使換屆選擧可於立法會任期內擧行;及
- 選擧可於立法會解散後擧行。
9.關於黃宏發議員建議在立法會解散後擧行選擧,夏佳
理議員指出,根據先前的選擧制度,立法局會議可於立
法局解散後及緊接的下次換屆選擧前擧行,以審議緊急
的事務。因此,在立法會解散後擧行選擧將不會造成任
何問題。然而,《基本法》中並無條文容許立法會在該
類情況下擧行會議。雖然黃議員亦提出另一修正案建議
,訂明立法會可召開緊急會議,以處理有關的情況,但
這項修正案可能與《基本法》不符。
10.首席政府律師回應楊孝華議員關於立法會任期的問
題時表示,如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解散
第二屆立法會,新選出的立法會將被視為第三屆立法
會,任期為4年。楊議員接著表示,如此一來,便會引
致一個兩難局面,因為第二屆立法會未必有時間為第
三屆立法會制定選擧法例。一如《基本法》附件二(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所訂,
由選擧委員會選擧和地方選區選擧所選出的議員數目
,在第二及第三屆立法會中並不相同。
11.黃宏發議員不贊同政府當局的解釋,認為該解釋不
符合《基本法》所訂的固定任期概念。他認為在此情
況下,新選出的立法會仍是第二屆立法會,任期到第
二屆立法會餘下的任期完結時便告終止。首席政府律
師回應時表示,《基本法》訂明第二屆及隨後各屆立
法會的任期為4年。不論立法會在訂明的任期完結後
解散,抑或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而被解散,這項
規定仍然適用。
法案第6條 行政長官須指明擧行第二屆及其後各屆
換屆選擧的日期
12.關於法案第6(2)條規定擧行換屆選擧的日期必須是
在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屆立法會任
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回應夏佳理議員的問題時表示,當局預期會在同一時
間指明擧行換屆選擧的日期及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
的日期。
13.首席政府律師回應陳鑑林議員的提問時答允增訂一
款,規定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刊登立法會會期中止的日
期。有關此事,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答吳亮星
議員的問題時證實,行政長官獲賦權只可以擧行換屆
選擧為理由,中止立法會的會期。
14.議員在法律顧問的建議下,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有否
需要加入一項條文,賦權行政長官在立法會及臨時立
法會會期中止期間,可要求召開緊急會議,以便與《
基本法》第七十二條所訂的安排一致。政制事務局首
席助理局長指出,法案旨在就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組
成、召開及解散訂定條文,當局認為不宜加入有關在
臨時立法會會期中止期間召開緊急會議的條文。政制
事務局副局長補充,政府當局會另行與臨時立法會主
席討論此事。
15.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6(3)條動議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在英文本中"that Council"之後加入"to
terminate its operation",並在中文本以"會期"取代條文
最末處的"任期"。
法案第8條 --可為不同類別的選擧指明不同日期
16.議員察悉,政府當局仍未就不同類別選擧的擧行日
期作出決定,而該條文旨在為行政長官提供彈性,在
有需要時指明不同的日期。
法案第9條 -- 行政長官須召開立法會的一般會期
17.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現正考慮動議修正案,訂明行
政長官須指明立法會首屆任期的首次會議日期及時間
,並設立適當的機制,使首次會議順利進行。
18.夏佳理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在第9(2)條訂明
一項規定,使行政長官須於同時指明立法會一般會期
的開始及結束日期。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
表示,條文現時的草擬方式是仿效先前選擧法例的既
定做法,並會提供更大的彈性,以便能適當地顧及每
個會期的工作量。夏佳理議員告知與會各人,他現正
考慮就此方面動議修正案,因為盡早定出會期的結束
日期,將有助政府更妥善地編排立法議程。
法案第10條 -- 議員任期
19.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夏佳理議員就第10(1)
條的詢問時解釋,在換屆選擧中當選為議員的人,自
緊接選擧後開始的立法會任期開始之時起任職,而不
是在其後的任何其他任期開始之時任職。夏佳理議員
關注條文現時的草擬方式或會被詮釋為議員在緊接選
擧後便開始任職。梁劉柔芬議員建議在英文本中以
"follows"取代"begins",以避免任何可能引起混淆的情況
。法律顧問及政府當局會顧及議員提出的意見,進一
步研究條文的草擬方式。
法案第11條 -- 接受議員席位
法案第12條 -- 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20.首席政府律師回應吳亮星議員的問題時表示,不必
