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33-C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第3號)
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997年10月3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第3號)
條例》。
2.上訴委員會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18條現予修訂--
- 在第(2)款中,在"權力"之後加入"(包括根據第32
(3)條作出證明的權力)";
- 加入--
"(2A)任何法官不得於在以下上訴的附帶或初步
法律程序中的申請的聆訊及裁定中,以上訴委
員會委員的身分參加審判--
- 就由他作出或由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
的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上
訴;
- 針對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針對由他所作
判刑而提出的上訴;或
- 一項上訴,而他或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
判的法庭已就該上訴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或要求根據第32(2)條給予證明的申請。
(2B)凡因任何因由以致沒有足夠的常任法官參加
上訴委員會審判以聆訊和裁定申請,首席法官須
委派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代替常任法官參加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