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3-C

法律適應化修改(對外國等
的提述)條例

本條例旨在對若干香港法律作適應化修改,以確保
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1997年7月1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適應化修改(對外
    國等的提述)條例》。

    (2)(a)除(b)段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
    年7月1日起實施。

    (b)(a)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
    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2. 法律的適應化修改

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附表第3欄中就
每項成文法則所指明的範圍及方式修訂。

附表 [第2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成文法則 修訂
1. 《釋義及通則
條例》(第1章)
在第3條中,加入——

""外國"(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指中華人民
共和國以外的國家;

"外幣"(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貨幣以外的任何貨
幣;"。

2. 《公共財政條
例》(第2章)
在第17C(1)條中,廢除"外
地法律、英聯邦法律或"

而代以"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
轄區的法律或任何"。

3. 《陪審團條例》
(第3章)
在第5(c)條中,廢除"foreign
governments"而代以

"governments of foreign states"。

4. 《破產規則》(第
6章,附屬法例)
  1. 在第120條中,廢除
    "外地"而代以"香港
    以外地方"。

  2. 在第127(1)條中,廢
    除"以外文"而代以"
    並非以法定語文"。
5. 《破產(表格)規
則》(第6章,附
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10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外國"而
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6. 《業主與租客(綜
合)條例》(第7章)
在第49條"租客"或"分租
客"的定義中及在第115
條"租客"的定義中,廢
除"公共機構、法團、外
國政府、英聯邦國家的
政府"而代以"任何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
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
法團"。
7. 《無爭議遺囑認
證規則》(第10
章,附屬法例)
  1. 在第18條中,廢除
    "英格蘭以外或香港
    以外國家"

    而代以"香港以外國家
    或地方"。

  2. 在第53條中,廢除
    "外地法院或官員"
    而代以"香港以外地
    方的法院保管或正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以外的政府的
    官員"。
8. 《宣誓及聲明條
例》(第11章)
在附表1第III部中,廢
除"其他外國語文"而代
以"傳譯本文件內容所
採用的語文"。
9. 《匯票條例》(第
0 19章)
  1. 在第57(b)條中,廢
    除"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任何地方"。

  2. 在第72(b)條中,廢
    除"外國"而代以"香
    港以外地方"。
10. 《賣據條例》(第
20章)
在第2條"賣據"的定義中
,廢除"外地或"而代以"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或位
於"。

11. 《法律修訂及改
革(綜合)條例》
(第23章)
  1. 在詳題中,廢除"外
    國法團"而代以"外地
    法團"。

  2. 在第26條中——

    1. 在第(1)款中——

      (A)廢除"外國
      法團"而代以"
      外地法團";

      (B)廢除"國家"
      而代以"地方";

    2. 在第(2)款中——

      (A)廢除"指任
      何按照"之後
      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香港以外
      任何地方的法
      律妥為成立為
      法團的法人團
      體。";

      (B)廢除"外國
      法團"而代以"
      外地法團"。

12. 《財政資源規
則》(第24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9條中——

    1. 在(b)段中,廢除
      "的海外分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
      外地方的分行";

    2. 在(c)段中,廢除
      "的海外分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分行"。
  2. 在第10(b)條中,
    廢除"海外銀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成立或設立的銀行"。
13. 《公司條例》(第
32章)
  1. 在第326(1)(b)條
    中,廢除"的非外
    地"而代以"而並
    非在香港以外成
    立或設立的"。

  2. 在附表1的A表的
    第84條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

  3. 在附表2第I部中——

    1. 廢除"以外文"
      而代以"並非採
      用法定語文";

    2. 廢除"外文部分"
      而代以"並非採
      用法定語文撰
      寫的部分"。

  4. 在附表4第I部中——

    1. 廢除"以外文"
      而代以"並非
      採用法定語
      文";

    2. 廢除"外文部分"
      而代以"並非採
      用法定語文撰
      寫的部分"。
14. 《保險公司(一
般業務)(估值)
規例》(第41章
,附屬法例)
在第2條"上市"的定義中,
廢除"外國" 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地方的"。

15. 《商標規則》
(第43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104條中——

    1. 廢除"外地"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
      的";

    2. 廢除"ABROAD"
      而代以
      "OUTSIDE
      HONG
      KONG"。

  2. 在第105條中——

    1. 在第(1)款中,
      廢除"外地"而
      代以"在香港以
      外的";

    2. 在第(3)款中,
      廢除"ABROAD"
      而代以
      "OUTSIDE
      HONG
      KONG"。

  3. 在附表2中——

    1. 除第(ii)及(iii)節
      另有規定外,
      廢除所有"外地"
      而代以"在香港
      以外";

    2. 在表格第10號中,
      在註中,在第2
      段中,廢除"外
      地"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的";

