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2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3/97

臨 時 立 法 會
《法律適應化修改(關於國籍的事宜)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1998年3月16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胡經昌議員
梁智鴻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孝華議員
葉國謙議員

缺席委員:

馬逢國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耀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范偉明先生

副法律草擬專員
毛錫強先生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黃達甫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嚴鈞塏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選擧主席

劉漢銓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保安局發出的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臨立會LS109號文件;
條例草案文本;及
臨立會CB(2)1237(01)號文件 -- 政府當局提交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向議員簡介《法律適應化修改
(關於國籍的事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他表示條例草案作出規定,對香港法律中多項未經《
香港回歸條例》處理、與"英國國民"、"英國公民"、
"英聯邦公民"有關的提述及相類語句作出適應化修改
,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的地位。條例草
案亦對前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享有的香港特區入境權作
出補充性規定。

3.各項實質修訂載於條例草案兩個附表內。附表 1 所
載的擬議修訂,是對16條條例中有關"英國公民"及"英
聯邦公民"的提述和相類語句作出適應化修改。該等
提述大多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中國公民"
取代。此外,附表2載有關於《入境條例》的擬議修訂
。根據《入境條例》第7A條,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如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後喪
失香港居留權,可獲得香港入境權。條例草案附表 2
所載的各項擬議修訂,是為了對" 入境權 "的性質作出
更詳細的規定,以及說明在《入境條例》的現有條文
中,何者適用於享有入境權地位的人士。

4.在生效日期方面,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條例
草案第1(2)條規定,條例草案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
始生效,但卻不會施加具追溯力的刑事法律責任。另
一方面,條例草案第1(3)條亦規定,保安局局長可為
有關《人事登記條例》的修訂(條例草案附表1第4及5
項 ) 指定另一生效日期。當局有必要作出此項安排,
使入境事務處可完成辦理英國國民( 海外 )護照申請人
申領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有待處理個案。

居留權及入境權

5.政府當局回應議員的詢問時澄清,根據《入境條例
》,任何屬中國籍的人如在香港特區成立前已享有香
港居留權,則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繼續享有香港
居留權。任何並非屬中國籍的人如在1997年7月1日以
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在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
香港定居,則只要他符合《入境條例》附表1第6(1)段
過渡性條文所訂的其中一項規定,即可保留永久性居
民(及居留權)的地位。根據《入境條例》第 7A 條,前
香港永久性居民如在《1997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
(1997年第122號)開始生效後不再享有居留權,即獲賦
予入境權。入境權將受到擬議條文第2AAA條的保障,
該條文將用以取代第7A條,以便有關規定的表達方式
更佳和在技術上更精細。政府當局證實,條例草案不
會導致任何享有入境權地位的人遭剝奪其權利。

6.對於議員進一步提出的有關回流移民的問題,政府
當局表示,在外地定居並取得外國國籍的華裔香港居
民可向入境事務處申報變更國籍,藉以申請更改其國
籍。已作出此項申報的人士將被視為外國公民。他們
如在1997年7月1日起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將可
保留其居留權。如他們在1997年 6 月30日後返回香港
定居,但在緊接其返回香港定居的日期之前並沒有連
續離港超過36個月,他們亦可保留其居留權。該等選
擇不作出上述申報的人士,不論他們使用何種旅行證
件進入香港,均會被視為中國公民。任何人士如要求
獲得居留權,即可能需要提供若干證據,例如在香港
出生或通常居於香港連續 7 年或以上等的證明。喪失
香港居留權的人士將獲給予入境權。

7.關於條例草案與人權的關係,政府當局表示,條例
草案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的人
權規定一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2條已反映了
有關規定。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1條 -- 生效日期及追溯效力


8.關於第 1(3) 條,政府當局表示,有關《人事登記條
例》的擬議修訂將於數個月內開始實施。政府當局解
釋,當局已於1997年 9 月30日之後停止接受在本港及
海外提交的英國國民( 海外 )護照的申請,所有本地申
請最遲亦已於同年12月31日處理。第 1(3) 條的目的是
確保入境事務處在《人事登記條例》的有關修訂開始
生效前,可完成辦理所有在英國駐海外收受申請書的
辦事處遇上送遞延誤的申請。

9.政府當局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人事登記條例》
第3A條處理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在申請英國國民(海
外)護照時,同時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事宜。
條例草案附表1第4及5項中建議作出的修訂開始生效時
,此項安排即會停止。政府當局澄清,任何人士如於
稍後時間回港定居並持有英國國民( 海外 )護照,將仍
可在香港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條例草案附表1第1及2項 -- 《領港條例》及《渡輪
服務條例》


10.政府當局告知議員,當局將於稍後階段對有關 " 總
督"(Governor)及"總督會同行政局"(Governor in Council)
的提述作出適應化修改。鑑於臨時立法會 ( 以下簡稱
"臨立會")只應制定對香港特區正常運作而言屬於必不
可少的法律,政府當局決定只向臨立會提交其認為對
香港特區正常運作而言,屬於必不可少的法律適應化
事項。條例草案處理的正是此類應加以優先處理,屬
於必不可少的法律適應化事項。政府當局指出,於
1997年7月1日制定並生效的《香港回歸條例》,以及
對《釋義及通則條例》作出的修訂,均用以實施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在1997年2月23日
採納,用以解釋獲保留為香港特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
律的原則。藉著《釋義及通則條例》,當局已對有關
"總督"及" 總督會同行政局 "的提述作出適應化修改,
分別改為"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及"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政府當局補充
,從技術方面而言,以零碎方式對若干條文作出適應
化修改,或會對在稍後階段統籌進行整體檢討的工作
造成困難。為此,政府當局告知議員,當局將會進行
全面的法律適應化工作,以便找出其他條例中需要作
出適應化修改的條文,並會於下屆立法會會期內向立
法機關提交所需的適應化修改建議。

