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375/96-97號文件

檔號:PLC/BC/04

1997年6月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

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以下簡稱「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並請內務委員會支持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在得到臨時立法會主席批准下,在1997年6月14日臨時立法會(以下簡稱「臨立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此等法案,同時有關方面亦需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背景

法案

2. 在1997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務委員會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議決,在1992年及1995年分別就《社團條例》(第151章)及《公安條例》(第245章)作出的重大修訂,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的法律。人大常務委員會亦議決,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以避免在1997年7月1日出現由此引起的法律真空。

3. 此等法案於1997年5月17日提交臨立會。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旨在恢復實行已於1992年廢除的社團註冊制度,並規定《社團條例》所適用的任何本地社團(或其分支機構)須於其成立後1個月內,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對此,法案就下列各項作出規定:

(a) 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就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而提出上訴;以及與註冊有關的罪行;

(b) 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就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提出上訴;以及繼續運作的罪行;

(c) 禁止社團的運作;及

(d) 其他相應及技術修訂。

此外,法案訂明新加入的「外國政治性組織」、「台灣政治性組織」、「指明的表格」、「政治性團體」、「選舉」、「獲豁免社團」、「聯繫」及「國家安全」各詞的定義,以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在釋義上的參考指標。

4. 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擬更改在1995年實施有關籌辦公眾遊行的通知制度。法案規定,如要進行公眾遊行,警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必須已接獲舉行該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可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處長如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須在規定時限內向該公眾遊行的組織人發出反對通知和給予原因。倘若處長未有在規定時限內發出上述通知,則當作其不反對該公眾遊行。處長如認為可藉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不得行使其權利,反對舉行公眾遊行。此外,法案亦訂有若干過渡安排。

法案委員會

5. 內務委員會在1997年5月17日的會議上議決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研究此2條法案。共有15名議員加入法案委員會,譚惠珠議員及黃英豪議員分別獲選為正副主席。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法案委員會共舉行過3次會議,其中2次會議與行政長官辦公室人員舉行。

6. 法案委員會向香港傳媒發出新聞稿,以及在互聯網上發布通告,邀請公眾就此等法案發表意見。法案委員會共接獲2份意見書,並已察悉當中所載的意見。

法案委員會的研究及商議結果

7. 法案委員會就此等法案進行研究及商議的結果撮錄於下文各段。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

註冊制度

8. 法案委員會察悉,人大認為,在1992年實行通知制度以取代社團註冊制度,是就《社團條例》作出的重大修訂,故此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區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法律。於是,行政長官現提出建議,恢復實行社團註冊制度。根據本法案所定的註冊制度,各類社團均須註冊,但社團事務主任如信納某社團(或某分支機構)是純粹為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目的而成立,或是純粹成立以作為鄉事委員會或由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可豁免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註冊(見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第4條增訂的條例第5A條)。法案委員會向行政長官辦公室了解情況後,確知本修訂法案所訂註冊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有關的實際條文均遵從人大的決定、《基本法》的規定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並且在公民自由與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合理平衡,以及有助當局阻遏三合會社團的成立。此外,本法案所訂的註冊制度,讓有意成立社團的市民在登記過程中能夠詳細思考該組織的目標和宗旨,亦不會對公眾造成不便。

9. 法案委員會其中3名委員雖然基本上支持在1992年實行的通知制度應予廢除此一原則,但卻並不完全贊同本法案所規定註冊制度的細則安排。廖成利議員認為,本法案應訂有條文,如某個為草案第4條增訂的條例第5A條所載的目的而成立的社團(或其分支機構),其成員人數不超過某一上限,可自動獲豁免註冊。另一方面,黃英豪議員認為,可採用備案制度取代註冊制度。任何社團(或其分支機構)在成立時,應向社團事務主任提供《社團條例》所規定的必須資料,以作記錄。倘若社團事務主任認為某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成立違反《基本法》或其他有關條文的規定,他便會把該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報告發還,並說明發還的原因,而該社團(或其分支機構)則有權提出上訴。陳財喜議員亦贊同採用備案制度,准許任何社團(或其分支機構)在成立後2個月內向社團事務主任提交報告。

10. 經考慮該3名委員及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意見和研究本法案的有關條文後,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基於下述原因表示贊成和支持法案所規定的註冊制度:該制度可維持社會秩序及減少混亂情況,亦符合人大的決定和避免對市民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國家安全」的定義

11. 草案第3(4)條增訂的條例第2(4)條規定,「國家安全」指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法案委員會察悉,該定義並無提述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行政長官辦公室解釋,迄今國際上就應否在該詞的定義中加入此元素仍未有定論。行政長官辦公室亦告知法案委員會,在通過本法案後,便會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行政指引,載明「國家安全」考慮因素的應用,必須與民主社會的要求一致。
12. 廖成利議員指出,「國家安全」一詞的定義必須由法例予以確定,並對行政指引的法律效力表示存疑。他認為,「國家安全」的涵義應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自主不會受到危害的情況。他會就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陳財喜議員亦指出,行政指引只屬內部文件,其構寫方式不被公開審核。