    3. 在表格第51號中,
      在第3段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地"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的"。

16. 《專業會計
師條例》(第
50章)
  1. 在第18(1)(i)條
    中,廢除"在香
    港及海外"而代

    "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

  2. 在第42(2)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任何香港以外
    地方的"。

17. 《電視條例》
(第52章)
在第17B(1B)(a)條
中,廢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18.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
在第31(1)(t)及
32條中,廢除"海
外貿易"而代以"
x 與任何在香港以
外地方經營業務
或進行其他活動
的人、法人團體
或並非法人團體
的團體貿易的"。
19. 《進出口(一般)
規例》(第60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4的(e)(i)(C)
段中——

  1. 廢除"海外代理人
    "而代以"非本地
    代理人";

  2. 廢除"海外買方"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買方"。
20.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
  1. 在第2(1)條中——

    1. 在"合約船舶"
      的定義中,廢
      除"與署長"之
      後的所有字句
      而代以"或與任
      何郵政當局訂
      有合約以運送
      郵件的船舶;";

    2. 在"郵資印花"
      的定義中,廢
      除"或由"之後
      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任何郵
      政當局所發行
      的;"。

  2. 在第7(4)條中,廢除
    "英國或外地的"。

  3. 在第31(1)及(2)條中
    ,廢除"英國或外地"。

  4. 在第32(1)(i)、(k)及
    (l)條中,廢除"英國
    或外地"。

  5. 在第36(1)(a)及(c)條
    中,廢除"英國或外
    地"。
21. 《郵政署規
例》(第98
章,附屬法
例)
  1. 在第4(f)條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香港
    以外"。

  2. 在第9(1)(a)條中,
    廢除"屬海外郵包"
    而代以"郵包由香港
    以外地方寄送"。

  3. 在第12(2)條中,廢
    除"海外郵遞"而代
    以"郵遞自香港以外
    地方"。

  4. 在第19條中——

    1. 在第(2)款中——

      (A)廢除首次出
      現的"外地"而
      代以"供在香港
      以外地方兌付
      的";

      (B)廢除第二次
      出現的"外地"而
      代以"該等";

    2. 在第(3)款中,
      廢除"外地"而代
      以"供在香港以
      外地方兌付或在
      香港以外地方發
      出的";

    3. 在第(4)款中,廢
      除"外地"而代以
      "供在香港以外
      地方兌付的";

    4. 在第(8)(d)款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供在香港以外
      地方兌付的"。

  5. 廢除第20條。

  6. 在第23(2)條中——

    1. 廢除"予的"而
      代以"提供的、
      藉本地郵遞作
      傳送或藉香港
      以外地方致香
      港的郵遞作傳
      送的";

    2. 廢除"用以藉
      本地郵遞或海
      外郵遞作傳送
      的"。

  7. 在第36(1)條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地方的"。
22. 《電訊規例》
(第106章,附
屬法例)
在附表2第II部中,廢
除第4及5項而代以——

"4. 以下證書持有人
的生效測驗——

  1. 在香港以外發出的
    無線電報資格證書
    ;或

  2. 在香港以外發出的
    GMDSS無線電電子
    證書……$1,500 5.以下證書持有人
    的生效測驗——

    1. 在香港以外發
      出的無線電話
      資格證書;或

    2. 在香港以外發
      出的 GMDSS操
      作員證書....
      $700"。
23. 《電訊(管制
干擾)規例》
(第106章,附
屬法例)
在第2(3)(a)條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外國"而代以"香
港以外註冊的"。

24. 《應課稅品
條例》(第
109章)
在第2條"過境貨物"的
定義中,廢除"外地"而
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
方"。

25. 《遺產稅(表
格)公告》
在附表表格1的遺產呈
報表1第7(iii)項中,
廢除"外(第111章,附
屬法例) 國公司"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成立為
法團的公司"。

26. 《稅務條例》
(第112章)
  1. 在第8(2)(h)條中
    ,廢除"海外"而
    代以"其他地方"。

  2. 在第51A(1)(c)條
    中,廢除"海外"而
    代以"匯往香港以
    外地方的"。
27. 《入境條例》
(第115章)
在第17G條"公務護照"的
定義中,廢除"外國政府"
而代以"中國以外任何地
方的政府"。
28. 《入境規例》
(第115章,附
屬法例)
在附表2第19項中,廢除
"或英聯邦國家"。
29. 《印花稅條
例》(第117
章)
在第48(2)(a)條中,廢
除"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地方"。
30. 《公眾衞生
及市政條例》
在第2(1)條"船隻"的定
義中,廢除"女皇陛下
、外國(第132章) 政府
、英聯邦國家政府或愛
爾蘭共和國"而代以"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
的任何"。
31. 《危險藥物
條例》(第
134章)
在第28(2)(a)條中,
廢除"的外國"而代以"
以外註冊或領牌但在
香港的"。
32. 《藥劑業及
毒藥規例》
(第138章,
附屬法例)
在第36(1)(c)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

