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322/96-97號文件

檔號:PLC/BC/02

1997年5月31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及
區旗及區徽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及區旗及區徽條
例草案委員會(以下簡稱「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並請內務委員會支持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在1997 年
6月14日臨時立法會(以下簡稱「臨立會」)會議上恢復
二讀辯論此 2 條法案,同時有關方面亦需提出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

背景

法案

2. 此等法案於1997年5月3日提交臨立會。國旗及國徽
條例草案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內
使用及保護國旗、國徽的事宜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此法案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1990年) 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1991年) 中的有關條文納入
為特區法律,藉此確保以國旗、國徽為主權及國家尊
嚴的象徵,以及只有按正確圖案製造的國旗、國徽才
可在特區內展示。此法案訂有與下列各項有關的條文:

  1. 禁止對國旗國徽有不尊重的行為;

  2. 國旗國徽的詳細規格;

  3. 可懸掛國旗國徽的場合的限制;

  4. 須下半旗的特定場合;

  5. 特區各主要政府建築物展示國旗國徽的規定;及

  6. 行政長官使用行政命令,藉以指明特區內必須展
    示國旗國徽的場所。
3.區旗及區徽條例草案所訂的條文與國旗及國徽條例草
案的條文相若。此法案同時將籌備委員會在1996 年 8月
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的條文納入為特區法律。具體而言,此法案就下列各
項事宜作出規定:

  1. 保護和尊重區旗區徽;

  2. 區旗區徽的詳細製作說明和圖案;及

  3. 行政長官使用行政命令,藉以指明特區內必須展
    示區旗區徽的場所。
法案委員會

4.內務委員會在1997年5月17日的會議上議決成立法案
委員會,負責研究此 2 條法案。共有10名議員加入法
案委員會,何世柱議員及黃英豪議員並分別獲選為正
副主席。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法案委員
會共舉行過3次會議,其中2次會議與行政長官辦公室
人員舉行。

5.法案委員會除在香港2份報章上刊登廣告外,亦向香
港傳媒發出新聞稿,以及在互聯網上發布通告,邀請
公眾就此等法案發表意見。此外,法案委員會曾致函
各主要工商組織和廣告業協會、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
港律師會,邀請它們提交意見。法案委員會只收到 1
份意見書,其中主要論及升掛國旗的時間。法案委員
會已將該意見書轉交行政長官辦公室考慮。

法案委員會的研究及商議結果

6.法案委員會就2條法案進行研究和商議的結果概述於
下文各段。

任何人如在特區內隨意升掛國旗或懸掛國徽會否
構成犯罪


7. 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第3(2) 條賦權行政長官規定必
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的機構、場合及其他場所,
以及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所必須遵從的方式及條件
。草案第 6(1) 條禁止將國旗用作某些用途。雖然法案
訂有此等條文,法案委員會向行政長官辦公室了解情
況後,明白到一般而言,此法案並非要阻止任何人於
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在特區內隨意展示合乎正確規格
的國旗,但在展示國旗時,該人須遵從懸掛國旗所必
須遵從的方式及條件。

8. 法案委員會向行政長官辦公室查詢後,確知在建築
物內或汽車內展示有國旗圖案的布置作裝飾之用,並
不構成罪行。但法案禁止任何公司或組織的標識包含
國旗/區旗或國徽/區徽的圖案。行政長官辦公室擬
於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在特區發出指令,實施上述禁
制,以及安排宣傳有關在特區內展示國旗/區旗及國
徽/區徽的規定。

企業在特區內製造或進口帶有國旗圖案的布置是否
構成犯罪


9.草案第5(1)條規定,(供升掛用的)國旗及(供懸掛用的)
國徽在特區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業製造。
經行政長官辦公室澄清後,法案委員會明白非由中央
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業在特區製造有國旗圖案的布置
或進口該等布置,並不構成犯罪。但法案委員會理解
到,根據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第 6(2) 條,國徽或其圖
案不可展示於日常生活的布置。

廣告/電影的背景展示國旗/區旗及/或國徽/區
徽是否構成罪行


10. 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第6(1)條載有條文,規定國旗
國徽或其圖案均不得展示或使用於商標或廣告。區旗
及區徽條例草案亦載有該等條文。法案委員會向行政
長辦公室了解情況後,明白如廣告/電影的背景並非
蓄意展示任何該等旗/徽,而且證實該等旗/徽並不
構成有關廣告/電影的重要部分,則不會構成此等法
案的條文所訂的罪行。

應否為侮辱國旗/國徽與侮辱區旗/區徽的行為訂
定不同級別的罰則


11. 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第7條規定,「任何人在公眾
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
辱國旗或國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
款及監禁 3 年。」對於區旗區徽,區旗及區徽條例草
案第 7 條亦訂有相同條文。按行政長官辦公室解釋,
雖然國旗國徽較區旗區徽的地位較高,但卻必須對它
們予以同等尊重,故此就侮辱國旗國徽與侮辱區旗區
徽的行為訂定同一最高罰款限額和監禁年期亦屬恰當
,特別是有鑑於:

  1. 對於香港特區來說,「一國」和「兩制」同等
    重要;及

  2. 國旗國徽代表國家的尊嚴。區旗區徽象徵祖國
    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由於區旗區徽的設計也
    融合了國旗的特色,故它們也標誌著中華人民
    共和國的尊嚴。
12.但法案委員會委員對應否就有關罪行訂定同一級別
的罰則,卻有不同意見。

13. 支持就兩者訂定同一級別罰則的委員認為,該 2 類
旗、徽應予以同等尊重,正如對家庭中的所有成員(例
如祖父和父親)均應同等尊重。支持就侮辱區旗區徽的
罪行訂定較低級別罰則的委員則認為,從概念和原則
上而言,該 2 類旗、徽的地位應有區分,因為只有國
旗國徽方可代表國家的尊嚴。按此而作出區分亦符合
「一國兩制」的精神。法案委員會要求行政長官辦公
室再考慮此事,並提供其他國家,如美國等地有關做
法的資料。待獲得進一步資料後,法案委員會委員將
會作出決定是否應就不同罪行訂定不同級別的罰款和
監禁年期,以及法案委員會應否就此動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法案委員會主席將在 1997 年5 月31日內
務委員會會議上報告委員會的最終決定。

在法案內國旗/國徽和區旗/區徽的圖案顏色

14.在法案內國旗國徽和區旗區徽的圖案是以黑色印刷
的。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行政長官辦公室答允考慮
以正確的顏色印刷有關的圖案。

國旗方格墨線圖

15.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行政長官辦公室同意提出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藉以在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附
表1的國旗製法圖案後,加入國旗方格墨線圖。

供展示的國徽的通用尺度 16. 行政長官辦公室並同意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藉以在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附表2加入新段,以訂明
供展示或使用的國徽的直徑通用尺度。

其他技術修訂

17. 行政長官辦公室已同意就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案中
文本第3(3)、5(1)、5(4)(a)、7及9(1)條和英文本第5(1)及
5(4)(a)條,區旗及區徽條例草案案中文本第5(3)(a)及 7
條和英文本第5(3)(a)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使文意更為明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8.行政長官辦公室擬提出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載於附錄II。

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19. 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7 年 6月 14日臨立會會議上
恢復二讀辯論此2條法案,但行政長官辦公室須動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徵詢意見

20.謹請議員就此等法案應否在1997 年 6月 14日臨立會
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提出意見。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