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
[ ]
由臨時立法會制訂。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
例》。
- 本條例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實施。
2. 修訂詳題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詳題現予修訂,廢
除"、其僱員及公證人的認許"而代以"及其僱員的認
許及註冊、就公證人的委任"。
3. 取代第IV部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IV部現予廢除,代
以——
40A. 獲委任所需的資格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他認為是作為公證人
的適當人選且合乎下列情況的人為香港的公證
人——
- 該人符合以下規定——
- 在緊接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
期之前整段 7 年期間他的姓名一直
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 他已在為期不少於 7 年的一段期間
,或合計為期不少於 7 年的多於一
段期間執業為律師;
- 在截至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
期為止的1年期間內,他在由公證
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訂明的
任何考試中合格;及
- 他符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就
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人而訂明的
任何規定。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一名法院法官,以行
使根據第(1)款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公證
人的權力。
- 就第(1)(a)(i)款而言,任何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
證人的人,如在截至他提出該申請的日期為止
的 7 年內的任何時間,曾根據第10(2)(b)條被暫
時吊銷其律師執業資格,則須視為在該整段被
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期間並無名列於律師登記冊
上。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根據本款向其提出的申
請,為施行第(1)(a)(iii)款而就個別個案指明一
個並非該節所指明的期間。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訂明根據本條
委任公證人的方式。
40B. 公證人的權力
- 每名公證人,不論是憑藉根據在緊接《1998年
法律執業者 (修訂) 條例》(1998年第27號)的生
效日期前有效的本部註冊作為公證人,或是在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
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本部獲委任的
公證人,均具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所有可由
公證人根據香港法律行使的權力。
-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該款中
對權力的提述,包括對以下權力的提述——
- 見證、認證或核證文件妥為簽立的權力;
-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的權力,
以及以公證承付的方式見證就拒付匯票而
作出參加付款的權力;
- 監誓或主持聲明的權力。
- 第(1)款不得解釋為影響——
- 當其時由香港以外的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或根據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賦予 (單獨或
在連同其他事宜的情況下) 在該國家或地
區的司法管轄區以外地方的公證人的任何
權力;
- 當其時由國際間的法律或由某條約、公約
或其他國際協議所成立(或依據該條約、公
約或國際協議所組成)的國家群體、組織或
組合的法律賦予公證人的任何權力。
- 凡第(3)(a)或(b)款所描述的權力是由如此描述的
法律或根據該等法律賦予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
類別或種類的公證人的,第(3)款須按照該等法
律解釋和具有效力。
- (a) 在第(1)款中,"權力"(power)包括職能及責任
,而該款須據此解釋和具有效力。
(b) 第(3)(a)款中對國家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國
家的一部分的提述。
40C.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 司法常務官須持續備存一份公證人的註冊紀錄
冊,並須保管該份註冊紀錄冊及與之有關的所
有文件,以及容許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內免費查
閱該份註冊紀錄冊。
-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簽署的委任證明書一經
出示,以及在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任
何費用已繳付予司法常務官及公證人協會後,
司法常務官須將獲委任的人的姓名列入公證人
註冊紀錄冊。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命令司
法常務官將已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或剔
除的公證人姓名,重新載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40D. 執業為公證人的資格
- 只有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方有資格以公證人
身分執業——
- 他的姓名當其時列於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
- 他的姓名當其時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 他並無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律師的執
業資格;
- 除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他是一名持有
現行的公證人執業證書的人;及
- 他正遵從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E條所
訂立的任何彌償規則,或獲豁免而無需遵
從該等規則。
- 如任何人持有由律師會發出的現行的律師執業證
書並持有由公證人協會發出的現行的會員證明書
,則第(1)(d)款施加的規定不適用於該人。
40E. 執業證書——公證人
- 公證人協會在接獲任何公證人於任何年份的11月
提出的書面申請後,在符合第 (2) 至 (6) 款的規定
下,須發給該名申請人一份由申請日期隨後的1月
1日起計為期一公曆年的公證人執業證書。
-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採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
所認可的格式,並須附同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為發
出執業證書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 根據第(1)款發出的執業證書須採用公證人協會理
事會訂明的格式。