33.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
鳥)規例》
(第139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1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外地"而
代以"香港以外的地
方"。
34. 《社團條例》
(第151章)
在第2(1)條"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的定義中,廢
除所有"foreign government"
而代以"government of a
foreign country"。
35.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
  1. 在第55(1)及56(1)
    條中,廢除"本地
    附屬公司或海外"
    而代以"香港以內
    或以外的"。

  2. 在附表4的A表的
    第5(a)(ii)項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香港以外"。
36. 《法律執業
者條例》(第
159章)
  1. 在第2(1)條中——

    1. 在"外國律師行"
      的定義中,廢除
      兩度出現的"外
      國律師行"而代
      以"外地律師行";

    2. 在"外國司法管
      轄區"的定義中
      ,廢除"外國司
      法管轄區"而代
      以"外地司法管
      轄區";

    3. 在"外國法律"的
      定義中——

      (A)廢除"外國法
      律"而代以"外地
      法律";

      (B)廢除"外國司
      法管轄區"而代
      以"外地司法管
      轄區";

    4. 在"外國律師"的
      定義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2. 在第39A(1)、39B(1)(b)
    及50B(1)至(3)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法律"
    而代以"外地法律"。

  3. 在第8(1)、(2)(d)及(3)
    、8A、8AA(1)(a)及(b)
    及(2)(b)(i)、9(1)及(4)
    、9A(1)、9B(1A)、
    10(2)(bb)及(g)至(m)
    及(4)、12(2A)、17
    、18(1)及(3)、19(1A)
    及(3)、26A(1)(a)至
    (k)及(n)及(3)、26B
    、26C、26D、39A、
    39B(1)(a)、39D、46
    (2)(a)及(b)、50B(1)
    至(4)、53(1)(b)、(1A)
    、(2)、(3)、(4)、(5A)
    及(6)、54(1A)、67(1)、
    (2)及(5)、68、69(1)
    及73(1)(a)、(cb)、(db)
    及(dd)條及附表2中,
    廢除所有並非在"行"
    之前出現的"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律師"。

  4. 在第18(3)、19(1A)及
    (3)、39B(1)及(2)、
    39C、50B(2)至(5)及
    73(1)(db)及(dc)條
    中,廢除所有"外國
    律師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37. 《會計師報
告規則》(第
159章,附屬
法例)
在第6(b)條中,廢除"外
國律師"而代以"外地律
師"。
38. 《律師紀律
審裁組法律
程序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
在第2條"答辯人"的定
義中,廢除兩度出現
的"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39. 《律師執業
規則》(第
159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A(2)(b)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司法
    管轄區" 而代以"外
    地司法管轄區"。

  2. 在第2A(2)(b)及4(在
    但書的(c)段中)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地律
    師行"。

  3. 在第2B(3)(c)條中,
    廢除兩度出現的"外
    國律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0. 《海外律師
(認許資格)
規則》(第
159章,附
屬法例)
在第1條"海外律師"及
"獲認許的司法管轄區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外國司法管轄區"而
代以"外地司法管轄區"。
41. 《外國律師
執業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
  1. (i)在名稱中,廢除
    "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ii)在第1(在"主管"
    的定義中)、2、3、
    4(1)、6、8(1)及(2)
    、9(1)、(1A)、(3)
    及(5)、10(1)至(3)
    及12條及附表中,
    廢除所有並非在"行"
    之前出現的"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律
    師"。

  2. 在第1條中,加入——

    ""海外律師行"(overseas
    firm)指在外地司法管
    轄區進行從事法律執
    業業務的律師行,但
    不包括在外地司法管
    轄區內擁有分行的香
    港律師行;"。

  3. 在第1(在"主管"的定
    義中)、3(2)、4(1)及
    (2)、5(1)及(2)、6、
    7、8、9(1)、(1A)、
    (2)、(3)及(4)及12
    條中,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4. 在第5(1)(e)條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外國
    司法管轄區"而代以"
    外地司法管轄區"。
42. 《外國律師註
冊規則》(第
159章,附屬
法例)
  1. (i)在名稱中,廢除
    "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ii)在第3、4、5(1)及
    (6)、6(1)及(2)、12
    及13(1)、(2)(a)、
    (3)及(4)條中,廢除
    所有並非在"行"之前
    出現的"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2. (i)在第1(1)條"外國
    法律"的定義中,廢
    除"外國法律"而代以
    "外地法律"。

    (ii)在第5(1)、(2)、
    (3)(b)、(5)及(6)及
    13(2)(a)及(b)條中
    ,廢除所有"外國法
    律"而代以"外地法
    律"。