在第11(2)條具體指明"有關的人",因為該詞所指的很
清楚是第11(1)條所訂的獲當選為議員的人。然而,他
同意可在第(3)款訂明時限,規定立法會秘書必須在接
獲不接受席位的通知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公告。
21.夏佳理議員詢問為何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須在憲報刊
登,而辭職通知卻沒有類似的規定。法律顧問告知議
員,建議的安排是仿照先前的《選擧規定條例》(第367
章)及《立法局(選擧規定)條例》(第381章)所訂的有關
安排。首席政府律師指出,公眾會獲悉議員辭去席位
一事,原因是法案第33條規定,立法會秘書必須藉憲
報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
22.夏佳理議員及劉健儀議員質疑為何當局就不接受席
位的通知及辭職通知兩者的生效日期採用不同準則。
首席政府律師解釋,辭職通知可於該通知給予立法會
秘書的日期,或該通知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然而,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則在憲報刊登當日起生效。
23.劉健儀議員質疑,如某人根本沒有接受議員的席位
,該人何以能辭去議員席位。首席政府律師解釋,法
案的旨意是某人如當選為議員,除非該人在指定期限
內以書面發出不接受席位的通知,否則該人會被視作
已接受席位。經商議後,首席政府律師表示,政府當
局或會考慮重新草擬法案第11條,訂明不接受席位的
通知會在該通知給予立法會秘書當日起生效,而發出
通知的人會被視為由該日起辭去議員席位。
24.議員察悉,考慮到先前的選擧法例中一項類似條文
,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12(3)(a)條動議修正案,以"立
法會秘書接獲該通知"取代"該通知給予立法會秘書"。
就此,夏佳理議員建議對法案第11條作類似的修正。
法案第13條 -- 議員何時不再擔任席位
25.夏佳理議員認為,《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賦權立法
會主席在某些情況下宣告議員喪失資格,但該條文並
無禁止立法會在認為有需要時,增訂議員不再擔任席
位的其他情況。首席政府律師重申,《基本法》第七
十九條所訂的情況已涵蓋一切情況,本地法例不得作
出修訂或增訂其他情況。夏佳理議員指出,倘若《基
本法》第七十九條所指明的情況已涵蓋一切情況,擧
例而言,如某名議員在當選後成為法官,根據先前的
《立法局(選擧規定)條例》(第381章)第21條,該人會
喪失議員資格,但如根據法案的條文,該人仍可繼續
擔任議員席位。黃宏發議員補充,政府當局的詮釋會
意味即使某議員已去世或辭職,該人不會因此而停任
議員。
26.夏佳理議員問及議員在當選後應否獲准更改國籍。
他認為議員應獲准由外國國籍更改為中國籍,但不得
由中國籍更改為外國國籍。楊孝華議員贊同他的意見
,並指出容許議員更改其中國籍為外國國籍,或會導
致違反20%議員國籍規定。黃宏發議員表示,《基本
法》第六十七條背後的基本原則是所有立法會議員應
為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儘管立法會全
體議員中仍可有不超過20%的人士獲准擁有外國國籍
。因此,他認為當選的議員如更改其中國籍為外國國
籍,不論該人是否在12個指定功能界別當選,均應喪
失議員資格。杜葉錫恩議員贊同他的意見。
法案第14條 -- 議員有資格再當選
27.陳榮燦議員要求澄清法案第14條的釋義,該條訂明
任何人如不再是議員,他在符合第37條的規定下,有
資格再當選為議員。首席政府律師回應時表示,根據
法案第14條,任何人如不再是議員,只要該人不屬第
37條所訂會喪失資格的任何情況,便有資格再當選為
議員。黃宏發議員注意到法案第35(4)條訂明議員並
無資格在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他要求當局考慮應
否同時在法案第14條中對該規定作適當的提述。
法案第15條 -- 立法會的程序不受議席空缺影響
28.楊孝華議員問及議席出現空缺對立法會會議法定人
數的影響。首席政府律師表示,《基本法》第七十五
條訂明,立法會擧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
員的二分之一。雖然他對此事未有經過深思熟慮的意
見,但他初步的想法是會議法定人數不應少於當時組
成立法會的議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III部 選區或選擧界別的設立法案第16條 -- 地方選區的設立
29.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會動議修
正案,訂明法案第16(1)條只適用於首屆立法會的任期
,並會對法案第18及20條作類似的修正。此外,政府
當局會就第(2)款動議修正案,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藉命令宣布的地方選區會在憲報刊登,以及刪去
多餘的第(4)款。
法案第17條 -- 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30.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已同意在法案第17(2)條的開首
處加入"在首次換屆選擧中"。