- 除非申請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已遵從公證人協會
理事會根據第 73E 條所訂立的任何彌償規則,或
獲豁免而無需遵從該等規則,以及已向公證人協
會就有關執業證書所關乎的年份繳付會員費,否
則有關執業證書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
- 雖有第(1)款的規定,公證人協會可按其認為適當
的條件,准許在任何時間根據本款申請執業證書
,並可在接獲該申請後發給申請人一份期限不超
過一公曆年並於發出年份的12月31日屆滿的執業
證書。
- 雖有第(1)款的規定,公證人協會可——
- 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理由拒絕發出
執業證書;
- 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條件的規限
下,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
- 藉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條件補入
而修訂已發出的執業證書。
- 公證人協會如認為某公證人不符合根據第(6)款
所施加的條件,可在給予該名公證人作出申述
的機會後,暫時吊銷或取消該名公證人的執業
證書,並可退回或不退回就該執業證書而繳付
的任何費用。
- 凡某公證人的姓名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刪
除或剔除,或該公證人破產,則該公證人的執
業證書須自動終止,而在任何此等情況下,就
該執業證書而繳付的費用的任何部分不得發還。
- 凡公證人協會在憲報刊登公告,而該公告載有
已就該公告所示的期間取得執業證書的公證人
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單,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該名單即為名列其內的人是根據第 40D 條有
資格以公證人身分行事,並已根據本條就該公
告所示的期間獲發給執業證書的人的證據;而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任何人的姓名如無列於
上述名單內,即為該人並無以公證人身分行事
的資格的證據。
- 凡公證人協會行使根據第(6)或(7)款賦予該協
會的權力而拒絕發出執業證書,或發出受條件
規限的證書,或藉補入條件而修訂證書,或暫
時吊銷或取消證書,則有關公證人可在接獲公
證人協會的決定的通知後 1 個月內,就該項決
定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上訴。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接獲根據第(10)款提出的上
訴後,可——
- 維持公證人協會的決定;或
- 指示公證人協會——
- 向申請人發出一份不受條件規限的
執業證書,或在有為施行第(6)(b)款
而訂明條件的情況下,發出一份受
在該等條件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
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執業證書;
- 免除任何根據第(6)(c)款在執業證書
上補入的條件;或
- 撤銷根據第(7)款實施的對執業證書
的暫時吊銷或取消。
40F. 公證人的紀律
- 如任何公證人——
- 在進行其公證工作時作出欺詐性的行為;
- 在進行其公證工作時或在其他情況下,作
出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或不誠實的或在
其他情況下有損公證人信譽的行為,或相
當可能令公證人專業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 在並未獲豁免而無需遵從公證人協會根據
第 73E 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沒
有遵從該規則;或
- 已破產或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則可根據本部對
該公證人施以紀律處分。
- 凡任何公證人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
,以致不能進行公證工作,則可根據本部處置該
公證人,其方式猶如可根據本部對他施以紀律處
分者一樣,而就根據本部對該人進行的任何法律
程序而言,凡在本部提述該人的行為操守,須理
解為提述該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狀況。
40G. 公證人紀律審裁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團
,該審裁團由下列人士組成——
- 不少於10名但不多於20名具有至少5年資歷
的執業公證人;及
- 不少於5名但不多於10名非法律專業人士,
而該等人士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在任
何方面均與以公證人身分執業或法律執業
無關連者。
-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成員沒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
團成員或留任審裁團成員。
- 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的任期須為一段由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指明而不超過5年的期間,但可再
次或多次獲委任。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審裁團內的其中一名公
證人為審裁組召集人,並可委任審裁團內的一名
或多於一名其他公證人作為審裁組副召集人,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的任期為3年。
- 每當審裁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
因由而不能行使本條例所訂的審裁組召集人職能
時,或在審裁組召集人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利益
衝突的情況下,由審裁組召集人或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指定的審裁組副召集人可署理審裁組召集人
的職位。
40H. 對公證人行為操守的申訴
- 凡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由於向其作出的申訴或其他
原因,而認為可根據本部對一名是或在有關時間
是公證人的人施以紀律處分,則公證人協會理事
會須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以組成公證人
紀律審裁組,對該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 凡有申訴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作出,而該理事會
沒有在接獲申訴後6個月內根據第(1)款將有關事
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認
為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應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
人,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或主動將該事宜呈交審裁
組召集人。
- 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須包括或附同須予研
訊的行為操守的詳情以及任何相關的指稱失當行
為的詳情。
40I.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
- 在接獲根據第40H條呈交的事宜後,審裁組召集
人須從審裁團中委任2名公證人及1名非法律專業
人士。
- 如此獲委任的人士即組成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
