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1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6/97
臨 時 立 法 會
《1998年消防安全(商業處所)(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 | 1998年3月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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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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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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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何承天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胡經昌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榮燦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
何世柱議員
*
何鍾泰議員
*
林貝聿嘉議員
*
張漢忠議員
*
陳財喜議員
*
程介南議員
*
黃英豪議員
*
劉江華議員
*
羅祥國議員
*
譚耀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 郭譚佩儀女士
- 保安局助理局長
- 杜永恒先生
- 屋宇署助理署長
- 梁兆康先生
- 屋宇署高級屋宇測量師
- 鍾振文先生
- 消防處副消防總長
- 朱文駿先生
- 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
-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5
-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臨立會CB(2)1110(01)號文件 -- 政府當局就議員在過
往會議上提出的事項作出回應的文件,以及當局就條
例草案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稿)
改善消防安全基金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議員就改善消防安全基金(下
稱"消防基金")的運作提出的查詢時解釋,在該基金下
借出的貸款最多可分36個月攤還。當局可按照改善工
程的進度,並配合向負責有關工程的承建商支付款項
的時間表,分階段向申請獲接納的人士發放貸款。在
此情況下,申請人可根據在每一階段實際支取的貸款
額,最多分36個月攤還貸款本金。
2.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參考類似補助基金的運作方式
,以確保消防基金可有效地發揮其作用。政府當局需
要處理的其中一件事項是盡量簡化有關程序,以便把
行政費用減至最低。此外,在申請貸款方面必須訂有
合理的準則,對基金金額亦須作出務實的評估,以確
保向有需要人士提供即時的財政補助。主席籲請政府
當局詳細考慮以上各點,然後才就成立消防基金的建
議作出最後決定,以便在1998年 3 月20日向財務委員
會提出撥款建議以供批核。
禁止令
3.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 指明商業建築物 "的定
義是指附表 4 指明的任何商業建築物,並包括其任何
部分。因此,當局可根據擬議條文第7A條,就整幢指
明商業建築物或其一部分發出禁止令。擧例而言,如
商業建築物某一個別單位的擁有人未有遵從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有關當局可向區域法院
申請作出禁止令,只禁止任何人佔用該單位。執行當
局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前,會從公眾安全的角
度作出非常審慎的考慮。區域法院只有在信納已符合
擬議條文第7A(6)條列明的所有規定時,才可作出禁止
令。
4.主席及夏佳理議員表示,為了公平起見,禁止令應
只適用於未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
令的規定的指明商業建築物擁有人或佔用人。禁止令
不應影響該等已遵守有關規定的人士。然而,有關禁
止令的條文的現有草擬方式顯然涵蓋整幢指明商業建
築物。主席及夏佳理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議員提出
的意見,以指明商業建築物的個別處所或任何單位或
部分而非整幢建築物,作為申請及作出禁止令的基礎
,並在有關條文內清楚述明此點。夏佳理議員認為只
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作出禁止佔用整幢建築
物的禁止令。
5.關於擬議條文第7A(6)條,何承天議員認為應訂定額
外的保障措施,規定區域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時,必須
信納如受影響的單位或部分被人佔用,便可能會有實
質火警危險。政府當局同意按此原則擬備修正案。
6.夏佳理議員指出,很多商業建築物的不同部分均售
予不同的擁有人。在該等建築物中,有不少在最初並
非按照現行消防安全標準建造。故此,若干個別擁有
人可能因為必須實行法定的改善安全措施而招致嚴重
損失,此點實不足為奇。他強調,該等擁有人並非因
為本身的過失而招致上述損失,因此,政府必須解決
向他們作出賠償的問題。主席表示,由於夏佳理議員
