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
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僱傭條例》及《職工會條例》,
廢除《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使暫時終止實施的若干成文法則恢復實施,以及就
附帶事宜作出規定。

[1997年10月31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2.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
    修訂)條例》。

  3. 釋義


  4.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
    實施)條例》(1997年第126號);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Employment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
    僱傭 (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 (No.2) Ordinance 1997)
    指《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
    第102號);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Employee's Rights to Representation, Consultation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Ordinance)指《僱員代表權、
    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1997年第101號);

    "《僱傭條例》"(Employment Ordinance)指《僱傭
    條例》(第57章);

    "《職工會條例》"(Trade Unions Ordinance)指《職
    工會條例》(第332章)。

    《僱傭條例》

  5. 廢除條文

  6. 《僱傭條例》第21D、21E、21F、21G、21H、
    21I及21J條現予廢除。

  7. 相應或附帶於第3條的條文

  8. (1)(a)列於附表1第1部的相應修訂具有效力。

    (b) 列於附表2第1部的過渡性條文具有效力。

    (2) 在第3條及第(1)(a)款生效時,《1997年法律條
    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5(1)及(2)條(該條暫時
    終止實施《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在其
    於緊接第3 條及第(1)(a)款生效前有效的範圍內,
    終止有效。

    《職工會條例》

  9. 職工會的職員及會員

  10. 《職工會條例》第17(2)條現予修訂,在 "居住" 之
    後加入",並正從事或曾從事、或正受僱或曾受僱
    於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

  11. 規則

  12. 第18條現予修訂──

    1. 在第(2)(b)款中──

      1. 廢除"When"而代以"If";
      2. (A) 廢除句號而代以逗號;
        (B) 在第(iv)節之後加入──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他須拒
        絕將該等規則登記。";



    2. 在第(5)款中──
      1. 廢除"When"而代以"If";
      2. (A) 廢除句號而代以逗號;
        (B) 在(c)段之後加入──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他須
        拒絕將該等規則登記。"。


  13. 加入條文

  14. 現加入──
    "18A.局長拒絕根據第18條登記規則

    1. 如局長拒絕將在與某職工會登記的申請有
      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18(2)(a)條送交給他的
      該職工會的規則登記,他於拒絕後即須向
      該職工會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
      此事”繹椰b該通知內指明其拒絕理由。

    2. 如局長拒絕將根據第18(4)條送交給他的關
      乎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登記,他於拒絕後
      即須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
      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其拒絕理由。

    3. 任何因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1. 局長根據第18(2)(b)條拒絕將根據第
        18(2)(a)條送交給他的職工會的規則
        登記;或
      2. 局長根據第18(5)條拒絕將根據第18(4)
        條送交給他的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規
        則登記,可於局長按第(1)或(2) 款(視
        屬何情況而定) 規定送達通知後28 天
        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提出
        上訴反對該項拒絕登記。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時,
      如裁斷第18(2)(b)或(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規定已獲遵守,則可指示局長根據該款
      登記規則,而除非法庭作出上述裁斷,否
      則法庭須駁回該項上訴。"。

  15. 經費的運用

  16. 第33(1)條現予修訂──

    1. 在(j)段中,在"向"之前加入"在行政長官批
      准下,";

    2. 在(l)段中,廢除在"批准"之前的所有字句
      而代以──
      "(l)獲行政長官"。

  17. 加入條文

  18. 現加入──
    "34.經費用於政治目的
    除根據第33A及33B條獲准外,任何已登記職工
    會的經費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1. 直接或間接用於任何政治目的;或
    2. 支付或轉移予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以促進
      任何政治目的。"。

  19. 加入條文

  20. 現加入──
    "45.與外國組織聯結

    1. 如某已登記職工會已獲得出席該職工會會
      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
      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任何在外國
      設立的工人組織或僱主組織或任何有關專
      業組織的成員,則只有在上述情況下該職
      工會方可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2. 已登記職工會須在按第(1)款的規定成為在
      外國設立的某組織的成員後1個月內,將
      此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3. 除按第(1)款的規定外,已登記職工會除在
      以下情況下,不得屬或成為在外國設立的
      組織的成員──

      1. 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及
      2. 已獲得出席該職工會會員大會的大多
        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
        通過授權如此行事。

    4. 行政長官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撤回其根據
      第(3)(a)款給予的同意。

    5.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按第(1)或(3)款的規
      定屬或成為任何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
      則該職工會不需要為第33(1)(j)條的施行就
      以向該組織繳付成員費的方式支付任何資
      助而獲取行政長官的同意。

    6. (a)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
      工人組織或僱主組織或任何有關專業組織
      ,並不包括提述任何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
      團體。
      (b)第(3)款不得解釋為准許任何已登記職工
      會屬或成為任何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的成員,亦不得解釋為就任何已登記職工
      會屬或成為任何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的成員訂定條文。

