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442/96-97號文件
檔號:PLC/BC/06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委員會(以下簡稱「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並建議
在得到臨時立法會主席批准下,在1997 年6 月21日臨時
立法會(以下簡稱「臨立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該法
案。
背景
法案
2.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6類居民可享有香港特
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的居留權。由於《基
本法》只涵蓋香港特區所採用的基本原則和政策,故此
必須藉更具體的香港法律條文予以實施。《基本法》附
件三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此條全國性法律
在香港特區實施。該法律與《基本法》所規定的居留權
有密切關係。在 1996 年8月1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
委員會 ( 以下簡稱「 籌委會」)提出關於實施 《基本法
》第二十四條的意見。中英聯合聯絡小組 (以下簡稱「
聯絡小組」)亦就居留權的問題上若干事宜達成共識,
而雙方取得的共識已載於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在 1997
年4月刊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小冊子》內。根
據籌委會的意見和聯絡小組達成的共識,香港特區行
政長官辦公室擬備了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 (第3號)條
例草案(以下簡稱「該法案」),並於1997 年6 月7日提
交臨立會進行首讀。
3. 該法案旨在因應《基本法》所保證的居留權,修訂
《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法案主要條文的涵蓋範
圍如下:
- 香港特區的6類永久性居民和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確立;
- 喪失居留權和給予前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入境
權;
- 有關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非中國籍人士的過渡安排;及
- 法案內若干用詞的定義,例如:「通常居於香
港」、「父母與子女的關係」、「領養子女」
、「中國公民」及「定居」等。
法案委員會
4. 內務委員會在1997年6月7日的會議上議決成立法案
委員會,以便深入研究該法案。共有22名議員加入法
案委員會,鄭明訓議員及楊孝華議員分別獲選為正副
主席。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5.法案委員會先後舉行2次會議,與行政長官辦公室人
員會晤及聽取新界鄉議局、香港海外女傭僱主協會及
中國(香港)政法學會的意見。
6.法案委員會向香港傳媒發出新聞稿,以及在「東方日
報」、「 南華早報 」及互聯網上發布通告,邀請公眾
就該法案發表意見。法案委員會共接獲9份意見書,並
已察悉當中所載的意見。
法案委員會的研究及商議結果
7.法案委員會就該法案進行研究及商議的結果撮錄於下
文各段。
新移民的子女
8. 法案委員會關注到,中國新移民在香港所生的子女在
出生時便應享有居留權,而不論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
時間,他們的父親或母親是否已在香港定居。法案委員
會質疑,草案附表1第2(a)段的擬議條文是否與《基本法
》一致,特別是針對《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有
關公民的合法權利的規定而言,而該條文又會否引致香
港特區被訴。
9.行政長官辦公室解釋,該法案完全符合港澳事務辦公
室在1997 年 4月13日發表的聲明,並且反映聯絡小組所
達成的共識。此外,該法案亦與《基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所參照的香港現行法例一致。鑑於《基本法》
只是涵蓋基本原則和政策的憲制文件,故此有需要制定
本地法例,以填補所需的具體細則。
10.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行政長官辦公室答允檢討現行
對單程通行證持有人施加逗留期限的行政措施,以考慮
應否容許新移民所生的子女在出生時即可享有居留權。
惟期間礙於人民入境事務處的資源所限,該建議不能即
時付諸實行。
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1.法案委員會提出,根據草案附表1第2(a)段的條文,任
何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如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
間,其享有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父母並非在香港定居,便
會被剝奪在出生時享有的居留權。法案委員會認為,該
規定既不合理,亦不公平,特別是根據草案附表1第2(c)
段,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在出
生時即享有居留權。經商議後,行政長官辦公室同意就
附表1第2(a)段動議修正案,以擴大其範圍至涵蓋已享有
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中國公民。
原居村民的子女
12.對於鄉議局要求增訂特定條文,讓原居村民的後代可
繼續享有香港居留權的建議,法案委員會曾予以考慮。
行政長官辦公室表示,由於該要求有違《基本法》的規
定,故此不能接受。
13.委員亦察悉,由於香港與聯合王國在憲制上的特別關
係會在1997年6月30日結束,英國公民在入境事宜上將不
會像以往一樣享有特權。對此,委員察悉,由1997年4月
1日起,英國公民須在抵港前獲發有效簽證,才可就業、
經商或參與任何業務、入學,或在香港定居。此外,香
港立法局現正審議的 1997 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
旨在使居港英國公民及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的入境身分
,與其他國家公民的入境身分相同。如1997年人民入境
(修訂)條例草案未能在 1997 年7月1日前獲通過成為法例
,香港特區政府亦會在日後就《人民入境條例》作類似
的修訂。
前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4.法案委員會亦要求行政長官辦公室澄清,前香港永久
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是否需要在1997年6月30日
前返回香港,才可取得居留權。經行政長官辦公室澄清
