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擁有達到一個指明多數的份數
的人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作出一項為重新發
展該地段而強制售賣該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的命令,並
使土地審裁處可在若干指明條件已符合的情況下作出該
項命令,以及就附帶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土地 (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
例》。

(2)本條例自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
期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數份數擁有人"(minority owner)就屬第3(1)條所指申請
的標的之地段而言,指擁有該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且符
合以下說明的人──
  1. 並非以承按人身分擁有該等不分割份數;及

  2. 並非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地段" (lot)──
  1. 指──
    1. 屬政府租契標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

    2. 藉《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第125章)
      第8(3)或27(2)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當作為
      一個地段的任何分段;

  2. 包括該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

    "多數份數擁有人"(majority owner)就某地段而言,
    指已就該地段提出第3(1)條所指申請的人;"承按
    人"(mortgagee) 包括在承按人之下作申索的人;

    "拍賣"(auction)就某地段而言,指依據第5(1)條拍
    賣該地段;

    "指示"(directions)指根據第4(5) 條作出的指示;

    "按揭"(mortgage)指將某地段 (包括該地段的不分
    割份數) 作為金錢或金錢等值的償還保證的抵押;

    "重新發展"(redevelopment)就某地段而言,指以
    全新、完好及穩妥並建成至適宜佔用的建築物
    ,取代座落於該地段或先前座落於該地段的建
    築物,而且該新建的建築物是 符合該地段的
    政府租契中的承諾、條件和規定的;

    "建築物"(building)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所指的建築物;

    "財產" (property) 指不動產;

    "租賃" (tenancy) 包括分租租賃;

    "售賣令" (order for sale) 指根據第4(1)(b)(i)
    條作出的命令;

    "審裁處" (Tribunal) 指土地審裁處。
(2)在本條例中,對第3(1)條所指申請的提述,須解作
包括該條或附表1規定須附於該項申請的任何文件。

(3)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的條文並不減損以下條
文而是在以下條文外增添的條文──
  1. 任何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條文;

  2.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
3.向審裁處申請強制售賣地段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承按人以外的身
分,擁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不少於90%的不分割份
數,他可向審裁處提出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
  1. 符合附表1第1部指明的條件的;

  2. 附有附表1第2部指明的估值報告的;及

  3. 申請作出一項為重新發展該地段而強制售賣該地
    段所有不分割份數的命令的。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某地
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須將該項申請的文本送達該地
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

(3)如審裁處覺得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文本不能按
照第(2)款送達,則審裁處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
作出命令──
  1. 免除向該命令所述的任何少數份數擁有人或該命
    令所述類別的少數份數擁有人送達該申請的文本
    ;及

  2. 指示在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時間並以審裁處認為合
    適的方式刊登公告,籲請所有聲稱是該地段的少
    數份數擁有人而未獲送達該文本的人,在該公告
    指明的時間內在審裁處席前確立其申索,
而在上述指明的時間終結後,所有聲稱是少數份數擁
有人的人須受有關法律程序約束,猶如已獲按照第(2)
款送達該申請的文本一樣。

(4)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藉憲報公告就屬於該公告中指明的地段類別的地段,
指明一個與第(1)款所述百分比不同的百分比,而在此
情況下,對第(1)款及本條例的其他條文的解釋,須猶
如第(1)款所述百分比已就屬於該類別的地段而由如此
指明的百分比取代一樣。

(5) 根據第 (4) 款指明的百分比不得少於80%。

(6)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4)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
例。

4. 對申請所作出的裁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在裁定第3(1)條所指
申請時──
  1. 在有任何屬該項申請標的之地段的少數份數擁
    有人對其財產在該項申請中獲評估的價值有所
    爭議的情況下,必須首先就該爭議進行聆訊和
    作出裁 定;及

  2. 其次,必須──

    1. 作出命令飭令為重新發展屬該項申請標的
      之地段而售賣該地段的所 有不分割份數
      ;或
    2. 拒絕作出該項命令。
(2)除非審裁處在聆訊屬第3(1) 條所指申請的標的之有
關地段的少數份數擁有人所提出的反對(如有的話)後,
並在符合第12條的規限下,信納──
  1. 尋求將該地段售賣是為使該地段得以重新發展;

