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欄 |
第2欄 |
第3欄 |
項 |
成文法則 |
修訂 |
1. |
《釋義及通則 條例》(第1章)
|
在第3條中,加入——
""外國"(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指中華人民 共和國以外的國家;
"外幣"(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貨幣以外的任何貨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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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共財政條 例》(第2章)
|
在第17C(1)條中,廢除"外 地法律、英聯邦法律或"
而代以"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 轄區的法律或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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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陪審團條例》 (第3章) |
在第5(c)條中,廢除"foreign governments"而代以
"governments of foreign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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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破產規則》(第 6章,附屬法例) |
- 在第120條中,廢除
"外地"而代以"香港 以外地方"。
- 在第127(1)條中,廢
除"以外文"而代以" 並非以法定語文"。
|
5. |
《破產(表格)規 則》(第6章,附 屬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110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外國"而 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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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業主與租客(綜 合)條例》(第7章) |
在第49條"租客"或"分租 客"的定義中及在第115 條"租客"的定義中,廢 除"公共機構、法團、外 國政府、英聯邦國家的 政府"而代以"任何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 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 法團"。
|
7. |
《無爭議遺囑認 證規則》(第10 章,附屬法例) |
- 在第18條中,廢除
"英格蘭以外或香港 以外國家"
而代以"香港以外國家 或地方"。
- 在第53條中,廢除
"外地法院或官員" 而代以"香港以外地 方的法院保管或正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以外的政府的 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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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宣誓及聲明條 例》(第11章) |
在附表1第III部中,廢 除"其他外國語文"而代 以"傳譯本文件內容所 採用的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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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匯票條例》(第 0 19章) |
- 在第57(b)條中,廢
除"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任何地方"。
- 在第72(b)條中,廢
除"外國"而代以"香 港以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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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賣據條例》(第 20章) |
在第2條"賣據"的定義中 ,廢除"外地或"而代以"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或位 於"。
|
11. |
《法律修訂及改 革(綜合)條例》 (第23章) |
- 在詳題中,廢除"外
國法團"而代以"外地 法團"。
- 在第26條中——
- 在第(1)款中——
(A)廢除"外國 法團"而代以" 外地法團";
(B)廢除"國家" 而代以"地方";
- 在第(2)款中——
(A)廢除"指任 何按照"之後 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香港以外 任何地方的法 律妥為成立為 法團的法人團 體。";
(B)廢除"外國 法團"而代以" 外地法團"。
|
12. |
《財政資源規 則》(第24章, 附屬法例)
|
- 在第9條中——
- 在(b)段中,廢除
"的海外分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 外地方的分行";
- 在(c)段中,廢除
"的海外分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分行"。
- 在第10(b)條中,
廢除"海外銀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成立或設立的銀行"。
|
13. |
《公司條例》(第 32章) |
- 在第326(1)(b)條
中,廢除"的非外 地"而代以"而並 非在香港以外成 立或設立的"。
- 在附表1的A表的
第84條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