    7.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2)或(3)款的規定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8. 在為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由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並列明以
      下事宜的證書,可被接納為證明如此列明
      的事宜的證據──

      1. 該組織的宗旨和作為其成員的資格;
      2. 該組織的設立所在地方;或
      3. 某已登記職工會於證書內指明的日期
        是該外國組織的成員,而看來是由在
        外國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的證書,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
        的目的而當作為該證書。

    9. 在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 "有關專業組織"(relevant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而言
        ,指宗旨為促進從事或受僱於某行業
        、工業或職業的人的利益的組織,而
        該行業、工業或職業是與該已登記職
        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相
        同或相類似的;

      2. 凡提述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
        業組織,即包括提述該種類的組織的
        聯組。
        45A.與第45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1.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
      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
      用──

      1. 在《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生效時至《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
        實施)條例》(該條例第3(1)條暫時終止
        實施首述條例)生效時之間的期間內,
        該職工會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2. 該職工會在如此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後,
        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2.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
      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
      用——

      1. 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
        條例》生效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
        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織的
        成員;及

      2. 自《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
        成員,而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
        (第2號)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
        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會適
        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及《1997年
        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一樣。

    3.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
      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
      用——

      1. 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
        修訂)條例》生效前,該職工會在按照
        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
        織的成員;及

      2. 自《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
        條例》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
        組織的成員,而在緊接《1997年僱傭
        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
        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
        員的該職工會適用,猶如並無制定該
        條例一樣。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在緊接《1997年
      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或《1997年僱傭
      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
      第45條按第(2)及(3)款繼續適用而言——

      1. 在該條中,提述總督之處須理解為提
        述行政長官;

      2. 在該條中,提述罰款$500之處須理解
        為提述第1級罰款。

    5. 在第 (3)及(4)款中,提述在緊接《1997年僱
      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
      的第 45 條,即提述憑藉《1997年法律條文
      (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3(1)條而有效的該
      第45條。

    6. (6) 在本條中——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法律條文 (暫時
      終止實施)條例》(1997年第126號);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 ( 雜項修訂 ) 條
      例》"(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1997) (1997年第135號);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1997年第102號)。"。

  21.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必須訂立規定的
    事宜
  22. 附表2(h)段現予修訂──

    1. 在第(iii)節中,廢除"及";

    2. 加入──

      "(iiia) 設立選舉經費;

      (iiib) 繳付屬第33A(1)條所述種類的任何開
      支;

      (iiic) 屬或成為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
      及"。

  23. 相應或附帶於第5至11條的條文
  24. 在第5至11條生效時,《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
    止實施)條例》第3(1)條(該條暫時終止實施《1997
    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在其於緊接第5至
    11條生效前有效的範圍內,終止有效。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25. 廢除

  26.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現予
    廢除。

  27. 相應或附帶於第13條的條文

    1. (a) 列於附表1第2部的相應修訂具有效力。
      (b) 列於附表2第2部的過渡性條文具有效
      力。

    2. 在第13條及第(1)(a)款生效時,《1997年法
      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4(1)及(2)條
      (該條暫時終止實施《僱員代表權、諮詢權
      及集體談判權條例》)在其於緊接第13條及
      第(1)(a)款生效前有效的範圍內,終止有效。

附表1 [第4(1)及14(1)條]

相應修訂

第1部

相應於第3條的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1. 修訂附表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的附表現予修訂,
    廢除第8段。

第2部

相應於第13條的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1. 出庭發言權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23(1)(e)條現予
    修訂,在開首處加入"在審裁處的許可下,"。

  2. 修訂附表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第9段。
    《僱傭條例》

  3. 僱員參加職工會及其活動的權利
    《僱傭條例》第21B(1)(d)條現予廢除。
    《職工會條例》

  4. 會員姓名及地址的紀錄冊
    《職工會條例》第17B條現予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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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4(1)及14(1)條]

過渡性條文

第1部

與第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如在《1997年僱傭 (修訂) (第4號) 條例》(該條例修訂
僱傭條例》及對另一條條例作出若干相應的修訂)生效
時至《1997年法律條文 (暫時終止實施) 條例》(其第
5(1)及(2)條暫時終止實施《1997年僱傭 (修訂)(第4號)
條例)生效時之間的期間內,有訴訟根據當時有效的
《僱傭條例》第21D條提出,就該項訴訟而言,在緊
接《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生效前有
效的《僱傭條例》及經相應修訂的條例的條文繼續適
用,猶如並無制定本條例第3條一樣。

第2部

與第13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按照《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IV
部的條文而在《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其第 4(1) 條暫時終止實施《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
集體談判權條例》) 生效前訂立的集體協議繼續具有
效力,並就該等協議而言,在緊接《1997年法律條文
(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生效前有效的《僱員代表權、
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及經該條例相應修訂的條
例的條文繼續適用,猶如並無制定本條例第13條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