31.黃宏發議員建議政府當局應考慮以附表形式,指明
各個地方選區的名稱及每個地方選區須選出的席位數
目。議員對該建議有不同意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認
為無須對條文再作修改。
第V部 -- 選民登記
法案第22條 -- 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的資格
32.鄧兆棠議員建議,第22(2)條的"有合理理由相信"一
語應修正為"有證據顯示"。此擧是要保障選民的投票權
,因為投票權是一項重要的公民權利,不應被隨便褫奪
。首席政府律師回應時表示,"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語亦
用於法案的其他條文。他強調,選擧登記主任作決定時
必須以合理方式行事,而其決定可經司法覆核再作審核
。首席政府律師補充,"合理"一詞在法律用語中的涵義
人所共知,反之"證據"則可有傳聞證據或文件證據的含
意。
33.法律顧問表示,與先前的選擧法例中所採用的"有理
由相信"比較,現時的"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語已有所改
善。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亦解釋,法案第22(2)條
只適用於"轉化"安排,根據此項安排,在1997年臨時選
民登記冊上的登記選民,會自動保留為1998年臨時選民
登記冊內的合資格選民。選擧管理委員會將以附屬法例
的形式,訂明選民登記的具體安排。此外,在"轉化"安
排下,對選擧登記主任所作決定不滿的人,可就該決定
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34.鄧議員擧出1995年立法局選擧中的一宗事件,重申
他關注合資格選民的姓名在有關選民毫不知情的情況
下,從選民登記冊中被刪除的情況。部分議員認為應
改善以往的選民登記安排,並應設立監察機制,以保
障選民的投票權。葉國謙議員表示,事情的癥結是必
須研究方法,避免合資格選民的姓名從選民登記冊中
被刪除。吳亮星議員建議,當局應廣為宣傳臨時選民
登記冊,以及載列曾在選擧中投票者的身份證明文件
號碼的清單,例如在報章刊登有關資料。劉健儀議員
建議進一步收緊法案第22(2)條,刪去"相信"而代以"信
納"。此外,地方選區選民登記的附屬法例如未能詳載
有關指引,讓選擧登記主任在更改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記項及編製正式選民登記冊時可據以行①當局應以執
行指引的形式發出這方面的指引。
35.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應考慮劉健儀議員就法
案第22(2)條提出的建議,以及把議員的意見轉達選擧
管理委員會考慮。
法案第23條 -- 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的資格
36.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胡經昌議員的提問時表示,
法案第23(3)(d)條是為漁農界功能界別、保險界功能界
別及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而設的特別安排,以保障這
些選民範圍較小的功能界別的選民人數。政制事務局
副局長回應梁劉柔芬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凡要求成為
附表1所指明功能界別的選民者,如未能符合第23(5)
條的規定,在緊接其提出登記為選民的申請前的12個
月內並無一直維持運作,便不會被列入選民名單內。
政府當局現時仍在進行查核工作,並會在有需要時修
正附表1。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答胡議員隨後提出的問
題時證實,第(5)款中的"團體"並不包括個人成員或會
員。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任何自然人如屬
某團體的成員或會員,須遵守第(6)款所訂的"一年"規
定。就此,楊孝華議員詢問有否機制防止某團體純粹
為了在下屆立法會選擧中取得較多選票而招納個人成
員或會員。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任何團體
的組織章程細則或規則如有修訂,均須取得政制事務
局局長的書面批准。
法案第24條 -- 團體選民須有獲授權代表
37.王紹爾議員關注"密切聯繫"一詞並不明確,可能影
響選擧的公平性。夏佳理議員認為,雖然"密切聯繫"
的涵義在法律上獲廣泛接受,但要在法例中給予該詞
一個更明確的定義,卻未必可行。有關此事,議員獲
悉王議員或會就該條文動議修正案,訂明有資格被委
任為獲授權代表的人必須為僱主、公司董事或高層管
理人員。議員亦察悉,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24(6)條動
議一項技術性修正案,在條文中刪去"的申請",而代
以"登記或更換獲授權代表的申請"。
法案第26條 -- 選民須在香港居住
38.夏佳理議員認為法案第26(3)條似屬多餘。首席政府
律師回應時表示,這是草擬方面的問題,並答應與法
律顧問討論此事。就此,首席政府律師回覆程介南議
員的提問時證實,第(3)款的"主要居所"的定義,與先
前的選擧法例中的定義並無實質分別。
法案第29條 -- 喪失登記為選民的資格的情況
39.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議員,政府當局會就