- 在附表2第I部中——
- 廢除"以外文"
而代以"並非採 用法定語文";
- 廢除"外文部分"
而代以"並非採 用法定語文撰 寫的部分"。
- 在附表4第I部中——
- 廢除"以外文"
而代以"並非 採用法定語 文";
- 廢除"外文部分"
而代以"並非採 用法定語文撰 寫的部分"。
|
14. |
《保險公司(一 般業務)(估值) 規例》(第41章 ,附屬法例) |
在第2條"上市"的定義中, 廢除"外國" 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地方的"。
|
15. |
《商標規則》 (第43章,附 屬法例)
|
- 在第104條中——
- 廢除"外地"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 的";
- 廢除"ABROAD"
而代以 "OUTSIDE
HONG
KONG"。
- 在第105條中——
- 在第(1)款中,
廢除"外地"而 代以"在香港以 外的";
- 在第(3)款中,
廢除"ABROAD" 而代以 "OUTSIDE
HONG
KONG"。
- 在附表2中——
- 除第(ii)及(iii)節
另有規定外, 廢除所有"外地" 而代以"在香港 以外";
- 在表格第10號中,
在註中,在第2 段中,廢除"外 地"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的";
- 在表格第51號中,
在第3段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地"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的"。
|
16. |
《專業會計 師條例》(第 50章) |
- 在第18(1)(i)條
中,廢除"在香 港及海外"而代 以
"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
- 在第42(2)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任何香港以外 地方的"。
|
17. |
《電視條例》 (第52章) |
在第17B(1B)(a)條 中,廢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
18. |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 |
在第31(1)(t)及 32條中,廢除"海 外貿易"而代以" x 與任何在香港以 外地方經營業務 或進行其他活動 的人、法人團體 或並非法人團體 的團體貿易的"。
|
19. |
《進出口(一般) 規例》(第60章 ,附屬法例)
|
在附表4的(e)(i)(C) 段中——
- 廢除"海外代理人
"而代以"非本地 代理人";
- 廢除"海外買方"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買方"。
|
20. |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 |
- 在第2(1)條中——
- 在"合約船舶"
的定義中,廢 除"與署長"之 後的所有字句 而代以"或與任 何郵政當局訂 有合約以運送 郵件的船舶;";
- 在"郵資印花"
的定義中,廢 除"或由"之後 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任何郵 政當局所發行 的;"。
- 在第7(4)條中,廢除
"英國或外地的"。
- 在第31(1)及(2)條中
,廢除"英國或外地"。
- 在第32(1)(i)、(k)及
(l)條中,廢除"英國 或外地"。
- 在第36(1)(a)及(c)條
中,廢除"英國或外 地"。
|
21. |
《郵政署規 例》(第98
章,附屬法 例) |
- 在第4(f)條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香港 以外"。
- 在第9(1)(a)條中,
廢除"屬海外郵包" 而代以"郵包由香港 以外地方寄送"。
- 在第12(2)條中,廢
除"海外郵遞"而代 以"郵遞自香港以外 地方"。
- 在第19條中——
- 在第(2)款中——
(A)廢除首次出 現的"外地"而 代以"供在香港 以外地方兌付 的";
(B)廢除第二次 出現的"外地"而 代以"該等";
- 在第(3)款中,
廢除"外地"而代 以"供在香港以 外地方兌付或在 香港以外地方發 出的";
- 在第(4)款中,廢
除"外地"而代以 "供在香港以外 地方兌付的";
- 在第(8)(d)款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供在香港以外 地方兌付的"。
- 廢除第20條。
- 在第23(2)條中——
- 廢除"予的"而
代以"提供的、 藉本地郵遞作 傳送或藉香港 以外地方致香 港的郵遞作傳 送的";
- 廢除"用以藉
本地郵遞或海 外郵遞作傳送 的"。
- 在第36(1)條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地方的"。
|
22. |
《電訊規例》 (第106章,附 屬法例) |
在附表2第II部中,廢 除第4及5項而代以——
"4. 以下證書持有人 的生效測驗——
- 在香港以外發出的
無線電報資格證書 ;或
- 在香港以外發出的
GMDSS無線電電子 證書……$1,500 5.以下證書持有人 的生效測驗——
- 在香港以外發
出的無線電話 資格證書;或
- 在香港以外發
出的 GMDSS操 作員證書.... $700"。
|
23. |
《電訊(管制 干擾)規例》 (第106章,附 屬法例) |
在第2(3)(a)條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外國"而代以"香 港以外註冊的"。
|
24. |
《應課稅品 條例》(第 109章) |
在第2條"過境貨物"的 定義中,廢除"外地"而 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 方"。
|
25. |
《遺產稅(表 格)公告》 |
在附表表格1的遺產呈 報表1第7(iii)項中, 廢除"外(第111章,附 屬法例) 國公司"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成立為 法團的公司"。
|
26. |
《稅務條例》 (第112章) |
- 在第8(2)(h)條中
,廢除"海外"而 代以"其他地方"。
- 在第51A(1)(c)條
中,廢除"海外"而 代以"匯往香港以 外地方的"。
|
27. |
《入境條例》 (第115章) |
在第17G條"公務護照"的 定義中,廢除"外國政府" 而代以"中國以外任何地 方的政府"。
|
28. |
《入境規例》 (第115章,附 屬法例) |
在附表2第19項中,廢除 "或英聯邦國家"。
|
29. |
《印花稅條 例》(第117 章) |
