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就防止盜用版權而訂定進一步的條文。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 本條例自工商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實施。
2. 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 方" (place)指陸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區,包括任
何建築物、構築物或圍封地 (不論可否移動);
"光碟" (optical disc) 包括——
- 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體或器件;及
- 可以數碼形式貯存和可用激光解讀的數據的
任何其他媒體或器件,
而為求更明確,"光碟"並包括為任何目的而製造的
任何該等媒體或器件,不論其有否貯存任何可用
激光解讀的數據;
"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特許" (licence) 指根據第5條批予的特許;
"特許持有人" (licensee) 指獲批特許的人,包括按
照第8條獲轉讓特許的人;
"登記冊" (register) 指關長根據第31條備存的登記
冊;
"製造者代碼" (manufacturer‘s code)指顯示光碟製
造的來源的代碼、標記、記號、符號或器件;
"獲批特許的處所" (licensed premises) 就某特許持
有人而言,指其特許所指明並獲授權在內製造光碟
的任何處所;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關長根據第
32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關長" (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
長或海關助理關長。
2.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擁有、指導、管理或以其他
方式控制任何在香港的業務,而該業務包括在香港製造
光碟,則該人即屬在香港製造光碟。
3.本條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詞句如於《版權條例》
(1997年第92號) 中界定,則其涵義與該條例中該等字
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製造光碟的特許
3. 製造光碟須取得特許
- 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許,否則不得在香
港製造光碟。
- 第 (1) 款不適用於——
- 受僱於特許持有人而在其受僱期間製造光
碟的僱員;或
- 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光碟。
4. 禁止在未獲批特許的處所製造光碟
- 除在獲批特許的處所外,特許持有人不得在香港
的任何地方製造光碟。
- 第(1)款不適用於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光
碟。
5. 特許的申請及批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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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關長可向任何按照本條例申請特許的人批予
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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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關長在批予特許時可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
件可包括為達致以下目的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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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防止製造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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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保障版權擁有人及其他根據《版權條例》
(1997年第92號) 獲授予權利的人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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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
條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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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該特許的條件;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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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確保本條例得以有效地執行。 |
6. 特許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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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每項特許,均須符合關長所決定的格式,而
其有效期為特許所指明的不超逾3年的期間。 |
|
(2) |
每項特許均授權該項特許所指名的人在該特
許所指明的處所製造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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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任何根據第5(2) 條施加的條件均須批註於
有關特許內。 |
7. 特許的修訂及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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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條例提出的申請而
修訂該項特許或將該項特許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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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修訂特許或將特許續期的申請,必須在關長所
指明的期間內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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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5及6條在按情況需要而加以變通後適用於本
條所指的特許的修訂或續期。 |
8. 特許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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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如關長根據第 (2) 款批准轉讓,則特許持有人
可將其特許轉讓予另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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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特許持有人如按照本條例提出申請,並提出令
關長信納的因由,關長可批准將該特許轉讓予
另一人。 |
|
(3) |
關長在批准轉讓特許時,可按其認為合適而修
訂任何批註於該特許內的條件或施加任何新條
件,包括第5(2) 條所提述的任何條件。 |
|
(4) |
由關長根據本條批准的任何轉讓,均須批註於
有關特許內。 |
|
(5) |
由關長根據第(3)款對某特許的條件作出的任
何修訂及由他根據該款施加的任何新條件,均
須批註於該特許內。 |
9. 特許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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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特許持有人須安排將
其特許時刻於有關的獲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
位置展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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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有多於一個獲批特許的處所,則特許持有人
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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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安排將其特許於其中任何一個獲批特許的
處所展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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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為每個其他獲批特許的處所向關長取得一
張特許的複本,並安排將該複本時刻於該
等獲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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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須提供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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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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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特許持有人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
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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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特許持有人在先前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通
知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該特許持
有人須將該項改變通知關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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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特許持有人須在有關改變生效後30日內
將改變通知關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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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根據本條給予的通知,須按關長所規定
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
11. 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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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關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批予特許,或
拒絕將特許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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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請特許或申請續期的申請人或由該申請
人管理、擁有或控制的合夥或法人團體曾
被裁定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1997 年
第 92號)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
過往的與版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
|
|
(b) |
曾有人就特許或續期的申請所關乎的處所
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所訂的罪行,或犯香港過往的與版權有關
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而不論是否有人曾被
裁定犯該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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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該申請人或由該申請人管理、擁有或控制
的合夥或法人團體曾被香港法院裁定侵犯
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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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該申請人曾就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
請或給予的任何通知向關長提供虛假資料
