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39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
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7
臨 時 立 法 會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 | 1998年2月2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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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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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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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劉健儀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缺席委員:
黃英豪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漢銓議員
列席議員:
夏佳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
黃慶康先生
-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顏博志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 張炳鑫先生
- 高級主任(2)7
- 馬健雄先生
選擧主席
劉健儀議員獲梁智鴻議員提名及葉國謙議員和議提名
,並當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2.劉健儀議員就本身為執業公證人及香港法律公證人
協會(下稱"公證人協會")會員,申報利益。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3.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會議。她以《1996年
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下稱"1996年修訂條例
草案")委員會委員的身份告知委員,在一項由前法案
委員會提出,規定其姓名列於當時的最高法院(在1997
年6月30日後改稱為"高等法院" ) 司法常務官所備存的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的所有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
會員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獲通過後,當局將1996
年修訂條例草案撤回。政府當局認為,該項先決條件
可能會侵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
二條所訂的自由結社權利(包括不結社的權利),並且
會在法庭上受到質疑。
4.鑑於現時的條例草案規定執業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
協會的會員( 非執業公證人則可選擇是否加入協會 ),
委員對政府當局現時贊成一項其先前不接受的政策表
示詫異。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解釋,在撤回1996年
修訂條例草案時,政府當局認為,倘若法例規定公證
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會員,但又不授予公證人協會規
管其會員的職能,則該項強制成為會員的規定很可能
會侵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
所訂的自由結社權利。為解決此項在人權方面引起關
注的問題,當局在現時的條例草案中加入條文,就公
證人協會在規管公證人的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方面
的職能作出規定。由於增訂的第40F至40R條已設定規
管架構,而該規管架構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
章 ) 所訂關於律師的規管架構相近,因此強制加入公
證人協會的規定便不會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二十二條。
5.鑑於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下稱"專科學院") 是一個法
定團體,負責規管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教育和醫學延
續教育,以及審定專科醫生的資格,梁智鴻議員詢問
,執業專科醫生為何毋須成為專科學院的成員,以及
規定執業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會員的理據何在。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答時表示,建議的公證人規
管制度是一套自我規管的制度,並以現時規管執業律
師及執業大律師的機制為藍本。在該規管制度下,增
訂的第 73D 條賦權公證人協會就公證人的專業執業、
行為操守及紀律訂立規則,惟該等規則須經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就此,增訂的第 40G 條就設立公
證人紀律審裁團 (下稱"紀律審裁團") 作出規定,而根
據增訂的第40H及40I條訂明的規則,紀律審裁團成員
會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 (下稱"紀律審裁組") 。紀律
審裁組的權力由增訂的第40J條界定。增訂的第40M條
則提供一項機制,使公證人可針對紀律審裁組所作的
任何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與其他專業團體的規
管角色及職能比較,公證人協會受託負責轉介涉及公
證人行為操守的投訴,假如公證人協會認為根據擬議
的法例有關的公證人須受紀律處分。他補充,大律師
及律師分別受香港大律師公會 (下稱"大律師公會") 及
香港律師會 (下稱"律師會") 規管其執業水準及行為操
守,公證人的情況亦與他們相似,如公證人未能維持
令人滿意的行為操守及執業水準,公證人協會可將其
個案轉介紀律審裁組處理,由紀律審裁組向有關的公
證人施以紀律處分。至於醫科專業人士,香港醫務委
員會獲法例授權規管所有註冊執業醫生的行為操守及
執業水準。關於專科醫生毋須是專科學院成員,而公
證人必須成為公證人協會會員,梁智鴻議員對於政府
有不同政策表示保留。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
答允就該事徵詢衞生福利局局長的意見,並向委員提
供資料,就條例草案與《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中
必須加入有關組織,以及公證人協會及專科學院的規
管職能兩方面的規定,逐點作出比較。
6.在提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
條所訂的自由結社權利時,葉國謙議員要求政府當局
解釋,對於執業公證人必須成為公證人協會會員一事
,為何在政策上有所改變。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解
釋,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在1997年7月1日前
,在香港設立一套可行的本地委任公證人制度。根據
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委任及處分公證人的權力歸於
首席大法官( 現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由於《香港
回歸條例》第14條訂明,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獲委任
的公證人可以繼續擔任公證人,並保留所有其先前具
有的權力,因此政府當局在檢討公證人的委任和規管
制度後,認為最佳安排是為公證人設立一套自我規管