後,法案委員會察悉,如根據適用於香港特區的《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該等子女並非中國公民,他們便
會喪失居留權,但卻可根據增訂的條例第7A條獲得香港
入境權,而不論其在1997年6月30日當日或之前是否身在
香港。但該等人士如符合草案附表1第2(d) 段所訂的條件
,亦可隨其意願獲得香港居留權。
過渡安排
15.法案委員會察悉,草案第6條訂有適當條文,為在1997
年 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中國籍人士作出過
渡安排,使他們無需按草案附表1 第3 段規定的程序確立
其享有權。法案委員會亦察悉,任何中國籍的人,如在
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已享有香港居留權,則只要他仍是中
國公民,即繼續享有香港居留權。
擁有居留權的人非法進入香港
16.委員察悉,法案對於聲稱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非法進
入香港,或試圖非法進入香港的情況,並未作出任何規
定。據行政長官辦公室相告,有關方面已成立特別專責
小組研究此事,該小組並會在短期內提出建議,藉立法
或其他方法解決此事。
無國籍非法入境者
17.對於無國籍非法入境者,行政長官辦公室表示,視乎
實際情況,這些人會被遣返原居地,或經人民入境事務
處處長批准,會獲准留在香港。但這些人不會被視為通
常居於香港,故此他們即使已居港滿 7 年,亦沒有資格
取得居留權。
酌情權
18.在商議過程中,對於草案第2(2)(b)條撤銷人民入境事
務處處長酌情容許非法入境者取得居留權的權力,廖成
利議員質疑其理據何在。他提出,此做法或會削弱公眾
對香港特區的信心,並令到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
30日期間獲准留在香港的非法入境者徬徨不安。
19.行政長官辦公室解釋,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現時可基
於恩恤或人道理由,准許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居留。為了
向可能偷渡來港的人傳遞明確信息,他們在1997 年7月1
日後必定會被遣返原居國家,擬議修訂實在是必須的。
該建議亦與籌委會的建議一致。
制衡處長的權力
20.法案委員會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獲授的酌情權表示
關注,特別是在過渡期間,有關的附屬法例尚未就備。
但法案委員會察悉,入境事務處已設有各種上訴和投訴
的渠道。
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21.對於規定申請人須就其是否能夠維持自己的生活而無
須依靠公共援助及/或是否有未清繳稅項提交資料,與
確立其在香港的永久性居民身分是否有關,法案委員會
作深入考慮。行政長官辦公室解釋,草案附表1第3(1)(a)
段所規定的 4 項資料,有助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評核回
流人士是否以香港作為其慣常居住地。如有需要,處長
並可要求提供其他資料。經商議後,行政長官辦公室同
意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把附表1第3(1)(a)(iii)及(iv)段分別修訂為:「他是否有合
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及「他是否已
按照法律繳稅」。
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22.法案委員會察悉,從證據方面來看,如某人申請獲得
永久性居民身分,而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對其符合資格
的聲稱有任何懷疑,則申請人須提交有關資料以作證明
。由於舉證責任一直以來均是落在申請人身上,故此法
案的條文既無加入新元素,亦沒有牴觸任何法律原則。
通常居於香港
23.法案委員會察悉,香港海外女傭僱主協會提出的關注
事項,即在政府輸入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合約工人,或受
僱為輸入家庭傭工的人士,在按合約留港的期間,不應
視作通常居於香港。該建議與港澳事務辦公室在 1997年
4月13日發表的聲明一致,並已納入為草案第2(2)(d)條。
法案委員會並察悉,在海外就讀或公幹的香港居民,在
其暫時離港的期間仍會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24.法案委員會察悉,根據草案附表1 第1(2)(a)及(b)段,
任何女子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母親
與子女的關係;但任何男子與其婚生子女或獲確立婚生
地位的子女的關係,方可視作父親與子女的關係。就此
等規定,法案委員會詢問有關條文是否違反任何關乎性
別歧視的法例。行政長官辦公室解釋,從證據方面來看
,要證明孩子是某女子的親生子女會較為簡單;但要證
明非婚生的孩子是某自稱為父親者的子女,則縱使並非
不可能,亦必極為困難。容許這樣做會產生不少弊端,
亦不符合公眾利益。故此,附表1第1(2)段的條文是必須
的,而且並沒有違反《基本法》的任何規定,或任何其
他本地法例。
領養子女
25.委員察悉,就確立父母與子女的關係而言,只有在香
港境內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的規定領養的子女,
才會被視為有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之間的關係,在國
內或外國領養的子女則不然。
有關中國法律的法律意見
26.法案委員會察悉,就如何詮釋於1997年7月1日後在香
港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內若干條文尋求中
方的法律意見,或許是有需要和有用的做法,但另一方
面卻認為1996 年5 月1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
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在詮釋有關條文方面已提
供了必需和有用的指示。法案委員會認為,應在法案的
現有架構內繼續進行餘下的立法工作。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7.行政長官辦公室已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澄清法案
內若干條文的涵義,並在草擬方面作出改善。行政長官
辦公室擬動議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錄II。
建議
28.法案委員會建議,在得到臨時立法會主席批准下,在
1997年6月21日臨立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該法案,並建
議在行政長官辦公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情況
下,議員支持該法案。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