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7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9/97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2月6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曾鈺成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田北俊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國寶議員
楊孝華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盧鎰輝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田卓賢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
黃慶康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人權)
鄭佩蘭女士
應邀列席人士:
蔡誌慶先生

香港律師會

理事
陳爵先生

理事
何志強先生

秘書長
穆士賢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法案委員會的成員組合及背景資料文件

主席告知議員 --

  1. 夏佳理議員已由1998年2月2日起退出法案委
    員會;及

  2. 黃英豪議員以他於法案委員會截止報名限期前
    不在本港為理由,逾期提出加入法案委員會的
    申請,已根據《內務守則》第23條獲得批准。
2.議員察悉,為方便議員在會上進行討論,下列文件
已隨臨立會CB(2)944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
  1. 劉千石先生於1997年11月3日致律政司司長的
    信件。

  2. 前立法局議員研究《1990年香港人權法案條
    例草案》專案小組的報告。

  3. 前立法局恢復二讀辯論下列兩項法案的會議
    過程正式紀錄

    1. 《1990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草案》,日
      期為1991年6月5日;及

    2.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
      ,日期為1997年6月27日。

    3. 與《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
      有關的剪報。

    4.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
      及其摘要說明。

    5.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II. 與團體代表會晤

3.議員察悉,按照法案委員會在1998年2月2日所作的
決定,秘書處已致函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
劉千石先生,邀請其向法案委員會陳述意見。香港大
律師公會及劉千石先生已作覆,表示未能出席會議。
議員亦得悉,劉先生同意將其向政府當局提交的意見
書送交法案委員會參閱。香港大律師公會亦已向議員
提供該會就此事與政府當局及吳靄儀小姐的往來書信。

(a) 與蔡誌慶先生會晤
[CB(2)944(08)號文件]

4.應主席所請,蔡誌慶先生講述他以香港最高法院大
律師的身份所提交的意見書。他列擧譚訴胡案、香港
大律師公會訴蔡誌慶案(蔡誌慶案)、新西蘭的人權法
令及菲律賓的人權法案,並強調下列各點

  1. 蔡先生建議增訂下述第7(3)及(4)條,以取代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人權法案條例")
    第3(3)及(4)條:

      "(3)現宣布立法機關的意圖為本條例的
      條文(包括人權法案所載的保證)適用於
      所有法例,不論該法例是由政府、公共
      主管當局或私人所援引,或是由自稱為
      私人的任何人所援引。

      (4)為免生疑問,第(3)款自《1998年香
      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8年第
      號)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2. 蔡誌慶案說明了依賴政府常規,而不以法律規
    定為依據的危險。

  3. 依他之見,菲律賓的人權法案適用於所有由私
    人援引的法律/法例/大律師守則。他已要求
    1987年菲律賓憲法的草擬人之一Rene V
    SARMIENTO律師就此提供書面法律意見。
5.蔡先生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如法案委員會不採納
其折衷方案,增訂載於上文第4(i)段的第7(3)及(4)條
,他會反對廢除人權法案條例第3(3)及(4)條。他認為
人權法案條例第3(3)條與第7條互相抵觸,但抵觸之處
是可以調和以使兩者一致的。他認為廢法的建議並不
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並會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b)與香港律師會(律師會)會晤
[CB(2)960(01)號文件]

6.應主席所請,陳爵先生及何志強先生講述律師會所
提交的意見書,並強調下列各點 --

  1. 律師會認為任何未經進行適當諮詢便倉
    卒通過的法案,例如《1997年香港人權
    法案(修訂)條例草案》,均應重新研究。

  2. 人權法案條例第3(3)條並不清晰,大有
    可能出現多種詮釋方法。

  3. 人權法案條例第3(3)條與第7條的涵義互
    有矛盾。此問題必須解決,使條例在法
    律上更為清晰及明確。法例中存在不明
    確之處並不理想,會令律師難以就有關
    法例的解釋向其當事人提供意見。

  4. 律師會認為應透過制定具體法例,例如
    《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
    來保障市民間的權利。

  5. 由於政府當局在這些年來一直採取措施
    ,修訂任何經鑑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有抵觸的法例,上訴法
    院就譚訴胡一案所作裁決的影響,也只
    是在學術上有重要性,實質意義不大。

  6. 在《防止賄賂條例》中,"公共機構"一
    詞已有清楚的界定,其中包括立法機關
    在內。"公共主管當局"一詞亦應在人權
    法案條例中有清楚的界定。

