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33-C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第3號)
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997年10月3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第3號)
條例》。

2.上訴委員會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18條現予修訂--

  1. 在第(2)款中,在"權力"之後加入"(包括根據第32
    (3)條作出證明的權力)";

  2. 加入--

    "(2A)任何法官不得於在以下上訴的附帶或初步
    法律程序中的申請的聆訊及裁定中,以上訴委
    員會委員的身分參加審判--

    1. 就由他作出或由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
      的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上
      訴;

    2. 針對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針對由他所作
      判刑而提出的上訴;或

    3. 一項上訴,而他或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
      判的法庭已就該上訴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或要求根據第32(2)條給予證明的申請。

    (2B)凡因任何因由以致沒有足夠的常任法官參加
    上訴委員會審判以聆訊和裁定申請,首席法官須
    委派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代替常任法官參加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