或具誤導性資料;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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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基於令關長滿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請人
並非持有特許的合適和適當人選。 |
|
(2) |
關長如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須在
其作出決定後14日內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
有關申請人。 |
12. 特許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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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關長可基於他根據第11(1)條可拒絕批予特許
或拒絕將特許續期的任何理由而撤銷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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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此外,關長如信納特許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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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已停止在香港製造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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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停止在任何獲批特許的處所製造光碟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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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正違反或未能遵守批註於特許內的任何
條件,則關長可撤銷特許。 |
|
(3) |
關長在撤銷特許前,須先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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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以書面通知有關特許持有人他撤銷特許
的意圖及他擬以何理由撤銷該特許;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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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准許該特許持有人以書面向他作出申述。 |
|
(4) |
第 (3)(b) 款所指的申述,須在自第 (3)(a)款
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4日內作出,或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長期間內作出。 |
|
(5) |
關長如撤銷特許,須在其作出決定後14日
內以書面將撤銷的理由通知有關特許持有
人。 |
|
(6) |
就第 (1) 款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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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11(1) 條中任何對申請人的提述,
均須解釋為對特許持有人的提述;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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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第11(1)(b) 條中對特許或續期的申
請的提述,均須解釋為對特許的提述。 |
13. 特許的取消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條例提出的申請而
取消有關特許。
14.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11或12條作出的決定而
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
上訴。
在光碟上標上標記
15. 光碟必須標上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
(1) |
任何在香港製造光碟的人均須安排在每張由他
製造的光碟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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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標上一個製造者代碼,而由他使用該代碼
是關長根據第16條批准的;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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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按照關長根據第16條施加的任何條件而標
上該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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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1)款不適用於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
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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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本條及第16條中,"標上" (marked)指予以蝕
刻、雕刻或以其他形式持久地標上標記,而
標上標記的方式須令用肉眼檢查光碟,即可
閱讀製造者代碼。 |
16. 批准的申請及批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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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關長可應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以書
面批准該人在製造光碟時使用該申請所關乎的
製造者代碼。 |
|
(2) |
關長在批准某人使用某特定製造者代碼時,可
以書面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在不局限上文
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包括關於以下
各方面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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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該製造者代碼的內容或該製造者代碼所傳
達的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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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光碟上標上該製造者代碼的方式及方法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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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光碟的哪個位置標上該製造者代碼。 |
視察及執行
17. 獲授權人員視察獲批特許的處所的權力等
|
(1) |
為施行本條例,每名獲授權人員均有權力作出
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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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所有合理時間 (如關長以書面特別授權,
則在任何時間) 進入任何獲批特許的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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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視察和搜查該獲批特許的處所及其每一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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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要求出示關於該獲批特許的處所的經營或
關於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特許,不論該特許
是否根據本條例批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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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要求出示關於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簿冊或文
件,包括任何關於某人製造光碟的權利的
特許或其他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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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為進行檢查而查閱、移走和扣留任何該等
特許、簿冊或文件,為期按關長認為需要
而定,並予以檢查和抄錄或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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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為進行檢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該獲批特許的
處所發現的光碟樣本,為期按關長認為需
要而定,並予以檢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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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進行所需的檢查及查究,以確定本條例或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的條文或根
據本條例批予的任何特許的條件是否正獲
遵守或已獲遵守;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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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行使任何執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的其他權
力。 |
|
(2) |
特許持有人及特許持有人的僱員、傭工或代理
人須提供獲授權人員所需的方便,以使獲授權
人員能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
|
(3) |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本條於任何地方的入
口處令讓其進入該地方並宣告其姓名及職務
,而不立刻獲准進入該地方,則該獲授權人員
及任何協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強行進入該地方。 |
18.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 在符合第19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及
-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
輛 (軍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車輛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權力前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
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中有——
- 任何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
;或
- 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條例所訂罪
行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本
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
他東西。
(2)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可檢
取、移走或扣留——
-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在違反本條
例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及
-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條例所訂
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是包含或相當可
能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
設備或其他東西。
(3)獲授權人員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獲本條賦權
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正在或
