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25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1/97
臨 時 立 法 會
《1998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 | 1998年2月2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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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下午3時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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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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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陳鑑林議員(主席)
何世柱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陳榮燦議員
葉國謙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陳財喜議員
劉漢銓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 李立新先生
-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 盧志偉先生
- 高級政府律師
-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 黃思敏小姐
- 高級主任(2)2
- 徐偉誠先生
I.選擧主席
陳鑑林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I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2.在主席的邀請下,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向議員簡介條
例草案主要條文的內容。是次討論的重點載列於下。
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業主法團”)進行翻新、改善
或裝飾工程的權力
3.關於有關條例草案的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
:HAB/BM/92/42 V)第4段的內容,議員與業主法團及
大廈管理從業員,對高等法院於1995年所作出的裁決
同感關注,即業主法團雖可進行保養工程,但除非得
到全體業主一致同意,《 建築物管理條例 》( 下稱“
該條例 ”) 沒有賦權業主法團對大廈公用部分進行翻
新或改善工程。葉國謙議員作出利益聲明,表明其為
一個業主法團的主席。他指出大廈的維修保養通常包
括某程度的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鑑於法院於1995
年作出的裁決,許多業主法團不大願意對大廈進行維
修或保養工程。議員普遍同意,這種情況並不理想。
鑑於越來越多樓齡漸高的大廈需要進行維修和改善工
程,使樓宇安全及居住環境達至合理的水平,議員認
為應盡快修訂法例,以便清楚無疑地訂明,業主法團
可對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進行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
4.就此,一位議員詢問政府當局何以需要這麼長時間
才向臨時立法會提交立法建議。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解
釋,政府當局需要時間研究應否就法院的裁決提出上
訴,或修訂條例,以便明文賦權業主法團對建築物的
公用部分進行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政府當局經過
審慎研究後,決定修訂該條例,以便清楚無疑地訂明
業主法團有此等權力。鑑於草擬法律需時及立法時間
表緊密,政府當局只能在本會期內提交條例草案。
5.一位議員詢問條例草案的草擬方式可否達致立法目
的。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條例草案第4及5
條旨在處理該等關注事宜,明文賦權業主法團可根據
第14及18條,對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進行翻新、改善或
裝飾工程。高級政府律師確認,所草擬的修訂可達到
有關的目的。
反對委任管理委員會所需的業主份數
6.一位議員詢問把反對為委任管理委員會而召開業主
會議所需的業主份數百分率,由 10%調高至 30%的理
由。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解釋,根據條例第 3A 條,擁
有份數不少於 30%的業主可向民政事務局局長申請頒
令為此目的而召開業主會議。然而,如擁有不少於
10% 份數的業主對委任管理委員會提出反對,該項命
令便告無效。由擁有 10%份數的業主推翻擁有 30%份
數的業主所提出的申請,是個有欠公平的規定,亦與
政府鼓勵業主成立業主法團的目標背道而馳。因此,
政府當局建議把提出反對所需的業主份數調高至 30%
,以糾正此情況。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該議員時表
示,當局須花些時間才能查明採納 10%為廢除民政事
務局局長命令此一規定的根源。主席就此表示,可能
是因為某些大廈原來大部分業主份數皆由大業主持有
,為保障大廈的少數業主的權益,故此有10 %的規定
。在一位議員的要求下,民政事務局副局長答允提供
資料,說明根據第3A條提出反對的個案數目。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提供有關資料,而該等資料已
於1998年2月26日隨臨立會 CB(2)1098號文件送交議員
參閱。)
7.何鍾泰議員雖然同意現時只需 10% 業主份數即可反
對根據第3A條發出的命令的規定並不恰當,但卻並不
贊成把有關的百分率訂為 30%。他建議應就此訂定一
個更高的百分率。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解釋,30% 的規
定既公平也合理,因為申請發出命令亦需要相同的業