,以對有關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 當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時,審裁組召集人亦須
委任其中一名成員為該審裁組的主席。
- 如只為以下目的,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可由主席以
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員組成——
- 為正根據第40J條進行的任何研訊的進行而
發出指示或作出命令;
- 宣布審裁組就研訊所作的裁斷。
- 審裁組的成員一旦成為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成員
,即停止為審裁組的成員。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須在審裁組主席指示的地點及
時間進行聆訊。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其法律程
序,但如行為操守正被研訊的公證人要求以公開
形式進行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40J.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權力
- 就對某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而組成的公證人紀
律審裁組,有權就該等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在完成研訊後,有權作出其認
為適當的命令,而任何該等命令尤其可包括關於
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規定——
- 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剔除該研訊所關乎
的公證人的姓名;
- 暫時吊銷該公證人在一段該審裁組認為適
當的期間內執業的資格;
- 准許該公證人繼續執業,但須受有效期可
達3年的條件規限;
- 由該公證人向有關申訴人支付一筆款項,
其款額不得超逾與該申訴人的爭議事宜有
關而曾支付予或須支付予該公證人的款項;
- 由該公證人向根據第73E條訂明的規則所
設立的基金支付一筆不大於曾由該基金就
該公證人支付的款額;
- 由該公證人支付一筆不超逾$500,000並須
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罰款;
- 譴責該公證人;
- 由任何一方支付審裁組的法律程序的事務
費及附帶事務費,以及支付與審裁組席前
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前研訊或調查的事務
費,該等事務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
彌償基準評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筆審
裁組認為屬合理分擔該等事務費的款額。
- 每份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須送交公證人協會
秘書存檔,並須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明的時間
內供任何受影響人士查閱,而每份該等命令的經
簽署文本須在命令作出後14天內送交律師會秘書
長存檔。
- 可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關期
間是公證人的人而作出。
40K.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附帶權力
- 為了根據第40J條進行任何研訊,公證人紀律審裁
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訴訟或起訴的過程中歸
於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權力——
- 強制證人出席,並在他們宣誓後加以訊問
或在他們不宣誓的情況下加以訊問;
- 強迫出示文件;
- 懲罰犯了藐視罪的人;
- 命令檢查任何財產;
- 進行訊問證人;及
- 不時押後任何會議和將會議地點從一處地
方改至另一處地方,
而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主席親自簽署的傳票,可
代替並相等於在任何訴訟或起訴中為了強迫證
人出庭或強迫出示文件而可以發出的任何形式
的法律程序文件;而為了強制執行任何此等權
力而發出的任何交付監獄的手令,須由該審裁
組主席簽署,但不得授權將任何違犯者監禁超
過1個月的期間。
- 警務處處長及所有警務人員、懲教署署長及懲
教署的所有人員,以及法院執達主任,均須在
強制執行歸於每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公證人
紀律審裁組主席的權力 (不論是否第 (1) 款所賦
予) 方面,竭力協助該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及該名
主席。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每一名成員,在針對他作
為成員而執行他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
為所提出的任何訴訟或起訴方面具有的保障及
特權,與任何法律給予在執行職責而行事時的
裁判官的保障及特權一樣。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權。
- 為對某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而組成的公證人
紀律審裁組才可對該人的其他行為操守進行研
訊,但上述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 已就該等其他行為操守給予該人合理的通
知及充足的詳情;並且
- 該審裁組信納該等其他行為操守是與首述
的行為操守有關的。
- 如有關事宜是——
- 根據第40H(1)條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則
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只可應公證人協會理
事會的申請才可行使;或
- 根據第40H(2)條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則
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只可應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的申請才可行使。
- 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於7天,則不屬合理的
通知。
40L.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裁斷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根據第40J(2)條作出的命令,
須包括一項其對案件的事實而作出的裁斷的陳
述,並須由該審裁組的主席或獲該審裁組授權
的一名成員簽署。
- 審裁組就一名公證人而作出的命令的經簽署文
本,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須在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就該公證人的姓名相關之
處就該命令加註;而凡該命令如此指示,司法
常務官須剔除該姓名,並須在該命令的文本送
交存檔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暫時吊銷執業資
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 聆訊有關事宜的審裁組,或為該目的而由審裁
組召集人所組成的審裁組,在接獲根據第40J(2)
條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請後,可命令將款項