  2. 基於──
    1. 在該地段上的現有發展的齡期或其維修狀
      況;或

    2. 根據第12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一項或多
      於一項理由 (如有的話),
    該地段理應重新發展;及

  3. 多數份數擁有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獲取該地
    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條件
    商議購買該等份數,
否則審裁處不得作出售賣令。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須安排將售賣令的文
本,送達屬該命令標的之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及該地
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

(4)如審裁處覺得售賣令的文本不能按照第(3)款送達,
則審裁處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作出命令──
  1. 免除向該命令所述的任何擁有人或該命令所述類
    別的擁有人送達該命令文本;及

  2. 指示在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時間並以審裁處認為合
    適的方式刊登公告,將以下事項通知所有聲稱為
    該地段的擁有人的人──
    1. 審裁處已作出命令飭令售賣該地段;及

    2. 可在何處及何時取得該命令的文本。
(5)凡審裁處作出售賣令,審裁處亦可發出其認為合適
的指示,而該等指示須是與該地段的售賣及購買、該
地段之上任何處所的租客的租賃的終結、或售賣所得
收益的運用有關,並且不得抵觸本條例的其他條文的
。如審裁處發出任何上述指示,第(3)及(4)款在經必
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指示,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售賣
令。

5. 以拍賣方式售賣地段

(1)凡審裁處作出售賣令,屬該命令標的之地段須──
  1. 在該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已就該地段遵從
    第7條之後;及

  2. 按照附表2指明的條件,
以公開拍賣方式售賣。

(2) 凡──
  1. 在由有關地段的售賣令作出當日起計的3個月
    (或審裁處在指示中指明的 較長期間)內,仍
    未舉行拍賣;或

  2. 在拍賣中──
    1. 無人出價競投該地段;或

    2. 最高的競投價仍低於為該地段所設的底價,

    則該項售賣令須立即當作無效,猶如審裁處已撤
    銷該項售賣令一樣。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1. 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須在拍賣中售予出價最高
    的競投人;

  2. 本條例的施行並不阻止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
    多數份數擁有人或該地段 的任何少數份數擁
    有人在該拍賣中購買該地段。
6. 審裁處可對地段的購買者施加條件

審裁處可在售賣令中,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1. 對屬該命令標的之地段的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
    人所施加的;

  2. 與該地段的重新發展有關的;及

  3. 不抵觸附表3指明的任何條件的。
7. 售賣令的註冊

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須安排
將──
  1. 該命令;及

  2. 附表3,的文本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就該地段註冊,而該命令及該附表指明的條件,
    對該地段的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
    ,並可針對該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而強制執
    行。
8.對地段的購買者的保障

(1)凡有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在拍賣中按照附表
2指明的條件售賣,

則──
  1. 在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時,任何
    前擁有人(包括該前擁有人的受讓人及遺產代理人)

    在該地段或之上或其任何部分的所有權利,除在
    該命令指明(如有指明的話)的範圍內,立即絕對
    終止;

  2. 除在該命令指明 (如有指明的話) 的範圍內,不得
    就該地段的任何前擁有人因該地段的此等售賣所
    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提出針對該購買者或其所
    有權繼承人的訴訟或起訴;

  3. 在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時,終止
    該地段之上任何處所的租客的租賃的權利,立即
    憑藉本條歸屬該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而以
    下條文適用──

    1. 上述租客指憑藉在該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
      擁有人之前已訂立的租契而成為該等租客
      的人;

    2. 即使該租契或《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 的條文另有規定,該權利仍如此
      歸屬;

    3. 終止該等租賃的方式是向租客發出書面通
      知,要求他在緊接該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
      擁有人當日之後6個月(或審裁處在指示中
      指明的較短 或較長的期間) 內,交回有
      關處所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及

    4. 在符合第12條的規限下,該權利須按照審
      裁處在指示中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歸屬。
(2)在不抵觸第(3)及(4)款的條文下並在符合第(5)及(6)款
的規定下,第(1)(c)(iv)款提述的條件可關乎該購買者及
其所有權繼承人須付予租客的賠償,包括須參照《業
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條文不論該等條文是
否經在有關指示中所指明的變通而釐定該等賠償。

(3)在符合第(5)及(6)款的規定下,如第(1)(c)款提述的任
何租賃是由有關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批出,或由他人
代其批出的,則第(1)(c)(iv)款提述的條件可關乎該名多
數份數擁有人須付予租客的賠償,包括須參照《業主與
租客 (綜合) 條例》(第7章)的條文(不論該等條文是否經
在有關指示中所指明的變通) 而釐定該等賠償。