主份數百分率。一位議員指出,業主會議通常按照公
契召開,或按照該條例第3條由擁有不少於 5%份數的
業主召開。然而,只有在由擁有不少於 50%份數的業
主支持的情況下,才可通過決議委任管理委員會。業
主在未能取得所需的 50%份數以支持通過決議的情況
下,才會申請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命令召開業主會議,
以便委任管理委員會。
8.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覆一位議員表示,該條
例第3A(3)及4(4)條分別規定,根據民政事務局局長或
土地審裁處發出的命令召開的業主會議,可藉委派代
表出席投票的方式委任管理委員會。
私人大廈的強制性公共責任保險
9.一位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修訂該條例,強制規定
大廈業主須為其大廈購買公共責任保險。民政事務局
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此擧涉及政策上的改變,當局須
就此問題諮詢公眾意見,並須由最近成立的中央委員
會加以研究。該中央委員會由民政事務局局長出任主
席,負責統籌大廈管理事宜。
政府向業主法團提供的協助
10.兩位議員感到關注的是,政府當局會否向業主法團
,尤其是在管理上出現問題的業主法團,提供協助。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民政事務局一直有擧辦活動
,以推廣良好的大廈管理方法。當局除向業主法團派
發有關大廈管理的教育性小冊子外,亦在各區擧辦有
關大廈管理的研討會、講座及訓練課程。此外,一所
大廈管理資源中心(下稱“資源中心”)將於1998年4月
啟用,提供範圍廣泛的服務,包括由律師、會計師、
測量師及物業經理免費提供初步的專業意見。政府當
局希望日後可在各區設立更多資源中心。
11.一位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向業主法團或個別的大
廈業主提供貸款,以便對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進行翻新
、改善或裝飾工程。他表示,部分業主或業主法團在
籌措資金進行此等工程或向業主收回有關費用時可能
會遇上困難。此種情況會對改善樓齡漸高的大廈的結
構及消防安全的進度造成影響。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
示,政府當局會成立基金,向業主或業主法團提供貸
款,以進行改善大廈結構或消防安全的工程。民政事
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政府當局打算在 1998 年3月
20日尋求財務委員會批准,成立改善建築物安全貸款
基金及改善消防安全貸款基金。政府當局現正制訂有
關的申請資格及程序的細則。
另一種送達通知的方法
12.一位議員對建議中增加的一種把會議通知送達業主
的方法 (即把此等通知放入收件人的信箱內) 會否引起
送達通知方面的爭拗,表示關注。民政事務局首席助
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建議中送達通知的方法既合理又
方便。業主法團或管理委員會可選擇使用該條例指明
的其中一種或多種方法送達通知。高級政府律師補充
,如發生有關送達通知予大廈業主的訴訟,法庭作出
裁決時會依據與送達通知有關的證據,例如有否證人
在場及送達紀錄等。
公眾諮詢
13.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
已分別於 1997 年4月及10月諮詢前立法局民政事務委
員會及臨時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政府當局在草擬
條例草案時,已考慮各區議會及專業團體的意見。另
一位議員指出,他在觀塘、灣仔、及中西區所進行的
民意調查顯示,接受訪問的人普遍支持條例草案。由
於條例草案旨在改善大廈管理,而並無對政策造成任
何重大改變,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可以接受。
強制成立業主法團
14.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部分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
正研究可否強制成立業主法團及有關法律規定。條例
草案中就反對委任管理委員會所需的業主份數的建議
,並不會對政府考慮強制成立業主法團的計劃造成限
制。至於規定所有私人大廈提供或改善消防保障措施
的建議,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由民政事務局局長
擔任主席的中央委員會將會研究此等問題。當局會在
有需要時向立法會提交所需的立法修訂。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4條
15.助理法律顧問1建議以“或”字取代第14(1)條所載
的“和”字,以賦權業主法團可就所指明的任何一類
工程通過決議,而且亦與增訂的第 18(2)(fa) 條一致。
該條訂明“業主法團可進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裝飾工
程....”。政府當局同意此項建議修正案。
草案第5條
16.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該條例第2條中有關“公用部
分”的定義已涵蓋附表 1 所指明的“建築物的設施或
裝置”,故此無必要在增訂的第 18(2)(fa) 條中指明設
施及裝置。政府當局同意從該條文中刪除“設施或裝
置”。
17.議員支持條例草案的條文,但政府當局必須就草案
第4及5條提出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III. 日後路向
18.法案委員會支持盡快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法
案委員會將會在政府當局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本後,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於1998年2月28日向議員提交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法案委員會將於1998年
3月6日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
19. 會議於下午5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