  3. 在第1(1)(在"外地
    法律"及"海外律師
    行"的定義中)、3(a)
    及7(1)條中,廢除
    所有"外國司法管轄
    區"而代以"外地司
    法管轄區"。

  4. 在第1(1)(在"合夥人"
    的定義中)、7(1)、8
    及13(2)、(3)及(4)條
    中,廢除所有"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地律
    師行"。
43. 《調查員權
力規則》(第
159章,附屬
法例)
在第1條中,廢除所有
"外國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44. 《外國律師註
冊(費用)規則》
(第159章,附
屬法例)
  1. (i)在名稱中,廢除
    "外國律師"而代以"
    外地律師"。

    (ii)在第1條及附表
    第1項中,廢除"外
    國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2. 在附表第2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行"而
    代以"外地律師行"。
45. 《醫生註冊
條例》(第161
章)
  1. 在第14A(2)(d)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
    以"的香港以外地方
    的"。

  2. 在第19A條中,廢除
    所有"海外名單"而
    代以"非本地名單"。

  3. 在第30(1)條中——

    1. 廢除"外國國民"
      而代以"人";

    2. 廢除"在該國家"
      而代以"在香港
      以外的某國家或
      地區";

    3.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國家的"而代
      以"該國家或地
      區(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

    4. 在"進入該國家"
      之後加入"或地
      區(視屬何情況
      而定)"。
46. 《人事登記規
例》(第177章
,附屬法例)
在第2(1)條中——

  1. 在"領事"的定義中——

    1. 廢除"聯合王國
      或其他英聯邦
      成員國或";

    2. 廢除"或商務專員
      或其他專員或特
      派代表";

  2. 在"consular staff"的定
    義中,廢除"foreign
    power"而代以"foreign
    state"。
47. 《婚姻訴訟
條例》(第179
章)
在第20A(2)條中——
  1. 廢除"看來是根據1892
    至1947年《英國以外
    婚姻法令》(1892 c.
    23 U.K.; 1947 c. 33
    U.K.)舉行婚禮或";

  2. (i)廢除"根據該等法
    令或";

    (ii)廢除"(視屬何情
    況而定)"。

48. 《婚姻訴訟
規則》(第179
章,附屬法例)
在第40(3)條中,廢除"按
照《1933年證據(外地、
自治領地及殖民地文件)
法令》(1933 c. 4 U.K.)
或以任何其他經批准(但
並非由本條所批准)"而代
以"並非由本條所批准的
任何其他經批准"。
49. 《婚生地位
條例》(第
184章)
在第8條中——
  1. 在第(1)款中,廢除
    所有"國家"而代以
    "地方";

  2. 廢除第(2)款。
50. 《刑事罪行條
例》(第200章)
在第20(1)(a)條中,廢除
"統治者"。
51. 《刑事訴訟
程序條例》
(第221章)
在第19條中,廢除"外國領
域"而代以"香港以外任何
地方"。
52. 《火器及彈
藥條例》(第
238章)
在第5(2)條"指明船隻"的定
義中,廢除"不論"之後的所
有字句而代以"該船隻是領
有根據《商船(註冊)條例》
(第415章)發給的註冊證明
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或是
領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而
效力與任何上述證明書相類
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

53. 《油污處理(土地
使用及徵用)條例》
(第247章)
在第6(1)(a)條中,廢除"外
國註冊"而代以"在香港以
外註冊"。
54. 《商品交易(交易商
、商品交易顧問及
代表)規則》(第250
章,附屬法例)
在附表1表格1的C及D部中,
廢除"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
55. 《商品交易(帳
目及審計)規則》
(第250章,附屬
法例)

在附表中——
  1. 在表格1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海外交易所"
    而代以"香港以
    外的交易所";

  2. 在表格2中——

    1. 廢除"本地"
      而代以"香
      港";
    2. 廢除"海外"
      而代以"香
      港以外"。
56. 《電話規例》
(第269章,附
屬法例)
在附表1第V部第7項
中,廢除"海外"而代
以"香港以外地方"。
57.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
險)條例》
(第272章)
在第20(1)(e)條中,
廢除"外地"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58. 《商船條例》
(第281章)
  1. 在第34A(4)(b)條中,
    廢除"外國船舶"而代
    以"並非在香港註冊
    的船舶"。

  2. 廢除第110條。

  3. 在第114(1)(a)條中,
    廢除"foreign nation"
    而代以"foreign state"。

  4. 在第118(2)條中,廢
    除"foreign nation"而
    代以"foreign state"。
59. 《商船(費用)
規例》(第281
章,附屬法例)
  1. 在第12(1)及(2)條
    中,廢除"外國政
    府"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以外的政府"。

