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修訂《建築物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7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

2.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任管理委員會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3A(5)(a)及(b)條現
予修訂,廢除"10%"而代以"30%"。

3. 會議通知及在會議上的投票

第5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c)款中,廢除"法院"而代以"審裁
    處";

  2. 在第(2)(c)款中,在"內"之後加入"或放入
    他的信箱內"。

4. 法團的一般權力

第14(1)條現予修訂,在"事宜"之後加入"或有關該等
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

5. 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第18(2)條現予修訂,加入——

"(fa)對公用部分進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視
屬何情況而定);"。

6.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第32(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決定"而代以
"終止"。

7.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附表2第8(2A)(c)段現予修訂,在"內"之後加入"或放
入他的信箱內"。

8.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附表3第2(1A)(c)段現予修訂,在"內"之後加入"或放
入他的信箱內"。

9.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附表7第6(2)(c)段現予修訂,在"內"之後加入"或放入
他的信箱內"。

10.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附表8第3(c)及10(c)段現予修訂,在"單位"之後加入
"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