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20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5/97

《1998年入境(修訂)條例草案》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2月10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楊孝華議員(主席)
李啟明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陳榮燦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何鍾泰議員*
李鵬飛議員*
胡經昌議員*
夏佳理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副局長
黃碧兒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錦成先生

民事法律專員
溫法德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顏博志先生

政府律師
梁東華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1
馬淑霞小姐


I.選擧主席

楊孝華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I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題為“《1998年入境(修訂)條例草案》”及“越南難
民、船民、非法入境者問題前瞻”的臨時立法會參考
資料摘要;
載於臨立會LS87號文件的法律事務部報告;條例草案
文本)

2.議員查詢向越南非法入境者發出遣送離境令的安排
。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入境條例》( 下稱“
該條例”)第IIIA部載有特殊條文,處理在未獲許可的
情況下從越南入境人士的個案,使當局可配合“第一
收容港政策”進行羈留、甄別及覆核甄別決定的工作
。取消該政策的決定必須藉著修訂該條例才能夠落實
。隨著該條例第 IIIA 部條文不再適用,當局會根據該
條例第32條羈留越南非法入境者,並根據該條例第18
(1)條(倘在抵港兩個月內遣送離境)或第19(1)(b)條(倘在
抵港後超過兩個月遣送離境),把越南非法入境者遣離
香港。由於在越南非法入境者抵港後,當局通常需時
4至6個月才可把他們遣送離境,政府當局將須根據第
19(1)(b)條執行遣送離境的工作。按照現行的第19(1)(b)
條,遣送離境令必須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親自
發出,至於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級或以上的人員,
則獲賦權根據該條例第 IIIA 部條文發出遣送離境令。
根據1997年的紀錄,在該年抵港的越南非法入境者約
有1 700人。當局預期在該條例第 IIIA部條文不再適用
時,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將須花費多得不成比例
的時間來處理該等個案、發出所需的遣送離境令,以
及就遣送離境令出庭抗辯。有見及此,當局實有需要
賦權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級人員根據第 19(1)(b) 條發
出遣送離境令,以分擔此等額外的工作量。當局認為
把權力轉授予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級人員,而不是按
該條例第 IIIA 部條文的現行規定,由高級首席入境事
務主任級或以上的人員執行有關工作,應足以應付日
後預期出現的工作量。

3.民事法律專員回應周梁淑怡議員的詢問時澄清,條
例草案第 3 條的效用,是在該條例第32條的一般羈留
條文中,加入有關羈留以等候遣送離境的條文,根據
同一條例第 IIIA部條文的規定,此等條文現時只適用
於從越南抵港的人士。

4.李啟明議員詢問根據建議中的法例修訂,新抵港的
越南人與來自內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會否獲得不同對
待。保安局副局長回答時表示,擬議法例獲得通過後
,以上兩類越南非法入境者均不會獲得甄別為難民或
向難民身份覆檢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法定權利。當局會
盡快遣返該兩類越南人。保安局副局長回答議員的進
一步提問時表示,政府當局已於1995年與內地有關當
局就來自內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遣返中國的事宜達成
協議。至於新抵港越南人的具體遣返安排,則仍有待
與越南政府商討後制訂。

5.杜葉錫恩議員對被羈留的越南人以已被羈留一段不
合理時間為理由,提出有關人身保護令的訴訟表示關
注。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擬議法例修訂的效力
,是規定法院在裁定某一羈留期是否不合理時,考慮
有關方面在多大程度上可能作出把被羈留者遣送離境
的安排,例如接收國家有否延遲對政府當局的要求作
出回應,因為此種情況是後者無法控制的。民事法律
專員補充,司法機關在這方面已對當局的處境表示一
定程度的諒解。只有在顯然全無希望可把被羈留者遣
返越南的情況下,法官才會下令將其釋放。只要法院
覺得有相當可能把被羈留者遣返,便會容許把該人羈
留一段相當長的時間。