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將支付期限押後一段該審
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間。
- 要求發出分期付款或押後付款命令的申請,可在
聆訊時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後14
天內,藉向審裁組召集人及所有在該次審裁組聆
訊中有代表的各方發出書面通知而提出。
- 在接獲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後,審裁組召集人
須在14天內,將審裁組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通知
申請人及其他各方。
- 由審裁組主席或審裁組其他獲授權成員所簽署的
命令的文本一經出示,即可對審裁組所命令須支
付款額的支付事宜,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命令
為法院發出的命令一樣,而法院的規則在可適用
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命令。
- 任何根據第(6)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強制執行,直至
第(4)款提述的14天屆滿後,或直至審裁組已根據
第(3)款作出決定為止。
40M. 上訴及保留條文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針對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所
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
出,而《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59
號命令的規定,適用於每一宗上述的上訴,但送
達上訴動議通知書的時限則為有關的決定的日期
起計的 21 天而非第 59 號命令所規定的 6 個星期
;上訴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
的決定。
- 如審裁組就根據第40L(4)條提出的申請作出任何
決定,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決定。
-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上訴中,公證人協會為
答辯人。
- 根據本條進行的每一宗上訴的聆訊,須在公開法
庭進行,但如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並在其另有指
示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40N. 被剔除姓名或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公證人
的業務清盤等
- 法院可作出命令,將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剔
除姓名的任何公證人的業務,按其認為為清盤目
的是適宜的條款清盤,並可為該目的而委任其認
為適當的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律師行或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
或同時委任兩者。
-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
的律師或律師行或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
委任兩者,在任何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公證人
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期間內,管理該公證人的
業務。
40O. 應公證人要求從註冊紀錄冊上除名
- 在任何公證人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提出合理因由
後,理事會可指示司法常務官從公證人註冊紀錄
冊上刪除該公證人的姓名,而司法常務官須從公
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該姓名。
- 自根據本條刪除姓名的日期起,被如此刪除姓名
的人即停止為公證人。
40P. 自動剔除或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
- 凡兼任公證人的任何律師的姓名,被司法常務官
依據律師紀律審裁組根據第10(2)(a)條作出的命令
而根據第12(2)條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司法常務
官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的姓
名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剔除,並須在剔除該姓
名後14天內,就此事在憲報刊登公告。
- (a) 凡兼任公證人的律師被律師紀錄審裁組根據
第10(2)(b)條作出的命令暫時吊銷律師執業資格
一段期間,該公證人即當作於同一期間被暫時
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
(b) 凡律師紀律審裁組將就該名兼任公證人的律
師而作出的命令的經簽署文本根據第12(2)條送
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就該項命令在
律師登記冊上加註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盡快
將憑藉(a)段生效的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的
期間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加註;而凡律師紀
律審裁組作出的命令指示司法常務官將暫時吊
銷該名律師的執業資格的命令刊登於憲報,司
法常務官亦須在憲報刊登憑藉(a)段生效的暫時
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公告。
- (a) 如兼任公證人的律師的姓名已按第(1)款的規
定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而上訴法庭在根據第
13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該律師作出命令,規
定由司法常務官將該律師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師
登記冊,則除任何就該公證人而根據第40J(2)條
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外,司法常務官須於其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公證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b)如已按第(2)款的規定將兼任公證人的律師的律
師執業資格暫時吊銷,而上訴法庭在根據第13條
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該律師作出命令,規定將暫
時吊銷執業資格一事撤銷,則憑藉第(2)(a)款暫時
吊銷該人的公證人執業資格一事亦停止有效,而
司法常務官亦須相應地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適
當加註。
40Q. 公證人協會的一般出庭發言權
公證人協會——
- 在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席前;及
-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影響公證人的任何事宜的聆
訊中,在法院席前,
透過由該會為出庭發言權而委任的任何該會會員,或
透過任何律師或大律師,享有一般出庭發言權,而在
任何上述情況中,不論公證人協會是否已出庭發言或
