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53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PLC/BC/0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7年6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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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晚上9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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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深圳華夏藝術中心正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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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鄭明訓議員(主席)
楊孝華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漢忠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陳財喜議員
曾鈺成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釗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江華議員
譚惠珠議員
缺席委員:
何鍾泰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黃英豪議員
簡福飴議員
應邀出席人士:
行政長官辦公室代表
- 主任
- 羅范椒芬女士
- 首席政府律師
- 賴應虒先生
- 高級法律草擬主任
- 張家偉先生
- 法律草擬主任
-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書 :
- 委員會秘書(3)
- 劉國昌先生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張炳鑫先生
- 委員會秘書(1)
- 梁歐陽碧提女士
- 委員會助理秘書(6)
- 阮良輝先生
I.與行政長官辦公室人員擧行會議
主席歡迎行政長官辦公室的代表出席會議。
2.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應主席之請,向委員簡介1997
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下稱 " 該法案 " )的
擬議修訂。她表示,該法案附表1第2段規定的6類永
久性居民是根據《基本法》所載的原則而界定的。
該項本地法例的目的,是按實際情況將此等原則付
諸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是《基本法》
附件三所載、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 " 香港特
區 " )的全國性法律,它與《基本法》規定的居留權
有密切關係。在1996年8月10日,香港特區籌備委員
會(下稱 " 籌委會 " )就如何實施《基本法》第二十四
條提出意見。中英聯合聯絡小組(下稱 " 聯絡小組 " )
亦就若干與居留權有關的問題達成共識,而香港入
境事務處在1997年4月刊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
權小冊子》亦有載述雙方取得的共識。根據籌委會
的意見及聯絡小組達成的共識,行政長官辦公室提
交此項法案,供委員考慮。
3.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回應委員的詢問時表示,法
案對於聲稱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非法進入香港,或
試圖非法進入香港的情況,並未作出任何規定。此
事現正由特別專責小組進行研究,該專責小組會在
不久將來提出解決此事的建議。
通常居於香港
4.關於 " 通常居於香港 " 的定義,首席政府律師表示
,為該詞下定義時已考慮到現時實施的法律原則,
而且此定義亦與港澳事務辦公室在1997年4月13日發
表的聲明一致。他進一步解釋,因升學或往海外工
作而暫時離開本港的香港居民,在其不在本港的期
間仍會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但遊客及在政府輸入
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合約工人,或受僱為輸入家庭傭
工的人士,則不會被視作通常居於香港。
5.首席政府律師回應委員的進一步詢問時澄清,由
於中國新移民須受居留香港期限的限制,他們不會
被當作永久性居民。然而,若他們在香港特區成立
前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便可取得此身分
。
6.對於非法入境者,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表示,視
乎個別情況,他們會被遣返原居地,或經入境事務
處處長批准,會獲准留在香港。但他們不會被視為
通常居於香港,故此他們即使已居港滿7年,亦無
資格取得居留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7.法案委員會察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凡具中國血統並且出生在中國領土(包括香港)的香
港居民,以及符合指明條件的其他人士,均有資格
取得中國公民身分。
8.法案委員會認為,就如何詮釋於1997年7月1日後在
香港特區實施的中國國籍法內若干條文尋求中方的
法律意見,或許是有需要和有用的做法,但他們另