法案第29(1)(c)(iii)條動議修正案,訂明喪失選民資格的
情況只限於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
訂的嚴重舞弊罪行。關於黃宏發議員的建議,即預設
規限使某人喪失資格應只限於在香港干犯舞弊罪行的
人,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覆葉國謙議員的問題
時證實,政府當局認為沒有必要就此方面提出任何修
正案。
40.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夏佳理議員的詢問時
解釋,法案建議預設規限使某人喪失選民資格和喪失
候選人資格的期限,分別由7年減至3年及由10年減至
5年。有關建議旨在反映民意,也就是這方面的限制應
合乎情理,因為當中涉及投票權這項公民權利。
法案第30條 -- 選擧登記主任須編製和發表選民
登記冊
41.首席政府律師回應鄧兆棠議員就法案第30(4)(a)條提
出的疑問時同意,該條文應與法案第22(2)條一致,因
此將予重擬。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就第(5)款動議一
項修正案,在"詳情"之後加入"已載入遭剔除者名單"。
42.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鄧兆棠議員進一步的
提問時解釋,第(4)(b)款中的"其他有關詳情"指選民登
記冊上與選民有關的資料,而第(5)(b)款中的"其他刊
物"則會由選擧管理委員會藉規例訂明。在前選區分界
及選擧事務委員會訂立的規例中,該詞指主要的報章。
法案第32條 -- 針對選擧登記主任的決定向審裁官
提出上訴的權利
43.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32(4)條動議一項修
正案,以"法律顧問"取代"法律執業者",理由是"法律顧
問"一詞的範圍較廣泛,並會讓上訴人在委任代表方面有
更大彈性。此外,經修正的條文亦與先前選擧法例中的
相應條文一致。黃宏發議員及夏佳理議員認為,如上訴
人可由任何其他人代表,而不必由法律顧問代表,會是
更有彈性的做法。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指出,該條
文的目的是賦權上訴人委任一位能夠向其提供法律意見
的人作為代表。至於上訴人可否委任其所選的任何其他
人作為代表,須由審裁官決定。然而,政府當局對議員
的建議並無特別的看法。他答應就條文的措辭與法律顧
問聯絡,並會為此動議修正案。
第VI部 選擧的進行法案第33條 -- 立法會議席空缺須予宣布
44. 議員獲悉,法案第33條所訂的安排是仿照《選擧規
定條例》(第367章)第5(g)條的規定。補選的程序會在立
法會秘書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後展開。
法案第34條 -- 擧行補選以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
45.議員察悉,法案第33(1)條所訂的情況旨在涵蓋擧行
補選的一切情況。待政府當局就議員會否因更改國籍
而喪失資格的問題有了決定後,會考慮提出相應的修
正案。
法案第35條 --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46.議員獲悉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35(3)條的中文本動議
修正案,以"進出口界"取代"出入口界"。
法案第36條 -- 地方選區的提名名單
47.議員獲悉英文本中"is to be adjusted"是多餘的語句,
應予刪除。
法案第37條 -- 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
資格的情況
48.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提到有關第29(1)(c)(iii)條的
建議修正案時表示,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37(1)(e)(iv)條
動議一項類似的修正案。當局亦會修正第(1)(i)款,在
"或與"之前加入"、作出自願安排",以反映《破產條例》
(第6章)將於短期內生效的修訂。
49.議員察悉,黃宏發議員會動議其有關喪失資格獲提
名為候選人和當選為議員的建議修正案。黃宏發議員
重申他的觀點,認為法案第13及37條應予合併,使兩
組情況同時適用於議員喪失資格擔任議員席位的情況
。夏佳理議員贊同他的意見。
50.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考慮到只有立法會行政管理
委員會才可委任立法會的僱員,政府當局已答允就第
(1)(a)(iii)款動議若干次要的修正案,刪除對立法會或立
法會轄下的任何委員會的僱員的提述。就此,議員要
求政府當局考慮有否需要把《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
例》(第382章)所訂"立法局的人員"的定義(即秘書或根
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納
入法案內。
51.夏佳理議員質疑為何第(1)(g)款採用"受薪代表"來取
代"受薪政府人員"。首席政府律師解釋,"政府人員"的
涵義存在疑問,因該詞可包括任何受僱於政府但其身
份並非政府代表的人士,例如司機或文職人員。因此
