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為某些條例及對若干條例作出的某些修
訂的暫時終止實施,訂定條文。

[1997年7月18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
條例》。

2.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的暫時
終止實施

  1.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香港人權法案
    條例》(第383章)須在猶如《1997年香港
    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
    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2.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民政事務
    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
    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香港人
    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不同條文而具
    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3.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3.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的暫時終止實施

  1.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職工會條例》
    (第332章)須在猶如《1997年職工會(修訂
    )(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作出的
    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2.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統籌
    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
    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職工會
    條例》(第332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
    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3.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4.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的暫時終止實施

  1.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1997年第101號)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起暫時終止實施。

  2. 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1.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2. 《僱傭條例》(第57章);及
    3.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須在猶如《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
    條例》(1997年第101號)作出的相應修訂並未
    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3.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
    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以下條例的
    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1.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
      條例》(1997年第101號);

    2.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3. 《僱傭條例》(第57章);或

    4.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4.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以下的期限延
    展——

    1. 第(1)款提述的暫時終止的期限;及
    2. 第(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

5.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
的暫時終止實施

  1.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僱傭條例》(第
    57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
    )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
    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2.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勞資審裁處條
    例》(第25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
    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
    相應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3.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
    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
    僱傭條例》(第57章)或《勞資審裁處條例
    》(第25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
    不同的日期。

  4.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或(2)款
    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6. 本條例的效力

任何根據以下條例作出的行為,在其於緊接本條例
生效日期之前是有效的範圍內維持有效,猶如本條
例並未曾制定一樣——

  1.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
    年第107號);

  2.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
    年第102號);

  3.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1997年第101號);或

  4.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
    年第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