13. 但大部分委員同意,國家安全的概念應寫入法例之內。他們並同意法案所訂的定義。他們認為,確保領土完整及政府獨立自主的整體原則,不應受任何規限。

「外國政治性組織」及「台灣政治性組織」的定義

14. 法案委員會研究過法案所規定「外國政治性組織」及「台灣政治性組織」的概念,並將之與部分議員建議的「香港境外政治性組織」概念相比。經考慮後,大部分委員屬意法案所規定的概念,主要是把「外國」和「台灣」分別作為香港以外的2個實體,而對中國和香港特區則不作區分。他們認為,香港特區屬於中國的一部分是不爭事實,兩地實際上有共同利益。特別是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區分中國和香港兩地並無任何意義。但廖成利議員認為兩地應作區分,並會就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聯繫」的定義

15. 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行政長官辦公室同意,「參與」此一概念在應用上,僅限於參與某社團的決策過程,而非參與其管理事宜。因此,行政長官辦公室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修訂「聯繫」的定義,刪除參與某社團的管理事宜的概念。

「選舉」的定義

16. 行政長官辦公室告知法案委員會,「選舉」一詞的定義旨在涵蓋現時受香港選舉法例規管的政府組織選舉。為與上述目的一致,行政長官辦公室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定義中所載的「臨時立法會議員」。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

17. 法案委員會察悉,法案第3(4)條規定,「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作的釋義相同。法案委員會並察悉行政長官辦公室的解釋,即此項修訂會把各詞的釋義範圍規限於上述公約所訂者。廖成利議員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規定《社團條例》內所有內容不得解釋為限制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確認《1992年社團(修訂)條例》

18. 鑑於人大已宣布1992年就《社團條例》作出的重大修訂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區的法律,法案委員會認為必須確保經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修訂的《社團條例》,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後繼續具有法律效力。行政長官辦公室對此作出回應,同意對草案第17條作如下修訂: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所作的各項修訂的規限下,《1992年社團(修訂)條例》(1992年第75號)及其後對《社團條例》所作的任何其他修訂,採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並繼續具有法律效力。」

法案委員會同意此項修訂。

其他技術性修訂

19. 行政長官辦公室已同意就法案的若干其他技術性修訂,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國家安全」的定義

20. 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同意法案所訂「國家安全」一詞的定義,該定義並見於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陳財喜議員認為應刪除「國家安全」一詞的定義,以及法案中對該詞的所有提述,並代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免受外在武力干預及威嚇」。

警務處處長的一般權力

21. 法案委員會研究過經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第3(2)條修訂的條例第6(2)條,並向行政長官辦公室建議應重行加入「為了防止對……的逼切威脅」一語,因為法案並不是要降低觸發警務處處長在聚會、遊行及聚集進行期間作出干預的最低標準。行政長官辦公室同意此建議,並會動議具有此效力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警務處處長禁止舉行已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的權力

22. 經草案第4(2)條修訂的條例9(4)條規定,警務處處長如認為可藉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不得行使其權利,以禁止舉行已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由於條例第9(1)條訂有「合理」的標準,行政長官辦公室同意按委員的建議,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經修訂的條例第9(4)條亦加入相同標準。草案第7條增訂的條例第14(5)條亦會作出相類的修訂。

警務處處長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

23. 法案委員會察悉,草案第7條增訂的條例第14(4)條規定,警務處處長如不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須在規定時間及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方式通知作出有關通知的人,表示其不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如此作為,即當作其已發出不反對通知。陳財喜議員認為無需作出此項安排,並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該條文和其他有關條文。

確認《1995年公安(修訂)條例》及《1996年公安(修訂)條例》

24. 鑑於必須確保經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修訂的《公安條例》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後繼續具有法律效力,行政長官辦公室同意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對草案第15條作如下修訂: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所作的各項修訂的規限下,《1995年公安(修訂)條例》、《1996年公安(修訂)條例》及自《1995年公安(修訂)條例》以來對《公安條例》所作的任何其他修訂,採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並繼續具有法律效力。」

過渡安排

25. 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行政長官辦公室同意修訂草案第16條所訂的過渡安排,以便香港政府現時採用的程序可在1997年7月1日前繼續適用。

其他技術性修訂

26. 行政長官辦公室已同意就法案的若干其他技術性修訂,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7. 行政長官辦公室提出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初稿載於附錄II,廖成利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錄III,而陳財喜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則載於附錄IV。

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28. 法案委員會建議,在得到臨時立法會主席批准下,在1997年6月14日臨立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此等法案,但行政長官辦公室須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徵詢意見

29. 謹請議員就此等法案應否在1997年6月14日臨立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提出意見。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