  2. 在附表第II部的G
    節第3項中,廢除
    "外國船舶"而代
    以"並非在香港註
    冊或領牌的船舶"。
60. 《僱員補償
條例》(第
282章)
  1. 在第29(4)條中,廢
    除"香港船舶"的定
    義而代

    以——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包括任
    何在香港註冊或領
    牌的船舶或船隻;"。

  2. 在第30條中——

    1. 在第(1)款中,
      廢除"外國船舶
      "而代以"並非
      第29(4)條界定
      的香港船舶的
      任何船舶";

    2. 在第(5)款中,
      廢除"外國船舶"
      的定義。
61. 《領養規則》
(第290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1表格4的附註
(6)及表格4A的附註(4)
中,廢除"外地"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62. 《危險品條
例》(第295
章)
在第3(a)條中,廢除"外
地國家"而代以"外國"。

63. 《香港旅遊
協會條例》
(第302章)
  1. 在第2條中——

    1. 廢除"國際載
      運"的定義;

    2. 在"國際客運
      商"的定義中
      ,廢除第二
      次出現的"國
      際";
    3. 廢除第(2)款。
  2. 在第4(d)條中,廢
    除"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地方"。
64. 《船舶及港
口管制條例》
(第313章)
  1. 在第12(3)條中,
    廢除"外國船隻"
    而代以"並非在
    香港註冊的船隻"。

  2. 在第23(a)及(b)
    條中,廢除"外
    國船隻"而代以"
    並非在香港註冊
    的船隻"。

  3. 在第25(2)條中,
    廢除"不論"之後
    的所有字句而代
    以"該船隻是領
    有根據《商船(註
    冊)條例》(第415
    章)發給的註冊證
    明書或臨時註冊
    證明書,或是領
    有在香港以外地
    方發給而效力與
    任何上述證明書
    相類似或相同的
    任何文件。"。
65. 《商船(小輪
及渡輪船隻)
規例》(第313
章,附屬法例)
在附表2表格2中,廢
除"外地註冊號碼"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地
方發出的證書上的註
冊號碼"。
66. 《普查及統
計條例》(第
316章)
在第10(a)條中,廢除
"foreign power"而代
以"foreign state"。

67. 《普查及統計
(銀行、接受
存款公司、有
限制牌照銀行
及外地銀行代
表辦事處按年
調查)令》(第
316章,附屬
法例)
在第2條中,加入——

""外地銀行"(foreign
bank)指在香港以外
成立或設立的銀行;

"代表辦事處"
(representative office)
就外地銀行而言,指
該外地銀行在香港的
代表辦事處;"。

68. 《普查及統計
(倉庫、通訊、
財務、保險及
商用服務按年
調查)令》
(第316章,附
屬法例)
在第2條"財務"的定
義中——
  1. 廢除"外匯"而
    代以"外幣";

  2. 在"銀行、"之
    前加入"《普查
    及統計(銀行
    、接受存款公
    司、有限制牌
    照銀行及外地
    銀行代表辦事
    處按年調查)
    令》(第316章
    ,附屬法例)
    所指的"。
69. 《普查及統計
(服務行業按
季調查)令》
(第316章,
附屬法例)
在第1條"財務"的定
義中——
  1. 廢除"外匯"而代
    以"外幣";

  2. 廢除"持牌"而代
    以"《普查及統
    計(銀行、接受
    存款公司、有限
    制牌照銀行及外
    地銀行代表辦事
    處按年調查)令》
    (第316章,附屬
    法例)所指的";

  3. 廢除"外地銀行"
    之前的頓號而代
    以"及"。
70. 《工業訓練
(製衣業)條
例》(第318
章)
在第2條"離岸價
值"的定義中,
廢除"外地"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
71. 《升降機及
自動梯(安
全) 條例》
(第327章)
廢除第3(2)條。
72. 《汽車(首次
登記稅)條例》
(第330章)
在第7條中——
  1. 廢除"外國政府"
    而代以"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以
    外的政府";

  2. 廢除"該國"而代
    以"該"。
73. 《職工會條例》
(第332章)
在第45條中——
  1. 在第(6)(a)及(b)
    款中,廢除所有
    "外國的政治性組
    織或團體"而代以"
    在外國設立的政
    治性組織或團體";

  2. 在第(8)款中,廢
    除"組織"之前的"
    外國"。
74. 《證券(帳目
及審計)規則》
(第333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中——
  1. 在表格1中,廢除
    所有"海外的交易
    所"而代以"香港
    以外的交易所";

  2. 在表格2中——

    1. 廢除"本地"而
      代以"香港";

    2. 廢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3. 廢除所有"海外
      的交易所"而代
      以"香港以外的
      交易所"。
75. 《證券(在證
券交易所上
市)規則》
(第333章,
附屬法例)
在第7條中——
  1. 在(b)段中,廢除
    "受海外法例限制
    而不獲發行或分
    配證券的海外股
    東以外的現有股
    東"而代以"現有
    股東(在公司簿
    冊內的登記地址
    是在香港以外地
    方並因受該地方
    法例限制而不獲
    發行或分配證券
    的股東除外)";