在第48(2)(a)條中,廢 除"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地方"。
|
30. |
《公眾衞生 及市政條例》
|
在第2(1)條"船隻"的定 義中,廢除"女皇陛下 、外國(第132章) 政府 、英聯邦國家政府或愛 爾蘭共和國"而代以"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 的任何"。
|
31. |
《危險藥物 條例》(第 134章) |
在第28(2)(a)條中, 廢除"的外國"而代以" 以外註冊或領牌但在 香港的"。
|
32. |
《藥劑業及 毒藥規例》 (第138章, 附屬法例) |
在第36(1)(c)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
|
33. |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 鳥)規例》 (第139章, 附屬法例)
|
在附表1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外地"而 代以"香港以外的地 方"。
|
34. |
《社團條例》 (第151章) |
在第2(1)條"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的定義中,廢 除所有"foreign government" 而代以"government of a
foreign country"。
|
35. |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 |
- 在第55(1)及56(1)
條中,廢除"本地 附屬公司或海外" 而代以"香港以內 或以外的"。
- 在附表4的A表的
第5(a)(ii)項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香港以外"。
|
36. |
《法律執業 者條例》(第 159章) |
- 在第2(1)條中——
- 在"外國律師行"
的定義中,廢除 兩度出現的"外 國律師行"而代 以"外地律師行";
- 在"外國司法管
轄區"的定義中 ,廢除"外國司 法管轄區"而代 以"外地司法管 轄區";
- 在"外國法律"的
定義中——
(A)廢除"外國法 律"而代以"外地 法律";
(B)廢除"外國司 法管轄區"而代 以"外地司法管 轄區";
- 在"外國律師"的
定義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 在第39A(1)、39B(1)(b)
及50B(1)至(3)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法律" 而代以"外地法律"。
- 在第8(1)、(2)(d)及(3)
、8A、8AA(1)(a)及(b) 及(2)(b)(i)、9(1)及(4) 、9A(1)、9B(1A)、 10(2)(bb)及(g)至(m) 及(4)、12(2A)、17 、18(1)及(3)、19(1A) 及(3)、26A(1)(a)至 (k)及(n)及(3)、26B 、26C、26D、39A、 39B(1)(a)、39D、46 (2)(a)及(b)、50B(1) 至(4)、53(1)(b)、(1A) 、(2)、(3)、(4)、(5A) 及(6)、54(1A)、67(1)、 (2)及(5)、68、69(1) 及73(1)(a)、(cb)、(db) 及(dd)條及附表2中, 廢除所有並非在"行" 之前出現的"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律師"。
- 在第18(3)、19(1A)及
(3)、39B(1)及(2)、 39C、50B(2)至(5)及 73(1)(db)及(dc)條 中,廢除所有"外國 律師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
37. |
《會計師報 告規則》(第 159章,附屬 法例) |
在第6(b)條中,廢除"外 國律師"而代以"外地律 師"。
|
38. |
《律師紀律 審裁組法律 程序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 |
在第2條"答辯人"的定 義中,廢除兩度出現 的"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
39. |
《律師執業 規則》(第 159章,附 屬法例)
|
- 在第2A(2)(b)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司法 管轄區" 而代以"外 地司法管轄區"。
- 在第2A(2)(b)及4(在
但書的(c)段中)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地律 師行"。
- 在第2B(3)(c)條中,
廢除兩度出現的"外 國律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40. |
《海外律師 (認許資格) 規則》(第 159章,附 屬法例) |
在第1條"海外律師"及 "獲認許的司法管轄區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外國司法管轄區"而 代以"外地司法管轄區"。
|
41. |
《外國律師 執業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 |
- (i)在名稱中,廢除
"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ii)在第1(在"主管" 的定義中)、2、3、 4(1)、6、8(1)及(2) 、9(1)、(1A)、(3) 及(5)、10(1)至(3) 及12條及附表中, 廢除所有並非在"行" 之前出現的"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律 師"。
- 在第1條中,加入——
""海外律師行"(overseas
firm)指在外地司法管 轄區進行從事法律執 業業務的律師行,但 不包括在外地司法管 轄區內擁有分行的香 港律師行;"。
- 在第1(在"主管"的定
義中)、3(2)、4(1)及 (2)、5(1)及(2)、6、 7、8、9(1)、(1A)、 (2)、(3)及(4)及12 條中,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 在第5(1)(e)條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外國 司法管轄區"而代以" 外地司法管轄區"。
|
42. |
《外國律師註 冊規則》(第 159章,附屬 法例)
|
- (i)在名稱中,廢除
