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修訂《建築物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7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
。
2.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任管理委員會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3A(5)(a)及(b)條現
予修訂,廢除"10%"而代以"30%"。
3. 會議通知及在會議上的投票
第5條現予修訂——
- 在第(1)(c)款中,廢除"法院"而代以"審裁
處";
- 在第(2)(c)款中,在"內"之後加入"或放入
他的信箱內"。
4. 法團的一般權力
第14(1)條現予修訂,在"事宜"之後加入"或有關該等
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
5. 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第18(2)條現予修訂,加入——
"(fa)對公用部分進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視
屬何情況而定);"。
6.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第32(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決定"而代以
"終止"。
7.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附表2第8(2A)(c)段現予修訂,在"內"之後加入"或放
入他的信箱內"。
8.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附表3第2(1A)(c)段現予修訂,在"內"之後加入"或放
入他的信箱內"。
9.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附表7第6(2)(c)段現予修訂,在"內"之後加入"或放入
他的信箱內"。
10.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附表8第3(c)及10(c)段現予修訂,在"單位"之後加入
"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