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為某些條例及對若干條例作出的某些修
訂的暫時終止實施,訂定條文。
[1997年7月18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
條例》。
2.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的暫時
終止實施
-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香港人權法案
條例》(第383章)須在猶如《1997年香港
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
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民政事務
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
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香港人
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不同條文而具
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3.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的暫時終止實施
-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職工會條例》
(第332章)須在猶如《1997年職工會(修訂
)(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作出的
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統籌
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
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職工會
條例》(第332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
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4.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的暫時終止實施
-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1997年第101號)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起暫時終止實施。
- 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 《僱傭條例》(第57章);及
-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須在猶如《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
條例》(1997年第101號)作出的相應修訂並未
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
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以下條例的
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
條例》(1997年第101號);
-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 《僱傭條例》(第57章);或
-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以下的期限延
展——- 第(1)款提述的暫時終止的期限;及
- 第(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
5.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
的暫時終止實施
-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僱傭條例》(第
57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
)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
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勞資審裁處條
例》(第25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
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
相應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
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
僱傭條例》(第57章)或《勞資審裁處條例
》(第25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
不同的日期。
-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或(2)款
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6. 本條例的效力
任何根據以下條例作出的行為,在其於緊接本條例
生效日期之前是有效的範圍內維持有效,猶如本條
例並未曾制定一樣——
-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
年第107號);
-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
年第102號);
-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1997年第101號);或
-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
年第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