"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ii)在第3、4、5(1)及 (6)、6(1)及(2)、12 及13(1)、(2)(a)、 (3)及(4)條中,廢除 所有並非在"行"之前 出現的"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 (i)在第1(1)條"外國
法律"的定義中,廢 除"外國法律"而代以 "外地法律"。
(ii)在第5(1)、(2)、 (3)(b)、(5)及(6)及 13(2)(a)及(b)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法 律"而代以"外地法 律"。
- 在第1(1)(在"外地
法律"及"海外律師 行"的定義中)、3(a) 及7(1)條中,廢除 所有"外國司法管轄 區"而代以"外地司 法管轄區"。
- 在第1(1)(在"合夥人"
的定義中)、7(1)、8 及13(2)、(3)及(4)條 中,廢除所有"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地律 師行"。
|
43. |
《調查員權 力規則》(第 159章,附屬 法例)
|
在第1條中,廢除所有 "外國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
44. |
《外國律師註 冊(費用)規則》 (第159章,附 屬法例) |
- (i)在名稱中,廢除
"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ii)在第1條及附表 第1項中,廢除"外 國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 在附表第2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行"而 代以"外地律師行"。
|
45. |
《醫生註冊 條例》(第161 章) |
- 在第14A(2)(d)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的香港以外地方 的"。
- 在第19A條中,廢除
所有"海外名單"而 代以"非本地名單"。
- 在第30(1)條中——
- 廢除"外國國民"
而代以"人";
- 廢除"在該國家"
而代以"在香港 以外的某國家或 地區";
-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國家的"而代 以"該國家或地 區(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
- 在"進入該國家"
之後加入"或地 區(視屬何情況 而定)"。
|
46. |
《人事登記規 例》(第177章 ,附屬法例)
|
在第2(1)條中——
- 在"領事"的定義中——
- 廢除"聯合王國
或其他英聯邦 成員國或";
- 廢除"或商務專員
或其他專員或特 派代表";
- 在"consular staff"的定
義中,廢除"foreign
power"而代以"foreign
state"。
|
47. |
《婚姻訴訟 條例》(第179 章)
|
在第20A(2)條中——
- 廢除"看來是根據1892
至1947年《英國以外 婚姻法令》(1892 c.
23 U.K.; 1947 c. 33
U.K.)舉行婚禮或";
- (i)廢除"根據該等法
令或";
(ii)廢除"(視屬何情 況而定)"。
|
48. |
《婚姻訴訟 規則》(第179 章,附屬法例) |
在第40(3)條中,廢除"按 照《1933年證據(外地、 自治領地及殖民地文件) 法令》(1933 c. 4 U.K.) 或以任何其他經批准(但 並非由本條所批准)"而代 以"並非由本條所批准的 任何其他經批准"。
|
49. |
《婚生地位 條例》(第 184章) |
在第8條中——
- 在第(1)款中,廢除
所有"國家"而代以 "地方";
- 廢除第(2)款。
|
50. |
《刑事罪行條 例》(第200章) |
在第20(1)(a)條中,廢除 "統治者"。
|
51. |
《刑事訴訟 程序條例》 (第221章) |
在第19條中,廢除"外國領 域"而代以"香港以外任何 地方"。
|
52. |
《火器及彈 藥條例》(第 238章) |
在第5(2)條"指明船隻"的定 義中,廢除"不論"之後的所 有字句而代以"該船隻是領 有根據《商船(註冊)條例》 (第415章)發給的註冊證明 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或是 領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而 效力與任何上述證明書相類 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
|
53. |
《油污處理(土地 使用及徵用)條例》 (第247章) |
在第6(1)(a)條中,廢除"外 國註冊"而代以"在香港以 外註冊"。
|
54. |
《商品交易(交易商 、商品交易顧問及 代表)規則》(第250 章,附屬法例) |
在附表1表格1的C及D部中, 廢除"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
|
55. |
《商品交易(帳 目及審計)規則》 (第250章,附屬 法例)
|
在附表中——
- 在表格1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海外交易所" 而代以"香港以 外的交易所";
- 在表格2中——
- 廢除"本地"
而代以"香 港";
- 廢除"海外"
而代以"香 港以外"。
|
56. |
《電話規例》 (第269章,附 屬法例)
|
在附表1第V部第7項 中,廢除"海外"而代 以"香港以外地方"。
|
57. |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 險)條例》 (第272章) |
在第20(1)(e)條中, 廢除"外地"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
58. |
《商船條例》 (第281章) |
- 在第34A(4)(b)條中,
廢除"外國船舶"而代 以"並非在香港註冊 的船舶"。
- 廢除第110條。
- 在第114(1)(a)條中,
廢除"foreign nation" 而代以"foreign state"。
- 在第118(2)條中,廢
除"foreign nation"而 代以"foreign state"。
|
59. |
《商船(費用) 規例》(第281 章,附屬法例) |
- 在第12(1)及(2)條
中,廢除"外國政 府"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以外的政府"。
- 在附表第II部的G
節第3項中,廢除 "外國船舶"而代 以"並非在香港註 冊或領牌的船舶"。
|
60. |
《僱員補償 條例》(第 282章)
|
- 在第29(4)條中,廢