一方面認為,考慮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稱 " 人大 "
)有權詮釋中國法律,人大常務委員會(下稱 " 常委會
" )在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 ,在詮釋有關條文方面已提供了必需而有用的指
示,故此,委員認為應在法案的現有架構內繼續進
行餘下的立法工作。
9.至於現時的法案需否加入人大常委會1997年5月15
日通過的解釋的詳情,首席政府律師答謂,鑑於人
大通過的解釋實際上對法律所作的詮釋,故無需把
解釋的詳情納入法案內。但法案對 " 中國公民 " 的定
義會提述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他進一步向委員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會藉公布而自1997年
7月1日起在本港實施。
新移民的子女
10.法案委員會極之關注到,如中國新移民在香港所
生的子女在出生時,他們的父親或母親不在香港定
居,他們出生時便不會即時享有居留權。委員質疑
,草案附表1第2(a)段的擬議條文是否與《基本法》
一致,特別是針對《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公民
的合法權利的規定而言,而該條文又會否引致香港
特區政府被起訴。
11.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解釋,該法案完全符合港澳
事務辦公室在1997年4月13日發表的聲明,並且反映
聯絡小組所達成的共識。此外,該法案亦與《基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段第(一)款所參照的香港現行
法例一致。鑑於《基本法》只是涵蓋基本原則和政
策的憲制文件,故此必須制定本地法例,以填補所
需的具體細則。
12.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答允
在日後考慮檢討現行對單程通行證持有人施加逗留
期限的行政措施,以期令新移民所生的子女在出生
時即有資格享有居留權。不過,中國新移民仍須居
港滿7年才可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由於入境事務
處無法處理大量已在本港的單程證持有人的個案,
故此逗留期限的規定不能立即撤銷惟礙於入境事務
處的資源所限,目前無法即時實施該建議。
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3.曾鈺成議員表示,根據草案附表1第2(a)段的條文
,任何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如在其出生時或其
後任何時間,其享有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父母並非在
香港定居,便會被剝奪在出生時享有的居留權。他
認為該規定既不合理,亦不公平,特別是根據草案
附表1第2(c)段,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
中國籍子女在出生時即享有居留權。行政長官辦公
室主任回應時答允考慮就附表1第2(a)段動議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擴大該條文的範圍至涵蓋已享
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中國公民
。
原居村民的後裔
14.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回應委員的提問時表示,在
香港出生的原居村民,若其父親或母親在其出生時
或其後任何時間已在香港定居,便享有居留權。他
若在其後移居外國,只要不申報變更國籍,則可根
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段第(一)款保留其居
留權。原居村民在外國出生的子女(第二代)若不申
報變更國籍,亦可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段第(三)款享有居留權。然而,《基本法》並無訂
明原居村民在外國出生的第三代子孫可享有居留權
。以上所述的權利與目前原居村民及其後裔可享有
的權利大致相若。
前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5.法案委員會亦要求行政長官辦公室澄清,前永久
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是否需要在1997年6月
30日前返回香港,才可取得居留權。行政長官辦公
室主任表示,若根據適用於香港特區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籍法》,此類人士的子女並無資格成為中
國公民,他們將喪失居留權,但卻可根據增訂的條
例第7A條獲得香港入境權,而不論其在1997年6月30
日當日或之前是否身在香港。但他們若符合草案附
表1第2(d)段所訂的條件,亦可隨其意願獲得香港居
留權。
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6.委員察悉,就根據草案附表1第5(3)段確立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分的目的而言,某人在年滿21歲時,即
不再是附表1第2(f)段所訂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
但若他有意獲得永久性居民身分,可隨時根據第2(d)
段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倘若此類人士不申
請成為永久性居民,他們仍有權享有增訂條例第7A
條所賦予的入境權,但卻無權享有只為香港永久性
居民提供的其他社會福利。
17.法案委員會深入考慮,對於規定申請人須就其是
否能夠維持自己的生活而無須依靠公共援助及/或
是否有未清繳的稅項提交資料,與確立其在香港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是否有關。首席政府律師檢察官解