  2. 在(c)段中,廢除
    "受海外法例限制
    而不獲要約的海
    外股東以外的公
    司有關股份類別
    的持有人"而代以"
    公司有關股份類
    別的持有人(在
    公司簿冊內的登
    記地址是在香港
    以外地方並因受
    該地方法例限制
    而不獲要約的股
    東除外)"。
76. 《證券(交易
商、投資顧
問、合夥及
代表)規則》
(第333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
的C及D部中,
廢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77. 《保障投資
者條例》(第
335章)
在第4(2)(fd)條中——
  1. 在"發出就"之後
    加入"《槓桿式
    外匯買賣條例》
    (第451章)所指
    的";

  2. 在"管限"之後加
    入"該等"。
78. 《商船(安全)
條例》(第369
章)
  1. 在第46條但書中——

    1. 廢除",並不適用
      於";

    2. 在(a)段中,在
      "攜載"之前加入
      "並不適用於";

    3. 在(b)段中——

      (A)廢除"在香港
      水域內的任何其
      他外地船舶,如
      該船舶"而代以"
      在非香港註冊船
      舶";

      (B)在"水域內的"
      之後加入"情況
      下,不因該船舶
      在香港水域內而
      適用於該船舶"。

    4. 在第58(5)(b)及
      61(4)(b)條中,
      廢除"如該船舶
      是一艘外地船
      舶"而代以"除
      (a)段另有規定
      外,如該船舶
      是一艘非香港
      註冊船舶"。

    5. 在第72條中——

      1. 在第(1)款
        中,廢除
        "外地船舶"
        而代以"非
        香港註冊
        船舶";

      2. 在第(5)款
        中,廢除
        "在香港水
        域內的任
        何外地船
        舶"而代以"
        當其時在
        香港水域
        的非香港
        註冊船舶"。

  2. 在第119條中,廢
    除"外地船舶"而
    代以"非香港註冊
    船舶"。
79. 《商船(驗船
法庭)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
在第3條中,廢除"
是外地船舶"而代以
"屬非香港註冊船舶"。
80. 《商船(給驗
船師的指示)
(客船)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13(1)條中
    ,廢除"foreign-
    going ship"而代
    以"sea-going ship"。

  2. 在第225條中——
    1. 廢除"外國
      旗"而代以"
      香港以外任
      何地方旗幟";

    2. 廢除"船旗
      國"而代以
      "船旗所屬
      地"。
81. 《商船(安全)
(貨船構造及
檢驗)(1984年
9月1日之前建
造的船舶)規
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2)條中,
    廢除"適當人員"
    的定義。

  2. 在第77(1)(c)條
    中,廢除"或適
    當人員,"。
82. 《商船(安全)
(貨船構造及
檢驗)(1984年
9月1日或之後
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
章,附屬法例)
  1. 在第1(2)條中,
    廢除"適當人員"
    的定義。

  2. 在第61(1)(c)條
    中,廢除"或適
    當人員,"。
83. 《商船(安全)
(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
章,附屬法例)
在第29(6)條中,廢除
兩度出現的"或適當人
員"。
84. 《商船(安全)
(無線電裝設
檢驗)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2條中,
    廢除"適當人
    員"的定義。

  2. 在第6(1)(c)
    條中——

    (i)廢除"或適當
    人員";

    廢除"或該名人
    員"。

85. 《道路交通
條例》(第
374章)
  1. 在第6(1)(d)條
    中,廢除"外地
    及由外地"而代
    以"香港以外地
    方及由香港以外
    地方"。

  2. 在第8(1)(e)條中
    ,廢除"海外當地
    駕駛執照及許可
    證"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地方發出
    供當地使用的駕
    駛執照及許可證
    的"。

  3. 在第44(4)條中,
    廢除"海外的當地"
    而代以"在香港以
    外地方發出供當地
    使用的"。
8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
及保養)規
例》(第374
章,附屬法
例)
在第87(5)(b)條中,
廢除"海外"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區"。
87. 《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第
374章,附
屬法例)
在第3條中,廢除
"外國政府"而代
以"香港特別行政
區政府以外的政府"。
88.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
及領牌)規
例》(第374
章,附屬法
例)
在第58條中——
  1. 廢除"外國政府"
    而代以"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以
    外的政府";

  2. 廢除"該國"而代
    以"該"。
89. 《電氣產品
(安全)規例》
(1997年第187
號法律公告)
在附表5中,廢除
"海外"而代以"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90. 《建築師註
冊條例》(第
408章)
  1. 在第30(3)(b)
    條中,廢除"海
    外"而代以"在
    香港以外地方
    成立的"。