提出的事項似乎並不屬審議中的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
,政府當局應將之分開處理。
"商業建築物"的定義
7.關於"商業建築物"的定義,議員關注到擁有人及佔用
人如要確定其名下建築物的建築圖則是否在1987年3月
1日或之前首次呈交當局批核,或會有各種困難。何承
天議員指出,某些商業建築物的建築圖則在首次呈交
建築事務監督批核後,或曾根據1987年的《最低限度
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作出重大修改,然後才終於
獲得核准。何議員建議修訂" 商業建築物 "的定義,把
該詞界定為建築工程圖則並不符合1987年守則所訂標
準的建築物。
8.政府當局回應時解釋,由於處理呈交當局批核的建
築圖則所需的時間,會因應不同個案而有差異,加上
在符合某項守則所訂規定方面,亦須視乎有關建築物
的具體設計及特徵而定,故此,即使是在同一日獲得
批核的建築圖則,亦難以斷言其完全符合同一守則所
訂的標準。如採用1987年守則作為界定條例草案會涵
蓋哪些建築物的方法,建築物擁有人將無法確實知道
名下建築物是否在條例草案規管範圍內。此外,上述
做法亦會帶來實際的困難,因為執行當局將須進行實
地查察,把建築物的現有消防安全標準與守則內的標
準作一比較,才能確定該建築物須否受條例草案規管。
9.關於修訂建築圖則的問題,政府當局表示,經過重
大修改的圖則再度呈交當局批核時,或須受到新頒布
的守則所訂的標準規管。在此情況下,該等圖則將被
視為新提交而非再度提交的圖則。政府當局認為保留
現有的草擬方式,以首次呈交建築圖則的日期來界定
條例草案所涵蓋的商業建築物,是較為恰當的做法。
政府當局回應議員表達的關注時表示,公眾人士應可
向屋宇署查證某幢商業建築物首次向有關當局呈交建
築圖則的日期。
10.夏佳理議員詢問,政府可否在憲報刊登所有未能符
合1987年守則所訂標準的商業建築物的名稱。政府當
局答稱,當局備存的紀錄的準確程度並不足以進行這
項工作,因為過往不少資料是以人手編纂,且並無定
期進行增補及修訂。
11.議員就"商業建築物"定義中(b)(ii)段所述的商業建築
物提出查詢,政府當局就此表示,該等商業建築物是
指無須呈交建築圖則的戰前樓宇,是上述定義中(b)(i)
段所指的商業建築物以外的另一種建築物。議員要求
當局改善該定義的草擬方式,以便清楚述明兩者的分
別。
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條例草案第6條 -- 彈性執行適當的消防安全措施
1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就修正條例草
案第 6 條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便把擬議條
文第5(1A)條中"(b)段"一詞刪去。此項修正案的作用是
將彈性採取"其他適當措施"的做法,擴展至附表 5 第
(a)段指明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議員贊同擬議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議附表5
13.政府當局闡釋其建議作出的若干技術性修正,藉以
改善附表 5 第(b)段的表達方式,從而消除和建造規定
有關的不明朗之處。議員贊同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
"商業建築物"的定義
14.主席提述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中新增條文第
4(a)(iv)條時表示,"商業建築物"定義的範圍過於廣泛,
因為有關定義同時包括擬用作該定義所列商業用途的
非住用建築物。她表示"擬用作"(intended to be used)一
語對理解該條文如何實施造成一定困難,因為要確立
具有某項意圖(intention)殊非容易。她補充,很多住用
處所均用作商業用途。她質疑從政策方面而言,條例
草案應否涵蓋此類由住用改為商業用途的處所。
15.政府當局回應主席的意見時澄清,"商業建築物"的
定義是指屬於非住用建築物的整幢建築物。部分用作
商業用途的住用建築物並不在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
。將擬用作商業用途的非住用建築物納入涵蓋範圍的
目的,是為了使條例草案的規定同時適用於已徵求或
正在徵求屋宇署批准更改建築物用途,及有關的建築
物尚未真正用作商業用途的情況。
16.由於難以詮釋"擬用作"的意思,議員認為應檢討"商
業建築物"的擬議定義。主席表示刪除"或擬用作"(or is
intended to be used)一語,可能是較恰當的處理方法。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就此對該定義作出修正。助理
法律顧問補充,為使條文保持一致,在與"商業建築物"
定義有關的情況下," 住用 "的定義亦應按相同原則作
出修正。
17.何承天議員表示," 商業建築物 "定義中的" 單位 "
(flats)及"單元"(units)似乎含有相同意思。高級政府律師
同意可刪除"單位或"(flats or)的字眼,而不會影響該定
義的實施。
立法程序時間表
18.議員同意在1998年 3 月13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法
案委員會的報告,以徵詢其意見,並建議於1998年3
月25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19.政府當局答應盡快(盡可能在1998年3月5日或該日
前)提交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修訂本。
II. 會議結束
20.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4時1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8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