除"香港船舶"的定 義而代
以——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包括任 何在香港註冊或領 牌的船舶或船隻;"。
- 在第30條中——
- 在第(1)款中,
廢除"外國船舶 "而代以"並非 第29(4)條界定 的香港船舶的 任何船舶";
- 在第(5)款中,
廢除"外國船舶" 的定義。
|
61. |
《領養規則》 (第290章, 附屬法例) |
在附表1表格4的附註 (6)及表格4A的附註(4) 中,廢除"外地"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
62. |
《危險品條 例》(第295 章) |
在第3(a)條中,廢除"外 地國家"而代以"外國"。
|
63. |
《香港旅遊 協會條例》 (第302章) |
- 在第2條中——
- 廢除"國際載
運"的定義;
- 在"國際客運
商"的定義中 ,廢除第二 次出現的"國 際";
- 廢除第(2)款。
- 在第4(d)條中,廢
除"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地方"。
|
64. |
《船舶及港 口管制條例》 (第313章)
|
- 在第12(3)條中,
廢除"外國船隻" 而代以"並非在 香港註冊的船隻"。
- 在第23(a)及(b)
條中,廢除"外 國船隻"而代以" 並非在香港註冊 的船隻"。
- 在第25(2)條中,
廢除"不論"之後 的所有字句而代 以"該船隻是領 有根據《商船(註 冊)條例》(第415 章)發給的註冊證 明書或臨時註冊 證明書,或是領 有在香港以外地 方發給而效力與 任何上述證明書 相類似或相同的 任何文件。"。
|
65. |
《商船(小輪 及渡輪船隻) 規例》(第313 章,附屬法例)
|
在附表2表格2中,廢 除"外地註冊號碼"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地 方發出的證書上的註 冊號碼"。
|
66. |
《普查及統 計條例》(第 316章) |
在第10(a)條中,廢除 "foreign power"而代 以"foreign state"。
|
67. |
《普查及統計 (銀行、接受 存款公司、有 限制牌照銀行 及外地銀行代 表辦事處按年 調查)令》(第 316章,附屬 法例) |
在第2條中,加入——
""外地銀行"(foreign
bank)指在香港以外 成立或設立的銀行;
"代表辦事處" (representative office) 就外地銀行而言,指 該外地銀行在香港的 代表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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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普查及統計 (倉庫、通訊、 財務、保險及 商用服務按年 調查)令》 (第316章,附 屬法例) |
在第2條"財務"的定 義中——
- 廢除"外匯"而
代以"外幣";
- 在"銀行、"之
前加入"《普查 及統計(銀行 、接受存款公 司、有限制牌 照銀行及外地 銀行代表辦事 處按年調查) 令》(第316章 ,附屬法例) 所指的"。
|
69. |
《普查及統計 (服務行業按 季調查)令》 (第316章, 附屬法例)
|
在第1條"財務"的定 義中——
- 廢除"外匯"而代
以"外幣";
- 廢除"持牌"而代
以"《普查及統 計(銀行、接受 存款公司、有限 制牌照銀行及外 地銀行代表辦事 處按年調查)令》 (第316章,附屬 法例)所指的";
- 廢除"外地銀行"
之前的頓號而代 以"及"。
|
70. |
《工業訓練 (製衣業)條 例》(第318 章) |
在第2條"離岸價 值"的定義中, 廢除"外地"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
|
71. |
《升降機及 自動梯(安 全) 條例》 (第327章) |
廢除第3(2)條。
|
72. |
《汽車(首次 登記稅)條例》 (第330章)
|
在第7條中——
- 廢除"外國政府"
而代以"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以 外的政府";
- 廢除"該國"而代
以"該"。
|
73. |
《職工會條例》 (第332章)
|
在第45條中——
- 在第(6)(a)及(b)
款中,廢除所有 "外國的政治性組 織或團體"而代以" 在外國設立的政 治性組織或團體";
- 在第(8)款中,廢
除"組織"之前的" 外國"。
|
74. |
《證券(帳目 及審計)規則》 (第333章, 附屬法例)
|
在附表中——
- 在表格1中,廢除
所有"海外的交易 所"而代以"香港 以外的交易所";
- 在表格2中——
- 廢除"本地"而
代以"香港";
- 廢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 廢除所有"海外
的交易所"而代 以"香港以外的 交易所"。
|
75. |
《證券(在證 券交易所上 市)規則》 (第333章, 附屬法例) |
在第7條中——
- 在(b)段中,廢除
"受海外法例限制 而不獲發行或分 配證券的海外股 東以外的現有股 東"而代以"現有 股東(在公司簿 冊內的登記地址 是在香港以外地 方並因受該地方 法例限制而不獲 發行或分配證券 的股東除外)";
- 在(c)段中,廢除
"受海外法例限制 而不獲要約的海 外股東以外的公 司有關股份類別 的持有人"而代以" 公司有關股份類 別的持有人(在 公司簿冊內的登 記地址是在香港 以外地方並因受 該地方法例限制 而不獲要約的股 東除外)"。
|
76. |
《證券(交易 商、投資顧 問、合夥及 代表)規則》 (第333章, 附屬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1 的C及D部中, 廢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
77. |
《保障投資 者條例》(第 335章) |
在第4(2)(fd)條中——
- 在"發出就"之後
加入"《槓桿式 外匯買賣條例》 (第451章)所指 的";
- 在"管限"之後加
入"該等"。
|
78. |
《商船(安全) 條例》(第369 章)
|
- 在第46條但書中——
- 廢除",並不適用
於";
- 在(a)段中,在
"攜載"之前加入 "並不適用於";
- 在(b)段中——
(A)廢除"在香港 水域內的任何其 他外地船舶,如 該船舶"而代以" 在非香港註冊船 舶";
(B)在"水域內的" 之後加入"情況 下,不因該船舶 在香港水域內而 適用於該船舶"。
- 在第58(5)(b)及
61(4)(b)條中, 廢除"如該船舶 是一艘外地船 舶"而代以"除 (a)段另有規定 外,如該船舶 是一艘非香港 註冊船舶"。
- 在第72條中——
- 在第(1)款
中,廢除 "外地船舶" 而代以"非 香港註冊 船舶";