曾經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
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軍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
車輛除外)。
(4)獲授權人員可——
- 破啟他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外
門或內門;
-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
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授予他的權力的
人或東西;
- 扣留他在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內
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被搜查完畢為
止;及
-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
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已被搜查完畢為止。
(5)凡依據第(2)(b)款移走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
東西並不切實可行——
- 而在不導致對該等機械、設備或東西造成
永久損壞的情況下使該等機械、設備或東
西不能操作屬可能之事,則獲授權人員可
使該等機械、設備或東西不能操作;或
- 獲授權人員可將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
西加封或封閉存放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
東西的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情況下使用
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19. 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 任何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
或
- 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條例所訂罪行
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本條例
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
該地方。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
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據第
18(1)(a) 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
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並
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本
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根據第 18(1)(a) 條進入和
搜查任何地方。
20. 可沒收被檢取的光碟等
|
(1) |
不論是否有人已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
由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8(2) 條檢取、移走或扣
留的任何東西均可按照本條予以沒收。
|
|
(2) |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第131及133條
就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的任何東西而適用,
適用方式如同該兩條條文就根據該條例第131
條可予沒收的任何東西而適用一樣。 |
|
(3) |
就《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第131及133
條的適用而言,該兩條條文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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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對該條例第118或120條所訂罪行的提述,
須解釋為對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提述; |
|
|
(b) |
對獲授權人員根據該條例第122條檢取或
扣留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
東西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獲授權人員根據
本條例第18(2) 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東西
的提述;或 |
|
|
(c) |
對該條例第132條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
條例第27條的提述。 |
罪行及罰則
21. 在無特許下製造光碟等
|
(1) |
任何人違反第3條,即屬犯罪—— |
|
|
(a) |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
監禁2年;及 |
|
|
(b) |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
款$1,000,000及監禁4年。 |
|
(2) |
任何人違反第4或15條,即屬犯罪—— |
|
|
(a) |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
禁2年;及 |
|
|
(b) |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
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 |
|
(3) |
任何特許持有人在違反批註於特許內的
任何條件的情況下製造光碟,即屬犯罪
—— |
|
|
(a) |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
6個月;及 |
|
|
(b) |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
4級罰款及監禁1年。 |
|
(4) |
任何人違反第9或10條,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 |
22. 應用虛假的製造者代碼等
|
(1) |
任何人—— |
|
|
(a) |
偽造某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
|
|
(b) |
將某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或任何與某獲批
准的製造者代碼非常相似而相當可能使人
受欺騙的標記虛假地應用於光碟上; |
|
|
(c) |
製造任何供偽造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或供
用以偽造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的印模、印
版、機器或其他儀器; |
|
|
(d) |
處置或管有任何供偽造獲批准的製造者代
碼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或 |
|
|
(e) |
安排作出 (a)、(b)、(c) 或 (d) 段所提
述的任何事情,即屬犯罪。 |
|
(2) |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
|
|
(a) |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
2年;及 |
|
|
(b) |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及監禁4年。 |
|
(3) |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他行事時並無欺騙或
欺詐的意圖,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
(4) |
在本條中,"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approved manufacturer’s code) 指關長根
據第16條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
23. 虛假及具誤導性的陳述
任何人在與——
|
|
(a) |
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或給予的任
何通知;或 |
|
|
(b) |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要求提
供的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虛假
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
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第 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24. 妨礙獲授權人員
|
(1) |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
如—— |
|
|
(a) |
故意妨礙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
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 |
|
|
(b) |
故意不遵從該獲授權人員向他恰當
地提出的要求; |
|
|
(c) |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該獲授權人
員任何其他協助,而該等協助是該獲
授權人員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
行職責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給予的;
或 |
|
|
(d) |
破開或干擾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8
(5)(b)條附貼的加封物,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
監禁1年。 |
|
(2) |
任何人如在被要求向關長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行
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獲授權人員提供資料時,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
|
(3) |
本條並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導致他自己入
罪的資料。 |
25. 與披露資料有關的罪行
|
(1)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
披露他依據本條例取得的任何資料,即屬犯
罪,但如該項披露—— |
|
|
(a) |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或職能而作出的;或 |
|
|
(b) |
是根據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則屬
例外。 |
|
(2) |
任何人如依據第35或36條披露資料,則不屬
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
|
(3) |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
26.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
(1) |
凡任何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而犯了本條例所
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
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
或縱容下犯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於該法人
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
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
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有關的人及該法
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 |
|
(2) |
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如是由其成員管理的,
則第(1)款就任何成員在與管理職能有關連方
面的作為而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
的董事一樣。 |
|
(3) |
凡由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
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
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
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
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
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
27.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光碟等的處置
在不損害第20條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控本條例
所訂罪行,法院如信納——
- 獲授權人員就該罪行根據第18(2)條檢取、
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違反本條例
的情況下製成的;或
- 任何如此檢取、移走或扣留的其他東西,
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
用,
則不論被控人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法院亦可命
令將該光碟或其他東西——
- 沒收歸予政府;或
- 以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28. 對告發人的保障
(1)除非法院認為為維護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則
任何告發人的姓名或身分以及所提供的資料,均不
得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露.