(4)在符合第(5)及(6)款的規定下,第(3)款適用於有關地
段的少數份數擁有人,一如該款適用於有關地段的多
數份數擁有人。

(5)在不影響第(2)、(3)及(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
處可考慮租客就應否付予租客任何賠償及(如付賠償的
話)賠償款額而作出的申述 (如有的話)。

(6)如任何租契是在有關地段的售賣令作出當日或之後訂
立的,則無須就該租契而向租客付予賠償。

(7) 在本條中──

"前擁有人"(prior owner)就某地段而言,不包括在拍賣中
購買該地段的購買者;

"租契"(lease)包括為出租、承租任何處所而以口頭或書
面訂立的協議,不論如何稱述。

9.任何條件的違反

如某項售賣令所指明或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條件遭違反
,該條件及任何其他如此指明的條件即當作為屬該命令
標的之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條件;而其後如有任何該等
條件不獲遵從,則政府有權根據和按照《官地權 (重收
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重收該地段。

10. 售賣收益的運用

(1)將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拍賣而得的售賣收益,在扣
除拍賣開支後,須付予審裁處委任的受託人。

(2)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受託人,須按以下次序運用
就有關地段而付予他們的售賣收益──
  1. 首先用於解除就該地段而須對政府履行的
    任何法律責任;

  2. 其次用於解除影響該地段的產權負擔;

  3. 再其次,按指示而將餘數付予該地段的──

    1. 多數份數擁有人,但如審裁處根據第8(3)
      條指明須由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付予租客
      的賠償,則受託人必須在有關賠償已由──

        (A)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或

        (B)他從須付予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
        的餘數中,

      付予有關租客後,方可將餘數付予該名多
      數份數擁有人;及

    2. 少數份數擁有人,但如審裁處根據第8(4)
      條指明須由該名少數份數 擁有人付予租
      客的賠償,則受託人必須在有關賠償已
      由──
        (A)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或

        (B)他從須付予該名少數份數擁有
        人的餘數中,

      付予有關租客後,方可將餘數付予該名少
      數份數擁有人。
(3)除在指示中另有規定外,第(2)(c)款提述的餘數中因
為有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少數份數擁有人無法尋獲而剩下
的餘數,可由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受託人繼續以信託形
式持有。

11. 售賣收益的分攤

售賣收益須按附表1第3部指明的基準,在屬售賣令標
的之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與少數份數擁有人之間分
攤。

12. 規例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1. 指明為施行第4(2)(a)、(b)(i) 或(c)或8(1)(c)(iv)
    條而須考慮的事項;

  2. 為施行第4(2)(b)(ii) 條而指明有關理由;

  3.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實現
    本條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13. 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實務、程序及由本條例產生的
附帶事項而訂立一般的規則。

14.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或
3。


相應修訂
《土地審裁處條例》


15. 將有關事宜呈交審裁處裁定所根據的條例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附表現予修訂,加入──

"1998年第 號《土地 (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條例》。"。

附表1 [第2(2)、3(1)、11及14條]

規限申請的條件、估值報告及售賣收益的分攤

第1部

根據本條例第3(1) 條提出的申請須符合的條件

第2部

估值報告

列明有關地段上各財產的評估市值的估值報告,而該
市值須是以
該財產在空置的情況下及現行用途作根據而作出評估的

第3部

將售賣地段所得收益分攤的基準


  1.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按照在有關的第3(1)條所指
    申請中,對有關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及該地段
    的少數份數擁有人各自的在該地段上的財產所評
    估的價值而按比例分攤。

  2. 在有本條例第4(1)(a) 條所提述的爭議而引致該等
    評估價值經更改的情況下,則按 照經如此更改
    的上述評估價值*"按比*"分攤。
附表2 [第5(1)、8(1) 及14條]
規限地段拍賣的條件


1. 須以符合以下說明的廣告將有關拍賣通知公眾──

  1. 在──

    1. 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以中文刊登)及英
      文報章 (以英文刊登) 最 少各一份刊登
      ;及

    2. 緊接該項拍賣的日期前3個星期內的每個星
      期中最少刊登各一次;及

  2. 述明──
    1. 屬該項拍賣標的之地段,是依據本條例所
      指的售賣令而售賣的;