  7. 由於《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
    (下稱"修訂條例")是由前立法局在1997年
    6月經進行辯論後通過的,律師會認為不
    應倉卒廢除修訂條例。在此敏感時候廢
    除修訂條例亦會向國際社會發出錯誤信
    息。律師會建議繼續中止實施修訂條例
    ,以便當局有時間就重擬第3(3)條徵詢
    公眾意見。
7.黃宏發議員詢問廢除第3(3)及(4)條會否違反香港根
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基本法》第
三十九條所須履行的責任。何志強先生回應時表示,
廢除人權法案條例第3(3)及(4)條本身應不會有違公約
或《基本法》,因為問題的關鍵在於政府當局是否按
公約規定充分履行其責任,不論是採取立法途徑抑或
其他措施。從法律觀點來看,第3(3)條大有可能出現
多種詮釋方法,而且不會闡明或推翻上訴法院就譚訴
胡一案所作的裁決。陳爵先生補充,如現行法例提供
了足夠的人權保障,廢除第3(3)及(4)條不會違反公約
或《基本法》。鑑於第3(3)及(4)條在詮釋方面引起問
題,律師會認為有必要就此事作進一步研究。

8.劉江華議員提到自1991年以來,政府當局已提出40
條修訂法例或附屬法例,以修訂那些被鑑定為抵觸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法例。他詢問
律師會,該40條修訂法例或附屬法例所提供的保障
,是否與第3(3)及(4)條相同。何志強先生及陳爵先
生回應時表示,他們不能評論此事,因為律師會尚
未完成對該40條修訂法例的研究工作。依他們之見
,現時已設有提供人權保障的機制。

9.黃宏發議員認為廢除第3(3)及(4)條既不可取亦無必
要。他亦就修訂條例為何不應獲准即時實施一事,請
律師會發表意見。陳爵先生重申,第3(3)條的目的並
不明確,而且可能出現多種詮釋方法。法例中存在不
明確之處並不理想,會令律師難以向其當事人提供正
確意見。何志強先生補充,現時仍不清楚第3(3)及(4)
條能否符合公眾期望,因為此點並未獲得充分討論。
他認為當局就人權法案條例提出修訂之前,應先徵詢
公眾意見及檢討香港整體的人權保障狀況。

10.杜葉錫恩議員請議員注意前立法局議員研究《1990
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草案》專案小組的報告[CB(2)944
(02)號文件],並表示政府當局最初擬在人權法案條例
中包括市民間的關係,但鑑於有6個團體(包括香港大
律師公會和律師會)提出反對,市民間的關係最終被排
除在外。當時一名法律界專業人士更表示如把市民間
的關係包括在內,不單令個別市民,更可使公共主管
當局利用人權法案條例對付個人及私人機構。該等反
對的團體表示,市民間的權利應透過制定具體法例予
以保障。

11.主席感謝蔡誌慶先生和律師會陳述各自的意見和提
交意見書。

I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12.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就各團體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出以
下回應 --

  1. 各團體代表同意第3(3)及(4)條在法律上已引起
    疑問和不清晰之處。

  2. 現時已有具體法例保障市民間的關係。

  3. 人權法案條例應否涵蓋市民間的關係此一問題
    已於1991年詳細討論,當時的立法局認為最適
    當的做法是透過制定具體法例而非人權法案條
    例來保障市民間的關係。人權法案條例第7條
    明確反映條例的立法目的。

  4. 政府當局致力維護法治。受屈人士亦可尋求對
    政府的行政措施進行司法覆核。蔡誌慶先生所
    述有關"政府常規的危險"應不會出現。

  5. 根據1996年3月24日籌備委員會的決定所載有
    關臨時立法會職權範圍的規定,本條例草案是
    臨時立法會必須處理的一項必不可少的法案。
    因此,政府當局不會贊同律師會的建議,繼續
    中止實施1997年修訂條例。
13.一位議員提到前立法局在1991年6月5日恢復二讀辯
論《1990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草案》的會議過程正式
紀錄,並指出當時的看法是人權法案條例暫時不應包
括市民間的關係,以便當局再詳加研究。民政事務局
副局長及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回應時表示
,根據前立法局在1991年6月5日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透過制定具體法例來保障市民間的關係,被認為是
較適宜的做法。自1991年以來,政府當局一直朝著此
個方向工作,並已制定多條具體法例,計有《性別歧
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此外,政府當局亦曾就
現行法例進行全面和詳盡的檢討,並已修訂經鑑定與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抵觸的條文,不
論該等法例適用於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與市民間的關
係,抑或適用於市民間的關係。

14.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回應一位議員時表
示,在譚訴胡上訴案件中,法院所作裁決的主要含意
,是人權法案條例不適用於私人間的糾紛。該名議員
詢問,此案件如提交予樞密院或終審法院審理,該項
裁決會否被推翻。就此,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
法)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不能揣測法院的裁決為何。

15.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回應一位議員時證
實,如某法例因抵觸人權法案條例而被廢除,也只適
用於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與私人間的關係。就市民間
的關係而言,該法例仍然生效。如有需要,政府當局
會提出適當的修訂,以處理由此而引起的問題。

IV. 下次會議日期

16.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已定於1998年2月9日上午
10時45分擧行,以聽取法律事務部的報告,並與政府
當局繼續進行討論。

17.會議於下午12時1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