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就防止盜用版權而訂定進一步的條文。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2. 本條例自工商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實施。

2. 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 方" (place)指陸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區,包括任
何建築物、構築物或圍封地 (不論可否移動);

"光碟" (optical disc) 包括——

  1. 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體或器件;及
  2. 可以數碼形式貯存和可用激光解讀的數據的
    任何其他媒體或器件,

而為求更明確,"光碟"並包括為任何目的而製造的
任何該等媒體或器件,不論其有否貯存任何可用
激光解讀的數據;

"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特許" (licence) 指根據第5條批予的特許;

"特許持有人" (licensee) 指獲批特許的人,包括按
照第8條獲轉讓特許的人;

"登記冊" (register) 指關長根據第31條備存的登記
冊;

"製造者代碼" (manufacturer‘s code)指顯示光碟製
造的來源的代碼、標記、記號、符號或器件;

"獲批特許的處所" (licensed premises) 就某特許持
有人而言,指其特許所指明並獲授權在內製造光碟
的任何處所;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關長根據第
32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關長" (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
長或海關助理關長。

2.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擁有、指導、管理或以其他
方式控制任何在香港的業務,而該業務包括在香港製造
光碟,則該人即屬在香港製造光碟。 3.本條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詞句如於《版權條例》
(1997年第92號) 中界定,則其涵義與該條例中該等字
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製造光碟的特許

3. 製造光碟須取得特許

  1. 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許,否則不得在香
    港製造光碟。
  2. 第 (1) 款不適用於——
    1. 受僱於特許持有人而在其受僱期間製造光
      碟的僱員;或
    2. 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光碟。

4. 禁止在未獲批特許的處所製造光碟

  1. 除在獲批特許的處所外,特許持有人不得在香港
    的任何地方製造光碟。

  2. 第(1)款不適用於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光
    碟。

5. 特許的申請及批予

(1)

關長可向任何按照本條例申請特許的人批予
特許。

(2)

關長在批予特許時可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
件可包括為達致以下目的的條件——

(a)

防止製造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保障版權擁有人及其他根據《版權條例》
(1997年第92號) 獲授予權利的人的權利;

(c)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
條文;

(d)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該特許的條件;及

(e)

確保本條例得以有效地執行。

6. 特許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1)

每項特許,均須符合關長所決定的格式,而
其有效期為特許所指明的不超逾3年的期間。

(2)

每項特許均授權該項特許所指名的人在該特
許所指明的處所製造光碟。

(3)

任何根據第5(2) 條施加的條件均須批註於
有關特許內。

7. 特許的修訂及續期

(1)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條例提出的申請而
修訂該項特許或將該項特許續期。

(2)

修訂特許或將特許續期的申請,必須在關長所
指明的期間內提出。

(3)

第5及6條在按情況需要而加以變通後適用於本
條所指的特許的修訂或續期。

8. 特許的轉讓

(1)

如關長根據第 (2) 款批准轉讓,則特許持有人
可將其特許轉讓予另一人。

(2)

特許持有人如按照本條例提出申請,並提出令
關長信納的因由,關長可批准將該特許轉讓予
另一人。

(3)

關長在批准轉讓特許時,可按其認為合適而修
訂任何批註於該特許內的條件或施加任何新條
件,包括第5(2) 條所提述的任何條件。

(4)

由關長根據本條批准的任何轉讓,均須批註於
有關特許內。

(5)

由關長根據第(3)款對某特許的條件作出的任
何修訂及由他根據該款施加的任何新條件,均
須批註於該特許內。

9. 特許的展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特許持有人須安排將
其特許時刻於有關的獲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
位置展示。

(2)

如有多於一個獲批特許的處所,則特許持有人
須——

(a)

安排將其特許於其中任何一個獲批特許的
處所展示;及

(b)

為每個其他獲批特許的處所向關長取得一
張特許的複本,並安排將該複本時刻於該
等獲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展示。

10. 須提供新資料

(1)

如——

(a)

特許持有人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
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或

(b)

特許持有人在先前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通
知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該特許持
有人須將該項改變通知關長。

(2)

特許持有人須在有關改變生效後30日內
將改變通知關長。

(3)

根據本條給予的通知,須按關長所規定
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11. 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

(1)

