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修訂) 條例》。
2.如有人提出反對時的批准程序 《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第127章)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交付,"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
以--

"署長須在該期限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
於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而指明的額外期間內,
將該項填海工程的建議及任何該等反對書呈交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考慮,而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須考慮該項建議的填海工程及每份反對
書,並可--

  1. 拒絕批准該項填海工程;

  2. 只局部批准該項填海工程,而將與該項填
    海工程的未獲批准部分有關的反對書,延
    遲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某個
    較後時間再作考慮;或

  3. 批准整項填海工程。"。
3.過渡性條文 第20條現予修訂,加入--

"(3) 如在緊接《1998年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修訂) 條例》(1998年第 號)生效前,已有
公告根據第5條就某項建議的填海工程發布,第
8(1) 條所指明的9個月期間須--

  1. 自該條例的生效日期起計;或

  2. 自根據第6條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起計,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乃修訂《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條
例》(第127章),以施加時限,規定地政總署署長在有
關時限內,將與前濱及海床有關的填海工程的建議及
反對該建議的反對書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
考慮,但如某項建議的填海工程的圖則的公告,已在
經制定的本條例草案生效前發布,則上述的時限須按
不同的方式計起。