(2)法院可為防止任何該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所需的
命令和採取任何所需的程序。29. 提出檢控的時限
自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或由
檢控人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 1年屆滿 (兩者中以
較早者為準) 後,不得就該罪行而提出檢控。
雜項
30. 申請書的格式等
|
(1) |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按關長所
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關長提出。 |
|
(2) |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隨附—— |
|
|
(a) |
附表2所列的適用的費用;及 |
|
|
(b) |
載有關長所規定的詳情的書面陳述。 |
|
(3) |
由法人團體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可由該
法人團體為此而授權的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
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簽署,
而關長可規定須就該項授權提供他認為需要
的證明。 |
|
(4) |
由合夥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須由每名
合夥人簽署,而關長可規定須就該合夥提
供他認為需要的證明。 |
31. 登記冊
|
(1) |
關長須設立並維持一份登記冊,而該登記冊
須採用關長認為合適的格式,並載有其認為
合適的關於特許及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的資
料。 |
|
(2) |
關長須將登記冊按關長認為合適的條件供公
眾查閱。 |
32.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
人員的職責。
33. 對關長、獲授權人員及協助他們的人的保障
|
(1) |
如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們在本條例下的
權力或執行他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責時,真誠地
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導致任何人
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他們均無須對該等損失
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
|
(2) |
任何人可應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條例下的權
力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的任何獲授權人員的
請求而行事以協助該獲授權人員,而無須查究
該獲授權人員是否合法地或在其權力或職責範
圍內行事。 |
|
(3) |
任何人如根據第(2)款真誠地行事以協助獲授
權人員,則無須對因他如此行事時所採取或
遺漏採取的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
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
|
(4) |
本條並不影響政府因其受僱人的錯誤作為所
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
34. 輔助證明
|
(1) |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關長親自簽署核證的,
並述明—— |
|
|
(a) |
證明書所指名的人是否已根據本條例獲
批特許; |
|
|
(b) |
根據本條例批予的證明書所指名的人的
特許,是否已期滿失效或是否已撤銷或
取消;或 |
|
|
(c) |
證明書所指名的人對證明書所描述的製
造者代碼的使用,是否已獲關長根據第
16條批准,即為證明其內所述事實在該
證明書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據,而在根
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證
明書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
|
(2) |
任何看來是由關長親自簽署核證的特許
副本,即為該特許的證據以及證明其內
所述事實在該特許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
據,而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該副本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進一
步證明。 |
|
(3) |
任何由關長根據第16條以書面發出的批
准的副本或由關長根據該條以書面施加
的條件的副本,如看來是由關長親自簽
署核證的,即為該項批准或條件的證據
以及證明該書面文本內所述事實在該書
面文本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據,而在根
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等
副本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
35. 披露資料、檢查、發還樣本等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第126及128條就
根據本條例第18(2)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東西而
適用,適用方式如同該兩條條文就根據該條例
第122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而適用一樣。
36. 多邊合作
為促進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多邊合作,
關長可向以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海關當局或
負責強制執行知識產權權利的其他當局披露依
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
|
(a) |
在有關時間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
國家、地區或地方;或 |
|
|
(b) |
關長認為適合的其他國家、地區或地方。 |
37. 規例
工商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
(a) |
訂明根據本條例需要或准許訂明的事情;
及 |
|
|
(b) |
以使能就任何事宜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的條文。 |
38. 附表的修訂
工商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或2。
39. 為其他成文法則而訂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以下條例的條文——
|
|
(a) |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或 |
|
|
(b) |
任何與光碟的製造有關的其他條例。 |
相應及有關連的修訂
40. 修訂附表
《公職指定》(第1章,附屬法例")的附表現予修
訂,加入——
|
"海關關長 | 防止盜用版權條
例(1998年第 號)。"。 |
《香港海關條例》
41. 第17及17A條內提述的條例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附表2現予修
訂,加入——
"41.《防止盜用版權條例》(1998年第 號)"。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42. 修訂附表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的附表現
予修訂,加入——
|
41.《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1998年第 號) |
海關關長根據
該條例第11或
12條例作的決
定。"。 |
《版權條例》
43. 加入條文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現予修訂,
加入——
"120A. 提出檢控的時限
自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或由
檢控人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 (兩者
中以較早者為準) 後,不得就該罪行而提出檢
控。"。
44. 調查人員的權力
第122條現予修訂——
|
|
(a) |
在第 (1)(a)(i) 款中,廢除 "處所或"; |
|
|
(b) |
加入—— |
|
|
|
|
"(3) 獲授權人員可召請任何獲授權人員
協助他行使他在本條下的任何權力。"。 |
45. 取代條文
第123條現予廢除,代以——
"123.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
(1) |
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
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內有根據第122(1)(b)
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物品或東西,則可
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
方。 |
|
(2) |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
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
據第122(1)(a)(i) 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
|
(3) |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
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獲取手令
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根據第122(1)(a)
(i) 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
附表1 [第2及38條]
光碟
1.