關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批予特許,或
拒絕將特許續期——

(a)

申請特許或申請續期的申請人或由該申請
人管理、擁有或控制的合夥或法人團體曾
被裁定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1997 年
第 92號)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
過往的與版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b)

曾有人就特許或續期的申請所關乎的處所
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所訂的罪行,或犯香港過往的與版權有關
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而不論是否有人曾被
裁定犯該罪行;

(c)

該申請人或由該申請人管理、擁有或控制
的合夥或法人團體曾被香港法院裁定侵犯
版權;

(d)

該申請人曾就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
請或給予的任何通知向關長提供虛假資料
或具誤導性資料;或

(e)

基於令關長滿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請人
並非持有特許的合適和適當人選。

(2)

關長如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須在
其作出決定後14日內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
有關申請人。

12. 特許的撤銷

(1)

關長可基於他根據第11(1)條可拒絕批予特許
或拒絕將特許續期的任何理由而撤銷特許。

(2)

此外,關長如信納特許持有人——

(a)

已停止在香港製造光碟;

(b)

已停止在任何獲批特許的處所製造光碟
;或

(c)

正違反或未能遵守批註於特許內的任何
條件,則關長可撤銷特許。

(3)

關長在撤銷特許前,須先行——

(a)

以書面通知有關特許持有人他撤銷特許
的意圖及他擬以何理由撤銷該特許;及

(b)

准許該特許持有人以書面向他作出申述。

(4)

第 (3)(b) 款所指的申述,須在自第 (3)(a)款
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4日內作出,或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長期間內作出。

(5)

關長如撤銷特許,須在其作出決定後14日
內以書面將撤銷的理由通知有關特許持有
人。

(6)

就第 (1) 款而言——

(a)

在第11(1) 條中任何對申請人的提述,
均須解釋為對特許持有人的提述;及

(b)

在第11(1)(b) 條中對特許或續期的申
請的提述,均須解釋為對特許的提述。

13. 特許的取消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條例提出的申請而
取消有關特許。

14.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11或12條作出的決定而
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
上訴。

在光碟上標上標記

15. 光碟必須標上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1)

任何在香港製造光碟的人均須安排在每張由他
製造的光碟上——

(a)

標上一個製造者代碼,而由他使用該代碼
是關長根據第16條批准的;及

(b)

按照關長根據第16條施加的任何條件而標
上該代碼。

(2)

第(1)款不適用於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
光碟。

(3)

在本條及第16條中,"標上" (marked)指予以蝕
刻、雕刻或以其他形式持久地標上標記,而
標上標記的方式須令用肉眼檢查光碟,即可
閱讀製造者代碼。

16. 批准的申請及批予

(1)

關長可應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以書
面批准該人在製造光碟時使用該申請所關乎的
製造者代碼。

(2)

關長在批准某人使用某特定製造者代碼時,可
以書面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在不局限上文
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包括關於以下
各方面的條件——

(a)

該製造者代碼的內容或該製造者代碼所傳
達的資料;

(b)

在光碟上標上該製造者代碼的方式及方法
;及

(c)

在光碟的哪個位置標上該製造者代碼。

視察及執行

17. 獲授權人員視察獲批特許的處所的權力等

(1)

為施行本條例,每名獲授權人員均有權力作出
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a)

在所有合理時間 (如關長以書面特別授權,
則在任何時間) 進入任何獲批特許的處所;

(b)

視察和搜查該獲批特許的處所及其每一部
分;

(c)

要求出示關於該獲批特許的處所的經營或
關於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特許,不論該特許
是否根據本條例批予的;

(d)

要求出示關於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簿冊或文
件,包括任何關於某人製造光碟的權利的
特許或其他文件;

(e)

為進行檢查而查閱、移走和扣留任何該等
特許、簿冊或文件,為期按關長認為需要
而定,並予以檢查和抄錄或複印;

(f)

為進行檢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該獲批特許的
處所發現的光碟樣本,為期按關長認為需
要而定,並予以檢查;

(g)

進行所需的檢查及查究,以確定本條例或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的條文或根
據本條例批予的任何特許的條件是否正獲
遵守或已獲遵守;及

(h)

行使任何執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的其他權
力。

(2)

