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25-C
聯合國制裁條例
本條例旨在就《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引起而對中華
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施加制裁而訂定條文,並就其附
帶或與其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1997年7月18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聯合國制裁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作出指示的機關"(instructing authority)指中華人
民共和國外交部;
"制裁"(sanction)包括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而實施的全面
或局部經濟及貿易禁運、武器禁運以及其他
強制性措施。
(2) 凡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聯合國安
全理事會已決定須採取某項措施以執行其任
何決定,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亦已要求中華
人民共和國實行該項措施,則以下由作出指
示的機關向行政長官所作的指示就本條例而
言屬有關指示--
-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
行該項措施的目的而針對中華人民共
和國以外地方實施制裁的指示(該地
方和制裁為該指示所指明者);或
- 在該等制裁已實施的情況下採取以下
行動的指示--- 停止實施該等制裁;
-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該等制裁
或該等制裁的實施;或
- 以該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
完全或局部取代該等制裁。
3. 規例須使有關指示得以執行
(1) 行政長官須訂立規例,以執行有關指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
可就此訂明罰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凡違反或觸
犯該等規例--
-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逾
$500,000的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
禁;
-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
限額的罰款及不超逾7年的監
禁。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將任何或任何類別
的人、財產、物品、技術資料、服務、交易
、船舶、鐵路列車或飛機摒除於該等規例的
適用範圍之外。
(5)《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不
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由某項有關指示引
起並根據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已停止有效,則
即使有另一項有關指示作出,而該有關指示
的條款與首述的指示的條款相同,該規例亦
不恢復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