  2. 在第31(2)條中
    ,廢除"海外建
    築師團體或專
    業學會"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地
    方成立的建築
    師團體或專業
    學會的"。
91. 《商船(防止
油類污染)規
例》(第413
章,附屬法
例)
  1. 在第1(2)條中,
    廢除"適當人員"
    的定義。

  2. 在第8(3)條中——

    (i)廢除"或適當人
    員";

    (ii)廢除"或該名人
    員"。

92. 《商船(油類
污染的法律
責任及補償)
條例》(第
414章)
在第18A條中,廢
除第二次出現的
"外地判決"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地
方作出的判決"。
93. 《商船(註冊)
(費用及收費)
規例》(第415
章,附屬法例)
在第14(1)及(2)條
中,廢除"外國政
府"而代以"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
以外的政府的"。
94. 《商船(註冊)
(噸位)規例》
(第415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14(1)條中,
    廢除"外國船舶"
    而代以"並非
    香港註冊的船舶"。

  2. 在第15條中,廢除
    "外國"。
95. 《1995年飛
航(香港)令》
(1995年第
561號法律
公告)
  1. 在第84(1)條中,
    廢除"foreign country"
    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2. 在第85條中——
    (i) 在第(1)段中——

    (A)廢除"foreign
    country"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廢除"that
    country"而代
    以"that place";

    (ii)在第(3)段中——

    (A)廢除 "foreign
    country"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廢除兩度出
    現的"that country"
    而代以"that place";

    (iii)在第(6)段中——

    (A)廢除"a country's
    military or civil
    authorities"而代以
    "military or civil
    authorities of a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廢除"the foreign
    country"而代以"that
    place";

    (C)廢除"that country"
    而代以"that place"。

    (c) 在附表13中——

    (i)在A部中,廢除
    "foreign registered
    aircraft"而代以
    "aircraft registered
    outside Hong Kong";

    (ii)在B部中,廢除
    "foreign country"而
    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96. 《海上傾倒
物料條例》
(第466章)
在第15(2)(b)條中
,廢除"的外地飛
機、外地船隻及其
他外地海事構築物
"而代以"並非香港
飛機、香港船隻及
其他香港海事構築
物的飛機、船隻及
其他海事構築物"。
97. 《保護貿易
權益條例》
(第471章)
在第2(1)條"海外國
家"的定義中——
  1. 廢除"或聯合王國"
    而代以"或中國其
    他地方";

  2. 廢除首次出現的"或
    地區"之後的所有字
    句而代以句號。
98. 《香港藝術
發展局條例》
(第472章)
在第5(2)(k)條
中——

(a)廢除首次出現
的"海外"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所
得";

(b)(i)廢除"鄰近
地區、海外及國際
"而代以"香港以外
地方";

(ii)廢除所有"團體"
而代以"組織"。

99. 《商船(海員)
條例》(第478
章)
(a)在第2(1)條"
foreign-going ship"
的定義中,廢除
兩度出現的"foreign
-going"而代以"sea-
going"。

(b)在第7、8、10、
41、43、45、63及
65條中,廢除所有
"foreign-going"而
代以"sea-going"。

100. 《商船(海員)
(船員艙房)
規例》(第
478章,附
屬法例)
在第16、24及34條中
,廢除"foreign-going"
而代以"sea-going"。
101. 《商船(海員)
(高級船員
資格證明)
規例》(第
478章,附屬
法例)
(a)在第2、5及7條中,
廢除所有"foreign-going" 而代以"sea-going"。

(b)在第13條表A中,廢
除"Foreign-going"而
代以"Sea-going"。

102. 《商船(海員)
(費用)規例》
(第478章,
附屬法例)
在第14(1)及(2)條及
附表第III部中,廢
除"外國政府"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以外的政府"。
103. 《商船(班輪
公會)條例》
(第482章)
  1. 在第3(1)(b)條中
    ,廢除"一個屬《守
    則》締約國的外國
    "而代以"另一個
    《守則》締約國"。

  2. 在附表2中——
    1. 在第2(b)條中,
      廢除"一個屬《守
      則》締約國的外
      國"而代以"另一
      個《守則》締約
      國";

    2. 在強制性條文列
      表的附件的第2段
      中,廢除"外國"
      而代以"一個《守
      則》締約國"。
  3. 在附表3第2(4)條中——
    1. 廢除首次出現
      的"外國"而代
      以"某國家";

    2. 廢除首次出現
      的"該國"而代
      以"某國家";

    3. 廢除第二次出
      現的"外國"而
      代以"該國"。
104. 《逃犯條例》
(1997年第23
號)
  1. 在第13(4)條中,
    廢除"負責管理與
    香港有關的外交
    事務的國家"而代
    以"中華人民共和
    國"。