特許持有人及特許持有人的僱員、傭工或代理
人須提供獲授權人員所需的方便,以使獲授權
人員能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3)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本條於任何地方的入
口處令讓其進入該地方並宣告其姓名及職務
,而不立刻獲准進入該地方,則該獲授權人員
及任何協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強行進入該地方。

18.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1)獲授權人員可——

  1. 在符合第19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及
  2.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
    輛 (軍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車輛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權力前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
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中有——

  1. 任何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
    ;或
  2. 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條例所訂罪
    行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本
    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
    他東西。
(2)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可檢
取、移走或扣留——
  1.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在違反本條
    例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及
  2.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條例所訂
    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是包含或相當可
    能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
    設備或其他東西。
(3)獲授權人員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獲本條賦權
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正在或
曾經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
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軍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
車輛除外)。

(4)獲授權人員可——

  1. 破啟他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外
    門或內門;
  2.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
    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3.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授予他的權力的
    人或東西;
  4. 扣留他在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內
    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被搜查完畢為
    止;及
  5.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
    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已被搜查完畢為止。

(5)凡依據第(2)(b)款移走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
東西並不切實可行——

  1. 而在不導致對該等機械、設備或東西造成
    永久損壞的情況下使該等機械、設備或東
    西不能操作屬可能之事,則獲授權人員可
    使該等機械、設備或東西不能操作;或
  2. 獲授權人員可將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
    西加封或封閉存放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
    東西的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情況下使用
    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19. 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1)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內有——

    1. 任何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
    2. 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條例所訂罪行
      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本條例
      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
    該地方。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
    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據第
    18(1)(a) 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
    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並
    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本
    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根據第 18(1)(a) 條進入和
    搜查任何地方。

    20. 可沒收被檢取的光碟等

    (1)

    不論是否有人已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
    由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8(2) 條檢取、移走或扣
    留的任何東西均可按照本條予以沒收。

    (2)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第131及133條
    就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的任何東西而適用,
    適用方式如同該兩條條文就根據該條例第131
    條可予沒收的任何東西而適用一樣。

    (3)

    就《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第131及133
    條的適用而言,該兩條條文中——

    (a)

    對該條例第118或120條所訂罪行的提述,
    須解釋為對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提述;

    (b)

    對獲授權人員根據該條例第122條檢取或
    扣留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
    東西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獲授權人員根據
    本條例第18(2) 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東西
    的提述;或

    (c)

    對該條例第132條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
    條例第27條的提述。

    罪行及罰則

    21. 在無特許下製造光碟等

    (1)

    任何人違反第3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
    監禁2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
    款$1,000,000及監禁4年。

    (2)

    任何人違反第4或15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
    禁2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
    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

    (3)

    任何特許持有人在違反批註於特許內的
    任何條件的情況下製造光碟,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
    6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
    4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任何人違反第9或10條,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

    22. 應用虛假的製造者代碼等

    (1)

    任何人——

    (a)

    偽造某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b)

    將某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或任何與某獲批
    准的製造者代碼非常相似而相當可能使人
    受欺騙的標記虛假地應用於光碟上;

    (c)

    製造任何供偽造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或供
    用以偽造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的印模、印
    版、機器或其他儀器;

    (d)

    處置或管有任何供偽造獲批准的製造者代
    碼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或

    (e)

    安排作出 (a)、(b)、(c) 或 (d) 段所提
    述的任何事情,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
    2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及監禁4年。

    (3)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他行事時並無欺騙或
    欺詐的意圖,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本條中,"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approved manufacturer’s code) 指關長根
    據第16條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23. 虛假及具誤導性的陳述

    任何人在與——

    (a)

    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或給予的任
    何通知;或

    (b)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要求提
    供的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虛假
    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
    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第 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4. 妨礙獲授權人員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
    如——

    (a)

    故意妨礙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
    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

    (b)

    故意不遵從該獲授權人員向他恰當
    地提出的要求;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該獲授權人
    員任何其他協助,而該等協助是該獲
    授權人員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
    行職責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給予的;

    (d)

    破開或干擾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8
    (5)(b)條附貼的加封物,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
    監禁1年。

    (2)

    任何人如在被要求向關長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行
    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獲授權人員提供資料時,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本條並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導致他自己入
    罪的資料。

    25. 與披露資料有關的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
    披露他依據本條例取得的任何資料,即屬犯
    罪,但如該項披露——