6.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杜葉錫恩議員進一步提出的問題
時表示,當局的既定政策是一俟越南政府完成核實身
份的過程,便會把所有越南非法入境者遣返越南。此
外,當局指出現時大部分越南非法入境者來港的目的
並非是尋求庇護,而是為了找尋非法工作的機會和賺
取金錢。因此,此類越南非法入境者一旦因非法工作
而被捕,大多均願意返回越南。

7.議員注意到規定該條例第IIIA部條文不再適用的條例
草案第 2 條倘獲得通過,將會由條例草案刊登憲報當
日,即1998年1月9日開始生效。他們對條例草案的追
溯效力所帶來的影響表示關注。保安局副局長表示,
當局盡量避免提出具有追溯效力的條例草案。不過,
倘政府當局只宣布取消“第一收容港政策”,而未有
同時實施相應的法例,蛇頭與個別人士便會利用此漏
洞,把非法入境者帶進本港。她補充,內地有關當局
告知政府當局,在內地特別是廣東省定居的越南人,
現正密切注意傳媒報道的本港情況。為免在臨立會審
議條例草案期間,出現可能會有大批越南人及來自內
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湧入本港的問題,當局認為條例
草案第 2 條應由刊登憲報當日開始生效。在宣布取消
“第一收容港政策”後,當局並沒有捕獲任何來自內
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

8.杜葉錫恩議員詢問自當局宣布改變政策以來,有否
出現大批越南非法入境者湧入本港的情況。保安局副
局長答稱,自宣布有關消息至今,當局只截獲35名越
南非法入境者,1997年的有關數字則為89人。她更表
示,如有關追溯效力的條文不獲通過,此等越南非法
入境者將有權要求獲甄別為難民,以及要求由難民身
份覆檢委員會覆核甄別決定。

III. 內部討論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1條


9.鑑於在修改法例前可能會有大批越南非法入境者或
來自內地的越南非法入境者湧入本港,議員對條例草
案第1(2)條並未提出反對,同意該條例第 IIIA 部條文
不再適用的規定應追溯至條例草案刊登憲報當日開始
生效。

條例草案第2條

10.法律顧問表示,鑑於有越南非法入境者再次潛回香
港的情況,法律草擬專員答應考慮是否真有需要在英
文本第2行(中文本第一行)作出有關“first detained”(中
文本為“首次……被羈留”)的提述。他更表示,提出
此點的用意是澄清新政策實際上不會涵蓋何類人士。
是項澄清純粹從草擬角度出發,對有關政策並無影響。

條例草案第3條

11.法律顧問指出,此條文的規定並不阻止法院就質疑
羈留期過長的個案作出決定。法院對作出羈留是否不
合理進行司法審核的權力將獲得保留。

12.劉漢銓議員詢問新訂條文第(4A)條會否規定法院就
合理的羈留期作出決定時,須同時考慮非法入境者故
意隱瞞其身份,或毀滅其身份證明文件以圖延遲被遣
離香港的情況。法律顧問表示,法院會考慮所得的所
有證據,以便裁定羈留期是否不合理。擬議條文第32
(4A)條現時的草擬方式是以該條例現有條文作藍本,
並會涵蓋劉議員所述情況。

諮詢工作

13.鑑於條例草案涉及重大政策事宜,議員同意發出新
聞稿,邀請市民就條例草案發表意見。提交意見書的
截止日期為 1998年2月17 日。議員會在下次會議研究
所接獲的意見書,如有任何會見議員的要求,議員亦
會在會議上接見團體代表。

(會後補註:上述新聞稿已於1998年2月11日發出。)

立法程序時間表

14.法案委員會同意如在截止日期或該日前並未接獲任
何意見書,法案委員會便會在 1998年2月20 日的內務
委員會會議上向該委員會作出諮詢,並於1998年3月4
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法案委員會將不會提出
任何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IV. 下次會議的日期

15.下次會議訂於19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擧行。

V. 會議結束

16.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5時3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26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