- 在第(5)款
中,廢除 "在香港水 域內的任 何外地船 舶"而代以" 當其時在 香港水域 的非香港 註冊船舶"。
- 在第119條中,廢
除"外地船舶"而 代以"非香港註冊 船舶"。
|
79. |
《商船(驗船 法庭)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 |
在第3條中,廢除" 是外地船舶"而代以 "屬非香港註冊船舶"。
|
80. |
《商船(給驗 船師的指示) (客船)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 |
- 在第113(1)條中
,廢除"foreign- going ship"而代 以"sea-going ship"。
- 在第225條中——
- 廢除"外國
旗"而代以" 香港以外任 何地方旗幟";
- 廢除"船旗
國"而代以 "船旗所屬 地"。
|
81. |
《商船(安全) (貨船構造及 檢驗)(1984年 9月1日之前建 造的船舶)規 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
- 在第1(2)條中,
廢除"適當人員" 的定義。
- 在第77(1)(c)條
中,廢除"或適 當人員,"。
|
82. |
《商船(安全) (貨船構造及 檢驗)(1984年 9月1日或之後 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 章,附屬法例) |
- 在第1(2)條中,
廢除"適當人員" 的定義。
- 在第61(1)(c)條
中,廢除"或適 當人員,"。
|
83. |
《商船(安全) (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 章,附屬法例) |
在第29(6)條中,廢除 兩度出現的"或適當人 員"。
|
84. |
《商船(安全) (無線電裝設 檢驗)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 |
- 在第2條中,
廢除"適當人 員"的定義。
- 在第6(1)(c)
條中——
(i)廢除"或適當 人員";
廢除"或該名人 員"。
|
85. |
《道路交通 條例》(第 374章)
|
- 在第6(1)(d)條
中,廢除"外地 及由外地"而代 以"香港以外地 方及由香港以外 地方"。
- 在第8(1)(e)條中
,廢除"海外當地 駕駛執照及許可 證"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地方發出 供當地使用的駕 駛執照及許可證 的"。
- 在第44(4)條中,
廢除"海外的當地" 而代以"在香港以 外地方發出供當地 使用的"。
|
86. |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 及保養)規 例》(第374 章,附屬法 例)
|
在第87(5)(b)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區"。
|
87. |
《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第 374章,附 屬法例)
|
在第3條中,廢除 "外國政府"而代 以"香港特別行政 區政府以外的政府"。
|
88. |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 及領牌)規 例》(第374 章,附屬法 例) |
在第58條中——
- 廢除"外國政府"
而代以"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以 外的政府";
- 廢除"該國"而代
以"該"。
|
89. |
《電氣產品 (安全)規例》 (1997年第187 號法律公告)
|
在附表5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
90. |
《建築師註 冊條例》(第 408章) |
- 在第30(3)(b)
條中,廢除"海 外"而代以"在 香港以外地方 成立的"。
- 在第31(2)條中
,廢除"海外建 築師團體或專 業學會"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地 方成立的建築 師團體或專業 學會的"。
|
91. |
《商船(防止 油類污染)規 例》(第413 章,附屬法 例) |
- 在第1(2)條中,
廢除"適當人員" 的定義。
- 在第8(3)條中——
(i)廢除"或適當人 員";
(ii)廢除"或該名人 員"。
|
92. |
《商船(油類 污染的法律 責任及補償) 條例》(第 414章)
|
在第18A條中,廢 除第二次出現的 "外地判決"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地 方作出的判決"。
|
93. |
《商船(註冊) (費用及收費) 規例》(第415 章,附屬法例)
|
在第14(1)及(2)條 中,廢除"外國政 府"而代以"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 以外的政府的"。
|
94. |
《商船(註冊) (噸位)規例》 (第415章,附 屬法例)
|
- 在第14(1)條中,
廢除"外國船舶" 而代以"並非 香港註冊的船舶"。
- 在第15條中,廢除
"外國"。
|
95. |
《1995年飛 航(香港)令》 (1995年第 561號法律 公告)
|
- 在第84(1)條中,
廢除"foreign country" 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 在第85條中——
(i) 在第(1)段中——
(A)廢除"foreign
country"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廢除"that
country"而代 以"that place";
(ii)在第(3)段中——
(A)廢除 "foreign
country"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廢除兩度出 現的"that country" 而代以"that place";
(iii)在第(6)段中——
(A)廢除"a country's
military or civil authorities"而代以 "military or civil authorities of a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廢除"the foreign country"而代以"that place";
(C)廢除"that country" 而代以"that place"。
(c) 在附表13中——
(i)在A部中,廢除 "foreign registered
aircraft"而代以 "aircraft registered outside Hong Kong";