釋,草案附表1第3(1)(a)段所規定的4類資料,有助
入境事務處處長評核回流人士是否以香港作為其慣
常居住地。如有需要,處長並可要求索取進一步資
料。經商議後,委員會建議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把附表1第3(1)(a)(iii)及(iv)段分別修訂為 " 他是
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 及 "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 ,行政長官辦公室將予以
研究。
18.法案委員會察悉,從證據方面來看,倘若某人申
請獲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對其符
合資格的聲稱有任何懷疑,則申請人須提供有關資
料以作證明。由於擧證責任一直是落在申請人身上
,故此,該條文既無加入新元素,亦沒有牴觸任何
法律原則。
過渡安排
19.法案委員會察悉,草案第6條已加入適當條文,為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中國籍人
士作出過渡安排,使他們無需按草案附表1第3段規定
的程序確立其享有權。委員亦察悉,任何中國籍人士
,如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已享有香港居留權,則只要
他仍是中國公民,即繼續享有香港居留權。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20.法案委員會察悉,根據草案附表1第1(2)(a)及(b)
段,任何女子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
,須視作母親與子女的關係;但任何男子與其婚生
子女或獲確立婚生地位的子女的關係,方可視作有
父親與子女的關係。就此等規定,簡福飴議員詢問
,有關條文是否違反任何關乎性別歧視的法例。首
席政府律師解釋,從證據方面來看,要證明孩子是
某女子的親生子女會較為簡單;但要證明非婚生的
孩子是某自稱為父親者的子女,則縱使並非不可能
,亦必極為困難。容許這樣做會產生不少弊端,亦
不符合公眾利益。故此,附表1第1(2)段的條文是必
須的,而且並沒有違反《基本法》的任何規定,或
任何其他本地法例。
21.法案委員會察悉,就確立父母與子女的關係而言
,只有在香港境內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的規
定領養的子女,才會被視為有父母與領養子女之間
的關係,在國內或海外領養的子女則不然。此項規
定旨在防止有人藉虛報領養把兒童帶進香港。
單程通行證制度
22.楊釗議員指出,與香港居民結婚的中國國民,如
欲來港與家人團聚及定居,須受單程通行證制度規
限,但外國國民則可免受此限。他認為此安排並不
公平。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回答時解釋,鑑於中港
兩地在地理上極為接近,而且聯繫緊密,實有需要
實施單程通行證制度,以便中國國民有秩序地來港
定居,與家人團聚。為了顧及為社會提供足夠社會
保障的需要,現時的每日限額會確保本港社會可應
付獲准來港的中國公民人數。
酌情權
23.對於草案第2(2)(b)條撤銷入境事務處處長酌情容
許非法入境者取得居留權的權力,廖成利議員質疑
其理據何在。他表示此做法或會削弱公眾對香港特
區的信心,並導致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
期間獲准留在香港的非法入境者情況不明朗。
24.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解釋,入境事務處處長現時
可基於恩恤或人道理由准許非法入境者留在香港。
為了向可能偷渡來港的人傳遞明確訊息,指出他們
在1997年7月1日後必定會被遣返原居國家,擬議修
訂是必須的。該建議亦與籌委會的建議一致。有關
建議一經實施,入境事務處處長仍保留酌情決定權
,可准許在1997年7月1日以後來港的非法入境者留
在香港。但此類人士將無法取得居留權。
25.李家祥議員對入境事務處處長獲賦酌情決定權表
示關注,尤其是在過渡期間,有關的仍未實施附屬
法例仍未就備的過渡期間獲賦此權力。行政長官辦
公室主任回答時表示,《人民入境條例》對此權力
已訂有多項可提供制衡方法的條文。她將於會後提
供詳細資料,闡述入境事務處現時提供的各種上訴
及投訴渠道。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已於1997年6月12日隨臨立會
426/96-97(05)號文件送交委員。)
26.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回應黃英豪議員時答允提供
進一步資料,闡述當局根據甚麼何準則給予該等獲
准在香港逗留的人士無條件限制逗留的身分。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已於1997年6月12日隨臨立會
426/96-97(05)號文件送交委員。)
27.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回應杜葉錫恩議員時答允提
供進一步資料,就聲稱在香港出生,但在香港並無
出生登記的兒童的居留權申請,闡述有關的處理程
序。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已於1997年6月12日隨臨立會
426/96-97(05)號文件送交委員。)
28.在研究法案的政策事宜後,主席引領委員逐一審
閱法案的條文。主席在總結討論時提醒委員,若有
意就法案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務須作出充
足預告。
II.下次會議日期及地點
29.委員通過在1997年6月13日(星期五)晚上8時擧行另
一次會議,屆時將會晤各代表團,並就與行政長官
辦公室擧行會議後尚待處理的事宜進行討論。
30.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3時1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