    2. (在第8(1)(c)(iv)條適用的情況下)該地段的購
      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地
      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須受
      審裁處的若干指示規限;

    3. 該地段的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會受附
      表3指明的條件及該售賣令指明的條件(如
      有的話)規限;

    4. 可在何處及何時取得或查閱該售賣令文本
      及該等指示的文本;及

    5. 該項拍賣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2.屬拍賣標的之地段須設底價,而該底價須──
  1. 顧及該地段的重新發展潛力;並

  2. 獲審裁處批准。
--------------------

附表3 [第6、7、9及14條及附表2]
規限地段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的條件


1. 該地段的重新發展──
  1.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於在拍賣中購買該地段
    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 有人當日之後6年內
    完成;

  2. 須於審裁處在該地段的售賣令中指明的較短期
    間 (如有的話) 內完成。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
  1. 使擁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不少於90%的不分
    割份數的人 ("多數份數 擁有人") 可向土地
    審裁處 ("審裁處") 申請作出一項為重新發展
    該地段而 強制售賣該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
    的命令;及

  2. 賦權審裁處在聆訊擁有該地段其他不分割份數的
    人("少數份數擁有人")提出的反對 (如有的話)後,
    並只限在審裁處在信納其他規定的事項外,亦信
    納多數份數擁有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獲取該
    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 (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條件
    商議購買該等份數) 的情況下,可作出該命令。
2.草案第2(1) 條界定在本條例草案中使用的詞語。應
特別注意 "多數份數擁有人"、"少數份數擁有人"、"
售賣令" 及 "重新發展" 的定義。草案第2(3)條清楚
述明,就地段依據售賣令售賣後而進行的重新發展而
言,本條例草案對有關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條文或《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的條文並無減損作用。

3.草案第3條及附表1第1及2部關乎多數份數擁有人向
審裁處提出的售賣令申請和該申請所須附有的文件。
草案第3(4)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公告
就屬於該公告中指明的地段類別的某地段,將提出申
請者所須擁有的該地段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由90%減
至不低於80%。(見草案第3(5) 條)。該等公告為附屬
法例。

4.草案第4(1)(b) 條賦權審裁處作出售賣令,但申請
人必須符合草案第4(2)條指明的所有準則。凡審裁處
作出售賣令,審裁處亦有權發出附帶的指示。(見草
案第4(5)條)。

5.草案第5條訂定,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須按照附表
2指明的條件以公開拍賣方式售賣,多數份數擁有人
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兩者均可在該次拍賣中競投。

6.草案第6條賦權審裁處在售賣令中指明對屬該命令
標的之地段的購買者所施加的條件。該等條件必須關
乎該地段的重新發展,且不能與附表3指明而且對購
買者亦具有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有抵觸。

7.草案第7條規定多數份數擁有人須安排將售賣令及
附表3的文本各一份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註冊。一經註冊,售賣令及附表3指明的條件對有關
地段的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並可
針對該購買者及其所有權繼承人而強制執行。

8.草案第8(1)條保障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購買者,規
定任何前擁有人不得提出針對該購買者的申索;如有在
該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之前已訂立的該地段之上
任何處所的租契,將該項租契終止的法定權力歸屬該購
買者(即使該租契的條文另有規定亦然)。然而,審裁處
可指示就該項終止須向租客作出賠償 (見草案第8(2)至
(6)條)。

9.草案第9條訂定,如有持續地不遵從在售賣令或附表3
中指明的任何條件的情況,政府有權根據並按照《官地
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第126章) 重收屬該命令標
的之地段。

10.草案第10(1)條訂定,將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拍賣而
得的售賣收益,須在扣除拍賣開支後,付予審裁處委
任的受託人。草案第10(2)條指明該等受託人須如何運
用售賣收益。草案第11條及附表1第3部指明將售賣收
益按照各財產的價值在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
有人之間按比例分攤。

11.草案第12條賦權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
草案而訂定規例,尤其為指明為施行草案第4(2)(a)、
(b)(i)及(c)及8(1)(c)(iv)條而指明須考慮的事項。
草案第13條賦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由本條例草案產
生的實務及程序事宜訂立規則。草案第14條賦權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1、2或3。草案第15條對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作出相應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