(ii)在B部中,廢除 "foreign country"而 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
96. |
《海上傾倒 物料條例》 (第466章)
|
在第15(2)(b)條中 ,廢除"的外地飛 機、外地船隻及其 他外地海事構築物 "而代以"並非香港 飛機、香港船隻及 其他香港海事構築 物的飛機、船隻及 其他海事構築物"。
|
97. |
《保護貿易 權益條例》 (第471章)
|
在第2(1)條"海外國 家"的定義中——
- 廢除"或聯合王國"
而代以"或中國其 他地方";
- 廢除首次出現的"或
地區"之後的所有字 句而代以句號。
|
98. |
《香港藝術 發展局條例》 (第472章) |
在第5(2)(k)條 中——
(a)廢除首次出現 的"海外"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所 得";
(b)(i)廢除"鄰近 地區、海外及國際 "而代以"香港以外 地方";
(ii)廢除所有"團體" 而代以"組織"。
|
99. |
《商船(海員) 條例》(第478 章) |
(a)在第2(1)條" foreign-going ship" 的定義中,廢除 兩度出現的"foreign -going"而代以"sea- going"。
(b)在第7、8、10、 41、43、45、63及 65條中,廢除所有 "foreign-going"而 代以"sea-going"。
|
100. |
《商船(海員) (船員艙房) 規例》(第 478章,附 屬法例) |
在第16、24及34條中 ,廢除"foreign-going" 而代以"sea-going"。
|
101. |
《商船(海員) (高級船員 資格證明) 規例》(第 478章,附屬 法例) |
(a)在第2、5及7條中, 廢除所有"foreign-going" 而代以"sea-going"。
(b)在第13條表A中,廢 除"Foreign-going"而 代以"Sea-going"。
|
102. |
《商船(海員) (費用)規例》 (第478章, 附屬法例) |
在第14(1)及(2)條及 附表第III部中,廢 除"外國政府"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以外的政府"。
|
103. |
《商船(班輪 公會)條例》 (第482章)
|
- 在第3(1)(b)條中
,廢除"一個屬《守 則》締約國的外國 "而代以"另一個 《守則》締約國"。
- 在附表2中——
- 在第2(b)條中,
廢除"一個屬《守 則》締約國的外 國"而代以"另一 個《守則》締約 國";
- 在強制性條文列
表的附件的第2段 中,廢除"外國" 而代以"一個《守 則》締約國"。
- 在附表3第2(4)條中——
- 廢除首次出現
的"外國"而代 以"某國家";
- 廢除首次出現
的"該國"而代 以"某國家";
- 廢除第二次出
現的"外國"而 代以"該國"。
|
104. |
《逃犯條例》 (1997年第23 號)
|
- 在第13(4)條中,
廢除"負責管理與 香港有關的外交 事務的國家"而代 以"中華人民共和 國"。
- 在第16(b)條中——
- 廢除"外國押
送人員"而代 以"有關的訂 明地方的押 送人員";
- 廢除"有關的"
而代以"該"。
- 在第19(3)(b)條中——
- 廢除"外地押
送人員"而代 以"該訂明地 方的押送人員";
- 在"訂明地方"
之前加入"該"。
|
105. |
《逃犯(表格) 規例》(1997 年第211號法 律公告)
|
在附表的表格7中,廢除 "外國的押送人員"而代以 "……的押送人員"。 (訂明地方的名稱)
|
106. |
《官方機密 條例》(1997 年第62號)
|
- 在第3條中——
(i)在第(3)、(4)及 (5)款中,廢除所有 "外國特工"而代以" 外國或台灣特工";
- 在第(5)款中——
(A)在(a)及(b)段中 ,廢除"外國勢力" 而代以"外國或台 灣";
(B)廢除"(foreign agent) "而代以"(foreign or
Taiwan agent)"。
(b)在第15(2)(c)及 16(2)(a)條中——
(i)廢除"海外的利 益"而代以"其他地 方的利益";
(ii)廢除"危害"之 後的"在海外的";
(iii)在"的安全" 之前加入"在其他 地方"。
|
107. |
《1997年法 律服務立法 (雜項修訂) 條例》(1997 年第94號) |
- 在第4條中,在
新的第9AA條中——
- 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 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 廢除並非在
"法團"之前 出現的"外 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5條中——
- 在新的第39BA
條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B)在第(1)(a)款 中,廢除"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C)在第(1)(b)款 中,廢除"外國 法律"而代以"外 地法律";
- 在新的第39BB
(1)條中,廢除 "外國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地律 師法團"。
- 在第6條中,在新的
第74B(3)條中——
- 廢除兩度並非在
"行"或"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 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行"而 代以"外地律師 行";
- 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地律 師法團"。
- 在第15(2)條中,廢除
"外國律師法團"而代 以"外地律師法團"。
- 在附表1中——
- 在第4項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B)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C)廢除兩度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 在第6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 在第7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 在第8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 在第9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 在第10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 在第14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 在第16項中——