,政府當局建議指明某人如為政府的代表,應喪失獲
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議員關注"受薪代
表"一詞並不恰當,原因是該詞並不包括名譽領事,依
議員之見,該類人士亦應喪失有關資格。政制事務局
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答允考慮修正該條文。
法案第41條 -- 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民寄出
信件
52.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程介南議員的詢問時
解釋,每份候選人名單將獲准向其選區或選擧界別的
選民寄出兩封信件。程議員指出,條文的中文本可解
釋為名單上每名候選人各可寄出兩封信件。政制事務
局首席助理局長答應研究中文本的草擬方式。
法案第46條 -- 有權在選擧中投票的人
53.楊孝華議員詢問,倘若有關的團體選民已不再存在
,其獲授權代表可否在選擧中投票。政制事務局首席
助理局長解釋,根據法案第51(1)(b)條,就功能界別而
言,已登記為選民的人如已不再是附表1第1或2部所指
明的人,即喪失在選擧中投票的資格。他亦請議員注
意,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14(1)
條,某人如在某項選擧中喪失投票資格或無權投票,
便不得在該選擧中投票,否則即屬犯罪。有關此事,
議員獲悉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51(1)(b)條動議修正案
,訂明喪失資格的規定適用於附表1所指明的所有選
民。
法案第48條 -- 附表1第1及2部所指明的功能界別的
投票及點票制度
54.議員察悉,法案並無對舊有功能界別的投票及點票
制度提出任何修訂建議。9個新增功能界別一般會採用
"單議席單票"制,但漁農界、保險界及航運交通界這3
個最小的功能界別則會採用按選擇次序淘汰投票制,
原因是該3個功能界別的選民人數較少。楊孝華議員質
疑當局以何準則決定某功能界別屬較小的功能界別。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該3個新增功能
界別的選民不足300名,與在1995年選擧中採用按選擇
次序淘汰投票制的3個舊有功能界別(即市政局、區域
市政局及鄉議局)大致相同。
法案第50條 -- 選擧委員會的投票及點票制度
55.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考慮動議修正案,訂明該條
的規定只限於首屆換屆選擧,原因是選擧委員會委員
有權投的票數,在隨後各屆的選擧中會有所改變。
法案第51條 - 選民喪失在選擧中投票的資格的情況
56.議員察悉,政府當局贊同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並會
就法案第51(3)條動議修正案,訂明選擧委員會當然委
員須先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方可在立法會選擧委員
會選擧中行使其投票權。政府當局亦會就第(5)(e)款動
議修正案,訂明喪失選民資格的規定適用於中央人民
政府及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57.法律顧問指出,《選擧管理委員會條例》中的一項
相應條文(即第3(5)(e)條)並無提述"或地區"。因此,為
求一致起見,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修訂法案第29(1)
(e)條及第51(5)(e)條的措辭。
58.首席政府律師回應夏佳理議員的詢問時證實,團體
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如沒有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會
喪失在選擧中投票的資格,儘管團體選民無須遵守此
項規定。
法案第52條 -- 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後果
59.對於條文訂明如選擧管理委員會訂立的規例未獲遵
從或所犯的錯誤並沒有影響選擧結果,原訟法庭不得
宣布選擧無效,夏佳理議員表示有所保留。首席政府
律師解釋,該條文的目的是使選擧結果在選擧出現技
術性錯誤,例如未有遵照選擧管理委員會所訂的程序
時仍然有效,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由法院決定。政
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該條文是據先前法例中
的一項類似條文,即《選擧規定條例》(第367章)第25
條而訂定。就此,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未有遵從有
關的規例,並非法案第59條所訂可據以提出選擧呈請
而質疑選擧的指明理由。
法案第58條 -- 選民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60.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58(2)條的中文本動
議一項修正案,以"規定"取代"要求"。該修正案旨在清
楚反映"require"與"ask"的不同涵義。議員又注意到,當
局會增訂一款,訂明有關的規定適用於團體選民的獲