11.議員指出,《領港條例》第6(1)及(2)條和《渡輪服
務條例》第9條中有關" 英聯邦公民 "的提述,分別以
"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及"個人"取代。議員質
疑以不同字眼作出適應化修改的原因何在。

12.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在根據《領港條例》第6條
申請領港員執照方面,當局建議對資格準則作出適應
化修改,只限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作出申請,此擧反
映香港在1997年 6 月30日後已不再是英聯邦一部分的
事實。另一方面,建議對《渡輪服務條例》第 9 條作
出的適應化修改則訂定靈活的做法,使專營公司的過
半數董事可由任何個人擔任,而不論其是否通常居於
香港的英聯邦公民。政府當局表示,擬議修訂的目的
是反映當局的政策目的,以及配合當前情況的需要。
政府當局補充,在進行法律適應化工作的最初階段,
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已在回歸前就部分但並非全部的適
應化修改建議進行討論,並贊同作出有關修訂。現在
則須由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決定是否接納有關的擬議
修訂。

13.議員認為除純屬技術性質的適應化修改外,條例草
案或許涉及政策上的事宜。經與會各人同意,政府當
局答應要求有關的決策局澄清任何關乎第1及2項的政
策事宜,並於下次會議向議員作出匯報。

第4及5項 -- 《人事登記條例》

14.議員贊同作出條例草案附表1第4及5項所載的擬議
修訂。

第6項 -- 《婚姻訴訟條例》

15.政府當局表示,《婚姻訴訟條例》第49條是以已廢
除的《1965年英國婚姻訴訟法令》第39條為藍本而訂
立的。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A(2)(b)條,任何給
予英國或其他英聯邦國家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
港與英國或其他英聯邦國家的互惠安排的規定外,在
1997年7月1日後將不再有效。故此,當局建議對《婚
姻訴訟條例》第49條進行適應化修改,使之適用於所
有以香港為居籍的個人,而不論其國籍為何。

第7項 -- 《婚姻條例》

16.議員贊同作出建議中的修訂,廢除《婚姻條例》第
41條,以反映香港在1997年 6 月30日後已不再是英聯
邦一部分的事實。

第8項 -- 《刑事罪行條例》

17.主席建議政府當局考慮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代替建議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是否更為
恰當。

條例草案附表1所載的其他項目

18.基於上文第13段所述的相同原因,議員要求政府當
局就擬議附表 1 所列項目進行全面檢討,但已獲法案
委員會贊同的第 4、5及7 項則除外。進行檢討的目的
是研究各項適應化修改建議有否帶來政策上的改變。
議員並要求當局提交說明文件,以供在下次會議進行
討論。議員同意邀請有關決策局的代表出席下次會議
,回答議員就有關事宜提出的問題。

附表2第1項 -- 《入境條例》第IA部

19.政府當局解釋,就《入境條例》制定用以取代第7A
條的擬議條文第2AAA條,是為了就多件事項作出澄清
,其中包括澄清"前永久性居民"及" 入境權 "的意思,
以及任何人士停止行使該項權利的情況。

20.法律顧問就擬議條文第2AAA(3)條的免生疑問條文
的實施提出查問,政府當局就此答稱,該條文是用以
處理下述情況:任何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其
身分證本可基於該人從未擁有香港居留權而宣布為無
效,例如該人是非法入境者,並擁有屬於他人的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在此情況下,該人並不擁有香港入境
權。

21.法律顧問就一位議員的提問表示,在第2AAA(1)(iii)
條中以"針對"作為"made against"的對應中文本並無問題
。相同用語亦見於第7A(2)條的中文本。

第2至13項

22.議員贊同作出第2至13項所載的擬議適應化修改,該
等修改屬技術性修訂,反映某人憑藉擬議條文第2AAA
條擁有入境權的情況。

23.關於第5項,政府當局表示將於下一階段的法律適
應化工作,對《入境條例》第10條中有關"軍人"的提
述作出適應化修改。

第14項 -- 《入境條例》附表1

24.關於《入境條例》附表1第1(1)段,政府當局指出,
《入境條例》中"中國公民"定義的英文本,與《香港
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中所載定義有輕微分別。擬議
修訂的目的是根據人大常委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籍法》所作的詮釋,使有關定義趨於一致。

25.有關對《入境條例》附表1第6(2)及7段作出的擬議
修訂,政府當局解釋,由於具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
身分的人必然擁有香港居留權,故此當局認為在有關
條文中以前者取代有關後者的提述,是較為適當的做
法。擬議修改亦符合《基本法》,因其所作提述均為
"永久性居民"而非"居留權"。

26.議員贊同作出條例草案附表2所載的擬議修訂。

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本

27.政府當局表示,當局打算就條例草案附表1及2提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首先,在《領養條例》附表
內的領養子女登記冊記項表格第9欄中,"附表1第2(a)
段所界定香港"將被廢除,而代以"下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其次,《入境條例》中" 香港永久性居民 "的定
義將被廢除,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定
義代替。有關條文中"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提述將同樣
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取代。議員對擬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表示贊同。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8. 下次會議訂於1998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擧行。

IV. 會議結束

29. 會議於下午12時2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3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