制度,並以《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159 章)所訂的律
師規管制度為藍本。他重申,由於條例草案就公證人
協會在公證人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方面施行
監管及施以處分的職能作出規定,因此強制所有公證
人加入公證人協會的規定便不會牴觸《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他又強調,政府當局
現時最關注的是盡早設立一套可行的制度,以供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委任公證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
充,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與1998年修訂條例草案是以
不同的制度為藍本。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建議的制度
與英國現行的制度相類。政府當局在向前立法局提交
該條例草案前,曾徵求首席大法官、公證人協會及其
他有關方面的支持。在商議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的過
程中,公證人協會建議規定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
的會員,以便該協會監察公證人的專業水準。基於此
擧更能保障公眾利益,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支持公證
人協會的建議。至於現時的條例草案所提出的自我規
管制度,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此制度與先前
建議的模式並無任何關係,委員應按此制度本身的優
劣予以考慮。他補充,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公證人協
會、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亦原則上支持現時的條例草
案。
7.主席記得,在商議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的過程中,
政府當局表示反對強制加入公證人協會的規定時曾提
出,由於所有公證人均為律師會會員,他們已受律師
會的規管及紀律規則所管限。政府當局又指出,除倫
敦市的公證人組織(在英格蘭的Scriveners' Company)外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一般並無法律條文規定公證人
必須成為當地的公證人組織的會員。高級助理法律政
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公證人提供多種公證服務,該等
服務在本質上有別於律師所提供的服務。公證人除可
見證文件的簽立及簽署,以及主持就在其他國家使用
的文件所作出的宣誓或聲明外,並可記錄船長海事報
告、匯票付款的提示,以及擬定全球通用的商業文件
、契據及協議等。經考慮公證人協會的歷史之後,政
府當局認為,委任公證人協會執行條例草案中規管執
業公證人的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處分的條文是恰當
的。至於其他司法管轄區有否強制入會的規定,高級
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在提出現時的條例草案時,
政府當局已參考過新加坡、南非、南澳大利亞、新南
威爾斯及西澳大利亞各地所採用的制度。但由於最後
的 3 個司法管轄區並沒有將人權法案納入其本土法例
之內,就該等地區而言,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會
員的規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
二條所訂個人自由結社的權利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問題。
II. 逐項審議法案的條文
第40A條 -- 獲委任所需的資格
8.羅祥國議員問及公證人協會就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
證人的人而訂明的額外規定。助理法律顧問 5 回應時
表示,根據為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而發出的立法局參
考資料摘要第 5 段所載,在1979年,公證人協會與英
國教會特許主事官達成協議,後者不再頒授公證人資
格予未獲公證人協會支持的本港申請人。他又指出,
現時條例草案所增訂的第 73D 條賦權公證人協會就申
請人須符合的規定訂下規則。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補充,根據該條文訂立的每一條規則,須經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事先批准,並由當屆立法會按不否決或不提
出修訂的議決程序予以通過。
第40F條 -- 公證人的紀律
9.主席注意到,如任何公證人在進行其公證工作時或
在其他情況下,作出相當可能令公證人專業的聲譽受
損的行為,該公證人可被施以紀律處分,她就此置評
時表示,"聲譽受損"的法律意義含糊,公證人協會若
未曾諮詢執業公證人,便以法律用語對該詞下定義,
對公證人專業並不公平。夏佳理議員對增訂的第40(F)
(2)條的效力亦有保留,該條文訂明,凡任何公證人因
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以致不能進行公證
工作,亦可能被施以紀律處分。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
員回應時表示,該等條文旨在保障公證人的當事人的
權益,以及提高市民對公證人專業的信心。葉國謙議
員補充,1996年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委員普遍支持
較具體地訂明關於公證人行為操守的規定。梁智鴻議
員指出,現時有多套適用於不同專科的醫生的具體實
務守則,並可供市民查閱。他置評時表示,公證人協
會應就公證人執業水準及行為操守,擬備一套較為詳
盡的規管指引,以改善公證人專業的透明度。
第40G條 -- 公證人紀律審裁團
10.梁智鴻議員詢問需否訂立一套行為守則,供公證
人遵守,並藉以協助公證人紀律審裁團的非法律專
業成員在關乎公證人行為操守的研訊中作出裁決,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有關專業的行
為守則在最初訂定時多數較為概括,其後在發生問
題個案及在有關的負責組織作出裁決後,守則內便
會加入有關的規則及程序。在公證人的行為操守方
面,增訂的第40F(1)條列明公證人會被施以紀律處
分的各種作為。他特別指出,在條例草案中必須訂
明若干通則,以便公證人協會可在適當的情況下行
使向公證人施以紀律處分的法定權力。就此,夏佳
理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執業守則
/常規向法案委員會提供額外資料,政府當局答應
其要求。鑑於公證人協會對公證人紀律處分事宜的
意見極為重要,委員同意邀請公證人協會的代表出
席下次會議。
第73D條 --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1.委員又同意在下次會議上徵詢公證人協會對此問
題的意見。
第73E條 -- 公證人的彌償規則
12.主席關注到,就因公證人在其執業業務方面招致
的任何種類民事法律責任而提出的申索所產生的損失
作出彌償的專業彌償保險,會令公證工作的費用增加
。鑑於現行的《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159 章)並無規
定該項彌償保險,葉國謙議員對條例草案有否必要作
出該項強制性規定表示有所保留。高級助理法律政策
專員解釋,建議作出該項規定的目的,是保障公證人
的當事人的整體利益。關於投購專業彌償保險的安排
,他指出,增訂的第73E(2)條提供了多個選擇予公證
人協會考慮,包括授權公證人協會單獨或聯同律師會
設立和維持一個彌償基金。
對照表
13.在回應葉國謙議員的詢問時,主席要求政府當局
就條例草案第 251 頁的對照表內所載擬議增訂條文所
源自的條文,提供進一步資料;如新條文與所源自條
文有重大不同之處,亦一併詳加闡釋。政府當局答應
其要求。
下次會議日期
14.委員同意在1998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擧行下次
會議,並繼續就條例草案進行商議。
15. 會議於上午10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