正在謀求出庭發言,仍須將所有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的必要的文件副本一份送達公證人協會。
40R.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及公證人協會的開支
- 由——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招致的開支;及
- 公證人協會在與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席前進
行的法律程序以及與根據第40M條進行的
任何上訴有關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
在律政司司長發出證明書後,可從政府一
般收入中支付予公證人協會。
- 律政司司長在信納以下各項後才可根據第(1)款發
出證明書——
- 該等開支是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公證人協
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使本條例賦予或
施加的權力或職責時所必須招致的;
- 該等開支的款額是合理的;及
-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上訴法庭 (視屬何情況
而定)席前所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標的為某人
的行為操守,而該等開支不能合理地向該
人追討。
- 在本條中,"開支"(expenses)包括證人的開支及費
用、大律師的費用、律師的費用、核數師的費
用,以及其他收費及代墊付的費用。
40S. 法例條文的效力高於公證人協會的章程細則
如本條例的條文與公證人協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
細則的條文有任何抵觸,須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40T. 過渡性安排
- 在本條中,"《修訂條例》"(amendment Ordinance)
指《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
27號)。
-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凡
提述——
- 公證人,即包括提述在緊接《修訂條例》
的生效日期前憑藉根據當時有效的本部註
冊為公證人的人;
-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即包括提述在緊接
《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
的本部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 根據本部作出的命令,即包括提述在緊接
《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
的本部作出的命令。"。
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73D.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訂立規則——
- 對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 申請根據第40A條委任為公證人的人
所須符合的規定;
- 公證人及其僱員的專業執業、行為操
守及紀律;
- 向不合資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 為了協調公證人相互之間的關係,在
獲得大律師執委會及律師會理事會(視
屬何情況而定)的事先批准後,對公證
人與律師之間和公證人與大律師之間
的關係分別予以管限;
- 規管向公證人發出執業證書、和須就該等
執業證書繳付的費用、發出條件、申請方
式、期限及格式、發出執業證書一事及暫
時吊銷執業證書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
言,與執業證書有關的事宜;
- 對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研訊的進行作出規
定;
- 以在申請根據第40A條委任為公證人的人所
須考得合格的考試方面,以及就該等考試
而須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繳付的費用方面
,作出規定;
- 使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能夠豁免任何人使其無
需遵從任何該等規則的條文,並能夠施加和
強制執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批准該項豁免時
所訂的條件;
-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公證人協會理事
會訂明的任何事項。
- 在不局限第(1)(a)(ii)款的效力的原則下,根據該款
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可對公證人的僱員施以紀律處分的情況;
- 針對公證人的僱員提起紀律處分程序;及
- 就公證人的僱員違反紀律而可施加的制裁,
而該等規則可規定第IV部中處理公證人的紀律的
任何條文 (包括委任公證人紀律審裁團的成員以
組成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以研訊某公證人的
行為操守),適用於公證人的僱員。
-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條規則,
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E. 公證人的彌償規則
-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訂立關於彌償就以下民事法
律責任提出的申索而產生的損失的規則——
- 公證人或前公證人在其執業業務方面招致
的任何種類的民事法律責任;或
- 公證人或前公證人的僱員或前僱員在該公
證人的執業業務方面招致的任何種類的民
事法律責任。
- 為提供該等彌償,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可授權或規定公證人協會單獨或聯同律師
會設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基金;
- 可授權或規定公證人協會單獨或聯同律師
會向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 可規定公證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公證人向
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
條訂立的規則——
- 可指明獲得彌償的條款及條件,並可指明彌
償權利可在何種情況下免除或修改;
- 可對憑藉第(2)(a)款維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
行政及保障作出規定,並規定公證人或任何
類別的公證人向任何該等基金支付款項;
- 可規定公證人或任何類別的公證人以支付保
費的方式,就公證人協會憑藉第(2)(b)款維持
的任何保單,支付款項;
- 可訂明保單為第(2)(c)款的施行而必須符合的
條件;
- 可授權公證人協會在符合由規則所訂明的限
制的規限下,或按照規則所訂明的條文,釐
定在規則中所規定支付的款額;
-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如已就某公證人提供
彌償(並非獲豁免遵從規則的公證人)而該公
證人沒有遵從規則時,公證人協會或保險人
可就與他不遵從的事宜有關而以彌償方式所
支付的款項對他進行法律程序;
-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公證人獲豁免而無需
遵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可賦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權力採取其認為必
需或適當的步驟,以確定規則是否已獲遵從
;及