  2. 在第16(b)條中——

    1. 廢除"外國押
      送人員"而代
      以"有關的訂
      明地方的押
      送人員";

    2. 廢除"有關的"
      而代以"該"。

  3. 在第19(3)(b)條中——

    1. 廢除"外地押
      送人員"而代
      以"該訂明地
      方的押送人員";

    2. 在"訂明地方"
      之前加入"該"。
105. 《逃犯(表格)
規例》(1997
年第211號法
律公告)
在附表的表格7中,廢除
"外國的押送人員"而代以
"……的押送人員"。
(訂明地方的名稱)
106. 《官方機密
條例》(1997
年第62號)
  1. 在第3條中——

    (i)在第(3)、(4)及
    (5)款中,廢除所有
    "外國特工"而代以"
    外國或台灣特工";

  2. 在第(5)款中——

    (A)在(a)及(b)段中
    ,廢除"外國勢力"
    而代以"外國或台
    灣";

    (B)廢除"(foreign agent)
    "而代以"(foreign or
    Taiwan agent)"。

    (b)在第15(2)(c)及
    16(2)(a)條中——

    (i)廢除"海外的利
    益"而代以"其他地
    方的利益";

    (ii)廢除"危害"之
    後的"在海外的";

    (iii)在"的安全"
    之前加入"在其他
    地方"。

107. 《1997年法
律服務立法
(雜項修訂)
條例》(1997
年第94號)
  1. 在第4條中,在
    新的第9AA條中——
    1. 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
      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2. 廢除並非在
      "法團"之前
      出現的"外
      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
      律師"。

  2. 在第5條中——
    1. 在新的第39BA
      條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B)在第(1)(a)款
      中,廢除"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C)在第(1)(b)款
      中,廢除"外國
      法律"而代以"外
      地法律";

    2. 在新的第39BB
      (1)條中,廢除
      "外國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地律
      師法團"。

  3. 在第6條中,在新的
    第74B(3)條中——

    1. 廢除兩度並非在
      "行"或"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2. 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行"而
      代以"外地律師
      行";

    3. 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地律
      師法團"。

  4. 在第15(2)條中,廢除
    "外國律師法團"而代
    以"外地律師法團"。

  5. 在附表1中——

    1. 在第4項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B)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C)廢除兩度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2. 在第6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3. 在第7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4. 在第8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5. 在第9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6. 在第10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7. 在第14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8. 在第16項中——

      (A)廢除所有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C)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9. 在第17項中——

      (A)廢除所有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C)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10. 在第20項中——

      (A)廢除兩度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C)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11. 在第22項中——

      (A)廢除所有並
      非在"行"或"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B)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行"而代
      以"外地律師行";

      (C)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12. 在第24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13. 在第28項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B)廢除所有並
      非在"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14. 在第29項中,
      廢除"外國律師"
      而代以"外地律
      師";

    15. 在第30項中,
      廢除"外國律師"
      而代以"外地律
      師";

    16. 在第31項中,
      廢除兩度出現
      的"外國律師法
      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17. 在第34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18. 在第35項中——

      (A)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行"而代
      以"外地律師行";

      (B)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19. 在第36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20. 在第43項中,
      廢除"外國律師"
      而代以"外地律
      師";

    21. 在第44項中——

      (A)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22. 在第46項中——

      (A)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23. 在第47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
      以"外地律師
      法團";

    24. 在第48項中——

      (A)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B)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25. 在第53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
      師";

    26. 在第55項中——

      (A)廢除"外國律
      師法團"而代以
      "外地律師法團";

      (B)廢除兩度並
      非在"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27. 在第56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28. 在第57項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法團"
      而代以"外地律
      師法團";

    29. 在第58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30. 在第59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法
      團"而代以"外地
      律師法團";

    31. 在第60項中,廢
      除"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32. 在第62項中——

      (A)廢除兩度並
      非在"法團"之
      前出現的"外國
      律師"而代以"外
      地律師";

      (B)廢除兩度出
      現的"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

    33. 在第64項中,
      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34. 在第100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35. 在第101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行"而代以"外
      地律師行";

    36. 在第102項中
      ,廢除所有"外
      國律師法團"而
      代以"外地律師
      法團";

    37. 在第110項中
      ,廢除兩度出現
      的"外國律師"而
      代以"外地律師";

    38. 在第112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39. 在第113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0. 在第115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1. 在第117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2. 在第118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3. 在第119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4. 在第120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5. 在第121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6. 在第122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47. 在第123項中
      ,廢除"外國律
      師"而代以"外地
      律師"。

  6. 在附表2第5條中——

    1. 廢除並非在"法
      團"之前出現的
      "外國律師"而代
      以"外地律師";

    2. 廢除"外國律師
      法團"而代以"外
      地律師法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