2.
3.
4.
5.
6.
7.
8.
9.
10. |
CD (雷射碟)。
CD-ROM (光碟——唯讀記憶體)。
CD-R (光碟——可錄的)。
CD-RW (光碟——可重寫的)。
CD-W (光碟——可寫的)。
DVD (數碼影碟)。
DVD-ROM (數碼影碟——唯讀記憶體)。
LD (雷射影碟)。
MD (迷你光碟)。
VCD (影像光碟)。 |
--------------------
附表2 [第30及38條]
費用
項 |
|
事項或程序 |
款額 |
|
|
$ |
1. |
特許申請 |
|
5,500 |
2. |
特許續期申請 |
|
5,500 |
3. |
特許轉讓申請 |
|
5,500 |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規定在香港的光碟製造者須取得特許,
並須在他們製造的光碟上標上顯示其製造來源的代碼。
本條例草案的附表1列出本條例草案所適用的各類光碟。
(2) |
草案第2條列出各詞的定義以及與本條例草
案內所用的某些詞彙有關的解釋條文。 |
(3) |
草案第3條禁止在無特許的情況下製造光碟。 |
(4) |
草案第4條禁止特許持有人在獲批特許的處
所以外的地方製造光碟。 |
(5) |
草案第5、6、7及8條處理特許的申請以及
特許的批予、修訂、續期與轉讓事宜。 |
(6) |
草案第9條規定特許持有人須在每一獲批
特許的處所展示特許或其複本。 |
(7) |
草案第10條處理關於特許持有人所提供的資
料發生改變的事宜。 |
(8) |
草案第11條處理拒絕批予發給特許或拒絕將
特許續期的事宜。 |
(9) |
草案第12及13條處理撤銷及取銷特許的事
宜。 |
(10) |
草案第14條就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
訴訂定條文。 |
(11) |
草案第 15條規定在香港的光碟製造者須
按照海關關長所施加的條件在光碟上標上
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
(12) |
草案第16條處理申請批准製造者代碼以
及該項批准的批予的事宜。 |
(13) |
草案第17條處理視察獲批特許的處所的
事宜。 |
(14) |
草案第18條賦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
任何懷疑用於在違反本條例草案的情況
下製造光碟的地方,並檢取、移走或扣
留該等光碟及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構
成犯罪證據的東西。 |
(15) |
草案第19條就搜查令的發出訂定條文。 |
(16) |
草案第20條就被獲授權人員檢取、移走
或扣留的光碟及其他東西的沒收或處置,
訂定條文。 |
(17) |
草案第21至29條訂立罪行,並訂定罰則
及有關事宜。 |
(18) |
草案第30至39條處理雜項事宜,包括申
請書的格式、登記冊、獲授權人員的委
任、對獲授權人員及協助他們的人在法
律責任方面的保障、可用以證明罪行的
證明書、向版權擁有人及其他法律管轄
區的海關當局披露資料、訂立規例的權
力以及修訂附表1的光碟列表及附表2所
列的費用的權力。 |
(19) |
草案第40至45條對《公職指定》(第1章
,附屬法例)、《香港海關條例》(第342
章) 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 442
章) 及《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作
出相應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