- 可載有附帶的、程序上的或補充的條文。
- 在不損害公證人協會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
公證人協會有權實施其認為就本條所指的彌償而
言屬必需或適當的任何安排。
-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項規則,
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F.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作出轉授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將根據本條例賦予或施加於公證人
協會或其理事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轉授予任何人或公
證人協會理事會轄下的委員會,但根據第73D及73E條訂
立規則的權力除外。"。
5. 本條例的雜項修訂
- 第2(1)條現予修訂——
- 在"理事會"的定義中,於"指"字之前加入"
就律師會而言,";
- 在"執業證書"的定義中——
- 廢除(a)段中的"及";
- 在(b)段的末處加入"及";
- 加入——
"(c)公證人協會根據第40E條發出的證
書;";
- 在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的定義中,廢除 "第
41條"而代以"第40C條";
- 在"律師會"的定義中,在"Society"之後加入",
Law Society";
- 加入——
""公證人協會"(Society of Notaries)指名為香港
法律公證人協會的團體,該團體根據《公司
條例》(第32章)成立為有限責任法團,其所
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證人的專業水平、規
管公證人的執業,以及履行或執行根據本條
例賦予該團體的職責或責任;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指按照該協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的條
文委出的執行理事會;"。
- 第12條現予修訂,加入——
"(9) 審裁組根據第10條作出的每一項命令的經簽
署副本,須在該項命令由審裁組作出後的 14 天
內送交公證人協會秘書存檔。"。
- 第44條現予修訂——
- 將條文重新編為第(1)款;
- 加入——
"(2) 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領
事關係條例》(第259章)的任何條文。"。
- 第72(a)條現予修訂——
- 廢除首次出現的"註冊",而代以"委任";
- 在第(iii)及(iv)節中,廢除"根據第40條註冊"
而代以"根據第40A條委任";
- 在第(iv)節中,廢除"或註冊"而代以"或委任";
- 在第(v)及(vii)節中,廢除"註冊"而代以"委任"。
- 第73A(2)條現予修訂,在(a)及(b)段中,於"律師會
"之後加入"自行或聯同公證人協會"。
6. 保留條文
-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任何在緊接本條例
第3及4條的生效日期前,憑藉根據當時有效的本
條例第IV部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為公證人
、而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以公證人身分執業
的人的權利;在不抵觸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載入
註冊紀錄冊的命令或記項下,該人可繼續以公證
人身分執業,其方式猶如他已獲根據在該生效日
期當日及之後有效的本條例第IV部委任為公證人
,並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一樣。
-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或法院在緊接本條例第3及4條的生效日期前,根
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第IV部所作出的任何命令的
效力及效果,亦不影響在緊接本條例第3及4條的
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第IV部載入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記項的效力及效果,而
該等命令及記項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有
效,其方式猶如該等命令或記項是在該生效日期
當日或之後由適當的主管當局根據本條例第IV部
作出,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根據本條例第IV部載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一
樣。
7. 在《破產條例》(第6章)修訂後相應作出的修訂
- 第6(7)條現予修訂,廢除"破產接管令正在對該律
師生效"而代以"該律師破產"。
-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根據任何與破產有關的
法律而簽立一份使他的債權人受益的信託契據,"。
- 第26A(1)(d)條現予修訂,廢除"被裁定破產,或已
與他的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而代以"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 第39A(3)條現予修訂,廢除"有根據《破產條例》
(第6章)發出的破產接管令對外地律師生效"而代
以"某外地律師破產"。
- 第53(1)(a)條現予修訂,廢除 "有一項對他生效的
破產接管令"而代以"他已破產"。
- 第64(1)(c)條現予修訂,廢除"債務重整協議"而代
以"與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
願安排"。
- 第66(1)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重整債務"
而代以"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
排"。
相應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8. 釋義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公
證人"的定義而代以——
""公證人"(notary)的涵義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認許及註冊規則》
9. 廢除
《認許及註冊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第11及12條
以及附表的表格9現予廢除,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高
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全部以上述第12條及表格9所規定的
格式或部分以該格式備存公證人註冊記錄冊。
《法律執業者(費用)規則》
10. 廢除
《法律執業者(費用)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附表1
的第5項現予廢除。
《商船(註冊)條例》
11. 聲明的方式
《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第84條現予修訂——
- 廢除所有"法律公證人"而代以"公證人";
- 在第(2)(a)款中,廢除"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根
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0條為其妥為
註冊的"而代以"《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
2(1)條所界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