    (a)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或職能而作出的;或

    (b)

    是根據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則屬
    例外。

    (2)

    任何人如依據第35或36條披露資料,則不屬
    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26.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而犯了本條例所
    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
    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
    或縱容下犯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於該法人
    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
    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
    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有關的人及該法
    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

    (2)

    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如是由其成員管理的,
    則第(1)款就任何成員在與管理職能有關連方
    面的作為而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
    的董事一樣。

    (3)

    凡由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
    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
    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
    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
    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
    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27.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光碟等的處置

    在不損害第20條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控本條例
    所訂罪行,法院如信納——

    1. 獲授權人員就該罪行根據第18(2)條檢取、
      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違反本條例
      的情況下製成的;或

    2. 任何如此檢取、移走或扣留的其他東西,
      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
      用,

    則不論被控人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法院亦可命
    令將該光碟或其他東西——

    1. 沒收歸予政府;或

    2. 以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28. 對告發人的保障

(1)除非法院認為為維護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則
任何告發人的姓名或身分以及所提供的資料,均不
得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露.
(2)法院可為防止任何該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所需的
命令和採取任何所需的程序。

29. 提出檢控的時限

自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或由
檢控人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 1年屆滿 (兩者中以
較早者為準) 後,不得就該罪行而提出檢控。

雜項

30. 申請書的格式等

(1)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按關長所
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關長提出。

(2)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隨附——

(a)

附表2所列的適用的費用;及

(b)

載有關長所規定的詳情的書面陳述。

(3)

由法人團體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可由該
法人團體為此而授權的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
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簽署,
而關長可規定須就該項授權提供他認為需要
的證明。

(4)

由合夥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須由每名
合夥人簽署,而關長可規定須就該合夥提
供他認為需要的證明。

31. 登記冊

(1)

關長須設立並維持一份登記冊,而該登記冊
須採用關長認為合適的格式,並載有其認為
合適的關於特許及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的資
料。

(2)

關長須將登記冊按關長認為合適的條件供公
眾查閱。

32.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
人員的職責。

33. 對關長、獲授權人員及協助他們的人的保障

(1)

如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們在本條例下的
權力或執行他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責時,真誠地
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導致任何人
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他們均無須對該等損失
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任何人可應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條例下的權
力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的任何獲授權人員的
請求而行事以協助該獲授權人員,而無須查究
該獲授權人員是否合法地或在其權力或職責範
圍內行事。

(3)

任何人如根據第(2)款真誠地行事以協助獲授
權人員,則無須對因他如此行事時所採取或
遺漏採取的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
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4)

本條並不影響政府因其受僱人的錯誤作為所
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34. 輔助證明

(1)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關長親自簽署核證的,
並述明——

(a)

證明書所指名的人是否已根據本條例獲
批特許;

(b)

根據本條例批予的證明書所指名的人的
特許,是否已期滿失效或是否已撤銷或
取消;或

(c)

證明書所指名的人對證明書所描述的製
造者代碼的使用,是否已獲關長根據第
16條批准,即為證明其內所述事實在該
證明書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據,而在根
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證
明書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任何看來是由關長親自簽署核證的特許
副本,即為該特許的證據以及證明其內
所述事實在該特許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
據,而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該副本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進一
步證明。

(3)

任何由關長根據第16條以書面發出的批
准的副本或由關長根據該條以書面施加
的條件的副本,如看來是由關長親自簽
署核證的,即為該項批准或條件的證據
以及證明該書面文本內所述事實在該書
面文本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據,而在根
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等
副本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35. 披露資料、檢查、發還樣本等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第126及128條就
根據本條例第18(2)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東西而
適用,適用方式如同該兩條條文就根據該條例
第122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而適用一樣。

36. 多邊合作

為促進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多邊合作,
關長可向以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海關當局或
負責強制執行知識產權權利的其他當局披露依
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a)

在有關時間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
國家、地區或地方;或

(b)

關長認為適合的其他國家、地區或地方。

37. 規例

工商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需要或准許訂明的事情;

(b)

以使能就任何事宜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的條文。

38. 附表的修訂

工商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或2。

39. 為其他成文法則而訂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以下條例的條文——

(a)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或

(b)

