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房屋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房屋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房屋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
    施。
2. 屋村內土地的租契 《房屋條例》(第283章) 第16條現予修訂,加入--

"(1B)凡委員會已就某土地而將佔用該土地
的許可證或佔用該土地的准許批給任何人,
則第 (1A) 款不適用於該土地。 (1C)凡委員會所釐定的--
  1. 家庭總收入;

  2. 家庭資產總值;或

  3. (a) 及 (b) 段所指數目的總和,

是--
  1. 多於委員會為增加租金而定下
    的限額的;或

  2. 少於委員會為減少租金而定下
    的限額的,


則第 (1A) 款不適用於對租戶的租金的調整。

(1D)為施行第(1A)(b)款,租金與收入中位比例
("中位比例") 須按照委員會所定下的程序予以
釐定,而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委員會可定下採用抽樣的程序,以釐定用以
計算中位比例的各項收入。

(1E) 一份看來是由房屋署署長簽署,述明某指
明日期的租金與收入中位比例(按照委員會所定
下的程序釐定者)為何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
事實的確證,而於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
程序中,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並須推定是由房屋署署長簽署的,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房屋條例》(第283章)第
16條,以--
  1. 規定第(1A)款不適用於根據許可證或准許
    佔用的土地;

  2. 規定如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產總值或兩者
    的總和高於或低於房屋委員會 所定下的
    限額,則第 (1A) 款不適用於對有關租戶
    的租金的調整;

  3. 規定租金與收入中位比例可按房屋委員會
    所定下的程序予以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