(A)廢除所有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C)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 在第17項中——
(A)廢除所有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C)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 在第20項中——
(A)廢除兩度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C)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 在第22項中——
(A)廢除所有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行"而代 以"外地律師行";
(C)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 在第24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 在第28項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B)廢除所有並 非在"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 在第29項中,
廢除"外國律師" 而代以"外地律 師";
- 在第30項中,
廢除"外國律師" 而代以"外地律 師";
- 在第31項中,
廢除兩度出現 的"外國律師法 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 在第34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 在第35項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行"而代 以"外地律師行";
(B)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 在第36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 在第43項中,
廢除"外國律師" 而代以"外地律 師";
- 在第44項中——
(A)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 在第46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 在第47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 以"外地律師 法團";
- 在第48項中——
(A)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 在第53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 師";
- 在第55項中——
(A)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B)廢除兩度並 非在"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 在第56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 在第57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地律 師法團";
- 在第58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 在第59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法 團"而代以"外地 律師法團";
- 在第60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 在第62項中——
(A)廢除兩度並 非在"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B)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 在第64項中,
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 在第100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01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 在第102項中
,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 在第110項中
,廢除兩度出現 的"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 在第112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13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15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17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18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19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20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21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22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第123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 在附表2第5條中——
- 廢除並非在"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 廢除"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