授權代表。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議員的詢問
時證實,該條文不會禁止進行票站調查,因為任何人
都可請選民透露其如何投票,但選民可無須回答。
第VII部 選擧呈請法案第59條 -- 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提出的選擧呈請
而質疑選擧
61.首席政府律師回應廖成利議員的詢問時重申,一般
而言,"選擧"一詞的定義通常不包括選民登記。政制事
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政府當局的結論是無須擴大該
詞所涵蓋的範圍,因為法案已訂明一套行之已久的機制
,確保選民登記冊準確無誤,並使任何有關的上訴可於
提名程序展開前獲得處理。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進
一步回應廖議員時指出,"種票"活動會被視作舞弊行為
或非法行為,故可根據第(1)(a)(ii)款藉選擧呈請的方
式作出處理。
62.夏佳理議員提到第(3)款中"為使選擧得以擧行而採
取的所有其他步驟"一句,他認為登記程序應被視作選
擧的一部分。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提醒議員,根
據法院對CHOW Wing-kan & others v The Returning Officer,
CHAN Ming-kui一案的判決,選擧並不包括選民登記。
鑑於議員提出上述意見,政府當局會考慮有否需要在
第(3)款中清楚訂明選擧並不包括選民登記。
法案第67條 -- 選擧呈請終止的時間
63.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議員先前就法案第67
(2)條所提的意見時表示,政府當局會修正第(2)款,
以訂明呈請人如屬已不再存在的團體選民,應如何處
理有關的選擧呈請。
法案第70條 -- 議員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時出現的
情況
64.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法案第70(1)條,該條訂明議員
如被原訟法庭裁定並非妥為選出,則須視為從未當選。
雖然先前的《選擧規定條例》(第367章)第42(1)條及《
立法局(選擧規定)條例》(第381章)第40(1)條這兩條類
似的條文亦訂明,有關的議員應不再擔任議員席位,
但沒有提述議員應於何時開始不再擔任席位。由於議
員獲宣布當選及其後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兩者在時間
上會有一段距離,他請議員注意法案第70(1)條在法律
上可能引致的後果(例如契約義務)。他補充,他曾向
政府當局提出此事,而當局答稱條文按此方式草擬已
顧及不同的憲制架構,並考慮到必須與《基本法》第
七十九條沒有抵觸。就實際後果而言,並無甚麼重要
分別。
65.首席政府律師表示,《基本法》第七十九條已訂明
議員不再擔任席位的所有情況。因此,在所訂的情況
下,議員會被視作從未當選。
66.對於政府當局就《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所作的詮釋
,若干議員表示有所保留。其他議員關注實施該條文
時可能引起的法律後果及所涉及的實際困難。政制事
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應檢討條文的草擬方式,並在有
需要時修正條文。
第VIII部 其他法律程序法案第73條 -- 選擧登記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67.法律顧問指出,法案第73(5)條中"政府的行政機關"
如與《基本法》第五十九條所訂的條文,即"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一併閱讀時,
會造成混淆。在條文中提述"政府",或會較為簡潔。政
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應考慮法律顧問的建議。
第X部 -- 附屬法例
法案第80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68.杜葉錫恩議員指出,由於在投票站工作的人員可不
適當地影響選民,使某候選人可從中得益,她詢問當
局有否任何規例,規管哪類人士獲准在投票站工作。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委任投票站工
作人員屬選擧管理委員會的權責範圍,法例規定該委
員會須以公開、廉潔和公平的方式進行選擧。他補充
,先前的選區分界及選擧事務委員會曾發出這方面的
指引。根據過往經驗,派往投票站工作的人員大多是
公職人員,他們都經過選擧事務處甄選,確保其與候
選人並無任何直接聯繫。
法案第8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1及2
69.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就法案第81(2)條動議修正案
,在條文中加入對臨時立法會的提述。
III. 下次會議日期
70.議員商定在1997年9月12日(星期五)上午8時30分擧行
下次會議,繼續研究法案的各個附表。
71.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5時4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