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事宜訂定條文,並就有關連的
目的作出規定。
[1997年7月1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 本條例可引稱為《中國國籍 (雜項規定)
條例》。
- 本條例 (第4條除外) 當作自1997年7月
1日起實施。
- 第4條自本條例刊登憲報當日開始時起
實施。
2. 釋義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 (Chinese national)的涵義與
按照《解釋》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
《國籍法》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中國國籍" (Chinese nationality) 的涵
義與按照《解釋》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
施的《國籍法》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處長" (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
"國籍申請" (nationality application)
指根據或依據任何按照《解釋》而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實施的《國籍法》的條文提出的申
請,或為該等條文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
"《國籍法》" (Nationality Law)指根據《
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
律公告)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籍法》;
"《解釋》" (Explanations) 指於1996年5
月15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九次會議上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
個問題的解釋》。
- 在附表中對任何條次的提述,即對《國籍
法》所載條文的條次的提述。
3. 國籍申請
-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國籍申請
可藉向處長發出通知書的方式向入境事
務處提出,而該通知書須符合處長一般
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明的格式,並
須載有處長如此指明的詳情。
-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根據第 (1) 款
提出的申請均不予處理——
- 如屬附表第2欄中所指明的申請,附表
第3欄中在與其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費用
或適用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費用 (視
屬何情況而定) 已向政府繳交;及
- 根據第6條就該申請所訂明的規定 (如
有的話) 已獲遵從。
4. 罪行
任何人在與任何國籍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
- 提交任何資料,而他知道該等資料在要項
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或他不相信該
等資料在要項上是真實的;或
- 出示任何契據、文書或紀錄,而他知道該
等契據、文書或紀錄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
是具誤導性的或他不相信該等契據、文書
或紀錄在要項上是真實的,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
6個月。
5. 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的決定
- 除第 (2)款另有規定外,凡在與任何國籍
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有任何酌情決定權
根據或依據任何按照《解釋》而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實施的《國籍法》的條文可予行
使,則——
- 該酌情決定權須在不分可受其行使影
響的任何人的種族、膚色或宗教的情
況下行使;及
- 凡行使該酌情決定權而作出批准或拒
絕批准國籍申請的決定,任何人均不
可針對該決定向任何法院上訴,該決
定亦不可在任何法院覆核,而就該決
定亦無須給予理由。
- 凡任何法律程序與任何人根據《國籍法》
享有的權利有關,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影響
法院受理任何類別的該等法律程序的司法
管轄權。
6. 規例
處長可藉規例——
- 訂明須就任何國籍申請或任何類別的國籍
申請而遵從的規定;
- 訂定處長為更有效地執行任何按照《解釋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國籍法》
的條文和任何本條例的條文而認為是需要
或是合宜的條文。
7. 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附表
[第2、3及7條]
費用
第1欄 | | 第2欄 | | 第3欄
|
---|
項目 | | 申請 | | 費用
|
---|
1. |
根據第七條提出的加入
成為中國公民的申請
| (a) |
$1,365須
在申請提
出時繳交
;及
|
| | | (b) |
$1,365須
應要求而
就根據第
十六條發
出的證書
繳交
|
2. |
根據第十條提出的退出
中國國籍的申請
| $480
|
3. |
根據第十三條提出的恢
復中國國籍的申請
| $960
|
4. |
提供任何根據第十六條
發出的證書的核證副本
的申請
| $155
|
5. |
為《國籍法》的目的而
申報國籍發生變更的申
請
| $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