任何與光碟的製造有關的其他條例。

相應及有關連的修訂

 

40. 修訂附表

《公職指定》(第1章,附屬法例")的附表現予修
訂,加入——

"海關關長防止盜用版權條
例(1998年第 號)。"。

《香港海關條例》

41. 第17及17A條內提述的條例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附表2現予修
訂,加入——

"41.《防止盜用版權條例》(1998年第 號)"。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42. 修訂附表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的附表現
予修訂,加入——

41.《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1998年第 號)

海關關長根據
該條例第11或
12條例作的決
定。"。

《版權條例》

43. 加入條文

《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現予修訂,
加入——

"120A. 提出檢控的時限

自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或由
檢控人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 (兩者
中以較早者為準) 後,不得就該罪行而提出檢
控。"。

44. 調查人員的權力

第1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i) 款中,廢除 "處所或";

(b)

加入——

"(3) 獲授權人員可召請任何獲授權人員
協助他行使他在本條下的任何權力。"。

45. 取代條文

第123條現予廢除,代以——

"123.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1)

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
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內有根據第122(1)(b)
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物品或東西,則可
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
方。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
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
據第122(1)(a)(i) 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
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獲取手令
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根據第122(1)(a)
(i) 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附表1 [第2及38條]

光碟

1.

2.

3.

4.

5.

6.

7.

8.

9.

10.

CD (雷射碟)。

CD-ROM (光碟——唯讀記憶體)。

CD-R (光碟——可錄的)。

CD-RW (光碟——可重寫的)。

CD-W (光碟——可寫的)。

DVD (數碼影碟)。

DVD-ROM (數碼影碟——唯讀記憶體)。

LD (雷射影碟)。

MD (迷你光碟)。

VCD (影像光碟)。

--------------------

附表2 [第30及38條]

費用

事項或程序

款額

$

1.

特許申請

5,500

2.

特許續期申請

5,500

3.

特許轉讓申請

5,500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規定在香港的光碟製造者須取得特許,
並須在他們製造的光碟上標上顯示其製造來源的代碼。
本條例草案的附表1列出本條例草案所適用的各類光碟。

(2)

草案第2條列出各詞的定義以及與本條例草
案內所用的某些詞彙有關的解釋條文。

(3)

草案第3條禁止在無特許的情況下製造光碟。

(4)

草案第4條禁止特許持有人在獲批特許的處
所以外的地方製造光碟。

(5)

草案第5、6、7及8條處理特許的申請以及
特許的批予、修訂、續期與轉讓事宜。

(6)

草案第9條規定特許持有人須在每一獲批
特許的處所展示特許或其複本。

(7)

草案第10條處理關於特許持有人所提供的資
料發生改變的事宜。

(8)

草案第11條處理拒絕批予發給特許或拒絕將
特許續期的事宜。

(9)

草案第12及13條處理撤銷及取銷特許的事
宜。

(10)

草案第14條就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
訴訂定條文。

(11)

草案第 15條規定在香港的光碟製造者須
按照海關關長所施加的條件在光碟上標上
獲批准的製造者代碼。

(12)

草案第16條處理申請批准製造者代碼以
及該項批准的批予的事宜。

(13)

草案第17條處理視察獲批特許的處所的
事宜。

(14)

草案第18條賦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
任何懷疑用於在違反本條例草案的情況
下製造光碟的地方,並檢取、移走或扣
留該等光碟及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構
成犯罪證據的東西。

(15)

草案第19條就搜查令的發出訂定條文。

(16)

草案第20條就被獲授權人員檢取、移走
或扣留的光碟及其他東西的沒收或處置,
訂定條文。

(17)

草案第21至29條訂立罪行,並訂定罰則
及有關事宜。

(18)

草案第30至39條處理雜項事宜,包括申
請書的格式、登記冊、獲授權人員的委
任、對獲授權人員及協助他們的人在法
律責任方面的保障、可用以證明罪行的
證明書、向版權擁有人及其他法律管轄
區的海關當局披露資料、訂立規例的權
力以及修訂附表1的光碟列表及附表2所
列的費用的權力。

(19)

草案第40至45條對《公職指定》(第1章
,附屬法例)、《香港海關條例》(第342
章) 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 442
章) 及《版權條例》(1997年第92號) 作
出相應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